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原 告 宏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芳青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石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更懋 被 告 陳南菁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石創有限公司(下稱石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石創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向被告陳南菁承租土地興建廠房,約定廠房興建完成後,由被告陳南菁取得廠房所有權,被告陳南菁再將廠房出租予被告石創公司。嗣被告石創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將其中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356-5 號廠房)轉租予原告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復於104年9月15日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356-6 廠房)轉租予被告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肯公司 )。而依被告石創公司與各承租人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保證租賃標的不得供作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因而發生損害,應由乙方負一切責任,與甲方( 即被告石創公司 )無涉」,詎料被告印肯公司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其從事研發、生產及噴墨墨水,而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大量供加工使用之丙酮等易燃物。嗣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許,系爭356-6 號廠房附近空地起火後,火勢因上開有機溶劑而迅速蔓延,並延燒至原告宏騰公司承租之356-5 號廠房,致原告存放於系爭356-5 號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因本件火災遭燒燬。 (二)被告印肯公司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對於火災發生後之延燒控管,更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惟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內被告印肯公司所提各項溶劑安全資料表所示,被告印肯公司儲存於系爭356-6 號廠房之丙酮廢油墨已達5,320 公斤。被告印肯公司雖辯稱其已將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交由環保單位清運處理,系爭356-6 號廠房內係存放閃火點較高之丙酮廢油墨,非屬公共危險物品等語,惟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附表一之分類標準可知,閃火點於攝氏250 度以下之油類液體仍為公共危險物品,縱如被告印肯公司所述系爭356-6 號廠房未儲存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然其既言明仍存放閃火點高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供回收再利用,其丙酮含量自不可能太低,否則必將無法達成再利用之目的,基此合理評估其閃火點應仍介於攝氏60度至200 度之間,仍屬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示「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第三石油類」之範圍,是被告印肯公司儲存丙酮廢油墨仍屬公共危險物品。縱不計入被告存放之丙酮廢油墨,另系爭356-6 號廠房內另有二處存放二乙二醇丁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醋酸酯、丁內酯、二乙二醇甲乙醚、二乙二醇二乙醚等溶劑(下合稱有機溶劑)分別為29桶、39桶。而上開溶劑均屬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示「第四類」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且有機溶劑之存量均達危險物品管理辦法附表一所規定之4.33倍,顯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之管制量。又依火災鑑定書內記載被告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尚有存放紙箱、樹脂等大量可燃物品等情,可知被告肯印公司於未符合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2 項規定,在未符合消防安全標準之系爭356-6 號廠房內儲存大量公共危險物品,更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46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於廠房內堆放空紙箱,為本件火災擴大燃燒之主因。 (三)被告石創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向被告陳南菁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並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附加條款之約定,可知系爭356-5 、356-6 號廠房均為被告石創公司所建,且被告石創公司明知其應就廠房結構、消防安全性問題負責,仍於興建系爭廠房時未使用防火材質,而以耐熱不佳且易延燒之鐵皮為建材,顯然不具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 所規範之標準。是被告石創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本件火災火勢自系爭356-6 號廠房延燒至系爭356-5 號廠房,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石創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陳南菁與被告石創公司簽立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加條款既約定,被告陳南菁同意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石創公司興建廠房使用,除廠房完工後係登記於被告陳南菁名下,被告石創公司更將興建成本攤提為被告陳南菁之租賃所得,亦即實質上係由被告陳南菁負興建廠房之終局出資責任,可知被告陳南菁為系爭356-5 、356-6 號廠房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南菁既為系爭356-5 、356-6 號廠房之所有權人,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火災火勢自系爭356-6號廠房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宏騰公司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生產原料等,均設置於系爭356-5 號廠房,因本件火災已付之一炬而不堪使用,依公司財產目錄可知 (詳本院卷一第175 至177 頁) ,本件火災前1 年年底扣除折舊之財產總額為5,837,529 元,又106 年起至本件火災發生前新購入的財產為3,422,786 元(詳本院卷一第179 至223 頁),合計損失9,260,315元。另原告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將部分機器設備置於系爭356-5號廠房內,供原告宏騰公司使用,亦因本件火災全部燒燬,損失2,804,695 元,上開金額均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飛騰公司2,804,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宏騰公司9,260,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印肯公司部分: 1、依火災鑑定書所載,及證人劉倉印之證述,可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為菸蒂引燃系爭356-6 號廠房鄰地之雜草所致,是本件火災乃因鄰地起火之偶發事實所致,系爭356-6 號廠房確係鄰地之雜草起火燃燒後,嗣經消防員到場後火勢並未撲滅,因當日風勢強勁,致火勢延燒至系爭356-6 號廠房外牆,致系爭356-6 號廠房之鐵皮外牆確實因受燒而呈現軟化、向內彎曲,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印肯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然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不負賠償之責。 2、又系爭356-6 號廠房為鐵皮屋,而鐵皮屋之建築結構、材料均不堅固,一旦溫度逾攝氏600 度以上,即會破壞其建築結構,況一般火場溫度皆達攝氏1,000 度以上,鐵皮屋之鋼骨即容易受熱彎曲,使整間鐵皮屋塌陷,致屋外火勢竄入內部。其次,鐵皮屋多為加高、加大空間之設計,如遇火災發生時,將使火災初、中期有充沛之氧氣供應,有利於燃燒進行,且系爭356-6 號廠房興建時,其內部並無防火區劃,一旦小火形成,如未能初期控制火勢,將使廠房內之一般易燃物加速分解,加上鐵皮屋之材質除無法阻隔熱能,及火災燃燒時熱煙持續囤積於屋內等情,容易形成巨大火爐。又本件被告石創公司興建鐵皮屋時,為使屋內有更大空間,興建時各棟鐵皮屋均未於四周保留空地,而與鄰棟鐵皮屋緊鄰搭建,而鐵皮屋建築本身並不耐燃,將導致火災發生時加速火勢延燒速度。倘被告石創公司興建廠房時均使用防火建材,鄰地所生之火源即不會輕易燒入系爭356-6 號廠房內,從而,系爭356-5 號廠房因本件火災受燒,致原告之設備受損,與被告印肯公司存放逾管制量之溶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主張被告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達管制量之4.33倍等語,惟經被告印肯公司計算,上開有機溶劑之存放量僅達管制量之3.44倍,而非原告主張之4.33倍,且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管制量僅為最低標準,該辦法僅係規定儲存量若逾該管制量時,對超過管制量不同倍數予以不同規範,原告顯係曲解該管制量之用意。且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 )亦認定被告印肯公司堆放之溶劑、紙箱、樹脂、色粉、閃火點大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色漿桶、PE瓶等物,均非危險物品,對此因鄰地空地起火、強風助長火勢之偶發事件,難認得以防患,故被告印肯公司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形。 4、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印肯公司已將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丙酮油墨廢液委由環保公司處理,系爭356-6 號廠房內僅存放閃火點高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可知被告印肯公司就廢油墨之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退萬步言,縱認系爭356-6 號廠房內之有機溶劑因本件火災所生之輻射熱而起火燃燒,惟通常火災發生5 至10分鐘內溫度即竄升至攝氏500 至600 度,本件火災自消防隊接獲報案後逾40分鐘仍未撲滅火勢,其溫度可能高達攝氏600 至800 度,即使系爭356-6 號廠房內僅存放紙板、木板,無任何有機溶劑,紙板、木板仍會因鐵皮屋不耐燃之特性而起火燃燒,是本件火災延燒至系爭356-5 、356-6 號廠房與被告印肯公司有無存放逾管制量之有機溶劑,確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原告仍主張本件火災火勢延燒係因被告印肯公司存放逾管制量之有機溶劑所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4、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印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石創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被告石創公司於另案對被告印肯公司起訴請求賠償時,經本院於另案中對本件火災發生之事實經過所為調查,認定本件火災與被告印肯公司無直接關係,故被告石創公司認為兩造於本件火災中均為受害者。且本件被告石創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時原告即知系爭廠房為一般鐵皮廠房,非工業廠房,契約中亦註明係就廠房現況使用,是原告不得因承租後發生意外,再向被告石創公司主張結構不符合安全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南菁部分: 1、被告陳南菁為系爭廠房坐落土地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係將上開土地出租被告石創公司興建廠房,約定租期為15年,是雙方係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系爭廠房為被告石創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自行出資興建,與被告陳南菁無涉。系爭廠房雖登記被告陳南菁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此乃被告陳南菁與被告石創公司間就租賃稅捐上之約定,事實上系爭廠房房屋稅長年來係由被告石創公司所繳納,且關於系爭廠房之出租、收租事宜,均由被告石創公司管理,故系爭廠房實際應為被告石創公司所有,而非被告陳南菁。 2、縱認系爭廠房為被告陳南菁所有,依火災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菸蒂引燃雜草所致,可知本件火災發生與建築物之設置或管理之瑕疵無關,自與民法第191 條規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之材質及設置位置有加速延燒之可能,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言,且此因素與起火原因及原告之損害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系爭廠房之存在及使用之建材係火災損害之發生原因,尚不得以系爭廠房之建築建材等因素,即謂被告陳南菁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 3、另原告宏騰公司提出之財產目錄及清單,乃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事實上是否確有如目錄所載之物品,且該物品是否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在於系爭廠房,均有不明。而原告飛騰公司、宏騰公司提出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曾購買該等物品,惟未能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該等物品確實存在於系爭356-5 號廠房內,自無從證明其損害,原告僅以清單及發票主張賠償,自乏所據。 4、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陳南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石創公司前向被告陳南菁承租土地興建廠房,約定由被告陳南菁取得廠房所有權,被告陳南菁再將廠房出租予被告石創公司,雙方於103年12月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被告石創公司復將其中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0000號之廠房於104年6月8日轉租予原告宏騰公司,約定租期至119年5月31日止;被告石創公司另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0000 號之廠房於104年9月15日轉租予被告印肯公司;被告石創公司另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0000號、356-7廠房轉租予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 (二)系爭廠房東側空地於106年10月11日12時25分起火後,將 系爭356-5、356-6、356-3及356-7 號四間廠房內物品燒 燬。 (三)被告印肯公司在系爭356-6號廠房內置放逾越管制量之易 燃液體及可燃液體溶劑、丙酮廢油墨及空紙箱。 (四)兩造對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內容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印肯公司在系爭356- 6號廠房內置放逾越管制量之有機溶劑、丙酮廢油墨及空紙箱,使火勢擴大延燒至系爭356-6 號廠房及大享公司承租之廠房,及原告承租系爭356-5 號廠房,造成原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毀損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未使用防火材質,使火勢自系爭356-6號廠房快速延燒至系爭356-5號廠房,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南菁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火勢自系爭356-6 號廠房延燒至系爭356-5 號廠房,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飛騰公司2,804,695 元,原告宏騰公司9,260,31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石創公司前向被告陳南菁承租土地興建廠房,約定廠房興建完成後,由被告陳南菁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陳南菁再將廠房出租予被告石創公司。嗣被告石創公司先後將系爭356-5 號廠房轉租予原告宏騰公司、系爭356-6 號廠房轉租予被告印肯公司、系爭356-3 、356-7 號廠房轉租予訴外人大享公司。而被告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 號廠房1 樓存放有機溶劑、色漿桶、樹脂、色粉及丙酮廢油墨,另於2 樓夾層存放PE瓶及紙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356-5 號廠房位於系爭356-6 號廠房北側,而上開2 間廠房西側分別為系爭356-3 、356-7 號廠房,有火災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7頁)。另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許,系爭356-6 號廠房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處樹木、雜草起火,嗣後延燒至系爭356-5、356-6、356-3及356-7號4間廠房,將上開4間廠房內物品燒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置放逾越管制量之有機溶劑、丙酮廢油墨及空紙箱,其存量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之管制量,使火勢擴大延燒至被告印肯公司承租之系爭356-6 號廠房、大享公司承租之系爭356-3 、356-7 廠房,及原告承租之系爭356-5 號廠房,致原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毀損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印肯公司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則為被告印肯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印肯公司在系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丙酮廢油墨、大量紙箱及有機溶劑,為本件火災擴大延燒之主要原因乙節,既為被告印肯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火災,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依廠房之鐵皮變色、軟化之情形,及現場相關人員之陳述後分析研判,認為起火戶為系爭356-5 、356-6 號廠房東側空地;復依現場燃燒情況,及報案人陳述本件火災發生時為東北風等情,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北邊堤防道路靠近路口樹木、雜草;又起火處排除化學物品自然、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機械設備故障、人為整地、遺留火種等因素;再據以第一、二位通報者陳述偶有燃燒垃圾、雜草味道等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菸蒂引燃雜草導致本件火災可能性較大,此有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研判、起火原因研判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313 至317 頁) ,復依證人即火災鑑定書之製作人劉倉印於本院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本件火災起火的原因根據火災調查報告書上的記載,起火處是在東北邊堤防靠近路口的樹木雜草,不排除菸蒂點燃雜草導致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是否如此? )答: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3頁)。又兩造間對起火處及火災鑑定書敘述之內容均不爭執,堪認本件火災係由系爭356-6 號廠房東北邊空地,並不排除為菸蒂引燃雜草起火,火勢再延燒至系爭廠房所致,故被告印肯公司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洵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被告印肯公司將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交由環保單位處理,系爭356-6 號廠房內僅存放閃火點大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及有機溶劑,而上開廢油墨及有機溶劑均屬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危險物品,且扣除上開丙酮廢油墨,系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之易燃有機溶劑亦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管制量。又系爭356-6 號廠放內另有存放大量紙箱、樹脂等可燃物品,故被告印肯公司就系爭火災之擴大有責任等語,惟依火災鑑定書所繪系爭356-6 號廠房之火災平面圖所示,被告印肯公司固於廠房內存放丙酮廢油墨、溶劑、樹脂、色粉、色漿桶、紙箱、PE瓶等物(詳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5頁),惟存放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之丙酮廢油墨,均為丙酮含量較低、閃火點較高之廢液,並將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廢油墨委由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處理,此有被告印肯公司提出其與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二第223至308頁),復有被告印肯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過磅紀錄單、事業廢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等件可稽(詳本院卷二第309至329頁)。另依被告印肯公司提出之溶劑安全資料表所示,其存放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之有機溶劑閃火點均至少大於攝氏70度,而色粉及樹脂之自燃溫度則至少大於攝氏300 度,有上開安全資料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二第331至411頁),堪認於正常溫度環境下,並無自燃之虞。且依被告印肯公司法定代理人鄧芳青於消防局承辦人員詢問時陳稱:「( 倉庫內有無使用火源? )沒有」、「一定禁煙」,及其員工鍾年勝陳稱:「(倉庫有無使用火源?)沒有」、「有禁煙」、「只有我抽菸,但我不會在倉庫裡面抽」等語,有火災鑑定書檢附之談話筆錄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49 至361 頁),且兩造亦對火災鑑定書內容均不爭執,堪認上開談話筆錄內容詳實,足證被告印肯公司未將上開廢油墨等有機溶劑儲存於靠近火源處,系爭356-6 號廠房內亦規定禁菸,應認被告印肯公司對於防止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印肯公司有何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對火災之擴大有重大過失可言。 4、原告另主張被告印肯公司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9 條、第10條第1 、2 項規定規定,而將上開丙酮廢油墨及有機溶劑儲存於鐵皮建造之系爭356-6 號廠房乙節,且其儲存量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管制量之4.33倍,復堆置大量紙箱,自會造成本件火災擴大燃燒情形乙節,經查: ⑴被告印肯公司辯稱原告主張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經常整理及清掃,不得放置空紙箱、內櫬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為108年6月11日所修正,並非本件106 年10月11日火災當時之規定,依106 年5月8日修正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第一種及第二種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不得放置空紙箱、內櫬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即難認被告印肯公司在系爭356-6 號廠房內堆放空紙箱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當時之規定。 ⑵又按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為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中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三石油類,係指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未達200 度者,其管制量為「非水溶性液體」:2,000公升;「水溶性液體」:4,000公升,此為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附表一所明示。經查,被告印肯公司雖自陳其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除閃火點大於攝氏60度之丙酮廢油墨外,另有堆放有機溶劑等語。且依證人劉倉印於本院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二乙二醇丁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醋酸酯、丁內酯、二乙二醇甲乙醚、二乙二醇二乙醚等溶劑,是否為易燃液體或是可燃液體? )答:是」、「(問:上開溶劑是否屬於危險物品?)答:我們有經過後續的查詢,是屬於危險物品第四類」、「( 問:所以在堆置場所有管制存量的限制? )答:如果有達到管制量的話是需要的」、「( 問:堆置上開溶劑的場所,是否要經過消防局審查他堆放的位置、設備、圖說? )答:據我事後了解,如果達到管制量是需要的」等情( 詳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 ),復經其庭後補提書面資料陳述:「如以丙酮廢油墨閃火點大於60度C 認定而言,是危險物品易燃液體第四類第二石油類…有關第四類易燃液體有高度易燃性、易爆性及受熱膨脹性等特性」乙節(詳本院卷三第87頁),可知被告印肯公司存放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之丙酮廢油墨及有機溶劑,均屬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附表一第四類所列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而有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適用,且上開危險物品之儲存有存量之限制,而被告印肯公司亦不爭執其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逾管制量之有機溶劑,應認被告印肯公司確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管制量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應受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規範。 ⑶再按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窗戶及出入口,設置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避雷設備應符合CNS12872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為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其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得為20公尺以下;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儲存第四類物品未達管制量5 倍者,其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四週保留空地寬度應達0.5 公尺以上,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但書、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且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若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4 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上開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第13款後段亦有明示。再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21條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7 款至第14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6 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 平方公尺;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構造,且設有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上開管理辦法第22條後段亦定有明文,可知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針對各類危險物品性質及各類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之各項倍率時,分級制定不同之儲存規範之管理措施甚明。 ⑷是以,系爭廠房為鐵皮屋建築,依證人劉倉印補提之書面資料記載:「鐵皮屋火災之溫度約在20分鐘左右即可上升超過600 度C ,強度下降至原有強度的四成以下;依ISO834的升溫曲線,火場在20分鐘內即可能升溫至800 度C ,在此溫度下一般鋼材的降伏強度及彈性模數,已下降至原有強度的一成以下。故火載量大,燃燒溫度如果已達到600 度C 或800 度C 時,確切的實驗數據依據不同實驗環境會有所落差,鐵皮屋鋼材會朝火點火載量大的地方彎曲」等情(詳本院卷三第89頁),復依證人劉倉印庭呈之火災搶救報告書所載,自下午12時25分03秒接獲報案迄至消防人員下午12時35分01秒抵達現場,有上開報告書在卷足憑 (詳本院卷三第51頁),可知縱本件被告印肯公司未於系爭356-6號廠房內存放逾越管制量之丙酮廢油墨及有機溶劑,惟自消防人員接獲報案迄至抵達現場,已有將近10分鐘之時間,期間內火場溫度至少上升至攝氏600 度,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此時系爭廠房之鐵皮材質強度已下降至一成下,則本件火災擴大延燒之原因,亦有該鐵皮材質因無法承受火災現場而彎曲,致火勢竄入系爭廠房內,造成火勢進入廠房後引燃廠房內物品之可能。復參酌證人劉倉印於本院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起火處在東北處,因為那邊風大,會沿著雜草沿西南吹下來,而雜草離廠房很近,廠房本身不耐燃,有輻射熱,而三間廠房很近(印肯公司、宏騰公司、大享公司),這三間公司堆放的東西,大享公司是玻璃瓶、木棧板、宏騰公司是機台,印肯公司有堆放有機溶劑與紙類,所以起火後會有造成擴大燃燒的情況」、「( 問:造成擴大燃燒的情況,有無包括鐵皮廠房本身的因素在內? )答:也會有鐵皮與存放物質的關係」、「( 問:所以當天起火之後,堆置的物品都會造成延燒的情形? )答:溶劑、紙類都會」等語( 詳本院卷三第43頁 ),另依證人書面補陳之資料記載:「紙類與木棧板是相同材質,差異在於材質密度。客觀上紙類如何堆疊與木棧板如何擺放,靠近火源距離輻射熱、周遭擺放物品等客觀情形皆會影響燃燒狀況」乙節( 詳本院卷三第87頁 ),可知本件火災擴大之原因應為強勁之風勢與耐熱性不佳之建築材質,及系爭廠房內堆放之物品及擺放位置等情形所致,並非僅有被告印肯公司在系爭356-6 號廠房內堆放逾越管制量之上開丙酮廢油墨、有機溶劑,即足以導致或助長火災之擴大延燒。 5、參以火災發生時,被告印肯公司法定代理人鄧芳青於接獲失火通知後,旋即致電交代員工應提醒消防人員應對有機溶劑使用泡沫滅火,並經被告員工鍾年勝確實執行無誤,有火災鑑定書所附之談話筆錄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349 至351 頁、第355 至357 頁 ),亦堪認被告印肯公司對於火勢之蔓延,已盡普通人應盡之注意。且原告就被告印肯公司如未在系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逾越管制量之丙酮廢油墨及有機溶劑,而僅存放一般諸如紙類等易燃物品,原告所使用系爭356-5 號鐵皮廠房在被告印肯公司所使用系爭356-6 號鐵皮廠房著火後即不會遭到延燒一事,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被告印肯公司在系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逾越管制量之丙酮廢油墨及有機溶劑之事實,即遽認係造成原告使用系爭356-5號廠房遭火災延燒之主因。 6、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印肯公司於系爭356-6 號廠房內存放逾越管制量之溶劑、紙箱、樹脂等大量易燃液體及可燃物品,導致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使用系爭356-5 號廠房,造成原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印肯公司應就其所受之財物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未使用防火材質,使火勢自系爭356-6 號廠房快速延燒至系爭356-5 號廠房,致原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毀損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石創公司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不得遽認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尚應審究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次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 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6 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下逕稱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 第84條之1 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石創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未使用防火材質,而認被告石創公司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 之規定,致本件火災擴大延燒,造成原告存放於系爭356-5 號廠房內之設備受燒毀損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並未申請建築執照,則系爭廠房如係屬違章建物,有無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疑。 3、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而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本租賃標的以現況交予乙方(即原告宏騰公司)使用,若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即被告石創公司)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恢復原狀」,有原告宏騰公司與被告石創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憑(詳本院卷一第617至623頁 )。則被告石創公司於103年12月5 日向被告陳南菁承租土地興建廠房,約定廠房興建完成後,由被告陳南菁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陳南菁再將廠房出租予被告石創公司,嗣於104年6 月8日被告石創公司將系爭356-5 號廠房轉租予原告宏騰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一般社會租賃建物常情,承租人如欲承租某一租賃建物,勢必先會同出租人參觀該租賃建物後,始決定是否承租該租賃建物,可知原告宏騰公司向被告石創公司承租系爭356-5 號廠房時,勢必已先查看系爭廠房內部結構及週遭環境,並知悉系爭廠房係使用鐵皮不耐燃之材質所搭建,嗣雙方就租金及租賃標的物商洽達成合致後,方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是原告宏騰公司於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前,即已明知系爭356-5 號廠房為一鐵皮建物,並未使用任何防火材質建造,則上開租賃契約既約定「本租賃標的以現況交予乙方(註:原告宏騰公司)使用」乙節,應認被告石創公司就其與原告宏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言,被告石創公司已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及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鐵皮建造之系爭356-5 號廠房供原告宏騰公司使用,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已足。至原告宏騰公司若認為系爭356-5 號廠房內有改裝防火材質或安裝消防設備之必要,本得向被告石創公司詢問後進行裝設事宜,並於不損害系爭356-5 號廠房原有建築之情形下自行安裝。是原告主張被告石創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未使用防火材質,造成火勢擴大燃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 356-5號廠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顯違兩造訂約時之約定,亦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南菁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火勢自系爭356-6 號廠房延燒至系爭356-5 號廠房,致原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毀損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南菁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被告陳南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23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系爭廠房既為被告石創公司向被告被告陳南菁承租土地後興建,嗣興建完成後登記被告陳南菁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再由被告陳南菁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石創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火災鑑定結論起火處為系爭356-6 號廠房東側空地,起火原因則為不排除菸蒂點燃雜草導致火災的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應認本件火災既係因系爭356-6 號廠房外東側空地因雜草起火所致,顯與系爭廠房在建造之初所使用之鐵皮材質無涉,至本件火災起火後因強勁之風勢與耐熱性不佳之建築材質有擴大燃燒情事,亦非屬系爭廠房在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情形,難認被告陳南菁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飛騰公司2,804,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宏騰公司9,260,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