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原 告 華揚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林江龍 李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地下一樓地下室編號七一號停車位後牆上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素梅為華揚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 ○0 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江龍為系爭房屋之住戶,因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購買特斯拉汽車,需於系爭社區地下室1 樓7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設置充電樁,而於同月向當時之主委李興明告知有設置需求,當時之主委李興明稱此事要經過原告委員會議決,故於108 年4 月10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月會時,請被告邀請廠商前來管委會說明,然而經廠商說明後,因系爭社區從未有設置過汽車充電樁,而且據新聞報導充電樁係屬於高壓電流,且充電用電耗量大,倘若有品質不良或裝設問題,極可能導致電線走火,而世界各地均有安裝特斯拉充電樁導致失火之情形發生,況且貿然開放而導致裝設充電樁之住戶變多,原告考量系爭社區已是十幾年的中古房屋,當初建商在裝設電路管線時,是否有顧及電壓能否負荷如此大的電量,再者原告亦需時間徵詢住戶之意見,實非短短時間內即可決定能否同意被告於系爭停車位裝設充電樁。 (二)然而,被告林江龍未等原告議決,於108 年4 月11日向當時之總幹事鄭淑玲以LINE訊息告知準備要請廠商進停車場施工,而當時總幹事已明確告知:「管委會說:管委會尚未決議,所以請先暫停施工。」然而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於108 年4 月16日安排廠商前來施工。 (三)又充電樁設置一案,會牽扯到共用部分(即公共空間)設置充電樁以及可能須另設獨立電錶之情況,此種已經涉及到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依法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以規約方式同意,非管委會所能輕易置啄。管線部分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然可以僅經管委會同意,然而須在公共空間安裝充電樁做私人使用,按照法律規定就必須經區權會設立規約。被告以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沒有之規定,而違反該條例所課予之義務作為指責,顯然無理。 (四)嗣原告將此議案提交至區權會做處理,被告不僅未出席表達權益,區權會就此議案亦決議不予通過,甚至設立規約主張不得隨意於公共空間設置軟硬體設施,足見基於住戶自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已對此充電樁裝設一案,投下反對票,則原告並無權利濫用。 (五)被告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2條規定,作為可設置之主張,因該技術規則係108 年5 月29日修正增訂,而系爭社區是於85年8 月22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95年2 月17日竣工,從當時歷史年代背景觀之,根本尚未預想到社區未來會有電動車之使用,因此在設置時電路管線、電壓設備均未有考量到此種情況,則舊社區依照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是否能夠保證設置充電樁不會造成電線短路或電壓過強而失火,即有疑問,因此原告本於此種情況,謹慎評估係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及區權會同意即設置充電樁及管線,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而被告是先以違法行為強硬安裝充電樁,已違法在先,原告社區區權會已議決拆除被告等設置之充電樁,經原告勸說,被告等迄今仍未並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消極不處理被告裝設充電樁一案,卻將拆除議案交區權會表決,顯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課予原告之義務,因原告每月舉行一次例行性會議,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5 日之間,至少有舉行9 次會議,原告不但拖延時間、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同意被告裝設充電樁之請求,復訴諸區權會,此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無之規定,使被告裝設充電樁案橫生枝節。復查,原告主席於109 年1 月5 日舉行之區權會以:「4.管委會如果同意住戶強行私設,等同廢除管委會,所有住戶可以比照辦理,自行安裝任何東西於公共區域內。」之論述,煽動不知情住戶之情緒,促使該次區權會表決通過拆除被告裝設之充電樁,居心叵測。 (二)原告遲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同意被告裝設充電樁,係侵害被告利用其所有電動汽車之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經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裝設充電樁,時至今日已逾1 年,遽原告無任何具體之正當理由,拒不同意被告裝設充電樁,使被告利用其所有電動汽車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構成權利濫用。 (三)退而言之,被告係委請專業之廠商鎂瀚潔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充電樁,使用自家之電力,對他住戶無造成任何負擔,且經新竹市政府認定充電樁無安全疑慮,未造成任何損害,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容忍被告裝設之。且為促進節能減碳、改善空氣品質,政府推動電動汽車、機車並給予補助。然而因都市居住以公寓大廈為常態,且被告住所為公寓大廈,被告自無可能於自家拉設延長電線至地下室停車位為其所有電動汽車充電。復且,被告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原無充電樁,自需裝設充電樁,方得以正當使用其所有電動汽車,為其日常進出行動所必需。 (四)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四、停車空間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預留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之裝設空間,並便利行動不便者使用。」係配合行政院推動之電動車產業創新躍升計畫,使建築物有供電動車輛充電之設備。倘依原告之主張拆除充電樁,不僅有違政府推動節能減碳與電動汽機車產業之美意,亦不合於現今之潮流。可以預見,未來電動車將日益增加,系爭社區之房價將因為未設有充電樁而受不良影響。原告所為,非但違反政府政策,更有害於社區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與鎂瀚潔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其約定專用停車位現場勘查後,旋即提出安裝電動車專用充電器施工說明書向原告申請裝設充電樁,並於108 年4 月10日至管委會報告,惟原告拒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4 項第4 款同意被告申請,侵害被告利用電動汽車日常進出通行之權利,原告行為構成權利濫用;復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被告非通過共用部分不能裝設充電樁,充電樁之安全性已獲得肯認,又依損害最少之方法與處所裝設,故而,原告應准許被告裝設充電樁且不得要求拆除。並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素梅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江龍為系爭房屋之住戶,因於108 年3 月間購買特斯拉汽車,需於系爭停車位設置充電樁,而於同月向當時之主委李興明告知有設置需求,當時之主委李興明稱此事要經過原告委員會議決,故於108 年4 月10日管委會月會時,請被告邀請廠商前來管委會說明,尚未經管委會議決同意前,被告林江龍於108 年4 月11日向當時之總幹事鄭淑玲以LINE訊息告知準備要請廠商進停車場施工,而當時總幹事已明確告知:「管委會說:管委會尚未決議,所以請先暫停施工。」然而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於108 年4 月16日安排廠商前來施工之事實,有建物謄本、管委會108 年4 月份會議記錄、LINE對話截圖、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227-231 頁、第53頁、第55-59 頁)在卷可憑。 四、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有部分,原告主張未經同意裝設充電樁位在系爭停車位牆面上,其目的係供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充電使用,是該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應屬前開規定約定專用部分設置管線,應經管委會之同意。茲被告林江龍因於108 年3 月間購買特斯拉汽車,向管委會主委設置充電樁需求,管理委員會隨即於108 年3 月19日管委會會議中討論,結果要求住戶及工程人員與會說明,並未做成結論。於108 年4 月11日住戶與工程人員與會說明後,尚未做成結論前,被告即於108 年4 月16日施工,亦有會議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施作,應無疑義。而對於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即行施作充電樁一節,經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須經拆除,亦有109 年度第14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1-248 頁)可按。可見系爭社區區權會亦不同意被告設立充電樁,應無疑義。 五、雖被告主張原告遲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同意被告裝設充電樁,係侵害被告利用其所有電動汽車之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需裝設充電樁,方得以正當使用其所有電動汽車,為其日常進出行動所必需等語。然查:原告於被告申請裝設充電樁時,原告即行召開管委會會議,並認為此部分應交由區權會決議討論,並無藉故拖延辦理。況被告約定專有部分為停車位使用,充電樁是否設立並不影響停車位使用之效能。況購買電動車消費者並非均可設立充電樁,廠商為推售其電動車,即有在特定地點設置充電站,被告未設充電樁之前即係前往充電站充電,亦經被告陳述在卷,益徵並未妨礙或影響其電動車使用,被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前開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同意自行設置充電樁,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9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請求被告將充電樁及所連結之充電樁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