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宏發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李世芹、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宏發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芹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松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松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松濂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松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松濂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與被告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麥斯公司)及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濂公司)簽訂採購框架協議(下稱107 年採購協議),由原告向被告博麥斯公司、宏濂公司採購廠務設備、智慧財產、被告博麥斯公司股權與現有原物料存貨,及宏濂公司銷售給被告博麥斯公司之機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因被告博麥斯公司現有之機台設備尚未完全給付價金給被告宏濂公司,而仍為被告宏濂公司所有,依107 年採購協議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與被告宏濂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107 年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何松濂擔任107 年採購協議之乙方即被告博麥斯公司、丙方即被告宏濂公司暨擔任107 年買賣契約之乙方即被告宏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照前開契約於107 年8 月10日匯款訂金330 萬元予被告宏濂公司,然被告博麥斯公司、宏濂公司違約無法交付買賣標的物,於是108 年3 月22日另行簽訂108 年採購框架協議契約終止協議(下稱108 年終止協議),依後者協議,該330 萬元應由被告博麥斯公司於108 年第2 至4 季,按季平均清償110 萬元予原告,如未按期履約支付餘額,自109 年1 月1 日起,每逾1 日按累積未按期履約支付餘額之1 %按日計算應加付之逾期違約金,並由被告宏濂公司、被告何松濂擔任被告博麥斯公司還款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就被告博麥斯公司履行終止協議之一切義務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且拋棄先訴抗辯權,惟被告博麥斯公司迄今未為清償,原告爰依108 年終止協議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1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則以:有意願還錢,但沒有錢,因為公司有很多債務,330 萬元這筆債務確實是有,但這是公司對公司的債務,又對於原告同時請求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 %計算違約金,則有意見,如此年息會超過20%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 (一)本件被告3 人對於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宏濂公司、博麥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明白表示沒有反對意見。 (二)對於原告提出的原證1至7形式之真正,兩造並不爭執。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是日筆錄) (一)被告何松濂抗辯本件330 萬元的債務,是公司對公司云云各語,是否可採? (二)被告3人又抗辯違約金過高,是否可取?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被告3 人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宏濂公司、博麥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沒有反對意見,且據形式真正之108 年終止協議約定:「立契約書人:宏發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何松濂(以下稱丁方),為採購框架協議契約終止事宜,四方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玆遵行:第1 條:原採購框架協議約定之交易期後未實際履行,因是依原採購框架協議第4 條第1 點及第3 點之約定,甲方預付之訂金款項330 萬元整(NTD 3,300,000 ),依協議之約定應全額返還甲方,惟經甲方及乙方約定,同意此款項於108 年第1 季、第2 季、第3 季按季平均清償(亦即每季平均清償110 萬元整(NTD1 ,100,000 元))。第3 條(連帶保證):丙方、丁方願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應履行本約之一切義務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編原證5 ,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宏濂公司、何松濂2 人皆為被告博麥斯公司返還該330 萬元訂金義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何松濂自應於保證之範圍內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博麥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何松濂抗辯此330 萬元係公司對公司債務云云各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3 人連帶給付33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形式真正之108 年終止協議約定:「第二條(違約條款):第一條約定之償還計畫(108 年第2 季、第3 季、第4 季按季平均清償)如截至108 年12月31日經結算尚有累積未按期履約支付餘額者,自 109 年1 月1 日起,每逾1 日按累積未按期支付餘額之1 %按日計算應加付之逾期違約金。」,並未為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約款之性質,依前揭說明,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違約金,當屬有據,惟此違約金換算結果高達年息365 %(日息1 %365 日),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堪以佐證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330 萬元訂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有其他損害,併審酌現今為低利率時期等情,本件違約金請求實屬偏高,應酌減為按日0.05%計算始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108 年終止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0.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3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業經原告預繳,有收據1 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敗訴部分涉及違約金部分,因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3 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