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陳士哲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陳靜君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10月21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 頁、第2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均在前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鼎公司)任職,原告擔任製造部副理,被告甲○○擔任製造部組長,被告乙○○則係研發部工程師,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被告甲○○交往,107 年11月21日原告在公司停車場發現被告乙○○買早餐給被告甲○○;107 年12月22日原告全家去巨城吃飯逛街,被告甲○○購買男款後背包,該男款後背包專櫃小姐打包後,被告甲○○一直拒絕讓原告幫忙提紙袋,原告認為被告甲○○行為怪異,內心存有疑惑,而於108 年3 月原告在公司Line空壓測試群組內看到被告乙○○之line大頭貼照照片穿著與被告甲○○同款白布鞋,且其身後背包即是被告甲○○所購買的上述男款後背包,被告乙○○右手手持被告甲○○所有的自拍棒;108 年2 月被告甲○○月經來時,原告在家裡廚房冰箱內發現非家裡的保鮮盒裝紅豆湯,當時原告以為該紅豆湯是公司其他女同事送給被告甲○○、同年3 月21日被告甲○○月經來時,原告又在家裡廚房冰箱內發現非家裡的保鮮盒裝紅豆湯,此次保鮮盒上面有小標籤貼被告乙○○英文名字Jimmy ,108 年4 月初某日傍晚6 點半,被告甲○○稱要外出到家裡附近八沐妍足體養生會館泡腳,因被告甲○○出去1 個多小後遲遲未歸,原告遂到八沐妍足體養生會館尋找被告甲○○,發現被告甲○○竟與被告乙○○一起在八沐妍足體養生會館,原告與被告2 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此外,原告和公司同事多次發現被告乙○○買早餐給被告甲○○或是將早餐放置在被告甲○○公司置物櫃,此外,公司同事間也傳聞被告乙○○經常性至被告甲○○工作場所,藉工作之便,長時間逗留與被告甲○○聊天,或是協助被告甲○○處理其份內工作,而非被告乙○○工作範圍之事,被告2 人更經常性利用休息時間,躲在公司隱密樓梯間聊天,被公司同事懷疑,還硬擋逃生門不讓同事進出發現,被告甲○○為了與被告乙○○約會,多次藉口加班要和同事吃飯為由晚歸,嗣後,經原告查證,被告甲○○根本未與同事吃飯,再者,被告甲○○之同事曾多次提醒其和被告乙○○互動已超越一般男女同事該有之行為,卻遭被告甲○○斥責與反駁,甚至遭其警告不可胡說八道。 ㈡、被告2 人在公司除有上述超越一般男女同事該有之行為外,被告2 人於108 年3 月24日相約到新竹縣雀之巢汽車旅館、108 年3 月24日相約到新竹縣新豐全聯福利中心採買日用品、108 年6 月23日相約到桃園IKEA逛街,108 年6 月29日相約到高雄義大出遊、108 年7 月10日被告乙○○身穿居家服、短褲趴坐在被告甲○○新豐住處臥房床上滑手機,被告乙○○與原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仍與被告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男女交往行為,兩造任職之公司員工皆知道被告2 人相差17歲姊弟戀,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痛苦,被告2 人上開行為已逾越男女通常朋友往來之程度,而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屬情節重大。 ㈢、此外,被告甲○○多次利用原告周末假日帶小孩回臺中探視爺爺奶奶之際,與被告乙○○相偕到陽明山擎天崗、通霄神社、烏來山區、鹿港龍山寺、外埔忘憂谷、阿里山國家森林公園、宜蘭夏初民宿等地出遊,兩人並親暱牽手、擁抱、搭肩合照留念(見原證三即本院訴字卷一第41至53頁),被告2 人上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令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甲○○答辯則以: ㈠、被告甲○○與原告於108 年3 月31日簽有被證1 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44頁),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雖僅描述108 年3 月31日之人、時、地,實則原告於107 年10月即開始懷疑被告甲○○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又密切觀察被告2 人之互動、多方蒐證,且原告與被告甲○○自107 年起即就被告甲○○之交友狀況有多次討論,故系爭協議書「乙方正式向甲方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108 年3 月31日以前所有原告認為屬妨害家庭之行為,均包括於前揭協議書和解範圍內。是以,雙方既已約定,倘被告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甲○○主張損害賠償,而被告甲○○其後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 點所定時程,按時給付和解金,則原告對被告甲○○於108 年3 月31日以前所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已不得再行請求。㈡、縱認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不及於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2 人間之互動往來,或未逾越一般友人交往之行為、或無證據可佐,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並無理由:1、被告2 人任職於同一公司,平時公事上亦有往來,基於同事情誼,偶而幫忙買早餐、紅豆湯等舉手之勞,實屬同僚間互相幫助之表現,稀鬆平常,並未逾越一般交友之情狀。而原告僅憑一紙照片即稱被告乙○○所揹之後背包係被告甲○○所購買,然該款後背包款式極為常見,即使恰好款式相同,亦不足為奇,如何可證該背包為被告甲○○所贈?白布鞋更是知名流行品牌之經典款,購入該款布鞋之人所在多有,原告稱被告2 人著情侶鞋等語,更屬無稽。 2、原告亦主張被告2 人同進同出、相約逛街等語,惟被告2 人所前往之全聯福利中心、IKEA等處均屬公共場所,期間被告2 人亦均保持禮貌距離,沒有任何逾越朋友情誼之舉動,尚難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3、原告雖另提出原證2 照片(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4至19頁),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7 月10日進入被告甲○○家中臥房等語,惟: ⑴、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被告甲○○所有,因原告與被告甲○○2 人近幾年常因細故爭執、感情日漸不睦,原告自108 年6 月起即已搬出自住,不再居住在系爭房屋。詎原告卻於108 年7 月間,未得被告甲○○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並於臥室冷氣機內安裝監視錄影器,使被告甲○○日常起居之一舉一動,包括睡覺、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均於毫無所知之下遭原告私自監看、錄影,其手段已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又兩造既已分居,被告甲○○亦曾表明如原告須返回系爭房屋則應先知會,應可認被告甲○○就系爭房屋之進出權限、於其中之日常生活均受有隱私權之保護,詎原告竟攜不知其名姓之人進入系爭房屋,並於臥房裝設攝影設備以監控被告甲○○之舉動,對被告甲○○之隱私實屬嚴重侵害,亦對被告甲○○之人身安全造成隱憂;再者,隱私之維持除係維護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亦為配偶間互信、互重、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隱私權之保障與配偶權、婚姻圓滿之維繫相較,應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原告以侵害被告甲○○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其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是本件原告提出之前述照片,係未經被告甲○○同意,侵入系爭房屋私自安裝錄影器所得之照片,其目的雖在蒐集本件訴訟之證據,惟依前述,其手段已遠逾比例原則,前述照片應不具證據能力。 ⑵、縱認上述照片具備證據能力,然自照片所呈現之畫面觀之,被告2 人當時一人坐在床上,另一人則隔著床鋪,坐於另一側之房間地板上,2 人各自使用手機,並無任何親暱互動;且被告乙○○當日之所以進入被告甲○○住處,係因臥室冷氣突然無法運作,被告甲○○故委請被告乙○○協助查看,是亦難認被告甲○○當日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法益。 4、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公司中聊天、全公司員工皆知道被告2 人姊弟戀等語,此部分原告無提出任何實證為佐,是原告請求於法亦不可採。 5、又原告提出之原證3 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至53頁),係擷取自被告乙○○之Instagram 頁面,原告雖主張係公司同仁主動提供等語,然依被告乙○○所述,該帳號係不公開,且未開放予任何公司同事追蹤,同事應不可能閱覽並擷取該帳號頁面,原告取得原證3 照片之手段是否確係公司同仁提供、或是透過其他侵害被告乙○○隱私權之方法取得,即有疑義,原證3 所示之照片應均無證據能力。縱認該等照片具備證據能力,惟依各該照片之上傳時間,照片應係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所拍攝,兩造既已於108 年3 月31日簽立和解協議,業如前述,原證3 照片所示活動應已包括於和解協議範圍內,原告不得再據為請求。 6、原告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⑴、被告甲○○與原告自95年間結婚以來,因夫妻2 人生活習慣、價值觀存有差異,亦就家務分配不均、原告愛打電動等事迭起爭執,夫妻感情已消磨殆盡,原告並於107 年8 月間向被告甲○○提議離婚;起初被告甲○○尚希望挽救婚姻,惟原告去意堅決,被告甲○○始勉為同意,並與原告多次討論財產、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方法等細節,2 人亦曾多次修改離婚協議書,據此可知原告及被告甲○○間夫妻感情早已蕩然無存;原告亦自108 年6 月間即已搬出自住,夫妻有名無實;詎原告於108 年9 月間不知何故突生悔意,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始導致2 人現仍有婚姻關係。 ⑵、參以原告婚後對家庭事務並不關心,雖為副理,薪資顯較被告甲○○優渥,然婚後購置房屋之頭期款、貸款均為被告甲○○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也係由被告甲○○照顧,連住家之社區活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常係被告甲○○單獨出席,甚至有鄰居以為被告甲○○係單身。而兩造婚後在公司極為低調,諸如開會或其他有同僚在場之場合,均鮮少談論私事,如無特別提及,一般同事不會察覺2 人係配偶關係;更甚者,據知因原告曾利用主管職權頻繁與異性下屬聯繫,家屬曾致電公司投訴,公司內知情者均同情被告甲○○。 ⑶、再參以原告107 年度薪資所得高達102 萬6,500 元,較被告甲○○薪資所得53萬3,800 元高出將近1 倍,且被告甲○○於108 年3 月31日已承諾賠償原告50萬元,並均依約給付等情,縱認原告本件起訴舉證、主張可採,侵害亦屬輕微,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實屬過高。 ⑷、另被告2 人於108 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甲○○係將現金5 萬元交付予原告。其後,被告甲○○收到安心徵信公司人員之簡訊,指示被告甲○○將和解金餘款匯至「許素華」之帳戶,被告甲○○即依系爭協議第1 條所定時程按期還款;且因該帳戶之戶名並非原告,雖給付期間原告均未表異議,然被告甲○○為求慎重,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函請原告如認有更改必要應回覆被告甲○○知悉,原告收受送達後亦未有任何回覆。依被告甲○○所認知,因原告係委託安心徵信公司人員處理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就被告甲○○匯款至「許素華」帳戶乙事均未表異議,「許素華」應係代理原告收受和解款項。抑且,依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第4 條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原告就和解協議內容之履行同意交由安心徵信公司處理,亦可證該公司確實係受原告之委託受領本件和解款項,被告甲○○已按債務本旨給付予原告。原告雖稱渠未收受款項、本件慰撫金請求數額並未過高等語,惟此係原告與安心徵信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如認其權益受損,應另向該公司請求,非得做為本件之主張。且依原告所述,亦未否認被告甲○○按期給付和解金至今,是被告甲○○既已因系爭協議書負有50萬元之給付義務(其中17萬元部分已於109 年5 月10日前清償完畢),則原告本件尚請求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⑸、又原告於108 年5 、6 月間準備搬出時並未與被告甲○○討論,其告知被告甲○○其將搬離後,即一意攜子女搬出,現卻反向被告甲○○主張原告所負擔之學費、生活費、租金等費用應列入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考量等語,原告主張不但與法不合,亦與事實相悖,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實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乙○○答辯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早於107 年間即時常衝突,已無夫妻之間應有的互敬互愛可言,並已多次談及離婚並有共識,僅因原告嗣後藉故反悔態度反覆,故尚未登記而已,本難認原告有何精神上損害之可言。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名存實亡,卻以此為由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身分權情節重大,藉此向被告2 人索取高額金錢,實非有理,亦有失公平。 ㈡、兩造間於108 年3 月3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64頁),確係基於將當日之前一切關於被告2 人妨害家庭之事實均以該協議書所載之和解方式解決之目的而訂立,原告自不得就108 年3 月31日以前之事實復行主張:1、原告於108 年3 月31日執被告2 人關係密切為由分別與被告2 人簽訂協議書索討高額精神慰撫金,被告乙○○均依約給付至今,由協議書所約定之高額慰撫金及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等節可以推知兩造締約之真意係就被告2 人往來互動所生爭端達成和解。是原告既已與被告2 人分別達成和解在先,被告2 人亦依約履行,嗣後原告竟仍提起本件訴訟就同一事實請求被告等2 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有未洽。 2、原告固稱其與被告2 人間於108 年3 月31日分別簽訂之協議書並無就當日之前的一切事實處理完畢之意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 條、第2 條後段文字,顯足證明系爭協議書確係基於解決訂約當日之前一切妨害家庭行為所為和解協議。 3、再由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證物觀之,原告於108 年3 月31日前即已委託徵信社跟監蒐證,足見原告早於108 年3 月31日前即已得知被告2 人有原告所謂侵害其配偶權之交往行為存在,則於108 年3 月31日原告偕同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與被告2 人分別簽訂和解金額高達200 萬元、50萬元之協議書時,其等真意當係基於將108 年3 月31日簽訂協議書時為止之一切既往事實均於108 年3 月31日協議書內和解處理完畢,此即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和解金額何以合計高達250 萬元之原因,且衡諸常情亦無原告締約當時已明知108 年3 月31日前其他事實而不為處理之可能,原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並不足採。 4、另觀諸原告與徵信社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內容係原告委任徵信社處理「和解賠償協調事宜」,並非委任徵信社蒐集證據,是該委任契約要屬原告與徵信社認為時機成熟可以著手索求賠償時始為簽訂,顯見原告委任徵信社開始蒐證之時點應遠早於斯時。 ㈢、退萬步言之,姑先不論原告主張之諸多事實均為其空言主張而未見舉證,系爭協議書至少亦足以代表早於108 年3 月31日前之一切事實均已囊括其中處理完畢,原告起訴仍主張諸多早於該時點發生之事實,自不足取,更非本件得以審酌。至於原告主張所謂108 年4 月八沐妍足體養生館,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謂108 年6 月23日桃園IKEA、108 年6 月29日高雄義大部分,該等場所除屬公開場合外,由原告主張之證據觀之,被告2 人亦無任何異常互動,顯難認有何逾越通常社交往來之情形,何來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關於108 年7 月10日系爭房屋部分,茲原告早於108 年3 月31日簽訂協議書後不久即已搬離被告甲○○住處,自此其等即已分居各自度日,本與離婚無殊。詎料原告嗣後竟未得被告甲○○同意擅自潛入系爭房屋裝設攝影機竊錄影像,違法監控被告甲○○之一舉一動,已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甚鉅,對於其配偶即被告甲○○毫無尊重可言,顯然欲藉此對被告甲○○施以精神壓力,嚴重違背公序良俗,要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況108 年7 月10日乃因被告甲○○察覺家中冷氣突然不能正常運作,而被告甲○○不諳電子科技,故被告乙○○始前往查看,衡情極有可能係因原告私自裝設攝影機時影響冷氣線路,亦即被告乙○○所以到場係因原告私自裝設攝影機竊錄所導致,且觀原告所提照片可知被告2 人當日並無任何異常互動,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可言?原告主張要無足取。 ㈤、原告雖陳稱依照其與徵信社間約定大多數錢均遭徵信社取走等語,惟原告自認被告乙○○一直以來確有按照系爭協議書進行給付,且係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而原告對於該帳戶為其代理人即徵信社所有亦不爭執,對於被告乙○○而言業已履行108 年3 月31日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對於原告而言亦已受領給付。至原告本於契約自由自行與徵信社簽訂契約進而履行,徵信社如何向原告收取報酬等節,無論徵信社與原告收取多少報酬,在在均屬原告基於自己決定應負之責任,與被告乙○○無涉,亦與本件爭議無關。 ㈥、承前所述,原告前於108 年3 月31日即已自被告等2 人處取得總額高達200 萬元以上之精神慰撫金債權,被告乙○○亦依約給付,得見原告縱受有何損害亦已經填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僅係一介擔任研發工程師之平凡上班族,並無恆產,每月收入不足4 萬元,光是依約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再扣除生活所需即已近乎竭盡,生活窘迫,而原告本件所舉事實並無所本,且實際上亦非可採,縱認可採,侵害要屬輕微,況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顯屬過高。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前於108 年3 月31日與被告2 人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2頁、第44頁、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 人為上述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2 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買早餐予被告甲○○,以及被告2 人於公司聊天之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然被告乙○○有買早餐予被告甲○○或是被告2 人有於公司聊天之事實,惟此乃一般朋友之互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 人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即無足採。 3、就原告主張被告乙○○送紅豆湯予被告甲○○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送紅豆湯予被告甲○○乙節,固據提出照片1 張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8 頁),惟此仍係一般朋友之間的互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 人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要無足採。 4、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贈送後背包予被告乙○○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贈送後背包予被告乙○○乙節,固據提出照片1 張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8 頁),惟其僅能證明被告乙○○拍照當天有背該後背包,然究竟為被告乙○○自行購買或被告甲○○所贈送者,無從得知,況且,縱然該後背包確實是被告甲○○所贈送者,依然係一般朋友之間的互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 人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要無足採。 5、原告主張被告2 人穿情侶鞋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 人穿情侶鞋之部分,固據提出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8 頁),惟該等鞋款若非是限量款,一般大眾皆可輕易購得,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約定要穿著相同鞋款,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 人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要無足採。 6、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8 年4 月初某日一同至八沐妍足體養生會館泡腳之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 人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即無足採。 7、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8 年3 月24日相約至汽車旅館之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 人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即無足採。 8、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8 年3 月24日至全聯福利中心採買、108 年6 月23日至IKEA逛街、108 年6 月23日至高雄義大出遊、108 年7 月7 日聚餐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 人逛街、出遊、聚餐等節,固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9 至1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內容,並無任何親密感情互動之內容,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 人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即無足採。 9、原告主張被告2 人相偕到陽明山擎天崗、通霄神社、烏來山區、鹿港龍山寺、外埔忘憂谷、阿里山國家森林公園、宜蘭夏初民宿等地出遊,兩人並親暱牽手、擁抱、搭肩合照留念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2 人出遊之部分,業據其提出原證三照片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至53頁),且被告2 人就其等出遊一事並不爭執,並據被告乙○○提出附有時間之相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至157 頁),是被告2 人於107 年10月6 日、107 年10月7 日、107 年10月21日、107 年11月4 日、107 年12月18日、107 年12月30日、108 年2 月2 日、108 年2 月3 日、108 年2 月24日一同至上開地點出遊等情,堪以認定,而觀諸照片內容所示,被告2 人確有牽手、擁抱、搭肩等動作,足認被告2 人間有男女間曖昧情愫,其等之親密關係已逾越一般社會正常社交友誼之程度,而有深刻之男女曖昧關係。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係擷取自被告乙○○Instagram 頁面,該帳號係不公開,且未開放予任何公司同事追蹤,原告取得該等照片手段是否係公司同仁提供或透過其他侵害被告乙○○隱私權之方式取得,即有疑義,應認該等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照片,雖事前未經被告乙○○同意,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法之方式取得該等照片,而依照卷內資料觀之,亦無從為上開認定,且由該等照片可知,被告乙○○之隱私權設定雖然設為不公開,然其至少有65位粉絲、追蹤中之人數為48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是以被告乙○○之Instagram 並非完全不公開,則該等照片確有可能從其Instagram 之粉絲或追蹤者中流出,此亦應為被告乙○○所知悉,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該等照片係違法取證,其等照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無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兩造分別於108 年3 月3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44頁、第64頁),係基於將當日之前一切關於被告2 人妨害家庭之事實均以該協議書所載之和解方式解決之目的而訂立,原告自不得就108 年3 月31日以前之事實再行主張等語。惟: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協議書前言既分別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甲○○)與外遇第三者乙○○(以下簡稱丙方)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31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台北市○○路○段00號三德大飯店420 樓房內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乙方因坦承犯行,為表歉意,特與甲方(即原告)共同訂立本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內容如下:乙方茲正式向甲方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對甲方造成之傷害深表歉意,並同意甲方和解條件如下:…」(原告與被告甲○○之部分)、「茲因乙方(即被告乙○○)與甲方配偶甲○○(以下簡稱丙方)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31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台北市○○路○段00號三德大飯店420 號房內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乙方因坦承犯行,為表歉意,特與甲方(即原告)共同訂立本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內容如下:乙方茲正式向甲方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對甲方造成之傷害深表歉意,並同意甲方和解條件如下:…」(原告與被告乙○○之部分)等語(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44頁、第64頁),是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既已明確表達係因被告2 人於108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飯店所為之妨害家庭行為,被告2 人並向原告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方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認系爭協議書僅係處理108 年3 月31日之妨害家庭行為,尚不及於108 年3 月31日以前之行為。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同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7 月10日進入系爭房屋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進入系爭房屋之部分,固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4至19頁),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原告因懷疑被告2 人間有親密互動之行為,乃請友人於108 年7 月初至系爭房屋主臥室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拍攝被告甲○○之非公開活動等情,業據原告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至68頁),並有該等照片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4至19頁),而原告前於108 年6 月間與被告甲○○協議分居,其先搬出去住,且系爭房屋係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並未得到被告甲○○之同意等情,亦據原告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則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之私人生活,自可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原告既未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甚且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監視被告甲○○於該處之一舉一動,縱然被告2 人前有逾越一般友人交往之行為,不代表原告可毫無限制且長時間監控被告甲○○之隱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取證行為不法侵害被告甲○○之居住安寧、人身自由甚鉅,違反公序良俗及比例原則,依前揭說明,認上開監視錄影設備之畫面及衍生而來之照片以及被告2 人所為之陳述,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不能執為被告乙○○進入系爭房屋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房屋等語,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其等於107 年10月6 日、107 年10月7 日、107 年10月21日、107 年11月4 日、107 年12月18日、107 年12月30日、108 年2 月2 日、108 年2 月3 日、108 年2 月24日一同至上開地點出遊,並有牽手、擁抱、搭肩等動作,顯見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2 人之行為足認業已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2 人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1、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被告2 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其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另考量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公司副理,目前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其等有2 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時間與原告居住;被告甲○○大專畢業,任職科技公司:被告乙○○大學畢業,目前為研發工程師,業據兩造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2頁、第59頁);暨參酌兩造107 年度所得總額、名下財產等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72至79頁),是綜合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2 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期間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與先前就其他部分兩造所達成協議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0 萬元)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8 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4至25頁)、被告乙○○自108 年10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住居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6 年10月26日生送達效力,惟108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順延至108 年10月28日被告乙○○始負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8 年10月29日,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甲○○自108 年10月15日起、被告乙○○自108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2 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