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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珮瑜張百見王凱平

原告
黃柏嘉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
杜麗珠
原告
杜碧珠
原告
杜明宏
原告
黃柏杰
原告
傅煌倉
原告
傅上瑩
原告
吳傅燕姬
原告
傅清勇
被告
劉金湧
被告
張陳秀英(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碧雲(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哲毓(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峻毓(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玫玲(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育慈(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碧華(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杜淑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敏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陳秀英、張碧雲、張哲毓、張峻毓、張玫玲、張育慈、張碧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紹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金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被告張陳秀英、張碧雲、張哲毓、張峻毓、張玫玲、張育慈、張碧華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被告劉金湧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陳秀英、張碧雲、張哲毓、張峻毓、張玫玲、張育慈、張碧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紹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金湧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以張紹銶為被告,惟張紹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陳秀英、張碧雲、張哲毓、張峻毓、張玫玲、張育慈、張碧華(下合稱被告張陳秀英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21至1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祖塔遭張紹銶與被告劉金湧共同不法毀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紹銶與被告劉金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3第85頁),請求為同一給付。經核該追加之訴,係就原訴請求賠償之損害,追加另一請求權基礎,既得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而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杜麗珠、杜碧珠、杜明宏、杜淑珠、黃柏杰、傅煌倉、傅上瑩、吳傅燕姬、黃敏珠、傅清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柏嘉、黃柏杰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於78年11月26日與張紹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向張紹銶買受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內41坪土地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搭建祖塔,並約定日後政府開放得移轉時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後,旋在其上興建黃氏祖塔(下稱系爭祖塔),歷年來原告及其家屬均於清明節之際前往掃墓,詎原告黃柏嘉於106年4月9日欲掃墓時卻遍尋不著系爭祖塔,幾經查訪始知張紹銶前於不詳具體時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委請被告劉金湧將系爭祖塔毀壞,並將該祖塔內5位祖先之骨灰罈(下合稱系爭骨灰罈)移置荒廢塔位。原告為另行安奉先祖乃委請生命禮儀公司施作法會,並於永念庭生命典藏館購買永久使用塔位,因而支出遷葬費用66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之祖先骨骸遭被告隨意棄置,致原告對祖先所享慎終追遠之人格權亦遭侵害,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3萬7000元。

㈡被告張陳秀英等7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惟系爭祖塔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亦應依內政部92年2月7日台內民字第0920002394號函之規定透過司法途徑或向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始得將系爭骨灰罈起掘存放,然張紹銶未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法院排除侵害,且未能取得相關起掘許可證明文件,竟直接委請被告劉金湧將系爭祖塔拆除,並任意移置系爭骨灰罈,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祖塔及骨灰罈之所有權,暨對先人所享慎終追遠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金湧則以:

㈠張紹銶前委託伊拆遷系爭祖塔時,伊曾請代書協助查詢得知系爭土地未有過戶買賣之事,且伊於拆遷前曾在原址現場張貼公告2年,請後代子孫出面處理拆遷之事,然在此期間均未有人前往祭拜,亦未有人與伊聯絡,伊遂以人工方式徒手、使用發電機及電鑽等方法拆除系爭祖塔,並移置祖塔內置於地上之骨灰罈,起初並不曉得該骨灰罈為何人所有,嗣後才知曉為原告先人所有,完成後,張紹銶及被告張陳秀英於104年4月27日給付伊報酬28萬元,伊則簽立收據(見本院卷1第121頁)給張紹銶及被告張陳秀英收執。此外,伊已忘記移走之骨灰罈數量為何,伊係受張紹銶委託始進行拆除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陳秀英等7人則以:

㈠原告黃柏杰前對張紹銶與被告張陳秀英提起侵害墳墓屍體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先予敘明。

㈡張紹銶否認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系爭祖塔,以及張紹銶前委託被告劉金湧安置之5個無名骨灰罈即為原告主張之系爭骨灰罈。而被告劉金湧亦表示未挖掘墳墓,僅有處理地上物等情,是張紹銶出於善意以28萬元委託被告劉金湧於系爭土地上將5個無名骨灰罈以合法方式安置他處,從未指示被告劉金湧拆除他人之祖塔,自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張紹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固提出原證4所示支出證明單、報價明細(見本院卷1第45、47頁)主張其受有66萬3000元之財產損害,然訴外人湯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湯群公司)出具之支出證明單均為手寫,且支出科目、事由不明,無從判斷形式是否真正,且湯群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屋頂、外牆防水工程、以及EPOXY地坪工程,與原告主張為安葬費支出收據顯有不符。又訴外人願君願生命禮儀用品企業行(下稱願君願禮儀行)出具之黃府簽移報價明細表僅為報價明細,未記載開立日期、付款人抬頭等,其內容亦未能特定協助處理原告祖先重新安葬事,故爭執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依基隆市政府南榮公墓火葬場納骨塔公開資料,每一塔位收費4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願君願禮儀行報價明細表每一塔位收費卻高達18萬元,該報價明細表之真正,著實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1至12頁、卷3第84頁):

㈠系爭土地為張紹銶(應有部分為200000分之62610)與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1第115至119頁)。

㈡張紹銶於104年4月間,曾委託被告劉金湧處理張紹銶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林地上之5個無名骨灰罈,並自張紹銶處取得28萬元,而立有收據乙紙,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2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紹銶於106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委請被告劉金湧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祖塔,並移置系爭骨灰罈,是否為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黃○○於78年11月26日向張紹銶買受系爭土地搭建系爭祖塔,歷年來供家族成員祭拜祖先;於106年4月間發現系爭祖塔遭拆除,系爭骨灰罈遭移置原址附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黑白影本、祭祀照片、現場照片、系爭骨灰罈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第31至39頁)。而原告黃柏杰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新竹地檢對張紹銶及被告張陳秀英提起侵害墳墓屍體刑事告訴,並檢附系爭買賣契約全彩影本及上開照片為證(見新竹地檢106他1560卷第6至14頁),觀系爭買賣契約原本紙張泛黃、受潮,並有多處皺褶情形,再細繹其上有承買人「黃○○」之簽名及印文,並明確記載黃○○買受系爭土地欲搭建系爭祖塔之需求,應可信為黃○○於78年間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之文書,且張紹銶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再佐以原告黃柏杰應無僅為向張紹銶與被告張陳秀英索賠而甘冒刑事誣告或偽證之重罪追訴風險,憑空杜撰上開事實,率然向偵查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綜此,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祖塔乙事,已盡舉證責任,應屬可信。被告張陳秀英等7人復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僅空言辯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要非可採。

3.至張紹銶及被告張陳秀英等7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張紹銶」之簽名真正等語,而經比對同份契約介紹人欄位「張紹滿」與出賣人「張紹銶」間之簽名,兩者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極為相似(見新竹地檢106他1560卷第9頁),足認其等此部分辯詞,固非無稽,然僅能作為張紹銶當時有無出售系爭土地給黃○○占有特定範圍使用之真意認定,進而影響系爭祖塔是否屬於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無礙本院綜合原告上開舉證而認定其主張系爭祖塔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4.張紹銶於104年4月間曾委請被告劉金湧移置張紹銶土地上之5個骨灰罈,被告劉金湧完事後受領28萬元報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劉金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張紹銶一開始找我幫忙處理建在他土地上被人家偷蓋的祖墳,我還不敢,因為這是刨人家祖墳的事,直到第3年張紹銶要求我移除其中一座沒有後代出面的祖墳,我才同意,我把骨灰罈移到新埔公墓旁,當年張紹銶要求我的時候頭腦還非常清楚,我是被他拜託到沒有辦法才同意,我是為了賺工資而已,張紹銶最後付28萬元報酬給我。我當時受張紹銶委託去移走骨灰罈時,有看到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中的系爭祖塔等語(見本院卷3第84至85頁),再佐以原告主張系爭祖塔內放置系爭骨灰罈之數量為5個,有現場暨該骨灰罈照片為憑(見本院卷1第37頁),與張紹銶委託被告劉金湧處理之5個骨灰罈數量相同(見本院卷1第121頁),且被告劉金湧復提出張紹銶於104年11月間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有委託授權書1紙為證,觀該授權書上「張紹銶」之簽名(見本院卷1第289頁),核與張紹銶於本件訴訟民事委任狀所為簽名(見本院卷1第79頁),兩者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極為相似,該紙授權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足認張紹銶為便於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間,先委任被告劉金湧處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祖塔暨移置塔內之系爭骨灰罈,又依我國喪葬習俗,祖先的骨灰罈多安置至納骨塔或放入搭建之地上物(即祖塔)內,應無可能放在地上任由風吹雨淋,且參照被告劉金湧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因拆除他人祖墳茲事體大,故遲疑許久,最終為獲取相當報酬而允諾為之,堪認被告劉金湧實際處理張紹銶所委任事務,自應包括拆除系爭祖塔而非單純移置系爭骨灰罈,否則張紹銶焉有需支付高達28萬元報酬之理?是原告主張張紹銶委請被告劉金湧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祖塔,並移置系爭骨灰罈等情,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張紹銶與被告劉金湧應就拆除系爭祖塔乙事,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系爭祖塔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憑,然其未能證明該文書上關於「張紹銶」之簽名為真正,且系爭土地所在管轄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亦未曾受理系爭土地上骨灰存放設施興建或遷移之申請,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9年2月24日新埔民字第10900018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77頁),實難認系爭祖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及為合法骨灰存放設施。惟張紹銶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能,對於所有權遭侵害,本應循行政或司法程序排除侵害,然其捨此不為,且於委任被告劉金湧執行拆除系爭祖塔時,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曾親自到現場確認或監督被告劉金湧實際執行委任事務之妥適及合法性,當系爭骨灰罈中至少有1個印有原告先人照片及真實姓名之情形下(見本院卷1第37頁),張紹銶亦未循其他適法途徑,找原告出面處理,自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又依我國傳統重視慎終追遠之民情,祖墳是家族後代祭拜及緬懷先人之重要處所,移動他人祖墳事關體大,本應負有更高度之注意義務,佐以張紹銶與被告劉金湧間係屬有償委任關係,被告劉金湧自承僅有現場張貼公告方式;張紹銶自承僅指示被告劉金湧應合法、合情、合理方式為之,卻未為任何監督或確認,均難認渠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足見張紹銶與被告劉金湧對於拆除系爭祖塔乙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構成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祖塔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需支出重新安置系爭骨灰罈之損害。

3.被告張陳秀英等7人辯稱刑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1第105至111頁),惟該不起訴處分僅針對刑法發掘墳墓之主觀故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論斷,並無實質針對民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進行調查評價,況本院上開認定張紹銶與被告劉金湧應屬過失侵權之主觀態樣,核與刑事故意犯罪之成立要件,本屬二事,此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作為被告得解免民事侵權責任之憑據。

4.原告另追加主張張紹銶應與被告劉金湧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前提,而渠等間僅就拆除系爭祖塔乙事為委任,並無針對特定反覆實施之職務內容為勞務提供,難認有本條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祖塔遭拆除後,重新安置系爭骨灰罈之必要費用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遷移安置系爭骨灰罈支出必要費用共66萬3000元,業據提出湯群公司出具之支出證明單、願君願禮儀行出具之報價明細表、永念庭生命典藏館永久使用權狀為憑(見本院卷1第45、47頁、卷2第13至14頁),惟上開支出證明單中所載11萬元之項目尚不明確,實難逕採。至上開報價明細表,雖為被告張秀陳英等7人否認形式真正,並經本院函詢願君願禮儀行確認真實性未果(函文未能送達該行地址,見本院卷1第299至303頁),惟該文書形式上已有正確之商業登記名稱、負責人、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印文(願君願禮儀行於104年12月25日向基隆市政府設立登記,於111年5月12日登記廢止),品名、單價、數量、總價、備註則均詳細記載,仍得推定為真正。另觀永念庭生命典藏館永久使用權狀記載商品名稱:3F佛悅一般區前後雙人式骨灰位、塔位具體位置、核發日期106年8月24日,核與原告書狀釋明:最終因金錢不足,只能買2個塔位安置祖先(曾祖和其他3位燒成1個骨灰罈,祖母獨自1個安奉於基隆永念庭)等節相符(見本院卷1第43頁),堪信為真,再參以原告提出辦理遷葬過程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39至43頁),足證原告主張因系爭祖塔遭拆除,致受有重新安置系爭骨灰罈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應屬可採。

3.生命禮儀的流程繫於個人宗教信仰及地方風俗不同而有繁簡差異,收費標準亦涉及業者規模、成本、服務及用品品質、家屬需求而有高低差異,難有絕對客觀標準,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已足認定其受有重新安置系爭骨灰罈之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提出報價明細表所載項目(見本院卷1第47頁),酌定其得請求之必要項目及其費用:

①黃府先祖遷移至基隆1式5000元:系爭祖塔原在新竹縣新埔鎮,原告歷年均到此處掃墓祭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無法就近在新竹地區找尋適當塔位或墓地重新安置系爭骨灰罈,難認遷移至基隆地區為必要,此部分費用請求,不應准許。

②黃府先祖豎靈牌位1式3000元:參考新竹市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記載神主牌位1萬元、靈位牌位7000元(見本院卷2第133頁),認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應予准許。

③黃府先祖暫厝費用1個月6000元:參考長生天設施使用規費表記載骨灰暫厝1月2000元(見本院卷2第137頁),認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2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必要,不應准許。

④黃府先祖解冤親債主法會1式3萬8000元、⑤黃府先祖十恩報恩法會1式3萬8000元、⑥黃府先祖功德圓滿法會1式3萬8000元:依原告宗教信仰及民間習俗,上開3場法會應屬必要,參考新竹市殯葬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記載小禮廳1節4小時2400元、靈堂1天600元(見本院卷2第133至134頁);福德緣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所列禮儀服務收費參考表記載祭品平均2750元【計算式:(2000元+3500元)÷2】、1位師父或道士平均4800元【計算式:(3600元+6000元)÷2】、1位誦經人員平均1950元【計算式:(1400元+2500元)÷2】(見本院卷1第139頁),單場法會依原告備註需求計算必要費用為1萬8350元【計算式:2400元+600元+2750元+4800元+(1950元×4)】,3場共需5萬5050元(計算式:1萬8350元×3),認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5萬50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必要,不應准許。

⑦黃府先祖二次火化費用3位共1萬8000元:參考新竹市火化場服務規費記載骨骸火化處理費1位2000元(見本院卷2第131頁),認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6000元(計算式:2000元×3)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必要,不應准許。

⑧黃府先祖之骨灰罐2位共3萬6000元:依原告所提系爭骨灰罈照片(見本院卷1第37頁),難認有何無法再繼續使用或需更換情形,故原告未舉證證明更新骨灰罐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⑨黃府先祖之塔位2位共36萬元:原告主張為重新安置系爭骨灰罈而購置雙人塔位永久使用權,已有願君願禮儀行出具之報價明細表及永念庭生命典藏館永久使用權狀為證(見本院卷1第47頁、卷2第13至14頁),堪信屬實。至塔位收費標準,依公有或私人管理單位,即有相當大的價格差異(公有1至2萬元、私人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原告雖主張1位塔位18萬元,然備註另記載含管理費,卻未說明管理費計算的具體內容,即難遽採。而被告張陳秀英等7人雖提出基隆市政府管理之南榮公墓火葬場納骨堂收費參考,辯稱最高之一樓塔位僅1萬5000元(見本院卷1第103頁),而認原告主張一個塔位18萬元過高等語,惟觀該收費參考是公有塔位,且註明外縣市人民申請使用收費另計,考量各地公有塔位可供選擇數量不同,管理品質與所在環境亦有相異,且依我國民間習俗,塔位位置之選擇,通常需要請示祖先或由專業人士看風水才能決定,足見被告張陳秀英等7人所舉1萬5000元塔位價格,難遽認為一般行情。本院為兼顧平衡兩造利益,認應以渠等各自主張費用平均核算之9萬7500元【計算式:(18萬元+1萬5000元)÷2】為合理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費用請求19萬5000元(計算式:9萬7500元×2)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必要,不應准許。

⑩黃府先祖進塔1式8000元:依原告宗教信仰及民間習俗,此儀式應屬必要,依福德緣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所列禮儀服務收費參考表記載祭品2000至3500元、師傅或道士3600至6000元、誦經人員1400至2500元(見本院卷2第139頁),認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80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⑪擇日1式3000元:依原告宗教信仰及民間習俗,委請專業人士選日子應屬必要,依福德緣滿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所列禮儀服務收費參考表記載擇日平均175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2】(見本院卷2第139頁),認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17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必要,不應准許。

4.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系爭祖塔遭拆除後,重新安置系爭骨灰罈之必要費用為27萬08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5萬5050元+6000元+19萬5000元+8000元+175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必要性,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系爭祖塔遭拆除,同時侵害其等對祖先所享慎終追遠之人格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

2.系爭祖塔遭張紹銶委請被告劉金湧拆除,致原告另須重新安置系爭骨灰罈而支出必要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固以對祖先所享慎終追遠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據,惟此種人格權,未經上開法律規定所明文保障,亦未經司法裁判實務肯認(如居住安寧人格權),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系爭祖塔遭拆除後,就其等個人精神上自主性及個別性發展的影響程度,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已盡舉證責任,自非所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黃柏杰提出債權讓與書,表示其將本件求償之權利讓與予原告黃柏嘉(見本院卷2第157頁)。查系爭祖塔因繼承之故,為原告公同共有,則系爭祖塔遭張紹銶、被告劉金湧共同侵害致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原告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原告彼此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已經消滅,則原告黃柏杰之潛在應有部分,揆之前開說明,尚不能自由處分,即不生權利讓與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紹銶委請被告劉金湧拆除系爭祖塔,致其受有重新安置系爭骨灰罈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而張紹銶已死亡,其所應負債務由被告張陳秀英等7人繼承。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張紹銶與被告劉金湧所為上開共同侵權事實,究係侵害其等何種受法律明文保障之人格權,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陳秀英等7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紹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金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800元,及被告張陳秀英、張碧雲、張哲毓、張峻毓、張玫玲、張育慈、張碧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紹銶翌日即108年5月7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卷第19頁)起;被告劉金湧則自108年3月1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卷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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