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莊慶鴻、廖健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鴻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廖健良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損害及租金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110年1月12日具狀減縮金額為00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係原告股東兼監察人,又係執掌原告作業平台業務而每月領有報酬,於107年12月私下輸入與原告所營事業近似之 剪刀式高空作業平台謀利,嗣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莊慶鴻發現,影響原告經營至鉅。 2、本件請求臺南堆置場之仲介費、租金、押金共84000元及添 購鑰匙、工具等雜支共26540元,此部分本委由被告以原告名義訂立臺南堆置場之租賃契約,嗣因被告未攜原告大、小章,遂改以被告名義訂立之;惟於簽約不久後,原告法代發現被告私下輸入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之剪刀式高空作業平台以作個人營業之用,經原告法代向被告表示此與當初共創事業之合意相背,被告旋表示擬結算雙方出資後,各自營業作收,是本係作為原告堆置場用所交付予被告之仲介費(12000元)、第1個月租金(24000元)、押金(2個月48000元)等則失其目的。而訂約時堆置場係處於空蕩閒置狀,且被告經原告表示不許其私下輸入本件平台後,轉以將自己營業所需之本件平台置放於堆置場,則該堆置場自始至終皆未為原告所用,原告現以委任目的不達終止雙方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仲介費等,自屬於法有據。至訴外人古得揚請領添購堆置場鑰匙、工具等雜支26540元,雖當時古德揚係原告員工,形式上受原告指揮監督 , 惟實質上其係聽命於被告,前揭雜支等自當同依上開委任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向被告請求。 3、有關本件請求應給付平台租金部分,原告所有共43台平台,係被告要求承租,此有原告Line群組對話可稽,復有證人張文欣到庭證述,且張文欣亦證述其有請求但未獲付款,故此部分請求0000000元租金。 4、本件請求被告自行請款之平台租金,亦經證人張文欣證述有請款但發票都被退回,經電聯承租之客戶等,均回應被告悉今後都改由達奕企業社即被告向其等請款,且被告亦自承高空作業車之使用貨款及退車收回相關事宜確實由本人廖健良點收無誤。而附表3請求之金額因平台機型、起租日不同而 有異,原則上附表3金額計算末日為前述原告法代與被告協 議原告不再營業之日即108年9月16日,例外有些許平台租期較短,其原因不一而足,或遭被告出賣或僅單純短租;有些平台則係被告先於原告向客戶請款,客戶付款時表示不續租,被告旋取走平台另租予他客戶,以致原告無法跟追平台流向,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0000000元。 5、本件請求3噸柴油堆高機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張文欣亦證述 該堆高機為被告所拉走,桃園經銷有單據記載遭拉走的時間點,被告現在還在使用中,致原告受有堆高機每月租金20000元,並先請求7個月租金之損害。 6、本件請求型號1930及2032高空作業平台定金各176224元及258 888元部分,該等平台業務均由被告負責聯絡、接洽及為後 續之檢查,此為原告法代與被告決定自韓國輸入該等平台時所達成之共識;原告法代形式上雖為原告之負責人,但被告之出資額已達半數,具實質上影響力,此可見田秋蘋與張文欣在庭證述時皆稱被告為老闆,而原告基於信賴將該等平台業務委任被告處理,現僅因被告與原告法代交惡,即捨彼間之委任關係於不顧,逕要原告須自行向韓國賣方請求返還,顯於法未合。況原告法代於新竹地檢109偵482庭訊時亦指述稱:錢是匯給廖健良指定的廠商,但是之後尾款沒有支付。原先我有跟廖健良協商是否把尾款付完,讓機具進來,但是也沒有下落,我也跟廖健良要對話窗口,但是資訊也沒有給我等語可知。另被告將原告所有之作業平台予以出售,造成原告受有363264元損害,為此暫請求360000元。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若兩造間存有租賃,且每月租金不可謂少,何以原 告未按月請求給付,藉以反推兩造間存有小年夜協議,此與實情不符,原告一直有請求,只是未獲置理而已。此外,被告於108年1月下旬遭原告法代發現私下輸入作業平台後,因其掌握客源,且已有自屬之作業平台,惟數目不足以供應現有客戶,遂提議在結算其出資前,先承租作業平台以應急,待有足額供應客源之作業平台數,方終止租約。詎料,該等平台出租後,被告基於其係出資一半之股東,既可分得原告泰半之資產,且與原告法代已交惡,逕執此心態拒付租金,並以所有權人自居,向各客戶廣收租金,被告明知原告資產、盈虧尚未結算完畢,逕將外觀噴有原告字樣之作業平台貼上自有達奕企業社字樣,對外招租、出售及營業,致前開部分作業平台由原告尋回或透由被告指示載回時,尚須花費整理,其中幾台更是嚴重損壞。 2、有關原告請求返還購買作業平台定金部分,此因原告業務之需,遣由被告聯繫居間人潘裕億同飛往韓國接洽,嗣與韓國賣方達成買賣合意,遂匯付定金,之後原告法代發現被告有前開私下輸入作業平台之情,旋衍生出原告法代與被告會晤商討如何「拆夥」乙事,會中曾提及如何處理韓國作業平台尾款之後續,原告法代表示可捨之前指定特定規格、特定數量之作業平台,轉以符合給付總金額之作業平台湊足一貨櫃報關進口便可,尾款由原告法代與被告攤提,惟被告表示其無現錢,而原告法代資金亦告罄,故懸而未決,此間田秋蘋皆有詢催被告盡快處理,然均未獲置理,終至108年9月3日 被告向原告法代表示該兩筆定金已被賣方沒收。另原告法代雖知悉韓國作業平台賣方KRC CO.LTD.之匯款帳號,但對實 際之聯絡窗口為何人乃至購得後入關前須由被告檢查,係無從得知亦無力為之,全須仰賴被告協助,倘貿然匯付恐生風險。 3、被告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存有小年夜協議,雙方並皆按照該協議行事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該協議之存否提出對己有利之實質證據,僅空言之。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為原告股東,並擔任原告監察人。因被告認原告公司財務不透明,且多次向原告負責人莊慶鴻索要資料不果,遂萌生退出原告公司經營之想法。經與莊慶鴻多次電話交涉後,與莊慶鴻於108年2月3日(即小年夜)時,約於公司辦公室討 論後續處理事宜。 2、經過討論,莊慶鴻與被告於當日達成協議,因被告實質享有公司一半股份(含被告父親所持股份),故基本上將公司資產分為兩半,被告與莊慶鴻各取一半。另原告該時尚有約1500萬元貸款,此部分亦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惟莊慶鴻擔心被告取得資產後不願繳清貸款,故約定就部分預定由原告取得之資產,簽立請款單以為擔保。豈料原告嗣後反悔,不顧上開協議,陳稱被告租借動產不願返還以及享有各式不當得利,逕行提起本訴訟。 3、兩造於108年2月3日已達成協議:內容略為:原告所有之86台 高空作業平台,雙方各分一半;苗栗及台南之堆放場,莊慶鴻分得苗栗場,被告則分得台南堆放場使用權;原告所有之小貨車由莊慶鴻及被告各分得一台,被告並取得4台柴油堆 高機所有權;另原告當時尚有約1500萬元貸款,此部分亦係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惟莊慶鴻擔憂被告分得上述財產後不繳納貸款,遂要求被告簽署出貨單,以為擔保。 4、又契約之成立除另有規定外,不以書面為必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就上開協議,兩造彼時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亦無錄音等可證。惟被告僅係公司股東,按公司法規定僅需就其股份金額負責,被告竟於108年4月15日主動替原告清償0000000元之貸款,查兩造間並無其他協議,則被告何需主動 替原告繳清貸款,合理推斷兩造間確實存在小年夜協議並已生效。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係,惟從原告甲證5-1-1至甲證5-12可知,每台高空作業車每月租金為9000元 ,則原告每月皆得向被告主張387000元。該筆金額不可謂少,若原告主張為真,則應每月皆定期向被告請求,惟原告並未如此作為。 5、有關台南堆放場之仲介費、押金及108年1月租金部分,因台南堆放場使用權歸屬被告所有,相關資金負擔亦已劃分完成。故被告使用該堆放場存有法律上原因,台南堆放場鑰匙、添購工具等雜支。被告對此否認,原告若真受有損害,亦應向訴外人古得揚另訴請求為洽。右鑫公司交予被告之柴油堆高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0元及小貨車3期貸款部 分,因小年夜協議,劃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另韓國出口商併吞之訂金,原告係自行匯款至韓國公司,與被告全然無涉,臉書出售作業平台部分,亦係小年夜協議中,劃歸被告所有之作業平台。 6、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租賃物返還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若認為兩造對於小年夜協議部分尚有歧異,顯見當初兩造根本沒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彼此皆不負任何契約義務。是以原告受被告代為清償債務顯屬不當得利。被告願配合回復原狀,亦請原告返還該部分代償貸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股東,並擔任監察人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上開款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公司財務不透明,遂生退出公司經營之想法,並於108年2月3日達成協議,將公司資產分為兩半,由被告與原告法 代莊慶鴻各取一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或收買等,公司法均有明文規定,兩造既未經相關法定程序予以處分,且相關決議亦非透由股東會為之,是被告空言稱其股份業經雙方協議云云,恐於法未合,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以佐公司所有之相關資產之處分權限,是兩造間應無108年2月3日之協議存在。 2、又本件原告請求臺南堆置場之仲介費、租金、押金共84000元 及添購鑰匙、工具等雜支共26540元,及型號1930及2032高 空作業平台定金各176224元及258888元部分,業經證人田秋蘋證稱:「 (妳有無在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07年1月至108年1月我有幫忙紀錄基本的收支帳戶,內容包 含員工的薪資、對上下游廠商的出貨款,及例行性的收支。(有關台南堆置場的仲介費、租金、押金部分,到底原委為何?)因為當初被告想要在南部找一個點,做機具的堆放跟租 借,被告是在 107年12月在台南找到的,被告就告知我們費用一共是多少,在群組裡被告也有提到大概金額是多少,所以就由被告去做處理,因為被告也沒有帶公司大小章,被告就以個人名義去簽約,被告請我準備8萬4千元,該費用包含押金、仲介費及該月份之房租,被告沒有說明各該費用明細為何,之後我就給付8萬4千元的費用,現在台南堆置場是堆放被告的機具。(堆置場有所謂的雜支費2萬6千元,內容為 何?)當初廠房設立時因為是空的,我們都委託古得揚去採 購工具、打鑰匙及清掃工具,此等費用由古得揚跟我申請,當時古得揚是我們的員工,其中有2萬4千元是有單據的,古得揚已支付,另外古得揚又再預領一筆 2萬元,讓他先去買工具,所以我總共給古得揚4萬4千元,此部分沒有單據,古得揚跟我表達這都是要花在台南堆置場內工具及清潔用品之採購。堆置場的鑰匙並沒有交給我,因為我們不會下去台南,古得揚的意思是準備這些東西是要讓在台南廠工作的人方便。(古得揚是你們的員工,所以也在你們的管理支配下嗎 ?)是。(有關型號1930與2032之高空作業平台,原告主張的訂金究竟與被告有何關係?)從去韓國開始到後面每一次付 款,都是被告在群組裡或進公司時告訴我該如何付款、該付多少,有時候我可能連合約都沒有看過,被告就急著給對方回覆,被告會先要求我趕快換好美金準備付款。(上開兩型 號平台之訂金都是你匯至另一個公司帳號,是否如 此?) 是。(契約後續履約沒有完成嗎?)前面幾次,都是被告去韓國看過機具沒有問題後才通知我付款,尾款部分被告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追問,因為當時公司沒有錢且兩位老闆已經鬧翻了,會鬧翻是因為我在 107年12月發現被告用元達公司私自進口與原告相同機型之機具,即28台的高空作業平台,我就請原告法代去詢問,當時他們在電話裡就起爭執跟爭議,接下來就作協議,但是還是沒有很明確的答覆。 (上開兩型號平台的訂金已付,後續為何妳沒追蹤?) 後面部分就是由原告法代及被告做協議,我沒有參與,因為牽扯資金的問題,訂金被沒收的原因我也不曉得。」等語,是有關臺南堆置場所支出之仲介費、租金、押金及添購鑰匙、工具等雜支費用部分,係因原告需求而在台南覓點作為機具之堆放與租借之用,且因租賃廠房需添購工具等,故委由公司員工古得揚辦理,此外,有關型號1930與2032之高空作業平台,亦本為原告公司所訂購,僅因原告公司法代與被告間溝通生異,未予明確的後續處理,且因公司資金問題,故致訂金被沒收,均係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及業務規劃所為之支出及給付,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得依據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3、至原告請求43台平台共0000000元租金、被告自行請款之平台 租金共0000000元及另3噸柴油堆高機相當於租金損害計140000元部分,業經證人張文欣證稱:「(妳在原告公司擔任行 政,行政業務範疇為何?妳何時進入公司?)我是107年8月 進入原告公司,行政業務範疇包含接聽公司業務電話、聽命兩位老闆的指示,如出貨、出車單據之打印,我曾打印過閎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車單。(提示甲證5-1至5-12 :附表、 轉租單及請款單,妳是否知悉原委?)這些附表、轉租單及 請款單是我處理的,會打這些單據是因為被告在群組裡說客戶的機具及未出租的機具他要租下來,請我將東奕的機具轉租給達奕或被告個人,由被告再去轉租給他的客戶。(以公 司的經驗,這些機台按月每一台之租金為何?) 一台要1萬2千元。(被告有無說這些轉租單會給你們多少金額?)被告租給一般客人一台是1萬2千元,被告自己說原告轉租給他算9 千元,9千元包含被告及達奕的部分。(總共機台是43台,你有無印象?轉租期間為何?)有,從108年2月陸陸續續轉租 。 (公司有無製作帳冊?租金最後應收多少?有無繳納?由何人負責?)帳冊我這邊沒有,請款的人是我,但是租期是 由兩位老闆決定,只要老闆沒跟我說不收,我就每個月都會請款,最後轉租的租金原告都沒有收到。(這43台機具目前 在原告或被告的掌領之下?)目前機具都在東奕名下,有一 些是原告掌領,有一些是被告掌領,機台數目可能要看資料才清楚,我有資料可以補陳。(提示甲證6-1至6-9,此部分 租金是否為被告收取?如何得出此金額?)這些租金都是達 奕收取的,我不確定達奕收取多少錢,本來這些機台是我們租給客戶的,我們有請款,但是被退發票,如閎宇公司,我有打電話詢問為何要退發票,詢問結果是他們要退發票改開另一家達奕的發票,他們會把租金給達奕,退租的部分還有幾家聯繫不上,此部分要找承接人員被告,有一些聯絡不上的是被告的客戶,甲證 6-4-1也說他的錢是給了達奕企業社。(妳是否知道有一台3噸的柴油堆高機由被告使用,但是為原告所有?)是,我知道,租金部分要由老闆決定,這台機 台是展示在桃園經銷的據點,我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直接把它拉走,桃園經銷有單據記載遭拉走的時間點,若無意外,被告現在還在使用中。」等語,故原告所有之43台平台既經被告表示將予承租並在得以使用收益之狀態,且另一部分原告所有之業經出租予客戶端之機台,卻經由被告收取租金,再者,其中一台3噸之柴油堆高機亦為被告使用中, 此外,原告亦提出LINE對話及得以計算租金損害之請款單、 出貨單及機具租賃合約書為證,故原告請求43台平台0000000元租金、被告取得原告客戶之平台租金共0000000元及3噸 柴油堆高機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000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之作業平台予以出售,造成損害360000元部分,雖據提出FB之貼文及進口報單及計價明細,然此機台是否確已售出,非僅片面透由FB之照片為之,原告本須再經由清點機台為之,且原告復未提出確實交易之契約或款項交付以供本院審認,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使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台平台0000000元租金、取得平台租金1798000元及使用3噸柴油堆高機之租金損害140000元,共0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陳述代原告為清償債務部分,尚未經審酌是否為代償關係,且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再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