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吳清欣 訴訟代理人 吳振芳 訴訟代理人 吳三崎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許素燕 凃仁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元,及被告許素燕自民國108年12月22日起、被告凃仁孝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01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均與原告熟識,被告二人自民國106年7月間開始,以先清償原有土地貸款,再重新申貸後清償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表明借貸期限為30日,但屆期被告二人不但未返還、借款,仍繼續向原告再行借貸,合計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新台幣( 下同)243萬元。又被告二人於借款時,均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如被告二人所有第一銀行、橋頭郵局帳戶,及訴外人許素貞(被告許素燕之姊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為此依據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243萬元。(二)再者,原告向被告所介紹的金主借款利息為每月高達15分以上(每萬元1,500 元以上的利息)。且被告凃仁孝與其母親及被告許素燕的母親等人與原告及原告家人還有新竹市議員吳青山多人,於108年11月1日下午3 時在原告公司洽談被告等人積欠原告借款事宜,此有當時協商的錄音可證,在此次協商中,被告業已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並核對借款金額(23分55秒起),只是被告辯稱已經代清償給阿鎮( 即蔡秋萍配偶 )(54分56秒處)以作為抵銷,但被告所述不實在,因為原告早已自行與金主蔡秋萍清償完畢,故被告並無代償原告任何借款,以其在協商中的說法可知被告等人向原告借款係屬事實,且無任何代償借款以為抵銷,被告自應返還借款243萬元予原告。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原告所提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約定,而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觀之,被告果若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不斷向原告借款卻無任何清償紀錄,原告卻不斷匯款到被告許素燕指定之許素貞帳戶內,顯違常理。此外,細繹原告所提之銀行匯款明細,原告每次都是在匯款前一日始將應匯款金額籌足存入,衡諸經驗法則,原告顯非借款予被告,而是清償債務而將應付之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二)又訴外人鷁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鷁崎公司)、鷁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鷁欣公司)係原告伯父吳三崎、父親吳振芳所設立之公司( 目前鷁欣公司負責人為吳萬寶),上開二家公司均由原告管理,惟原告因玩期貨股票虧損公司資金,自106 年起更屢屢以須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貨款,表示俟建物竣工出售後返還為由向被告周轉資金。目前被告尚持有原告於106年3月28日簽發300萬元、6月30日簽發600萬元、9 月29日簽發100萬元、10月17日簽發100萬元本票各一紙及107年7月間借款130萬元借據一紙可證。又原告借款時有些債權人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多以影響公司債信為由,交付蓋有鷁崎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書」,而將借款金額做為不動產買賣頭期款以代之,上開借款於108 年間始由吳三崎以未償餘額7 成償還,取回原告簽發之本票、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三)而原告於106年7月間曾向被告許素燕之父許銀泉周轉資金300 萬元,因許銀泉一時無法籌得現金,為賺取利息差額遂表示願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苗栗後龍之土地向銀行貸款轉借原告,但因該土地尚有農會之抵押資款73萬元未清償,原告乃代許銀泉清償上開抵押債權,詎許銀泉向銀行貸款時竟因年齡而被認無清償能力未予核貸,遂由被告許素燕轉介訴外人蔡秋萍借款給原告,因原告未依約定清償利息及本金,且該筆借款是被告許素燕介紹,故要被告許素燕負責向原告求償。被告許素燕不得已只好請許銀泉於107年1月20日提供358萬元代原告清償蔡秋萍之借款358萬元,其中之73萬元是抵銷原告代償許銀泉農會之借款。 (四)再者,原告係以10,000 元月息200元之利率,透過被告向外週轉資金,並允諾待鷁崎、鷁欣公司之房屋出售後,以借款總額百分之一作為佣金,被告只是代原告找尋金主,至於借款則係由原告自行與金主接洽。原告自104 年起即過被告居間對外借款,總額超過1千萬元以上,於106年前之借款大部分均已清償,惟106 年後之借款原告除支付利息外,無力清償本金,嗣由原告之父吳振芳以未償餘額七成償還,並將原告簽發本票、借據及因借款而質押之蓋好印章之鷁崎、鷁欣公司買賣契約書收回,並對債權人稱不足額去找被告要等語。被告就現有資料整理後,原告對外借款主要如下: 1、104年4月30日對外借款90 萬元,嗣續借40萬元,總計130萬元,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可證,惟此筆借款已於104 年間清償。 2、106年3月29日向被告許素燕胞兄許志鎮(阿鎮)之配偶蔡秋萍借款100萬元、4月21日再借150萬元、6月4日借款100萬元、6月30日借200萬元,由原告簽發106年6月30日面額600萬元本票一紙,交蔡秋萍收執。 3、106年7 月原告透過被告許素燕居間,擬向許銀泉借款300萬元,許銀泉同意由原告代償其所有土地農會貸款73萬元,於塗銷抵押權後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轉借原告,惟嗣後銀行未予核貸。 4、106年9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各向蔡秋萍借款100 萬元,原告並簽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7日各100萬元之本票。 5、107年7月26日原告透過被告向訴外人簡永昌借款130 萬元,即被證二之借據。 6、107 年12月原告借款一時找不到金主,遂以被告凃仁孝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BMW 自小客車一輛,由原告負責清償汽車貸款,於車貸清償後被告凃仁孝即將BMW 自小客車過戶予原告,並於交車後將該自小客車以質押方式,向李姓金主借款33萬元,約定借款一個月。因原告未依約清償,經李姓金主登門索債後,原告以房屋即將出售為由,要被告先代為籌款清償,被告凃仁孝只好向其母親黃蘭秀借款100 萬元,以償上開借款及積欠簡永昌借款之利息、汽車貸款等。 7、原告取回BMW汽車後,於108年2 月14日另向張姓當鋪業者典當借款20萬元,目前尚未贖車。 8、108年2 月19日向林姓金主借款200萬元,本票已為吳振芳代償而收回。 9、108 年6月4日原告以蓋有鷁崎公司大小章,其上載有已收取簽約金1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蔡秋萍質押借款100萬元。 (五)本件實係原告請被告代其對外週轉資金,透過被告居間媒介,由原告自行與金主洽談,亦由原告自行清償利息本金,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清償借款利息本金之用,或係補助被告與金主接洽時之車馬費2、3千或4、5千元,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許素貞帳戶亦係請被告代為交付款項予金主,上開借款嗣後由原告父親吳振芳等家人以債權餘額七成清償。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借款予被告73萬元,被告持以清償被告許素燕父親在農會之貸款。 (二)被告凃仁孝自認有向原告借款3萬元目前未還。 (三)原告於108年7月間與被告介紹金主結算及清償債務完畢。(四)原告與被告凃仁孝及其母親黃蘭秀曾於108年11月1日在吳青山議員處洽談,內容如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5頁之錄音光碟譯文。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43 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有於107年1 月20日代原告清償金主蔡秋萍35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總計243 萬元至被告二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橋頭郵局帳戶,及訴外人許素貞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係基於與被告間借貸關係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43 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已存有借貸243 萬元金錢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二)又觀之原告所提其匯款至被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第一銀行、橋頭郵局,及訴外人許素貞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共計243萬元款項時間最早係於106年7月3日匯款73萬元至被告凃仁孝所有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後則於106年7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許素燕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迄108年6月3日最後匯款3千元至訴外人許素貞所有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為止先後匯款共計58筆,匯款金額分別有 1千元、2千元、3千元、4千元、5千元、6千元、8 千元、1萬元、1萬1千元、1萬5千元、1萬6千元、1萬8千元、2 萬元、2萬5千元、3萬元、3萬4千元、3萬5千元、4萬5 千元、5萬元、7萬元、9萬元、9萬6千元、10萬元、25 萬元、73萬元等不等金額,如依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表明期限為30日,則期限屆期後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時,原告是否均未催討還款,即願再借款予被告,顯違一般社會常情,且原告亦不否認有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週轉情形存在,足見原告本身資力狀況欠佳,是否尚有餘裕得多次借款予被告,亦有疑義,即難僅據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作為兩造有達成上開匯款每筆款項均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辯稱原告當初係透過被告向外週轉資金,原告並提供其父親或伯父所設立之鷁崎公司、鷁欣公司興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只是代原告找尋金主,至於借款事宜則係由原告自行與金主接洽,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係請被告交付金主作為清償原告借款利息本金之用,或係補助被告與金主接洽時之車馬費2、3千或4、5千元,原告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許素貞帳戶內請被告代為交付款項予金主,原告向金主所為之借款嗣後由原告父親吳振芳等家人出面以債權餘額七成清償乙節,亦提出原告簽發之本票、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第161頁),且為原告不否認於108年7月間與被告介紹金主結算及清償債務完畢,並有原告提出其自106年3 月29日起至108年6月4日期間向被告介紹金主蔡秋萍借款實拿455 萬元,及清償利息、本金予蔡秋萍之明細資料(詳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11頁)、原告提出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予被告介紹金主簡永昌之明細資料( 詳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原告提出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予被告凃仁孝介紹母親黃蘭秀之明細資料( 詳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原告提出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予被告介紹李姓金主之明細資料(詳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原告提出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予被告介紹金主林先生之明細資料(詳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等附卷可佐,且原告亦不否認有透過被告交付利息及本金予金主情事( 詳本院卷第213頁),至原告雖稱其已於108年7月間與被告介紹金主結算及清償債務完畢,惟在此之前原告既不否認有向被告介紹之金主支付高額利息情事,則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係請被告交付金主作為清償原告借款利息本金之用,或係補助被告與金主接洽時之車馬費2、3 千或4、5千元,要非無憑。 (四)而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向被告介紹之金主蔡秋萍借款 150萬元後,原告於106 年7月3日��入被告凃仁孝橋頭郵局帳 戶內73萬元,並於106年7月10日匯入被告許素燕第一銀行帳戶內25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其所有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款影像資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89頁、第17頁及第18頁 ),且為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借用上開73萬元作為清償被告許素燕父親許銀泉向農會抵押貸款之用(詳本院卷第119頁 ),且經原告與被告凃仁孝及其母親黃蘭秀於108年11月1日在吳青山議員處洽談本件債務事宜時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73萬元及25萬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當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7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73萬元及25萬元,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已由被告許素燕父親許銀泉代原告清償358 萬元予訴外人蔡秋萍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蔡秋萍簽立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3頁 ),惟為原告否認該收據之真實性,辯稱:原告最後於108年7月1日以325萬元與蔡秋萍結算債務並清償完畢等語,且提出清償蔡秋萍與本金之明細及銀行帳戶提款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1頁、第211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代原告清償訴外人蔡秋萍 358萬元債務,即難據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五)末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凃仁孝及其母親黃蘭秀於 108年11月1 日在吳青山議員處洽談本件債務事宜時,被告有承認向其借款,且核對借款金額為243 萬元,惟觀之原告提出當日錄音譯文記載原告雖曾提及243 萬元之數字,惟被告凃仁孝表示:「怎麼算的比我少。」等語,原告接著表示:「還有95萬,共243萬」等情(詳本院卷第238頁),可見被告並未明確承認係自身向原告借款243 萬元,且兩造當日商洽時,被告凃仁孝亦提及:「貸出來要處理阿鎮的錢,順便還的樣子。」,及「阿伯的利息錢」、「利息5分」等情,難認被告凃仁孝當日有承認積欠原告243萬元債務情事。惟被告凃仁孝於本院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自認另有向原告借款3萬元(詳本院卷第267頁),應認被告前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101萬元【計算式:(73萬+25萬+3萬)=101萬】,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101 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素燕翌日即108 年12月22日起、被告凃仁孝自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