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張堂盛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邱金松 被 告 張堂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金松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456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及遮雨棚,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面積194.33平 方公尺)、E(面積:69.2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堂錦應將座落在新竹縣○○鄉○○段地號456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及鐵皮,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43.36平方公尺)、B(面積:109.53平方公尺)、C(面積:34.3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金松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堂錦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原告現為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現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為房屋稅繳納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張堂錦因未積欠房屋稅,而於原告依先買權取得其應有部份時,並未為其代墊房屋稅,是原告僅有邱金松之繳款書。再者,被告二人現非共有人,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系爭土地先前之多數共有人,曾因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經原告等人比照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其中在契約內容中,身為賣方之多數共有人明文約定要負擔清除他人地上建物之義務,足見多數共有人均未同意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況且,被告等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邱金松卻在107年4月3日私下將自己持份移 轉登記予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至此完全脫離所有人之身分,而被告張堂錦之應有部分,現已移轉於原告,亦無所有權人之身分。是以,被告身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未有正當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方面: 系爭土地重劃前,原在各共有人間就使用權有所約定,如原告聲明所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等,彼此間均有所悉,並為第二代及第三代所守,多年來均無改變。被告原為共有人,嗣後雖失去基地共有人之地位,但基地使用權並不因基地物權變動而受影響,故基於保護使用權原則,原告之所有權須受限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被告原為共有人,嗣後雖失去基地共有人之地位,但基地使用權並不因基地物權變動而受影響為抗辯,然此情業經原告否認在卷,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無法提出系爭地上物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準此,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陳述遽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確具有正當權源。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金松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456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及遮雨棚,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面積194.33平方 公尺)、E(面積:69.2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被告張堂錦將 座落在新竹縣○○鄉○○段地號456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及鐵皮,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43.36平方公尺)、B(面積:109.53平方公尺)、C(面積:34.34平方公 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