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荷蘭商ACT商品公司、Bram Niels Bastiaansen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荷蘭商ACT商品公司(ACT Commodities B.V.) 法定代理人 Bram Niels Bastiaansen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李宛珍律師 被 告 緯冠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被 告 林銘隆 被 告 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荷蘭商 ACT商品公司(ACT Commodities B .V .)係依據荷蘭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我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我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貳、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荷蘭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陳志維及緯冠貿易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及主事務所地均位於臺灣新竹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 2項、第20條前段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訴訟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國內管轄權。 參、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荷蘭公司,被告等人共同侵權結果發生於荷蘭,故應適用荷蘭法律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及卷證觀之,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該行為結果地固事涉我國及荷蘭,然被告等人皆為我國國籍或法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揆之前揭規定,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告主張應適用荷蘭法云云,應屬無理由,合先敘明。 肆、被告林銘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緯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冠公司)與被告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瑞公司)約定共同處理銷售廢棄食用油給原告,由被告緯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志維委由被告林銘隆以被告緯冠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談交易過程;嗣原告於西元2016年 1月起開始向被告緯冠公司購買廢棄食用油,雙方約定貨款由原告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而被告緯冠公司承辦人Jessica Chen於西元2016年2月1日乃向原告公司承辦人Melanie Ticarro 指示信用狀受益人指定為被告永瑞公司。西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與被告緯冠公司簽訂合約(合約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緯冠公司應交付2,000公噸之廢棄食用油給原告,其中價款美金90,675.48元部分由原告以預付款方式支付,其餘價款美金1,149,324.52元部分則由原告開立信用狀支付。詎被告緯冠公司與原告締約以來,常有交貨數量不足及遲延給付之情事,其間亦有由被告永瑞公司以被告緯冠公司名義運送廢棄食用油予原告,並開立被告永瑞公司發票給原告之情形;至西元2017年2 月止,原告已依被告緯冠公司之要求前後共支付約美金90萬元之預付款,卻未收到被告緯冠公司交付廢棄食用油之貨品;嗣被告緯冠公司、永瑞公司乃共同意圖誤導原告,由被告林銘隆於西元2017年 3月17日出具承諾函(下爭系爭承諾函),聲明代表被告永瑞公司免除原告已開立之編號LM000000NRW、LM133465NRW、LM133580NRW 三張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1,028,806.30元之支付義務、保證被告緯冠公司往來之彰化銀行不會發出轉帳訊息給原告往來之RABO銀行,以及被告緯冠公司同意將剩餘之預付款即美金7,423.02元以銀行匯款方式返還原告。惟迄至本件起訴日止,被告緯冠公司不但未依系爭承諾函匯還預付款美金7,423.02元予原告外,被告永瑞公司更以信用狀受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信用狀之金額,致原告遭受支付預付款給被告緯冠公司及需給付信用狀上金額予被告永瑞公司之損害。 二、被告緯冠公司、永瑞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荷蘭民法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一)依據荷蘭/ 歐洲國際私法之規定,因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在荷蘭遭受損害,應適用荷蘭法律;荷蘭民法亦規定法人可單獨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永瑞公司、緯冠公司均明知原告已支付約美金90萬元之預付款予被告緯冠公司,卻未收到任何產品;而被告緯冠公司一方面聲稱代表被告永瑞公司出具系爭承諾函表明同意減免信用狀上共計美金1,028,806.30元之支付義務,另一方面被告永瑞公司卻基於信用狀受益人之身分,請求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在此情況下,被告緯冠公司明知被告永瑞公司為信用狀受益人,卻故意運送少於已付金額之產品,被告永瑞公司、緯冠公司則透過請求原告支付發票之全部金額,使原告支付兩次費用,其一係對被告緯冠公司之預付款,其二係依信用狀金額付款給被告永瑞公司,依荷蘭法,被告永瑞公司、緯冠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系爭合約中約定價金減免或抵扣應由被告緯冠公司同意;然被告永瑞公司於西元2016年 6月11日起即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發票上記載被告緯冠公司為運送人、蓋有被告永瑞公司與被告林修安之印章,並由被告永瑞公司收取信用狀金額。又被告緯冠公司因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產生延滯費及空艙費等損失時,被告則在其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上減免原告延滯費及空艙費之損失美金42,781.44 元等情,可見被告永瑞公司完全配合緯冠公司之要求,並與被告緯冠公司共同處理銷售廢棄食用油予原告。此外,被告永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修安曾於民國105年3月23日、24日寄發電子郵件分別向原告表示:「我們(即永瑞公司)與原告具有廢棄食用油供應契約」,及稱「林銘隆為我哥」、表示願意「親自登門道歉,並遵守諾言,屢行還款計畫」、願意「全力以赴,完成我方的還款計畫」等語,可見被告永瑞公司並非僅係單純信用狀受益人,對於被告緯冠公司銷售廢棄食用油予原告,及因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損失之情形,知之甚詳。至原告雖曾將部分貨款開立以訴外人羿瑋貿易有限公司(下爭羿瑋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然此僅係原告配合被告緯冠公司林銘隆之指示辦理,此與被告永瑞公司無關。 (四)原告因被告緯冠公司、永瑞公司均明知緯冠公司並無履約之能力,由被告緯冠公司簽約並指示以被告永瑞公司為信用狀受益人之方式使原告支付預付貨款及開立信用狀,並為受領產品做準備而受損害,包括已支付之預付款美金898,449元、空艙費美金295,550.5元、貨櫃延滯費美金137,312.8元、運費支出損害美金329,000元等,共計美金1,660,312.3元;扣除被告緯冠公司前已折抵之美金165,840.03 元後,原告依荷蘭民法請求被告緯冠公司、永瑞公司連帶賠償共計美金1,494,472.27元,約為新臺幣46,253,917元。 三、被告緯冠公司、永瑞公司及被告陳志維、林銘隆、林修安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我國民法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陳志維乃被告緯冠公司之負責人,前委由被告林銘隆與原告洽簽系爭合約及承諾函;而被告林修安為被告永瑞公司之負責人,依被告永瑞公司自行提出與被告緯冠公司簽訂之「合作約定書」內容可知,被告永瑞公司早已與被告緯冠公司約定由被告永瑞公司負責提供廢棄食用油,並藉由被告緯冠公司向原告指示以被告永瑞公司為信用狀受益人,使被告永瑞公司順利收到款項後,再由被告永瑞公司扣除應得之貨款及傭金後,將剩餘款項匯入被告緯冠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又被告林修安對於原告已支付預付款給被告緯冠公司、已開立信用狀給被告永瑞公司,及被告緯冠公司無法依約交付廢棄食用油予原告等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陳志維、林銘隆假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事實上根本無法依約履行,卻誤導原告,使伊陷於錯誤,以被告緯冠公司為合約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支付預付款給被告緯冠公司並開立信用狀予被告永瑞公司;嗣被告林銘隆甚受被告陳志維委託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承諾匯還已收取之預付款,及聲稱代表被告永瑞公司免除原告已開立之系爭信用狀付款義務,而於西元2017年 3月17日出具系爭承諾函,使原告信以為真。另一方面,被告林修安再以被告永瑞公司為信用狀受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要求原告支付信用狀上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被告林銘隆係受被告陳志維委任處理系爭合約相關事宜,被告林修安係被告永瑞公司負責人,該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 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緯冠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28條與被告林銘隆、陳志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永瑞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林修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緯冠公司應賠償原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系爭合約約定準據法為荷蘭法,而系爭承諾函係為協商解決系爭合約爭議所為,為系爭合約之附約,亦應以荷蘭法為準據法。原告與被告緯冠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緯冠公司有交付數量不足及遲延給付等違約情事,依荷蘭民法第7:74⑴之規定,原告因被告緯冠公司違約所致生之損害,均得直接向被告緯冠公司請求賠償。又原告因被告緯冠公司違約行為致生之損害,包括已支付之預付款美金 898,449元、空艙費美金295,550.5元、貨櫃延滯費美金137,312.8元、運費支出損害美金329,000元等,共計美金1,660,312.3元;扣除被告緯冠公司前已折抵之美金165,840.03元後,原告得向被告緯冠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美金1,494,472.27元,約為新臺幣46,253,917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合約書蓋有被告緯冠公司大小章,且買賣契約書、系爭承諾函與買賣商業發票之出賣人均記載為被告緯冠公司;被告林銘隆為被告緯冠公司處理與原告間之廢棄食用油買賣時,就被告緯冠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約定簽立承諾函,曾提出被告緯冠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0月31日及106年1月18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經由公證人認證買賣相關文書,該等文書清楚證明被告緯冠公司委任被告林銘隆處理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是被告緯冠公司及被告陳志維辯稱未曾委任被告林銘隆向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承諾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二)由被告緯冠公司、永瑞公司民國105年至106年間之申報營業稅資料顯示,至少於民國105年 4月起至106年12月期間,被告緯冠公司銷售產品予被告永瑞公司之發票金額計新臺幣14,296,090元;被告永瑞公司銷售產品予被告緯冠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196,928,924 元,二公司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 1千4百餘萬元及近新臺幣1億9千7百萬元之鉅,交易金額龐大且頻繁,被告緯冠公司亦將上開交易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被告陳志維豈可能不清楚被告緯冠公司與被告永瑞公司間之交易。另以被告永瑞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5,000萬元以觀,上開二間公司之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211,225,014元(196,928,924+14,296,0 90 =211,225,014),超逾被告永瑞公司資本額4.2倍,雙方所開立之發票亦達105張(90+15=105),是被告永瑞公司辯稱只與被告緯冠公司間「有一些交易往來」,顯與證據不符。(三)由被告永瑞公司於荷蘭訴訟中主動提出其與被告緯冠公司於 105年9月1日簽訂之「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作約定書)內容可知,向國外客戶(即原告)出售廢棄食用油之主體為被告緯冠公司,自應由被告緯冠公司銷售廢棄食用油及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然實際上卻有被告永瑞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7月、8月及 105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以被告緯冠公司名義運送廢棄食用油予原告,並開立被告永瑞公司商業發票之情形,故明顯可知被告永瑞公司與緯冠公司實際交易事實與系爭合作約定書意旨相違背。又依系爭合作約定書之約定,當被告永瑞公司收到信用狀貨款後,經扣除貨款與傭金,應將剩餘款項匯還予被告緯冠公司,並開立貨款及傭金收入發票予被告緯冠公司;然如前所述,被告永瑞公司業已開立足額商業發票予原告,倘若被告永瑞公司再就貨款及傭金收入開立發票予被告緯冠公司,則形同被告永瑞公司就同筆交易開出近二倍金額之發票分別予原告及被告緯冠公司,被告永瑞公司可能涉及虛偽不實且置自己於稅捐上嚴重不利地位之情事,顯違背商業常情。再者,依系爭合作約定書之約定,原告開立之信用狀係以被告永瑞公司為受益人,作為被告永瑞公司對被告緯冠公司提供貨物及傭金之擔保;然被告永瑞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74號案件偵查時卻主張被告林銘隆於民國 105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7日,以被告緯冠公司之應收帳款向被告永瑞公司以信用狀借款方式,貸得美金 102萬8806元云云,是由被告永瑞公司前揭主張,無異等同被告永瑞公司將已取得所有權利之讓與擔保品(即信用狀上之權利)再作為借款之擔保給予足額借款,對被告永瑞公司而言,形同喪失擔保品(即令順利取得信用狀款項,亦僅清償借款,對原先擔保之貨款及傭金,形同毫無擔保)殊違交易常理。基上,由被告永瑞公司、緯冠公司間簽署系爭合作約定書之行為,足以證明渠等係共同處理銷售廢棄食用油予原告之事務,並均知悉被告緯冠公司不能依約如期如數交付廢棄食用油予原告,卻藉由以指定被告永瑞公司為信用狀受益人及要求原告預付貨款之方式,使被告永瑞公司順利收到信用狀,而後被告永瑞公司更藉系爭合作約定書主張其與被告緯冠公司有合作關係得為信用狀之受益人,惟實際交易上,被告永瑞公司、緯冠公司卻未依系爭合作約定書之意旨進行,系爭合作約定書形同掩飾事實之不實文件。 (四)被告緯冠公司、永瑞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示被告緯冠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間已積欠被告永瑞公司新臺幣 8,900多萬元;然國稅局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永瑞公司於民國 106年 6月至10月間,開立予被告緯冠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 108,082,224元,依常情被告緯冠公司既已積欠被告永瑞公司大筆欠款且無力償還,被告永瑞公司豈可能繼續銷售貨物給被告緯冠公司而造成更大的損失,故上開交易情形顯悖於常情而實難令人相信。 (五)基上,由本件事實證據顯示,被告永瑞公司、緯冠公司共同銷售及運送廢棄食用油給原告,被告永瑞公司並開立多張商業發票給原告,在荷蘭訴訟時則提出系爭合作約定書證明其與被告緯冠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及其作為信用狀受益人之原因;然於本件訴訟卻辯稱信用狀係被告林銘隆向被告永瑞公司借款之擔保,前後主張明顯矛盾。是鑒於被告永瑞公司對取得信用狀之原因說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合交易常情之處,極可能係為隱匿共同侵權行為而臨訟虛捏,應有調查其辯稱「林銘隆(緯冠公司),以被告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向被告借款」是否虛妄,以證明被告間共同侵權行為之必要;若被告永瑞公司事實上並非「林銘隆(緯冠公司),以被告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向被告借款」,則被告永瑞公司取得信用狀之原因,唯有共同侵權行為一途。 六、綜上聲明: (一)被告緯冠公司、永瑞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緯冠公司、被告陳志維、林銘隆、永瑞公司、林修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緯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緯冠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陳志維在庭陳述略以: 被告緯冠公司將出口許可借予被告林銘隆使用,並將廢棄食用油出賣予被告林銘隆為負責人之羿瑋公司,然被告林銘隆在被告緯冠公司、陳志維不知情下,冒用被告緯冠公司名義再與包含原告、被告永瑞公司在內之國內外公司進行交易;而被告緯冠公司、陳志維均未曾委託或授權被告林銘隆代表被告緯冠公司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且原告均係與羿瑋公司之人員接洽,被告緯冠公司確實未與原告進行交易。又被告林銘隆之配偶林靜卿曾幫被告緯冠公司作帳及進行申報等相關作業,不清楚渠等到底開立哪些發票。系爭合約、承諾書及公證書等相關文件上之被告緯冠公司大小章,應係被告林銘隆之配偶盜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永瑞公司、林修安則以: (一)被告林銘隆自稱為被告緯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積欠被告永瑞公司款項;嗣則以被告永瑞公司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用以清償被告緯冠公司積欠被告永瑞公司之款項;然系爭信用狀未獲付款,被告林銘隆則代表被告緯冠公司及以其自身為連帶保證人簽下系爭協議書,表示將依約還款。詎仍未依約清償,經被告永瑞公司事後調查及荷蘭法院審認後發現,被告林銘隆未經被告永瑞公司同意,私下向原告表示其經被告永瑞公司授權放棄系爭信用狀之款項,甚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偽蓋被告緯冠公司、陳志維之印章後,交付系爭協議書予被告永瑞公司,被告永瑞公司因此對被告林銘隆等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緯冠公司與被告永瑞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約定書,並未約定被告緯冠公司不得指定第三人作為信用狀受益人,且該合作約定書亦未指出原告之姓名,而國際貿易上以他家公司作為信用狀之受益人,所在多有,不能僅以被告永瑞公司擔任信用狀之受益人即指有侵權行為。又系爭合作約定書僅在處理國外交易信用狀事宜,與稅捐資料即國內交易、收付,兩者本不同,自無法證明原告所謂之「被告與緯冠公司等明知兩家公司不能依約交貨,卻共謀使原告支付信用狀金額」以及「該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待證事實。另原告亦自承其係於荷蘭訴訟中才看到系爭合作約定書,顯然原告並非因系爭合作約定書才有其所謂之陷入錯誤而與被告緯冠公司林銘隆做生意之情形,故縱認原告因此陷入錯誤而為付款,亦與系爭合作約定書無關。至系爭合作約定書簽署後如何履行,此乃契約當事人之權利,及是否得向違約者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並不得據此即認屬侵權行為。 (三)由原證8-1附件4所附證人易先生之陳述書可知,原告於西元2016年 1月間開始交易時即係與被告林銘隆接洽,而被告林銘隆乃以被告緯冠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係以被告永瑞公司名義接洽;嗣其等間之多筆交易,雖曾指定被告永瑞公司為信用狀受益人,然被告緯冠公司指定之信用狀受益人不盡相同,原告亦認簽約對象為被告緯冠公司即可,信用狀之受益人為何人則無論。況且,信用狀係憑單據交易,原告既稱被告永瑞公司有依據信用狀領款云云,顯然單據無問題,單據既無問題,又何來侵權行為可言。西元2016年 6月間,因被告林銘隆與原告協商以預付部分款項之方式支付款項,經原告同意後,始生本案之結果,故非信用狀所生之問題,亦非被告永瑞公司導致,被告永瑞公司自無共謀侵權行為之情形。遑論,西元2016年 6月15日之預付款商業發票受益人為羿瑋公司,金額為美金 332,500元,並非被告永瑞公司,何來原告所謂被告永瑞公司與被告緯冠公司共謀預付款而不給貨之情形。 (四)被告林修安於民國106年3月23日、24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似乎係被告林銘隆偽造系爭承諾函後被告林修安向原告交涉請求付款之電子郵件,屬雙方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信用狀未能付款爭議後之事後交涉;且依據原告之說法,其早在民國105年6月15日即已支付預付款,嗣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始要求林銘隆出具系爭承諾函,系爭承諾函與上開事後交涉催款之電子郵件,根本係兩回事,怎能說係被告永瑞公司利用事發後之電子郵件來騙原告支付被告林銘隆預付款。況且,該等電子郵件至多只是一再要原告依信用狀付款,被告永瑞公司做為信用狀受益人,此為依法行使權利,又與原告所謂先前被告林銘隆已經騙原告預付款之所謂侵權行為何干。被告永瑞公司根本未如原告所稱與被告緯冠公司共謀之情形,被告永瑞公司與被告緯冠公司乃不同公司,被告緯冠公司與原告間有何糾紛或承諾等,被告永瑞公司均不清楚,原告不應將被告緯冠公司之行為轉嫁到被告永瑞公司身上。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銘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緯冠公司、陳志維、林銘隆、永瑞公司、林修安等五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緯冠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肆、法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緯冠公司、陳志維、林銘隆、永瑞公司、林修安等五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永瑞公司、緯冠公司共同銷售廢棄食用油予原告,然渠等明知被告緯冠公司無履約之能力,竟藉由被告緯冠公司指示將信用狀受益人記載為被告永瑞公司之方式,使原告支付預付貨款及開立信用狀,並為受領產品做準備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緯冠公司、陳志維、林銘隆、永瑞公司、林修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被告緯冠公司、陳志維、永瑞公司、林修安則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以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銘隆於西元2016年 1月起即以被告緯冠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西元2016年10月31日復與原告簽訂編號0000000000號之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被告緯冠公司交付 2,000公噸之廢棄食用油予原告,其中美金 90,675.48元部分已由原告以預付款方式支付,其餘價款美金1,149,324.52元部分則由原告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7至49頁)。又Jessica Chen於西元2016年2月1日曾指示原告將信用狀之受益人載為被告永瑞公司,有Jessica Chen與原告員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信用狀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3至45頁)。嗣被告林銘隆於西元2017年 3月17日則以被告緯冠公司之名義出具承諾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代表被告永瑞公司同意扣除信用狀編號LM133318NRW、LM133465NR W 、LM133580NRW三張信用狀之全部金額,共計美金1,028,806.30 元;保證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將向荷蘭合作銀行(RABD BANK)傳送正式之SWIFT訊息,聲明前述三張信用狀應無須付款;並將透過銀行轉帳,向原告支付剩餘之預付款美金7,423.02元等情,有系爭承諾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53頁),是由上情可知,原告自西元2016年 1月起即係經由被告林銘隆與被告緯冠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及簽立系爭合約,並以被告永瑞公司為信用狀編號LM000000NRW、LM133465NRW、LM133580NRW之受益人,嗣被告林銘隆曾提出被告緯冠公司出具之系爭承諾函表示被告永瑞公司同意免除系爭信用狀之付款義務。 (三)次查,原告自西元2016年 1月起即與被告緯冠公司成立廢棄食用油買賣交易,縱然Jessica Chen於西元2016年 2月間曾指示原告將信用狀受益人載為被告永瑞公司,且被告永瑞公司於西元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期間曾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等情,有商業發票可參(見卷一第353至378頁),然上開事實均為系爭合約簽定(即西元2016年10月31日)前所生,嗣後原告亦僅與被告緯冠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永瑞公司自始均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永瑞公司與被告緯冠公司共同銷售廢棄食用油予原告一節,尚乏所據。遑論,羿瑋公司亦曾擔任原告所開立信用狀之受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卷一第549頁、第555頁),故難僅憑被告永瑞公司曾擔任信用狀之受益人乙情,即認被告永瑞公司與被告緯冠公司共同銷售廢棄食用油予原告。至被告永瑞公司於系爭合約簽定後之西元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 月15日固曾簽發商業發票予原告,並曾於西元2016年12月28日減免原告因貨櫃延滯及空艙產生之損失美金42,781.44 元等情,此有商業發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53至387頁),惟開立商業發票及減免原告損失之原因多端,或係受被告緯冠公司指示,或係與被告緯冠公司間之協議不等,並非即可認被告永瑞公司係共同銷售廢棄食用油予原告之人;且由過往交易模式以觀,原告乃係與被告林銘隆或訴外人Jessica Chen接洽,被告永瑞公司除曾列為信用狀之受益人外,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之際或與被告緯冠公司交易之初,均未曾與被告永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修安有所接觸或聯繫,實難僅憑被告永瑞公司為信用狀之受益人,及事後曾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或減免原告貨櫃滯留及空艙產生之損失等事實,即遽以認定原告與被告緯冠公司簽訂廢棄食用油買賣合約之際,被告永瑞公司有為何等行為外觀,致令原告誤認其與被告緯冠公司共同出售廢棄食用油予原告,進而使原告與被告緯冠公司成立廢棄食用油買賣合約。 (四)再查,被告永瑞公司、緯冠公司固曾於民國 105年9月1日簽立合作約定書,有系爭合作約定書可參(見卷一第 157頁),然原告自承其係於荷蘭訴訟時始知悉渠等間簽訂系爭合作約定書,是縱有系爭合作約定書之簽定,亦不足令原告有誤認被告永瑞公司、緯冠公司有共同合作出口廢棄食用油一情。且查,被告永瑞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其與被告緯冠公司訂立系爭合作約定書,雙方合作出口廢棄食用油至歐洲國家,並約定自民國105年6月10日起國外客戶付款方式為信用狀時,開立之信用狀受益人均為被告永瑞公司,於被告永瑞公司扣除出貨貨款及雙方約定之傭金時,其餘款項匯入被告緯冠公司銀行帳戶,並開立貨款及傭金發票予被告緯冠公司等情,此乃屬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與經濟活動,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再者,縱被告永瑞公司因此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亦係原告與被告緯冠公司間系爭合約,及被告永瑞公司與被告緯冠公司間系爭合作約定書,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所生,自不能單憑原告事後主觀認為被告永瑞公司與被告緯冠公司曾簽立系爭合作約定書,且被告永瑞公司曾開立商業開票予原告,或曾於商業發票上記載減免或扣抵原告因貨櫃延滯及空艙產生之損失,以及被告永瑞公司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而得以此推認被告等人有刻意誤導原告簽署事實上無法履行之合約。此外,由本院依權調閱被告永瑞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及被告緯冠公司與被告永瑞公司間交易申報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見卷一第229至240頁、第243至253頁),固可得知被告永瑞公司與被告緯冠公司間有大規模且頻繁之交易發票等紀錄,然該二公司之交易往來,咸與原告與被告緯冠公司間本件廢棄食用油買賣關係無關,且縱有與公司規模不符抑或有未合交易常情、重複開立發票之事,亦屬事業主管機關或稅捐單位轄管之範疇,自非本院得以審酌,執此,依前揭事證實難論以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方式誤導原告與之簽立合約。遑論,原告自承被告緯冠公司於締約後有陸續交付貨物予原告,僅有交付數量不足或給付遲延之情況,故難認被告緯冠公司有故意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林銘隆代表被告緯冠公司與原告簽訂廢棄食用油買賣合約時,已明知無法履約能力,仍以此不實事項誤導原告以致陷於錯誤後簽立合約,自不能單純以被告緯冠公司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即認被告林銘隆以被告緯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廢棄食用油買賣契約時,有何誤導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基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緯冠公司簽訂合約並付預付款約美金90萬元,係因被告緯冠公司、永瑞公司誤導所致,則其以被告陳志維、林銘隆、林修安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為由,依據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維、林銘隆、林修安應連帶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緯冠公司應與被告陳志維、林銘隆,被告永瑞公司應與被告林修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緯冠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之真正,倘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 35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提出蓋有被告緯冠公司印文之系爭合約,主張被告緯冠公司應負契約責任乙情,既為被告緯冠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合約上之印文非其所有、Jessica 非其員工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為真正乙情,負舉證之責。 (二)然查,觀諸系爭合約簽名欄位所示,其中賣方欄位係蓋用「WEI GU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 . ,LTD 」字樣之圓形戳章,佐以空白處「Jessica 」之簽名(見卷一第49頁),而上開圓形戳章,除與原告另提出之系爭承諾函、系爭合作約定書所蓋用之「緯冠貿易有限公司」方形印文(見卷一第 53頁、第157頁)均不相同外,且與被告緯冠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章迥異,有被告緯冠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 175頁);另系爭合約上之簽名「Jessica」,亦非被告緯冠公司之董事或股東 (見卷一第 177頁),合約內也未檢附被告緯冠公司授權「Jessica 」代為簽約之文件,凡此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提出由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廢棄食用油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蓋有被告緯冠公司之大小章(見卷一第343至347頁),惟該等印文非但與系爭承諾函所蓋用之方形印文不合外,更與系爭合約所載之圓形戳章及簽名顯不相符,仍無法推認系爭合約上印文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為真正,即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緯冠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緯冠公司、永瑞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緯冠公司、陳志維、林銘隆、永瑞公司、林修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緯冠公司給付新臺幣46,25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