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勝朋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返還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反訴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各機具詳見本院卷第141-159 頁照片),被告逾約定保管期限,經催告仍不領回,原告因此租用土地以移置,支出移置費用及租金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返還。被告所為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鼎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任職於湧順發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順發公司)擔任工程經理人,兩造為舊識。民國108 年初,湧順發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區管處)暖暖淨水場工程,聯鼎公司則承攬湧順發公司其中之污泥脫水代工工作。完工後,經區管處通知工程機具應於108 年3 月12日之前離場。惟被告所有之工程機具體積龐大,短期內無法完成撤離,故商請原告拜託所服務之湧順發公司協助移置,兩造遂於108 年3 月11日簽訂如【附件】所示聯鼎公司置放於暖暖淨水場機具清單(含約定內容,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上載明被告須於108 年5 月15日前清償相關保管費用及領回系爭機具。原告遂於108 年3 月11日至12日雇用吊車接續將系爭機具移置到湧順發公司向訴外人蔡先生租用之基隆市安樂區土地上。 ㈡、惟被告未依約於108 年5 月15日前領回系爭機具,僅於108 年5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予湧順發公司以繳清108 年5 月15日之前積欠湧順發公司之代墊款項(含離場費用)(本院卷第69、71、97頁),卻消極不願領回系爭機具,原告多次聯絡,均遭被告藉故延期或取消。然蔡先生之土地租約租期即將屆滿無法續租,故原告有另覓得一地點,月租金35,000元,然被告明確表示將於108 年5 月30日領回系爭機具,故原告乃回絕此一地點租約。 ㈢、兩造已約妥將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10:30 在區管處碰面會合,再一同前往放置地點點交,但被告於前一日(29日)以訊息藉詞身體不適而不赴約,改延至6 月10日再聯絡(本院卷第21頁)。原告無奈之下,請湧順發公司代發108 年5 月30日關西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領回系爭機具義務,上開存證信函已詳述緣由,催請被告必須於108 年6 月3 日前領回系爭機具,以免承擔再次遷移之吊裝費用,且另尋之地點每月租金達65,000元,請被告勿再延誤,然仍未獲被告置理。湧順發公司更言明此事乃原告所引起,要求原告自負其責。 ㈣、原告不得已只好於108 年6 月4 日自費(每月租金65,000元)向訴外人藍仁喬承租基隆市中山區土地以放置系爭機具。因而支出起重工程吊運費40,000元、卡車運費10,000元、2 個月押金130,000 元、5 個月租金325,000 元(108 年7 月5 日至108 年11月5 日,每月5 日各付65,000元),總計505,000 元。本件訴訟起訴後,原告又支付將近20萬元予出租人,原告實已無力再負擔。 ㈤、兩造間系爭約定書已明定被告應於108 年5 月15日前領回系爭機具,故於108 年5 月16日之後,兩造間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92-9 3頁)。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系爭約定書第3 點,離場後系爭機具由原告代為處理相關保管及所有事宜,被告僅須支付原告每日500 元保管費,故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況依系爭約定書第3 點,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每月15,000元之保管費。 ㈡、退步言,縱使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無法同意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⒈原告所提土地租用合約書(本院卷第33頁),僅記載「租用地址- 地號:基隆市中山區」未有地址地號,故租賃契約未有租賃標的,契約不生效力。若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報之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所坐落土地為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此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本院卷第131-132 頁),訴外人藍仁喬對此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土地租用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議。 ⒉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16,779.1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但系爭機具並未使用到此土地全部面積,原告應先提出放置系爭機具所占土地面積若干,再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上限,計算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按每月租金6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應遠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額。㈢、再就原告所提起重工程吊運費40,000元、卡車運費10,000元收據2 紙,上載買受人乃「鎮金環水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果否支出此2筆費用,尚有疑義。 ㈣、被告前已於108 年5 月15日應原告之要求而匯款212,000 元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搬遷費用等相關明細,原告將此筆款項作何用途,不得而知,應無理由再要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系爭機具之點交本可由聯鼎公司其他人代理為之,原告卻堅持被告親自到場,被告因甫動完手術不堪長途車程,始改約至108 年7 月16日點交機台,當日被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即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之85度C 咖啡店見面商談返還系爭機具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再給付195,000 元(含移置費用及藍仁喬土地租金),被告則要求先檢視租約及系爭機具現況,原告拒絕且不告知地點,經暖暖派出所員警協調未果,雙方不歡而散。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承前所述,區管處108 年3 月11日要求兩造將施工機具移出,同日兩造協調,將系爭機具暫時移至反訴被告之廠房暫存,因此簽訂系爭約定書,故兩造間有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反訴被告即受寄人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機具,且反訴原告即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0條、第597條亦有明文。 ㈡、系爭約定書「待甲方能力許可時得按清單領回,唯甲方應付清乙方以下費用。」既反訴原告前已於108 年5 月15日匯款212,000 元予反訴被告,超過反訴被告所支出費用甚多,顯已付清,反訴被告無理由扣留系爭機具不返還。爰依系爭約定書、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機具返還予反訴原告。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本院卷第57頁)。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系爭機具現於反訴被告保管中,然早在108 年間,即已多次催請反訴原告快將系爭機具領回,但反訴原告完全不理會應付之租金及費用。反訴被告不反對將系爭機具返還反訴原告,只要反訴原告將租金及費用505,000 元清償即可。若系爭機具價值高於租金、費用之數額,反訴原告應儘快領回。 ㈡、反訴被告並非基隆人,只知道放置地點的位置及如何自區管處前往,但不知道詳細地址,所以才會約定在區管處碰面再一同前往,並非拒不告知地點。於本件訴訟中已查明系爭機具放置地點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本院卷第105 、111 頁),反訴原告與出租人藍仁喬熟識,早已知悉系爭機具之所在,且可自行前往檢視系爭機具現況。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如【附件】所示系爭約定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具現在原告保管中;依系爭約定書,被告應於108 年5 月15日前領回但迄未領回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復有系爭約定書影本、系爭機具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41-159 頁),自堪信真正。 二、惟被告否認受有505,000 元租金及費用之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 年5 月16日起已無保管契約存在,被告遲不領回,致使原告須另租土地移置系爭機具,因而支出租金、費用共505,000 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505,000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89 條定有明文。揆諸系爭約定書,載明被告將系爭機具交付原告,原告同意為被告代為處理相關保管及所有事宜,每日保管費500 元,被告應一次付清所有相關支出及保管費,始能領回系爭機具等情,是兩造間於108 年3 月11日訂有寄託契約,至為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5 月15日前領回系爭機具,固屬不虛,此為定有確定期限之義務,被告自確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然此究非寄託契約失其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曾對被告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所寄發存證信函旨在催告被告履行領回寄託物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自108 年5 月16日起,兩造間已無法律關係,尚嫌無據。此節經本院闡明「請求權基礎是不當得利嗎?有書面同意書還能說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嗎?」,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仍表示「108 年3 月11日起到108 年5 月15日約定好移置日之前不是不當得利,在16日以後就算是不當得利,就是移到租用場地,原告開始支付租金開始。」(本院卷第92-93 頁)。 三、綜上,兩造間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並未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具乃被告所交付寄託,且現在原告保管中,已如前揭甲、本訴部分第一大點所述,於茲不贅。反訴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具返還予反訴原告,亦為反訴被告所不反對(僅抗辯應同時清償所有費用,詳後述),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民法第595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亦已載明「待甲方能力許可時得按清單領回,唯甲方應付清乙方以下費用:…3.離場後機具由乙方代為處理相關保管及所有事宜。且甲方應付乙方每日新台幣500 元正之保管費。4.甲方同意於108 年5 月15日前,將相關本次離場事宜及保管費用或與甲方有關之費用(需有單據或憑證),付清後方可領回所有機具。不得分批領回。…」由是可見: ㈠、反訴原告已授權反訴被告,在系爭機具離開暖暖淨水廠後,反訴被告得代為處理相關保管及所有事宜。故反訴被告將系爭機具自暖暖淨水廠移至湧順發公司向蔡先生租用土地,嗣因與蔡先生租約屆期再移至藍仁喬出租之土地,並不違背代為處理相關保管事宜之旨。參諸土地租用合約書所載:相關暫置機具如下所列,且非林勝朋先生在場不得移出此放置土地,如有異常,地主須即刻通知林勝朋先生(本院卷第33頁)等文字以觀,反訴被告已盡保管之責。 ㈡、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每日500 元保管費」實係受寄人之報酬,此由系爭約定書將「保管費」與「與甲方有關之費用(需有單據或憑證)」分列即明,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最多只能請求每月15,000元保管費,與前開約定不符。再查,「與甲方有關之費用(需有單據或憑證)」,依反訴被告主張,包括起重工程吊運費40,000元、卡車運費10,000元、2 個月押金130,000 元、5 個月租金325,000 元(108 年7 月5 日至108 年11月5 日,每月5 日各付65,000元),總計505,000 元,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土地租用合約書、土地租金簽收單、統一發票、系爭機具現況照片,並陳報放置地點地址在卷(本院卷第33-37 、137-159 頁),以供反訴原告確認。㈢、反訴原告為聯鼎公司之負責人,聯鼎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各種產業用水整理設備(氣曝、純水、過濾、軟化、沈澱、游泳池、噴水池)之規劃設計及其工程施工承包;各種產業廢水設備規劃、設計及其工程施工承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5 頁);湧順發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暖暖淨水場工程,聯鼎公司則承攬湧順發公司其中之污泥脫水代工工作;藍仁喬則為「鎮金環水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等,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實(本院卷第197 頁),是反訴被告陳稱反訴原告與藍仁喬認識(雖有債務糾紛),應屬不虛。聯鼎公司、湧順發公司、「鎮金環水工程有限公司」既為相關同業,以系爭機具體積之龐大,移動必須使用吊車,反訴被告臨時之際確實難以覓得又大又便宜之場所,故反訴被告向相關同業藍仁喬承租土地,且委由藍仁喬經營之「鎮金環水工程有限公司」代叫起重機、卡車,將系爭機具自蔡先生土地吊運、載送到藍仁喬土地,並給付押租金、租金、起重工程吊運費、卡車運費總計505,000 元(截至108 年11月5 日止),並無可疑之處。 ㈣、據上引民法第595 條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約定,反訴原告領回系爭機具之同時,應一次償還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反訴被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反訴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反訴原告固主張:質疑反訴被告與藍仁喬間租約真正、每月65,000元租金過高、起重工程吊運費40,000元、卡車運費10,000元收據2 紙,上載買受人乃「鎮金環水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惟查,反訴原告先是遲延領回系爭機具(按於108 年5 月15日前,反訴原告並未開刀),嗣對於108 年5 月30日之約定又於29日臨時取消,指定於108 年6 月10日再聯絡,迨至108 年7 月16日始在85度C 咖啡店見面商談返還系爭機具事宜,卻又拒付當時已發生之必要費用,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反證以推翻之,亦不聲請傳喚藍仁喬,徒以空口否認,自不足取。 四、至於反訴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匯款72,000元、140,000 元(合計212,000 元),均係匯予湧順發公司而非原告(本院卷第69-71 頁),且斯時本件爭執之505,000 元均尚未發生。再核至湧順發公司與聯鼎公司間之對帳單(本院卷第97頁),湧順發公司有代墊費用、聯鼎公司有應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可見上開212,000 元,乃湧順發公司、聯鼎公司相互結算暖暖淨水廠之工程款項,與本件原告保管系爭機具支出必要費用無關,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各機具詳見本院卷第141-159 頁照片 ┌──┬───────────┬────────────┐ │項次│項目內容 │數量 │ ├──┼───────────┼────────────┤ │1 │機台 │5台 │ │ │ │(70板2 台/40 板3台) │ ├──┼───────────┼────────────┤ │2 │污泥桶 │16個 │ ├──┼───────────┼────────────┤ │3 │大污泥桶 │2個 │ ├──┼───────────┼────────────┤ │4 │發電機(80KVA ) │1台 │ ├──┼───────────┼────────────┤ │5 │工字 │2支 │ ├──┼───────────┼────────────┤ │6 │馬達(7.5HP) │3個 │ ├──┼───────────┼────────────┤ │7 │變壓器 │1個 │ ├──┼───────────┼────────────┤ │8 │隔膜棒 │2台 │ ├──┼───────────┼────────────┤ │9 │鐵板 │3片 │ └──┴───────────┴────────────┘ 【附件】 同意人(甲方)何世勳(身分證字號)聯鼎環保工程(股)公司處理人(乙方)林勝朋(身分證字號)湧順發國際科技(股)公司 如有糾紛,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優先訴訟法院。 ------------------------------------------------------- 聯鼎工程有限公司(註:應為「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誤寫)置放於暖暖淨水場機具清單: 機台:5台(70板2台/40板3台) 污泥桶:16個 大的污泥桶:2個 發電機:1台(80KVA) 工字:2支 馬達:3個(7.5HP) 變壓器:1個220V-110V 隔膜棒:2台 鐵板:2片+1 ------------------------------------------------------- 左列機具清單因聯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無法按台灣自來水(股)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要求,於108 年3 月12日前離場。故由本公司湧順發國際科技(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處理左列機具離廠及相關保管之所有事宜。 待甲方能力許可時得按清單領回,唯甲方應付清乙方以下費用。1.於暖暖淨水場施工之相關工程代墊費(乙方代墊之費用)及所有歸責於甲方之罰單。 2.由108 年3 月11日及3 月12日止之機具離場所需之移置費(含運輸車輛、吊車、工資及相關支出,以上支出依據單據)。 3.離場後機具由乙方代為處理相關保管及所有事宜。且甲方應付乙方每日新台幣500元正之保管費。 4.甲方同意於108 年5 月15日前,將相關本次離場事宜及保管費用或與甲方有關之費用(需有單據或憑證),付清後方可領回所有機具。不得分批領回。 5.甲方同意於108 年5 月15日以前領回所有機具。如未領回乙方得自行處理以上所有機具(包含出售)。 6.甲方亦得於5/15日前出售機具。唯須一次性付清乙方及所有單據、憑證款項後方可領回機具。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108.3.11日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