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白福瑞(BARKHORDARIAN VREJ)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複代理 人 尤一凱 被 告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富吉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25年以上經驗之半導體專業工程師,於民國102 年間在大陸地區與他人共同創辦無錫橙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橙芯公司,設址於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路000 號A10 幢2 層202-34),因產品研發及業務發展之需,被告於105 年間與大陸橙芯公司工作團隊協商收購大陸橙芯公司,藉此取得大陸橙芯公司專業技術,又被告為收購大陸橙芯公司,於是先在臺灣地區成立橙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橙毅公司,統編:00000000,代表人鄧富吉,資本總額新臺幣1 億5,000 萬元,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1 億3,000 萬元,股份總數1,300 萬股,現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 號12樓之1 ),囿於大陸橙芯公司創始團隊人數有17人之多,且國籍各有不同,該17人係訴外人吳宗憲(US A,下逕稱其姓名吳宗憲)、原告(USA )、訴外人鍾皎文(Taiwan)、陳彥豪(Taiwan)、李儒霖(Taiwan)、王宇澄(China )、張子敏(China )、周疏雨(China )、張艷旺(China )、錢振華(China )、何金龍(China )、黃郁欣(Taiwan)、顧几渝(China )、景曉琪(China )、陳霞(China )、王慧鈺(Taiwan)、毛月香(China ),為簡化上開收購相關法律問題及程序,被告與大陸橙芯公司達成協議,由吳宗憲及訴外鍾皎文、陳彥豪3 人為陸方代表,於106 年8 月30日簽署投資協議書1 件(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影本附於本院108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21頁),系爭投資協議書(繁體中文)之立約人甲方為被告、立約人乙方為台灣橙毅公司、立約人丙方為吳宗憲、鍾皎文、陳彥豪團隊,第1 條、第2 條約定,由大陸橙芯公司團隊以勞務出資方式,取得台灣橙毅公司300 萬股,第3 條承諾事項第1 項為「甲乙雙方將整合資源,擴大經營規模,提昇營運效率,共同開發市場、業務及客戶,以創造股東最大價值,擬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經雙方董事會決議股份交換,完成股份交換後甲方預計持有乙方百分之百之股權,以達成整合資源、提昇營運效率之目的」及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擬109 年12月31日前經雙方董事會決議之協議下,以換股比例訂定為2 股乙方普通股對1 股甲方普通股之原則下完成換份交換」與第3 項約定「丙方承諾甲方未完成股份交換並持有乙方百分之百股權前,需任職於甲方或乙方之關係企業,竭盡心力發揮其研發、業務、生產、技術、品質等專長,為創造股東最大價值而努力」,同時相對應地保障大陸橙芯公司工作團隊之權益,而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換股比例之變更,約定「雙方同意換股比例不得任意變更或單方片面要求改變,但於本契約書簽訂後有下列各款具體情事發生時,且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1 、若因丙方成員有違法行為,以致損害甲乙方或股東權益情事,甲方與其子公司除得提前終止與丙方成員聘僱合約,並無償收回該丙方成員所取得乙方之股份。若無上述情事,甲方提前終止與丙方之聘雇合約,丙方可選擇辦理方式如下:(1 )甲方需依照本合約第三條承諾事項完成股份交換。或;(2 )甲方需以第三條之換股比例為原則折合現金價款100 %收回丙方所持有乙方股份。2 、丙方提前終止與甲方之聘雇合約滿一年:以第三條之換股比例為原則所折合現金價款 1/6 收回丙方所有股份。(2 )丙方提前終止與甲方之聘雇合約滿二年:以第三條之換股比例為原則所折合現金價款1/3 收回丙方所有股份。(以下3 ~8 款,略)」,暨由106 年8 月30日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附件一丙方團隊與勞務出資股份分配名單,可知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得持有台灣橙毅公司300 萬股其中27%即81萬股,而兩造彼此間已依上述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長並正式於次(9 )月14日簽約(英文),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9 點至下午6 點,月薪為美金1 萬3,500 元、午餐津貼新臺幣(下同)2,400 元、高階經理津貼3 萬元、員工購股津貼7 萬元及住屋津貼3 萬元,自106 年10月1 日正式上班,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工作表現符合被告之要求及指示,並促進研發及業務成長,從無違背勞動關係下應盡之義務,被告在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或第4 款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下,卻於107 年11月12日以組織架構調整為由,單方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解雇原告,並表示此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隨後會告知細節,上述電子郵件同時寄送解約同意書(Cancel Contract Agreement ),原告不同意前開非法解雇,自不同意簽署,為保障自身權益,祇能訴諸法院等語,先位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求為續付薪資,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萬3,880 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依契約關係即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第1 款換股比例與第3 條第2 項承諾事項,而為求為買回持股之請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 萬4,000 元,即被告依約應買回原告所有台灣橙毅公司81萬股,因台灣橙毅公司每2 股普通股可兌被告1 股普通股,而被告1 股普通股時價為30.8元,則810,000 股(橙毅公司)2 (兌換比例)30.8元/ 股(富鼎公司)=12,4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灣橙毅公司係於105 年7 月14日成立,於105 年10月3 日由鄧富吉擔任代表人,股份總數為1,300 萬股(初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8 ),被告占950 萬股,其他股東占350 萬股,若被告購買台灣橙毅公司其他股東所持有之350 萬股,可論被告將持有台灣橙毅公司100 %股權,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繁體中文)係被告、台灣橙毅公司、大陸橙芯公司三方共同簽署,原告依此可得台灣橙毅公司之持股為300 萬股之27%即81萬股,且全數登記於大陸橙芯公司團隊成員代表吳宗憲之名下,但原告從未持有台灣橙毅公司81萬股,如何求為買回?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將於109 年12月31日前,以2 股台灣橙毅公司普通股比例對1 股被告普通股之比例,完成股份交換,又依前述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1 款約定,可知系爭投資協議書係為保障被告公司之投資利益,目的係使原告在被告與台灣橙毅公司完成換股之前,原告應為被告竭盡其研發、業務、生產等能力,即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與台灣橙毅公司換股程序得以順利完成,非在於保障原告所稱之勞工權益,嗣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約(英文),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技術長,此非僱傭關係而係高度專業之經理人,原告因此被賦予獨立自治之工作權限。實則,本件糾葛起因於大陸橙芯公司團隊成員破壞應有之忠誠與信賴,雖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卻又擔任其他競爭同業之股東,訴外人張子敏(China )、王宇澄(China )擔任大陸地區張家港港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吳宗憲、王宇澄(China )、陳彥豪(Taiwan)分別擔任大陸地區蘇州鳳凰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監事,而張艷旺(China )、張子敏(China )、周疏雨(China )、景曉琪(China )也任職於大陸地區蘇州鳳凰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訴外人鍾皎文(Taiwan)、陳彥豪(Taiwan)則為昕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該2 人亦分別擔任該公司代表人及董事、監察人,且該2 人亦為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昕智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監事、代表人及執行董事,上列各公司與被告之經營業務範圍均有高度重疊,大陸橙芯公司團隊成員已有多人擔任同業競爭對手之代表人或擔任要職,明顯違約背信,具體情節甚至有大陸橙芯公司團隊成員景曉琪(China )於106 年8 月16日、107 年5 月11日以大陸地區蘇州鳳凰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帳號,回覆處理有關大陸橙芯公司之業務,即利用大陸橙芯公司之資源,處理被告競爭對手即大陸地區蘇州鳳凰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掠奪大陸橙芯公司之客戶,損及被告之利益,大陸橙芯公司團隊成員代表吳宗憲為免遭到究責,於是在107 年10月15與被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0頁,內有不得向第三人揭露之條款),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書並放棄相關權益,系爭投資協議書因此終止,原告先前業於106 年8 月30日授權吳宗憲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並將其依約可取得之81萬股全數登記於吳宗憲名下,縱使107 年10月15日承諾書未據原告具名簽署,於外觀上原告既有授權吳宗憲代為處理大陸橙芯公司、台灣橙毅公司、被告公司三方協議之相關事宜,則原告就吳宗憲具名簽署之107 年10月15日系爭承諾書,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之一切法律關係即生終止效力,不得容由原告推諉以不知情云云一語輕描帶過,系爭投資協議書至此已失其效力,原告援引系爭投資協議書求為繼續提供勞務維持原有之關係或求為買回不存在於其名下之台灣橙毅公司股份,俱屬無據,其所為之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提出在卷之原證2 (附於調字卷第16~21頁)及原證3 (附於調字卷第22~31頁)與原證4 (調字卷第32頁),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筆錄)。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同上頁筆錄) (一)原告起訴求為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薪資,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履行契約(指原證2 第3 條第2 項及第5 條第1 款後段第2 目),聲明求為給付1,247 萬4,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2 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為適用前提,本件兩造並無一造係大陸地區人民,自無上述條例之適用。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外籍人士,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未向其在台住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而向被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起訴,雖被告前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合意管轄條款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本院108 年7 月11日裁定以勞資強弱有別之保障勞工意旨,而駁回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又據原告提出大陸橙芯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公示資料,記載大陸橙芯公司成立於西元2016年5 月30日、經營期限至西元2047年3 月8 日、法定代表人譚梅英、註冊資本額人民幣2,000 萬元、市場主體類型,變更前為有限責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變更後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獨資、主要管理人員,董事鄧富吉,董事長譚梅英,董事黃林鈡、監事葉鳳春、企業股東信息:橙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日期西元2025年12月30日,出資比例100.00%,認繳出資額人民幣2,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1 、142 ~143 頁),而系爭投資協議書(證物編號,原證2 )其形式與內容之真正,不為兩造爭執,其第1 條合作意向、第2 條丙方股份取得之方式、第3 條承諾事項、第5 條換股比例之變更、附件一丙方團隊與勞務出資股份分配名單,經本院檢視卷證結果,確實約定如原告前開所述之內容(見調字卷第16~21頁),則系爭投資協議書開宗明義以「甲、乙、丙三方(本院註:依序指被告、台灣橙毅公司、大陸橙芯公司團隊)基於商業合作之精神,追求甲乙雙方(本院註:不含丙方)之創造股東最大價值之原則下,約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履行:第一條合作意向1 、丙方團隊成員詳見附件一以勞務出資取得乙方股份,並透過股份投資方式,以建立策略合作關係。2 、以擴大甲、乙方雙方(本院註:不含丙方)利潤,共享利益為原則,設定具體產品、技術、產量之時程目標,推動落實研發、業務、生產、技術、品質等項目之合作」,續再以第2 條丙方股份取得之方式、第3 條承諾事項、第5 條換股比例之變更,明定丙方即大陸橙芯公司團隊成員可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可知系爭投資協議書成立之目的,係被告在台為幕後,推由105 年7 月14日新成立之台灣橙毅公司為幕前,前進大陸地區收購大陸橙芯公司,而原有大陸橙芯公司工作團隊包括原告在內之17人,可依技術比例獲分配台灣橙毅公司共300 萬股,轉而入股台灣橙毅公司(Technical Shares,見本院卷第21頁),吳宗憲25%為75萬股、原告(USA )27%為81萬股、訴外人鍾皎文(Taiwan)11%為33萬股、陳彥豪(Taiwan)10%為30萬股、李儒霖(Taiwan)0.60%為1 萬8,000 股、王宇澄(China )8.5 %為25萬5,000 股、張子敏(China )8 %為24萬股、周疏雨(China )1.5 %為4 萬5,000 股、張艷旺(China )1.5 %為4 萬5,000 股、錢振華(China )1.5 %為4 萬5,000 股、何金龍(China )1.5 %為4 萬5,000 股、黃郁欣(Taiwan)0.3 %為9,000 股、顧几渝(China )1 %為3 萬股、景曉琪(Chin a)1 %為3 萬股、陳霞(China )1 %為3 萬股、王慧鈺(Taiwan)0.3 %為9,000 股、毛月香(China )0.3 %為9,000 股(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 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92190713號函覆提供台灣橙毅公司107 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台灣橙毅公司股份總數1,300 萬股,訴外人陳麗楓、黃鈴鈴、林世國、蕭慧萍以上4 人每人各10萬股,被告950 萬股、吳宗憲193 萬5,000 股、訴外人鍾皎文43萬2,000 股,訴外人陳彥豪73萬3,000 股,可知系爭投資協議書丙方吳宗憲、鍾皎文、陳彥豪團隊已登記所有台灣橙毅公司共310 萬股(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被告與台灣橙毅公司擬於109 年12月31日以前,經雙方董事會決議,以換股比例訂定為2 股台灣橙毅公司普通股對1 股被告普通股之原則下,完成股份交換(見調字卷第16頁),屆時原告上述寄名於吳宗憲之台灣橙毅公司81萬股,依此原則將轉換為被告公司40萬5,000 股,故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目的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原因關係,核屬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本院審酌系爭投資協議書均採用臺灣地區所慣用之繁體字,而非大陸地區所慣用之簡體字或其他外文,最終原告依前揭109 年12月31日以前之換股原則,預期可於今(109 )年底取得臺灣地區被告公司之40萬5,000 股等情觀之,併參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約定,可推定兩造間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本院註:原告並未具名於系爭投資協議書),是以本件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並表示對於本件程序法與實體法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乙節,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六、查,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惟當事人若已詳為計算並審度自身經濟利益,基於自由意志暨私法自治而簽署契約,資以作為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準繩,亦無不可,且既有契約規範相繩,即應遵守始符契約本旨。經本院檢視卷證結果,106 年8 月30日系爭投資協議書目的,開宗明義以創造追求被告與台灣橙毅公司股東最大價值,完成兩岸企業併購,非在於保障原有勞工之地位,且據所得人為原告之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扣繳憑單,原告在台執行業務(代碼9A)之情形,為台灣橙毅公司105 年12月為81萬7,124 元、106 年1 ~9 月依序為41萬0,787 元、40萬7,397 元、39萬6,653 元、39萬3,654 元、39萬0,040 元、38萬6,951 元、38萬8,350 元、40萬5,527 元、40萬3,360 元(見本院卷第178 ~187 頁),此後則係受領被告之薪資所得(代碼50),106 年10~12月依序為53萬3,378 元、53萬5,318 元、53萬3,321 元,107 年1 ~11月依序為53萬1,536 元、52萬4,021 元、52萬6,581 元、52萬1,170 元、52萬3,656 元、53萬0,146 元、53萬7,243 元(7 月份另又有5 萬7,754 元)、53萬9,393 元、54萬1,654 元、54萬5,344 元、105 萬4,593 元(見本院卷第188 ~203 頁),雖兩造對於彼此間曾為合意簽署之形式與內容均為真正之文件(見於調字卷第22~31頁,英文,證物編號,原證3 ),原告稱之為僱傭契約,被告稱之為工作協議,然參照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多次重複「提前終止與丙方成員聘僱合約」之記載,可見該聘僱用語顯非誤載,咸信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系爭投資協議書成立以前,為台灣橙毅公司執行業務,於106 年8 月30日後之106 年10月1 日起,則成為台灣橙毅公司以技術出資之實質股東並占81萬股,暨配合系爭投資協議書創造追求被告與台灣橙毅公司股東最大價值之合作意向目的,而與被告間併有僱傭關係並據此受領報酬(民法第482 條規定參看),惟此僱傭關係乃植基於兩岸企業整併之高度信賴,即被告在台立於幕後、台灣橙毅公司前進大陸於幕前,並於大陸地區公示企業股東信息以:橙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日期西元2025年12月30日,出資比例100.00%,認繳大陸橙芯公司出資額人民幣2,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於是經原告授權擔任大陸橙芯公司團隊成員代表之吳宗憲(見本院卷第3 頁第二點,原告陳述),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之續存與否乙節達成合意,均得各由勞雇雙方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並區分資方提前終止僱傭契約時,若係大陸橙芯公司團隊成員違法,以致損害被告及台灣橙毅公司或股東權益情事,被告與其子公司除得提前終止與丙方成員聘僱合約,並無償收回該丙方成員所取得乙方之股份(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第1 款前段);若無此等情事,被告提前終止與原告之聘雇合約,原告可選擇辦理方式如下:(1 )被告需依照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承諾事項完成股份交換(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第1 款後段第1 目)或(2 )被告需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之換股比例為原則折合現金價款100 %收回原告所持有台灣橙毅公司股份(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第1 款後段第2 目),同時約定勞方亦可提前終止僱傭契約,於原告與被告之聘雇合約滿1 年時,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之換股比例為原則所折合現金價款6 分之1 收回原告所有股份(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款第1 目)、於原告與被告之聘雇合約滿2 年時,則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 條之換股比例為原則所折合現金價款3 分之1 收回原告所有股份(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款第2 目),以上區分勞方或資方發動終止權、勞方有無可責性、勞方發動終止權時之年資,對於以技術股出資之原告其所享有台灣橙毅公司81萬股之實質股東地位,依其事由與程度而為不同之規範,則大陸橙芯公司團隊成員既已詳為審度自身利益,即應遵守系爭投資協議書規範本旨配合為之,即再無僱傭契約繼續性原則之適用,從而,鄧富吉(上1 人係被告之代表人、台灣橙毅公司之代表人、大陸橙芯公司之董事)發佈107 年11月12日解任取消原告技術長乙職(見調字卷第32頁,證物編號,原證4 ),及訴外人譚梅英(上1 人係大陸橙芯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43 頁)於次(12)月19日以英文電子郵件致原告(Dr .Vrej Barkhordarian)因吳宗憲(Thomas Wu )所為已斷送合作之信賴基礎,危害公司與它的股東detrimental to the Company and its shareholders 因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核與系爭投資協議書授予勞雇雙方均各得提前終止僱傭關係之約定,並無不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再無依附可存,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續付薪資本、息,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雖系爭投資協議書以第5 條第1 款後段第1 目、第1 款後段第2 目、第2 款第1 目、第2 款第2 目,區分勞方或資方發動終止權、勞方有無可責性、勞方發動終止權時之年資,對於原告實質於台灣橙毅公司之技術出資81萬股其股東地位,依其事由與程度為不同之規範,惟依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 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92190713號函覆提供台灣橙毅公司107 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大陸橙芯公司團隊成員17人當中,僅有系爭投資協議書丙方具名簽約之吳宗憲、鍾皎文、陳彥豪該3 人(見調字卷第20頁,該3 人均為國人配賦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依序各登記193 萬5,000 股、43萬2,000 股、73萬3,000 股,共310 萬股(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並不在股數登記之列,則原告本人並未真正持有台灣橙毅公司股份,其備位之訴求為買回,欠缺買賣標的物,無從准許,設若原告執意求為買回,於吳宗憲怠於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為原告主張第5 條第1 款後段第2 目之權利時,或許可代位吳宗憲向被告求為買回(本院註:尚需釐清區別丙方團隊有責與否),則循此按價買回之結果,被告將登記台灣橙毅公司950 萬股+81萬股=1,031 萬股,然吳宗憲於107 年10月15日與被告另達成協議而有系爭承諾書,該件經被告蓋用大、小章與吳宗憲本人簽名之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及本人所代表之吳宗憲團隊同意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書與106 年9 月與富鼎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及…」並有吳宗憲將某項借款債權美金25萬元讓與CID Asia Pacific Investment Corp暨將大陸地區某6 個專利權申請無條件移轉與被告等等交換條件,及表明放棄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得向被告或其關係企業及其他契約當事人得主張之所有權利(見本院卷第60頁,證物編號,被證4 )。又,據外籍原告本人表示:其曾經為大陸橙芯(即OPC )公司之一員,由吳宗憲即OPC 公司之CEO ,負責與被告及華威國際集團商討論OPC 公司收購案,因其本人忙碌,故確實授權吳宗憲、鍾皎文、陳彥豪代表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有收到1 張Excel 試算表,顯示其擁有OPC 公司27%股權,在合併前會轉換為1 家新設且閉鎖持有台灣橙毅公司81萬股,是300 萬股乘27%等於81萬股,台灣橙毅公司是被告及華威集團所設立,目的在於促進投資能夠進入中國(見本院卷第90頁)、對於上述授權吳宗憲、鍾皎文、陳彥豪代為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結果,其非常滿意,沒有抱怨(見本院卷第91頁)、依此而與被告成立之勞動關係,其確實有義務需要保護被告之權利與利益,雖然其對被告公司一無所知卻有僱傭合約(見本院卷第92頁)、但其於起訴前,真的沒有被告知還有系爭投資協議書以外的文件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不,吳宗憲沒有正當權限也沒有權力,僅憑個人決定就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4頁)各等語在卷,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不識中文之原告其訴訟上之利益,表示無法確認被證4 即系爭承諾書其形式與內容之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11 頁),依此各情,原告對於其本可實質占台灣橙毅公司81萬股之股東地位,根據其本人與吳宗憲間之委任關係而為主張權利,系爭投資協議書既由大陸橙芯公司之CEO 吳宗憲代表大陸橙芯公司團隊成員與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合意簽署,復由吳宗憲代表大陸橙芯公司團隊成員與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合意向後終止,對照系爭投資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有「甲、乙雙方(指被告與台灣橙毅公司)同意在股份交換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解除本契約書:(1 )同意解除本契約書」之溯及既往發生解除效力之約定、第12條契約之修改、變更與補充則有「本契約之修改、變更與補充,應經各該契約當事人有權簽訂之人以書面同意後為之」以觀,當事人於系爭投資協議書既可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溯及既往而為解除,即非不可同依契約自由原則而向後終止,況所謂大陸橙芯公司17人之團隊成員,既推舉大陸橙芯公司之CEO 即吳宗憲處理本件兩案企業併購案,且未據原告不滿而再為推舉有權為修改、變更、補充之他人,則由吳宗憲代表與被告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書,應合於原告統括授權得為更異之範圍,故原告備位聲明求為給付買回價款1,247 萬4,000 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又,本院108 年3 月19日108 年度補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26 萬5,600 元(調字卷第37頁),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8萬6,376 元,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1/2 並經原告預納29萬3,188 元,有收據兩紙在卷(附於調字卷第1 頁前面及本院卷第3 頁反面),於判決確定後,再另分案裁定辦理追徵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前經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及自該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526 萬5,600 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7萬9,564 元,並得依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繳納2/3 。又,備位聲明係履行契約之訴,非勞動事件,即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繳納2/ 3之事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