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離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和 訴訟代理人 鍾亞瑩 被 告 明伸餐飲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陳思聖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離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之建物遷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⒈先位 聲明:⑴被告遷離房屋及停止營業。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不得於新竹縣○○市○○○路000號 進行有燒烤或煎炸等有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或與此相類之烹飪行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壹拾捌萬貳仟元整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87頁),嗣又於108年12月5日表示仍維持原訴之聲明,前開變更聲明不請求(本院卷㈠第593-594頁),原告訴之變更尚符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開設餐廳「The BBQHouse」(下簡稱BBQ),新竹縣政府商業登記名稱為明伸餐飲,該房屋為訴外人健康美生技有限公司張春美所有,提供被告使用。BBQ於107年10月17日開幕營業至今已逾11個月,原告請求被告油煙務必處理完善,被告口頭允諾,原告社區總戶數45戶,35戶表達受有油煙味道侵害。原告近1年來已 多次通知被告須徹底改善油煙污染及遵守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未獲其理會及回應,社區住戶多次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受有油煙及異味侵害,108年8月25日第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E1明伸餐飲提出訴訟及訴請法院請求明伸餐飲遷離,同意的有34票,本案已達決議通過門檻超過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本案通過」,至今被告仍有排放油煙及異味使原告社區住戶逾3分之2以上吸入油煙之情事,讓社區住戶居家日常生活及公設環境空間使用受影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遷離房屋及停止營業。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於新竹縣○○市○○○路000號進行有燒烤或煎炸 等有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或與此相類之烹飪行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所營餐廳自107年10月開業即遭原告或社區住戶檢舉而 陸續接受環保局檢測及稽核,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多達47次,然歷次稽查除期間因被告營業場所機具故障及原告頻繁檢舉而曾有裁罰2次,後經訴願環保署撤銷裁罰,目前僅 有裁罰1次紀錄。被告為使所營開餐廳排放氣體達到標準, 傾注鉅資添購最新過濾空氣及油煙設備並嚴加控管,定期進行清理及保養,確保所排放油煙品質符合標準,自行耗費鉅資為過濾及淨化油煙所添購之設備,犧牲美觀及空間於餐廳內經由風管改由二樓窗戶及其外部向較為空曠之通風處所排放。環保局委託檢測機關採樣程序及方式有違環保署公告,檢測結果不足據為裁罰依據,上開行政處分皆經被告進行相關行政爭訟在案,原告罔顧被告對油煙防免之努力及期間曾要求改變出風口位置,逕自以住戶敏感好惡而影響其餘住戶要求被告要停止營業及遷離,對被告顯失公平。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仁愛社區108年8月25日第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函文及回執、照片、連署書、環保局稽查紀錄等為證(本院卷㈠第35-69、601-661頁、卷㈡第171-239、251-648頁、卷㈢第383-535頁),被 告就有上址開設BBQ餐廳排放油煙,遭環保局裁罰2次,撤銷裁罰1次、原告曾寄多封存證信函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惟 辯稱原告罔顧被告對油煙防免之努力,逕自以住戶敏感好惡影響其餘住戶要求被告停止營業及遷離,有失公平等語,提出環保局稽查紀錄、照片、設置、保養防制相關油煙設備之契約書、住戶提案單、訴願決定書等為證(本院卷㈢19-323、583-588、599-604頁)。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經營之BBQ餐廳排放油煙,原告先位、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㈡、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 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4日、108年4月16 日、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 為請被告排放油煙影響其他住戶生活,及社區公共設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本院卷㈠第35-69、601-675頁、卷㈡第523-535頁),原告自108年4月9日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其改善排放油煙造成社區地面污損,並請復原等,有存證信函、照片等可佐(本院卷㈢第471-535頁)。次查 ,被告於108年5月31日19時7分至20時9分許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認有油煙異味污染物由被告所在處所逸散於空氣中,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填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並拍照存證,及於108年7月10日依同法第67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府授環空字第1088656956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0萬元、限期於108年7月31日前改善、環境講習二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 年10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108006092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109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並有訴願決定書等可佐(本院卷㈠第491-499頁),及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對被告歷次採樣、檢驗及處罰等全部詳細資料(本院卷㈡第11-153頁)、及照片可佐(本院卷㈡第171-239、251-333、335-569、385-469頁)。再查,108年8月25日仁愛社區第5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E1明伸餐飲提出訴訟及訴請法院請求明伸餐飲遷離,同意的有34票,本案已達決議通過門檻超過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本案通過」,有決議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書等足憑(本院卷㈠第23-37 、479-481、527-573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原告社區108年8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前開決議,合於上揭規定。被告辯稱其已努力防免油煙,原告逕自以住戶敏感好惡影響其餘住戶甚而要求被告遷離,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不足憑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遷離部分,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然此係各住戶之人格權,原告尚無從逕自起訴主張。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係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排放各種污染物 、惡臭物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餐飲業從事烹飪,不得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必要處置,亦僅得命被告不得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尚無逕命被告停止營業之依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停止營業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按先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者,備位聲明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就備位聲明無審究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非全部無理由,後位聲明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本院就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就其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遷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其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停止營業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先位聲明雖部分敗訴,然此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而有起訴必要,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