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彭學城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被 告 李祥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祥金或被告立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指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即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李祥金、立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即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為被告李祥金、立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祥金、立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求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8 萬6,5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立騰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立騰公司或逕稱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下逕稱其姓名李雅婷)為被告李祥金之女,係公司董事而為負責人,被告李祥金亦負責參與、指揮被告立騰公司之經營,因而民國105 年間承包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柳澄煌自用農舍新建工程「(104 府建字第672 號)之施工架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以日薪3,000 元之代價透過訴外人張書華雇用原告上工,理應知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施工架組及工作台拆除,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沒有人使勞工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也沒有人提供任何防墜安全設備於勞工,因此於105 年5 月28日10時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架組裝架作業時,自第4 層施工架踏板跌落至地面,欠缺安全防護之結果,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腰部挫傷併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李祥金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對被告立騰公司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求為連帶損害賠償。 (二)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20萬6,325 元。 2、救護車資4,704 元、輔具6,000 元。 3、看護費用7 萬3,500 元。 4、休養期間1 年半不得工作,每月薪資9 萬元(3,000 元/ 日30日),工作損失為162 萬元。 5、自事故發生時至146 年7 月8 日原告65歲止,尚有31年又1 個月可工作期間,於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數值前,暫以30%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617 萬6,044 元。 6、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二、被告2 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雖立騰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然經訴外人張書華為次承攬後,訴外人張書華即自行決定工資數額、工作時數、對外招募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人,被告2 人對原告人品、工作,無指揮監督之權,非為原告之雇主,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0月31日勞職北4 字第1060063269號函(編被證1 )、行政院106 年4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093號函附訴願決定書(編被證2 )、勞動部106 年1 月4 日勞職授字第105020381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編被證5 )等件可參,而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卻認定被告李祥金係原告雇主,尚有未洽。又,立騰公司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縱為告知,亦可能發生事故,不為告知,亦可能不發生事故,茲事前告知與否,與災害發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法規而已,非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況且被告立騰公司未為告知,亦非被告李祥金未為告知,被告李祥金個人並無加害於人,自無法人與行為人連帶賠償之問題。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未洽如下,且應扣除每月領取3,628 元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與身障、輔具補助款,暨因原告多次施用毒品及飲酒惡習,又於服役期間從事非屬自己專長技能工作,是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2 分之1 : 1、醫藥費用部分,關於少林國術館、保源蔘藥行之收據,記載空泛,難認為真正,且因原告已前往醫院治療,故此部分實無必要,亦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爰爭執原告於少林國術館、保源蔘藥行之支出,其餘則不爭執。 2、不爭執救護車資4,704 元及輔具6,000 元。 3、看護費用同意以住院期間天數29日計算,每日1,500 元。4、休養期間應以大千綜合醫院108 年3 月19日千醫字第10803046號函覆為據,即認原告於事故之日起,需休養至少6 個月無法工作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9 萬元,與卷內勞保、所得資料不符,且案發當時原告為現役軍人,不可能受有每月9 萬元之薪資。 5、不爭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0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1010號函,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之結果,惟計算上仍應扣除原告服役與在監服刑期間。 6、不爭執原告得請求6 萬元以內之慰撫金。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筆錄) (一)被告李祥金為被告立騰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0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585 號)刑事審理期日,於法官前為任意性之自白,承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4~19頁。已確定執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該署108 年度執字第1356號)。 (二)被告李祥金、被告立騰公司已各給付原告7 萬5,000 元,作為本件之賠償(以上合計已為一部賠償,共為15萬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一、本件原告引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者包含補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下列(一)~(七)各項賠償,有無理由?(一)醫藥費用:20萬6,325 元(二)救護車資:4,704 元。(三)輔具:6,000 元。(四)看護費:7 萬3,500 元,(11+3 +35)1,500 =73,500。(五)工作損失:162 萬元,9 萬/ 月18月=162萬。(六)勞動能力減損:617 萬6,044 元。(七)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見是日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李祥金)及第2 項(對被告立騰公司),請求被告2 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祥金不法侵害之情節,經刑事一審調查審理結果,被告李祥金在法官前為任意性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3行),承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證明其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各項相關證據名稱,見本院卷第15~16頁編號(一)~(十二)),並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01 號刑事一審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頁),且未據被告李祥金不服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43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執字第1356號、108 年度執他字第302 號,結案情形:易科罰金),是被告李祥金再為空言爭執,翻異前供,委無足取,因此,本件原告引用民法獨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即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祥金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目的均係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此可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依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被證1 、被證2 、被證5 各證,其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0月31日勞職北4 字第1060063269號函已敘明,本件事故屬於雇主應在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行政院106 年4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70093號函附訴願決定書則指出訴外人張書華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 項,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李祥金係智慮正常之人,被告立騰公司復屬其家族企業(見本院卷第71頁),茲被告李祥金於前開刑案交互詰問證人柳澄煌、劉文利、邱筱惟、張家華、張書華後,業據坦承犯罪,坦認其本人係被告立騰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日薪3,000 元之代價,透過訴外人張書華雇用原告,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行、第29~30行、本院卷第16頁第9 ~11行),堪信為真,則訴外人張書華與被告李祥金係分別構成行政罰上與刑罰上之雇主責任,各自受有行政罰與刑罰(張書華,罰鍰3 萬元;被告李祥金,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另李雅婷,無罪。),被告立騰公司尚因此不能卸免該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所課與應負保護他人內容之法定義務,據此勞動部106 年1 月4 日勞職授字第105020381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亦通知受處分事業主即本件被告立騰公司與其代表人李雅婷,因受處分人事業主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之情形,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124 頁),綜此可認被告李祥金即被告立騰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日薪3,000 元之代價,透過訴外人張書華雇用原告,且於原告受僱工作時,被告立騰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之保護他人法定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災結果,故原告同時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立騰公司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被告立騰公司雖以該公司有或無事前書面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均有可能發生或不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各語,抗辯該公司之不作為與原告所發生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事業單位未事前書面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對於施工人員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蓋然性極高,且原告確實因施工過程中自高處墜落,未有前揭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而受有傷害,是其抗辯,不足為採。致於原告起訴雖聲明求為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鑑於被告2 人係分別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有其各別發生之原因,僅於客觀上係具有同一目的對原告之同一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節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可以接受被告2 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5 頁筆錄第7 行),併予敘明。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續就原告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准、駁如次: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20萬6,325 元,並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福苗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祐大骨外科診所、昆賢中醫診所、少林國術館、保源蔘藥行收費單據(編原證1 ,附於附民卷第17~6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8 年3 月14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2149609號函檢送原告105 、106 年度醫療院所收費資料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73~75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2 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993號函檢附原告健保歷史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病歷卷第2 ~8 頁),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被告2 人僅爭執少林國術館、保源蔘藥行部分(見本院卷第196 頁最後書狀),茲依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腰部挫傷併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語(編原證4 ,見附民卷第71頁),經本院逐一檢視比對原告提出之少林國術館單據,其中6 紙內容為:「(收據日期)105 年6 月30日;(摘要)105 年6 月30日至105 年7 月6 日止,治療;(總價)2,350 元」、「(收據日期)105 年7 月7 日;(摘要)7 月7 日推拿;(總價)600 元」、「(收據日期)105 年7 月13日;(摘要)7 月8 日至7 月13日治療;(總價)4,250 元」、「(收據日期)105 年7 月24日;(摘要)7 月14日至7 月24日,每天治療費用600 元,持續治療中;(總價)6,600 元」、「(收據日期)105 年8 月30日;(摘要、總價)105 年8 月13日至8 月22日止,治療,2,300 元;8 月23日至8 月30日止,治療,2,200 元,合計4,500 元」、「(收據日期)105 年9 月26日;(摘要、總價)105 年9 月19日至9 月26日止,治療,2,200 元;9 月3 日至9 月10日止,治療,2,200 元,合計4,400 元」(見附民卷第62~64頁),僅空泛記載治療、推拿,難認與原告受傷部位相符,無從採認;另少林國術館出具之6 紙單據,包含:「(收據日期)106 年8 月份;(摘要)106 年8 月24日、8 月25日、8 月26日、8 月29日、8 月30日、8 月31日;(單價)各900 元;(合計)5,400 元;(備註)左腳、右腳、腰部敷藥治療」、「(收據日期)106 年9 月份;(摘要)106 年9 月4 日、9 月6 日、9 月7 日、9 月13日、9 月14日、9 月20日、9 月21日、9 月22日、9 月26日、9 月28日;(單價)各900 元;(合計)9,000 元;(備註)左腳、右腳、腰部敷藥治療」、「(收據日期)106 年10月份;(摘要)106 年10月4 日、10月5 日、10月6 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單價)各900 元;(合計)9,900 元;(備註)左腳、右腳、腰部敷藥治療」、「(收據日期)106 年11月份;(摘要)106 年11月4 日、11月6 日、11月7 日、11月8 日、11月9 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8日、11月29日;(單價)各900 元;(合計)1 萬2,600 元;(備註)左腳、右腳、腰部敷藥治療」、「(收據日期)106 年12月份;(摘要)106 年12月4 日、12月5 日、12月6 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2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9日;(單價)各900 元;(合計)1 萬1,700 元;(備註)左腳、右腳、腰部敷藥治療」、「(收據日期)107 年1 月份;(摘要)107 年1 月3 日、1 月4 日、1 月5 日、1 月10日、1 月11日、1 月13日、1 月17日、1 月18日、1 月19日、1 月22日、1 月24日、1 月25日、1 月29日、1 月30日、1 月31日;(單價)各600 元;(合計)9,000 元;(備註)左腳、右腳、腰部敷藥治療」(見附民卷第65~66頁),雖有記載治療部位,然此等係原告因案服刑7 月於106 年8 月23日出獄後接受之民俗療法,並非由專科醫師所為或指示之醫療行為,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認列;又,原告提出之保源蔘藥行單據記載:「105 年7 月30日(品名)中藥水;(數量)10帖;(單價)450 元;(總價)4,500 元」(見附民卷第63頁中間該紙),未就中藥水之藥材、成分具體說明係對應之病症為何,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有何必要性,不予准許。從而,原告醫療單據費用應計為12萬1,525 元,即20萬6,325 元-(少林國術館,2,350 元+600 元+4,250 元+6,600 元+4,500 元+4,400 元+5,400 元+9,000 元+9,900 元+1 萬2,600 元+11,700元+9,000 元)-(保源蔘藥行,4,500 元)=12萬1,525 元。 2、救護車資、輔具: 原告主張其經送醫急救,支出救護車資4,704 元(單據編原證2 ,見附民卷第69頁)及購置輔具6,000 元(單據編原證3 ,見附民卷第70頁),不為被告2 人爭執,均予准許。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105 年5 月29日至7 月2 日(共35日)、105 年7 月25日至8 月4 日(共11日)、106 年8 月30日至9 月1 日(共3 日)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7 萬3,500 元,並據提出收據影本3 張為證(編原證5 ,見附民卷第72頁),查105 年5 月28日至6 月10日係原告第1 次急診住院接受兩側脛骨骨折手術、105 年7 月25日至8 月4 日係原告第2 次住院接受第三腰椎骨折固定手術、106 年8 月30日至9 月2 日係原告第3 次住院接受兩側脛骨及腰椎固定鋼釘取出(見本院卷第76頁、病歷卷第9 頁),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一致同意:「針對看護費用的期間,合意以住院期間天數即以29天計算。對於看護費用,同意每天以1,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4 頁筆錄),本院爰予尊重,同此計算而為4 萬3,500 元(1,500 元/ 日29日)。 4、已發生之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之減損: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81年7 月8 日出生之人(見附民卷第71頁),事故發生日105 年5 月28日時為23足歲,其於事故發生前、後各年之勞保投保情形與收入所得情形,依照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調查在卷之資料,包括勞保投保明細、在監紀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129 、130 ~135 、154 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間以月投保薪資2 萬1,000 元、4 萬3,900 元於訴外人宇浩企業社、晏成工程有限公司辦理辦理勞保加保、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22日在監受短期自由刑執行、106 年8 月24日以月投保薪資2 萬1,009 元於訴外人華澄土木包工業辦理加保,107 年1 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 萬2,000 元,翌日(1 月2 日)退保,其中105 年度有來自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彈藥庫湳湖彈藥分庫4,109 元、國軍龍潭財務組5 萬7,504 元,合計6 萬1,613 元之所得、其中106 年度有來自訴外人華澄土木包工業共8 萬9,636 元之所得,以上一時、一地之收入,平均年收入明顯不足於行政院核定月基本工資12月其50%以上之水準,尚不能作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原告至年滿65歲前1 日止,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本院爰參考大千綜合醫院108 年3 月19日(108 )千醫字第10803046號函覆「因病人為重大骨折(兩下肢及腰椎),故需休養至少6 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審酌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致勞動能力減損暫估30%,惟前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院參考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有該院108 年10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1010號函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以原告於傷勢已臻穩定後之108 年9 月4 日,進行身體現況問診,加以理學檢查、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檢查,經依專業知識綜合研判各項數值製作而成,堪以採認,併參考勞動部迭經調整並經行政院核定之月基本工資,爰認列105 年5 月29日(事故次日)起至106 年1 月22日(入監前1 日)止,原告得請求已發生之工作損失為【13萬8,055 元】(計算式:2 萬0,008 元(月基本工資)30日207 日=13萬8,05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原告在監期間自由受拘束,無法獲致正常收入,而於106 年8 月23日(出監次日)起至146 年7 月7 日(年滿65歲前1 日止),則有勞動能力減損13%之情形,因此: (1)106 年8 月23日~106 年12月31日共131 日:以2 萬1,009 元(月基本工資)30日131 日計算,為9 萬1,739 元。 (2)107 年1 月1 日~107 年12月31日共1 年:以2 萬2,000 元(月基本工資)12月計算,為26萬4,000 元。 (3)108 年1 月1 日~108 年12月31日共1 年:以2 萬3,100 元(月基本工資)12月計算,為27萬7,200元。 (4)109 年1 月1 日~109 年2 月28日(裁判日期加計法定上訴期間)共2 月:以2 萬3,800 元(月基本工資)2 月計算,為4 萬7,600 元。 上開(1 )+(2 )+(3 )+(4 )為68萬0,539 元,並依前開13%之比例計算後,得再認列【8 萬8,470 元】。又於109 年3 月1 日起至146 年7 月7 日止,共37年4 月又7 日,因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年應以3 萬7,128 元列計(計算式:2 萬3,800 元(月基本工資)12月0.13=3 萬7,128 元),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萬4,452 元】(計算式:3 萬7,128 元21.00000000 +(37,1280.00000000 )(21.00000000 -21.00000000 )=79萬4,452 元。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 365 =0.00000000)。 故本件已發生之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之減損,於102 萬0,977 元(即【13萬8,055 元】+【8 萬8,470 元】+【79萬4,452 元】之範圍內,應為准許,逾此範圍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准許。另,原告固於105 年11月24日經鑑定身心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5.1】,等級為輕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件在卷(編原證6 ,見附民卷第73頁),並據此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 月止、106 年8 月迄今,每月領取3,628 元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見本院卷第67頁,苗栗縣政府108 年3 月22日府社救字第1080054757號函),或是否據此再有受其他社福補助、輔具補助之情形,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措施,係國家基於照顧身心障礙之人民之需求,所為之社會福利給付,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之給付關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私人當事人間基於民法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要屬二事,自不因原告即被害人是否受領身心障礙之福利措施而免除被告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5、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審酌原告為81年次之人,現由訴外人大川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保加保,勞保年資約6 年,105 、106 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6 萬1,613 元、8 萬9,636 元,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188 萬0,666 元,另有毒品、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李祥金44年次之人,現由事業單位立興工程行投保在保中,勞保年資29年又108 日,104 、105 、106 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240 萬0,209 元、135 萬5,487 元、49萬5,137 元,並有西元2004、2006年出廠之BENZ、國瑞汽車各1 部,及名下有3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5萬4,000 元,另有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刑事前案紀錄(勞保明細,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李祥金部分,見本院第80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30 ~135 頁;被告李祥金部分,見本院卷第81~89頁、刑事前案紀錄表,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45 ~155 頁;被告李祥金部分,見本院卷141 ~14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還卷,見本院卷第189 、191 頁);被告立騰公司105 、106 年有固定之資產與盈餘,實收資本總額維持100 萬元,股東有李雅婷、被告李祥金、訴外人李興諺、李曉萍4 人,均有分配現金股利(見本院卷第68~7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竹北分局108 年3 月14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2149609號函檢送附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行為情狀及暨原告遺有之身障程度等一切各情,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有毒品、公共危險刑事前案,但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非由原告施用毒品或飲用酒類所致,亦與國軍人員是否在外兼差之究責無涉(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4 條、第7 條規定參看),又系爭工程對外招募工人時,復無對應徵者之學歷、經歷、專業能力設下限制,依此說明,難認前開與有過失之抗辯為可取,被告2 人復未進一步說明及舉證,故不能減免。 六、從而,被告2 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並已提出15萬元作為一部清償,不為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筆錄第1行),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基此,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李祥金或被告立騰公司求為給付144 萬6,706 元(即醫藥費用12萬1,525 元+救護車資4,704 元+輔具6,000 元+看護費用4 萬3,500 元+已發生之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之減損102 萬0,977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已清償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4~75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應無不合,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於前開准許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鑑定費1 萬1,700 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用,由原告預繳),而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763 萬,9867 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1萬4,954 元;如被告李祥金、立騰有限公司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44 萬6,706 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 萬8,577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