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瑞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黃瑞益 張品郁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瑞昌 上三名原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詹美麗 訴訟代理人 朱木林 被 告 劉力豪即劉家欽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鈿 劉家財 楊蔡如雪 Ju -Jung,Tsai(蔡如蓉) 蔡世英 劉文郎 Shu-Mei,Chang(張淑美) Chen-chen,Tsai(蔡珍珍) Sze-lung,Tsai(蔡斯龍) Sze-jun,Tsai(蔡斯駿) 林弘毅即林蔡如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玲即林蔡如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倫即林蔡如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即承當 訴訟人 明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東洲、劉煥堂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弘毅、林悅玲、林悅倫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蔡如珠所遺坐落○○鎮○○段七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十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鎮○○段七四一地號、面積一六三點五二平方 公尺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碼A、面積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代碼B、面積二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代碼F、面積十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明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代碼C、面積四六點三三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三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碼D、面積七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劉家財、劉家鈿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碼E、面積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文郎取得;代碼G、面積三點六三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力豪取得;代碼H、面積二四點五 三平方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蔡如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弘毅、林悅玲、林悅倫與被告楊蔡如雪、蔡如蓉、蔡世英、張淑美、蔡珍珍、蔡斯龍、蔡斯駿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碼I、面積二四點五三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詹美麗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主張蔡黃四妹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其中面積約41.65平方公尺 如起訴狀附圖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共有。其剩餘面積 約121.87平方公尺(原告黃瑞昌殘餘4.68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B、C紅色部分分割為原告黃瑞昌及被告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本院卷一第25頁),嗣因蔡黃四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世英,具狀表明蔡黃四妹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3月死亡,原告乃於108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對蔡黃四妹之起訴。其後,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完成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並經到場兩造協商後,原告最後於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被告林弘毅、林悅玲、林悅倫就被繼承人林蔡如珠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0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案如附圖即更正後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碼H應更正為由蔡世英、張淑美等蔡家十人所共有。A、B、F由被告明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圓公司)取得】(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被告蔡黃四妹部分,被告蔡黃四妹既於起訴前死亡,因其無當事人能力,自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另原告上開變更分割方案,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劉家欽已於審理中109年4月21日死亡,由劉力豪單獨繼承;被告林蔡如珠已於11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弘毅、林悅玲、林悅倫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人之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在卷可憑,而就劉家欽死亡部分,原告與劉力豪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以裁定命劉家欽之子即劉力豪續行訴訟;另就林蔡如珠死亡部分,原告已具狀聲明命林蔡如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弘毅、林悅玲、林悅倫承受訴訟,原告並於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求林蔡如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弘毅、林悅玲、林悅倫辦理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此有本院109年8月21日民事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公示送達狀及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418頁、卷二第237-239頁、第365頁),揆諸首開之規定,原告之追加聲明及聲明命被告林 弘毅、林悅玲、林悅倫承受訴訟,於法均屬有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徐東洲、劉煥堂原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其等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對系爭土地分別為1000分之150、10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出售並於110年1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圓 公司,明圓公司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 定,聲明承當徐東洲、劉煥堂二人之訴訟,並經原告及徐東洲、劉煥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5、329、331頁), 依前揭承當訴訟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共有人被告劉家財,亦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45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 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明圓公司,而明圓公司就此部分並未聲明承當被告劉家財之訴訟,則核諸上開之規定,此部份訴訟仍由劉家財為被告及進行訴訟程序,且本判決就被告劉家財部分之判決效力,亦及於明圓公司。 四、本件除劉文郎、明圓公司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63.52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蔡如珠,其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0,而其已於11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弘毅、林悅玲、林悅倫,應由其等共同繼承該應有部分,惟其等均迄未就所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該等被告先辦理繼承登 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40、740-1地號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另相鄰之同段726、727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美麗所有,考量土地現狀及使用情形,且大多數曾到庭之兩造,均已達成共識,同意採行如附圖即更正後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且不用再互相金錢找補,另曾到庭之被 告蔡世英,亦曾以書狀表示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數段,使得在後邊的土地所有人都能擁有出路,可一勞永逸解決所有人之問題等情,另因蔡家宗親就系爭土地合計之持分不少,對其等仍以分配土地為適當,爰請求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世英則以:同意分割,且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數段,使得在後邊的土地所有人都能擁有出路,可一勞永逸解決所有人之問題,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詹美麗則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26及727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美麗所有,希望分得上開土地前方之土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不用再互相金錢找補。 ㈢、被告劉文郎則以:希望分得自同段740-3地號土地右邊開始往 左部分之土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不用再互相金錢找補。 ㈣、被告劉家財: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不用再互相金錢找補。 ㈤、明圓公司: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㈥、其餘之被告,迄未就分割方案部分,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蔡如珠於110年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林弘毅、子女被告林悅玲、林悅倫等3人 ,尚未就林蔡如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有林蔡如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29-235頁、第247-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他院查詢有無相關辦理 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林蔡如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弘毅、林悅玲、林悅倫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63.5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5-323頁),復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63.52平方公尺,緊臨新竹縣○○鎮中正路,係臨人行道,其形狀為細長條狀 ,並分為數段分別與同段742、740、740-1、740-2、740-3 、740-4、737-1、736、727、726地號土地相鄰,其中742地號上有已荒廢之建物;740-4、740-2、740-3、736、727、726、737-1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其中737-1地號上之建物做幼稚園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並有109年2月11日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檢送繪製並更正之附圖即110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306頁、卷二第143-145頁),復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在。 ㈣、次查,因原告與到庭被告經協商後,大都均同意採行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此一方案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乃係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然附圖內之附表,就代碼A、B、F「劉煥堂」、「徐東洲」之記載,應更正為明圓公司;就代碼H「蔡世英等蔡 家8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弘毅、林悅玲、林悅倫、楊蔡 如雪、蔡如蓉、蔡世英、張淑美、蔡珍珍、蔡斯龍、蔡斯駿10人),即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案。而經核此一分割方式,既經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除被告蔡世英以外之被告所同意採行,且將附圖所示代碼C、E、I之土地,依序分割歸 由原告三人、被告劉文郎、被告詹美麗所取得,因上開代碼C、E、I之土地,依序係與原告三人所共有之同段740、740-1地號、被告劉文郎之母劉陳元美所有同段740-3地號、被告詹美麗所有同段726及727地號土地相連,此有卷附該等同段740、740-1、740-3、726及72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被告 劉文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316、325-331、335頁、卷二第353頁),自有利於原告及被告劉文郎、被告詹美麗,就系爭土地以外,其等上開所有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價值,且此一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土地,不會有共有人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不同,而需互相找補金錢之問題,此亦為多數到場之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曾到庭之兩造,大多數均已達成共識,即同意採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主文第三項所示,即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01 詹美麗 150/1000 02 劉家鈿 1/45 03 原共有人林蔡如珠之繼承人林弘毅、林悅玲、林悅倫 公同共有 30/1000 04 楊蔡如雪 30/1000 05 蔡如蓉 30/1000 06 蔡世英 30/1000 07 劉文郎 1/10 08 張淑美 25/4000 09 蔡珍珍 95/12000 10 蔡斯龍 95/12000 11 蔡斯駿 95/12000 12 黃瑞昌 4/30 13 黃瑞益 150/2000 14 張品郁 150/2000 15 劉力豪 1/45 16 劉家財(已於訴訟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明圓公司) 1/45 17 徐東洲(已於訴訟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明圓公司) 150/1000 18 劉煥堂(已於訴訟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明圓公司) 1/10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代碼 共有人姓名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A 明圓公司(原共有人劉煥堂) 5.95 1/1 B 明圓公司(原共有人徐東洲) 24.53 1/1 C 黃瑞昌 46.33 2181/4633 黃瑞益 1226/4633 張品郁 1226/4633 D 劉家財 7.27 1/2 劉家鈿 1/2 E 劉文郎 16.35 1/1 F 明圓公司(原共有人劉煥堂) 10.40 1/1 G 劉力豪 3.63 1/1 H 林弘毅 林悅玲 林悅倫 24.53 公同共有 491/2453 楊蔡如雪 491/2453 蔡如蓉 491/2453 蔡世英 491/2453 張淑美 102/2453 蔡珍珍 129/2453 蔡斯龍 129/2453 蔡斯駿 129/2453 I 詹美麗 24.53 1/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詹美麗 150/1000 02 劉家鈿 1/45 03 原共有人林蔡如珠之繼承人林弘毅、林悅玲、林悅倫 連帶負擔 30/1000 04 楊蔡如雪 30/1000 05 蔡如蓉 30/1000 06 蔡世英 30/1000 07 劉文郎 1/10 08 張淑美 25/4000 09 蔡珍珍 95/12000 10 蔡斯龍 95/12000 11 蔡斯駿 95/12000 12 黃瑞昌 4/30 13 黃瑞益 150/2000 14 張品郁 150/2000 15 劉力豪 1/45 16 劉家財(已於訴訟中移轉予明圓公司) 1/45 17 明圓公司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