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孫玉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吳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至少14號字體以上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14日刊登於「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之門口及各電梯公告欄。 ㈡、陳述: 兩造均居住於新竹市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被告竟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向在場11名管理委員散布:「(一)、本人(即被告)提案將此案列入會議紀錄…此次棟委候選人6 -3孫玉之(即原告),擔任第七屆主委於101 年8 月20日在保全、物業招標乙案,招標文件內容清楚規定投標時,應檢附廠商資格證件影本、但孫前主委並未依規定審核廠商資格,卻與非領有合法證照的無照廠商(三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約,簽約內容極為不利管委會,因而導致社區因合約問題造成違約賠償,使本社區共損失40餘萬…(二)、第七屆主委孫玉之於101 年7 月14日支付一筆消防維修費用金額$179,447元,超過管委會權限15萬元,需召開區權人大會告知區權人,已違反社區規約第四章第29條第6 項第3 款動支費用在15萬元以上者,須經住戶大會決議…已構成所有區權人所負於的責任,達到背信。(三)、第七屆主委孫玉之支付三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井物業公司),服務費全以現金支付每月32萬元,何理由?三井為非合法公司能與社區簽訂合約,又支付現金使人聯想等等…。」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將該次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大樓各電梯公佈欄;原告旋於同年3 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除以事證嚴正駁斥被告不實指控外,並禁止被告再散布任何不實言論,然被告仍於107 年3 月24日系爭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散布系爭言論。惟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7 屆主任委員期間僅自101 年5 月至同年9 月6 日為止,就101 年度之保全、物業招標案,係遵循過去公開招標程序,並由原告、系爭社區監察委員李錦秀、機電委員倪克生等人共同審核數家廠商後,由曾經承包之訴外人三井物業公司以最接近底價得標,從未發生遭求償致損失40餘萬元之事,且原告從未以現金支付三井物業公司服務費;嗣系爭社區於103 年間曾遭訴外人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井公司)起訴請求保全服務費用,並於105 年10月敗訴確定,均與原告任職期間及簽約之三井物業公司無關,而被告自104 年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對於訴訟內容不可能諉為不知。又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前屆管委會積欠訴外人淳聖實業有限公司搖窗機維修費用179,477 元,經原告、監察委員李錦秀、財務委員楊霞飛、總幹事王文慶等人共同蓋章,同意以先支付該公司10萬元方式清償前一屆之債務,既非被告指摘之消防費用,且未逾15萬元授權範圍,之後亦未給付剩餘之尾款,何來被告指摘刑法背信情事。是以,被告明知非事實或未經查證即散布系爭言論,致原告之社會評價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4 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於三井物業公司之資格審查,該公司資本額僅24萬元,何來資格承攬社區保全及物業管理,並於契約期間內遭檢舉非法無證照營業,原告身為第7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應以謹慎態度審核資格及合約內容的合理性。至系爭社區發生保全及物業之違約賠償事件,雖非在原告擔任主委期間,但確因第8 屆管委會續簽第7 屆所簽之對象及合約所衍生,亦即原告所簽契約第10條、第12條內容對社區不利,才導致日後賠償川井公司違約金等,被告於107 年3 月24日會議所提出之資料,主要係為糾舉告訴人擔任第7 屆主委簽約不良廠商公司,況原告於第7 屆辭任主委後仍轉任保全委員、第8 屆亦擔任管委會副主委。再社區規約第29條第2 項第6 款第3 目、第4 目明定動支費用在15萬元以上者,須經住戶大會決議,且不得拆案或分月支付,稽之消防搖窗機維修費用支出憑證報核單,總額已逾15萬元,於未經大會決議情形下先行支付10萬元,即有違規之嫌。關於三井物業公司之服務費係由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以現金提領支付,有交易明細可證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舉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向在場11名管理委員散布系爭言論,並作成會議紀錄於次日張貼於社區大樓各電梯公佈欄,嗣於同年3 月24日在系爭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中再次散布系爭言論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會議紀錄、錄影光碟、律師函、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系爭社區101 年7 月份財務報表及支出憑證報核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不否認有為原告所指之客觀行為,而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散布系爭言論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就系爭言論(一)有關原告於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與未領有合法保全證照之三井物業公司簽立不利於管委會之合約,導致因合約問題賠償違約金,使系爭社區共損失40餘萬元部分。參諸原告所提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含投標廠商即三井物業公司所附之資格文件)及被告所提三井物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0至67頁、第97頁),顯然三井物業公司之資本總額僅24萬元,與該資格審查表上所載「公司資本額:保全肆仟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壹仟萬」之條件不符,且按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4,000 萬元,乃保全業法第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所明定,而三井物業公司因未經申請許可經營保全業務,遭新竹市政府裁罰15萬元,並勒令歇業系爭社區承攬之保全業務,亦有新竹市政府查護三井物業公司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憑(102 年12月19日府授警刑字第1020387748號,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指述原告擔任第七屆主委期間,於101 年8 月20日在保全、物業招標乙案,未依規定審核廠商資格,與非領有合法證照的無照廠商即三井物業公司簽約等語,具有真實姓,且係與系爭社區公共利益相關之事所為之陳述,應無不法。至於被告以原告代表系爭社區與三井物業公司所簽立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0條(惡意挖角之禁止):「甲方(即系爭社區)於契約解約後一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服務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三井物業公司)總額三個月之全部服務費用。」、第12條第2 項(契約終止):「甲方違反本約第四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於乙方,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微(按應為「未」之誤載)予1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即撤回僱傭人外,甲方支付乙方總額二個月全部之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1 及112 頁)極為不利於管委會,致次屆管委會與訴外人川井公司續簽該約後,衍生違約賠償事件,應該歸責於擔任第七屆主委之原告乙事,亦為對於事實之陳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所指違約賠償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書,該案原告即廠商雖係川井公司而非三井物業公司,但其訴訟代理人馮偉成(現為川井公司代表人)即為當時三井公司之代表人,而當時川井公司之代表人馮環香亦曾經在101 年間擔任三井物業公司之代表人,有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上之記載、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足參,可見三井物業公司與川井公司為相關連之企業,與系爭社區所簽定之服務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且原告代表系爭社區與三井物業所簽署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係約定總額2 個月全部服務費用之違約金,相較於次屆管委會所約定之總額1 個月全部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更不利於系爭社區,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尚非無稽,又係針對與系爭社區全體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之事項發表言論,縱非與真實分毫不差,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況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是不應認為被告指謫原告之事係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2.就系爭言論(二)有關被告逾越權限支付廠商費用,已違社區規約,達到背信部分。原告雖主張該筆179,477 元費用係前屆管委會所積欠,其僅支付單筆10萬元以為清償,嗣後即未再付款,故未逾15萬元之授權範圍等語。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9條(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來源與繳納)第2 項第6 款第3 目及第4 目之規定,動支費用在15萬元以上者,需經住戶大會決議,且為避免降低金額逃避監督情事發生,如屬相關案件、性質之支出,不得拆案或分月支付(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參卷附系爭社區之101 年7 月份財務報表、支出憑證報核單及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明確記載「搖窗機」單一項目單筆金額179,477 元,形式上觀之,確實有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言論並非無據而可認為真實;縱使被告尚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刑事背信程度,亦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雖與原告主觀認知不同,令原告感受不佳,仍屬言論自由範疇,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3.就系爭言論(三)有關非合法經營之三井物業公司既能與系爭社區簽訂服務契約,且系爭社區又以現金支付每月服務費32萬元,使人有所聯想部分。查三井物業公司違反保全業法擅自承攬保全業務而受裁罰,業如前述,故屬可證之事實;而被告指稱系爭社區係以現金支付服務費,亦係依據存摺交易明細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所為,堪認為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又被告上開「使人有所聯想」之言論,核屬意見表達,惟原告當時身為管理委員會主委,對於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及公共基金運用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上述客觀事實抒發個人主觀價值,顯係有所本而評述,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縱與原告之名譽保護有所衝突,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4.從而,被告以系爭言論所為事實陳述,既屬客觀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所為意見表達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揆之前揭說明,即無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㈢、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至少14號字體以上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14日刊登於系爭社區之門口及各電梯公告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件: ┌───────────────────────────┐ │道歉聲明: │ │ │ │本人吳家明於107 年2 月26日管理委員會,及107 年3 月24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孫玉之小姐「與無照廠商簽約,造成│ │本社區受有40萬元損失」、「於101 年7 月14日支付一筆消防│ │維修費用$179,447元,超過管委會權限15萬元,構成背信」、│ │「以現金支付三井物業公司服務費」等言論均屬不實,對於造│ │成孫玉之小姐名譽受損,本人吳家明特向孫玉之小姐致歉。 │ │ │ │道歉人:吳家明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