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宏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呂維儒、李信億侵占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同案被告呂維儒、李信億被訴刑事背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均犯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惟本件被告翁治煜、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鎮大工程有限公司、錦豐科技有限公司等,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翁治煜、邱永堂即展億企業社、鎮大工程有限公司、錦豐科技有限公司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2,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