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劉珮怡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立言 訴訟代理人 劉書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若 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被告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吉優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264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超吉優公司並未以章程規定或以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亦為被告超吉優公司所自承。再者,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董事長為毛立言,董事有劉書農、王耀輝、賴鎮崧、盧廷當(上三人為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股東)。其中王耀輝、賴鎮崧、盧廷當等三人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 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辭任董事職務,並分別於107年6月8日、6月12日為被告超吉優公司合法收受,另劉書農亦於107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超吉優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亦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29頁),足認劉書農、王耀輝、賴鎮崧、盧廷當已非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董事。至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董事長毛立言雖於107年4月辭任董事長職務,惟董事長如欲對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董事長不能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接受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如未有經董事長指定或董事互推之代理人得代理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董事長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始生效力。查毛立言雖於107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7頁),欲終止與被告超吉優公司之委任關係 ,惟其斯時仍為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董事長,於法不能受理自己之辭任,復無指定其他董事為代理人,董事間亦未推舉一人為代理,則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然前開存證信函僅送達被告超吉優公司及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送達予其他董事,故其辭任應不生效力。是原告以被告公司超吉優公司之董事長毛立言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超吉優公司法定代理人毛立言向原告劉珮怡及其夫黃俊凱佯稱該公司將經營「SAY JUICE如果說」加 盟店餐飲業新品牌,可授權原告成為加盟店並使用其商標,致使原告夫妻均信以為真,由原告配偶黃俊凱與被告超吉優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簽立品牌加盟預約意向 書,並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07年1月5日,原告再與被告超吉優公司簽立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超吉優公司授權原告使用上開商標並依其制度經營「SAY JUICE如果說」加盟店,加盟開辦費用包 括整體店面設計、教育訓練、技術移轉商標授權與加盟權利金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區域為新竹縣竹北市,原告同日再支付開辦費24萬元,後於107年3月把加盟金80萬元經由仲信融資貸款直接撥入被告超吉優公司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孰料被告超吉優公司收受款項後,並未從事任何加盟協助事宜,僅協助尋找店面、告知營業登記事宜,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討論店內裝潢與設備、員工教育訓練等事宜,之後便無任何消息。而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公司)於106 年4月17日併購被告超吉優公司,並於107年3月接管被告超 吉優公司之帳務,被告超吉優公司於107年5月1日正式併入 其組織內,被告超吉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毛利言於107年3月離開公司,並將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章交接給被告六角公司之黃愛萍,後續加盟扶持業務也交由被告六角公司,因被告公司重大變動及交接期,前開帳戶於107年2月後由被告六角公司管理,被告超吉優公司無法擅自動用而造成混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被告超吉優公司應提供相關服務,但被告超吉優公司只幫忙找店面及提供輔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按應為第4項之誤)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要求歸還款項。原告已於107年底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9號),於偵查中已當庭向被告超吉優公司口頭為解除契約。惟迄今被告公司仍未退還原告所支付之訂金1萬元、開辦費24萬元、加盟金80萬元,合計105萬元。又本件應付之加盟金共80萬元,前開訂金及開辦理其實為預付款,應於仲信融資貸款撥款當日退還溢付之25萬元,被告等曾承諾加盟核撥後立刻退還此部分,惟嗣後未退又聯絡不上被告,原告才感覺受騙。被告六角公司入股被告超吉優公司已達股份總額65%,為具有實質控制之股東,依修正後公司法 第154條規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已非絕對的保護傘,應避免 基於不法目的,而以有違誠信等詐欺方式使公司承擔顯逾公司資本之債務,否則不僅股東仍可能必須以出資額以外之個人財產對公司的債權人負責,對於公司或股東之信譽而言亦是一大傷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179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超吉優公司、六角公司全數歸還上開款項等語。為此聲明:被告六角公司與被告超吉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六角公司則以: (一)本件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超吉優公司,細繹該合約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六角公司,是被告六角公司對原告並不負契約責任、更難認應依系爭加盟合約與被告超吉優公司負連帶債務之責。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六角公司於106年間併購被告超吉優公司、107年後接手該公司加盟扶持業務云云。惟查,被告六角公司僅曾於106年至107年6月間擔任被告超吉優公司之法人股東,未曾 併購該公司、更未介入處理該公司之加盟扶持業務;原告陳報之106年6月20日超吉優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亦無公司併購之相關記載,原告空言主張卻無實證可佐,並不可採。是被告六角公司與被告超吉優公司係獨立之二法人主體,原告主張被告六角公司應與被告超吉優公司負連帶責任,應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主張依民事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返還價金云云,然本件既簽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就被告超吉優公司有何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何條何項,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被告六角公司就本件加盟締約及履約之相關過程雖不知悉、亦未參與,然原告於書狀中自認被告超吉優公司曾協助原告尋找店面、告知營業登記事宜、討論店內裝潢與設備事宜,可知被告超吉優公司應曾依約提供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超吉優公司違約云云,即應具體說明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 (三)被告六角公司於106年至107年6月擔任被告超吉優公司法 人股東期間,曾由王耀輝等三人代表被告六角公司當選為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董事。於107年5月間,因王耀輝等三人及所代表之被告六角公司均無意繼續擔任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六角公司、王耀輝等三人於107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寄發六角公司聲明書、董事辭任書等文件予被告超吉優公司,賴鎮崧亦於當日親自至被告超吉優公司所登記之地址送達。被告六角公司、王耀輝等三人再於107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超吉優公司董事長毛立言 於新北市汐止區、宜蘭縣羅東鎮之住所,信函中表明不欲再擔任董事,敘明「請超吉優公司負責人毛立言女士在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辭任之變更登記」等語,並分別於107年6月8日、6月12日送達至毛立言之二處住所,可證王耀輝等三人已非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董事。又被告超吉優公司訴訟代理人劉書農雖稱毛立言已於107年4月辭任董事長職務,並發存證信函予其他董事云云。惟董事長如欲對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董事長不能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接受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如未有經董事長指定或董事互推之代理人得代理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董事長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始生效力。查毛立言雖於107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與被告超吉優公司之委任關係,惟渠斯時仍為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董事長,於法不能受理自己之辭任,復無指定其他董事為代理人,董事間亦未推舉一人為代理,依上揭法文,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然被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僅有被告超吉優公司、被告 六角公司,而未送達予其他董事,故該次辭任應不生效力。是被告超吉優公司董事長毛立言於107年5月30日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既未生效力,而王耀輝等三人於107年6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毛立言並於翌日送達,應認此三名董事之辭職已向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而生效力,是王耀輝等三人已非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董事。 (四)原告固另主張略以:被告六角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完成對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股權收購,股份已達65%而成為實質控 制公司,按企業併購後之繼受法律關係而論,被告六角公司、被告超吉優公司係為共同法定連帶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六角公司與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董事毛立言、劉書農於106年7月4日所簽立之投資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六角公司向 毛立言、劉書農二人購買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股份、入股超吉優公司,核其性質應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收購」,而非該法第4條第3款之「合併」;被告超吉優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六角公司僅須於出資範圍內負擔股東責任。抑且,被告六角公司於106年間成為被告超吉 優公司法人股東後並未涉入被告超吉優公司就本件加盟締約之業務,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說明,應不得逕向被告六角公司主張權利,應屬甚明。原告復主張其已於108年向被 告超吉優公司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復於108年12月9日向鈞院提起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應認渠已向被告超吉優公司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渠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105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終止契約,惟原告於另案刑事告訴、本件民事起訴狀及鈞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均未指明係依上揭契約規定終止,則上開意思表示應難認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如原告欲以該條項各款主張 終止契約,應先定30日之期限以書面通知被告超吉優公司改正,該公司逾期未為改正,原告始得終止契約。惟原告所指另案刑事告訴、本件起訴及前次審理期日之內容均未有限期改正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本件契約。 (五)又揭穿公司面紗之適用以股東、公司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得否定公司獨立自主之法人格,使股東直接對法人之債務負責,並未全面否認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之相互獨立性: 1、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人為原告及被告超吉優公司,被告六角公司並未參與締約及後續履約;107年2、3月間被告六 角公司係為了解公司財務狀況而向被告超吉優公司取得會計帳務資料,惟二間公司之金流均為獨立,被告六角公司亦未涉入被告超吉優公司於加盟業務之營運,並無控制被告超吉優公司之情。 2、被告六角公司就本件加盟契約之加盟金收取、加盟業務處理均未涉入,且與原告並無接觸。原告就被告六角公司有何違反誠信之情,始終未具體舉證,實無足採。實則被告超吉優公司於106年開始經營狀況即已不佳,被告六角公 司係基於股東身分於107年2、3月間向被告超吉優公司取 得會計帳務資料,被告超吉優公司如有款項支出之必要,被告六角公司即依被告超吉優公司需求、自被告超吉優公司帳戶出帳,上情被告六角公司職員於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55號案件已證述明確,可證被告六角 公司、被告超吉優公司之金流仍係分別獨立,被告六角公司未曾控制被告超吉優公司、未曾濫用股東地位使被告超吉優公司負擔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六角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負責云云,實屬無據。 3、綜上,被告六角公司於106年間成為被告超吉優公司法人 股東後,並未涉入被告超吉優公司就本件加盟締約之業務,亦無任何不法、濫用法人地位之情,原告就此仍未具體提出舉證、說明,其對被告六角公司之主張無理由,應屬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超吉優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超吉優公司之系爭加盟授權及技術移轉契約之加盟金為80萬元,原告另請被告協助申請貸款。107年1月12日至3月5日期間皆由毛立言及訴外人陳慶華提供店面尋找及地點評估服務。同年3月9日至13日,則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書農與原告聯繫並協助提供諮詢相關青創所需要資料及貸款申請資料、創業企劃書,嗣並於同年4 、5月間,陸續提供原告設計師所完成的平面圖及3D圖、原 告店面營運規劃及訓練。並由陳慶華及林原培協助原告如果說店面設計招牌、文宣品及開店事宜。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均無協助開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5日與被告超吉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自107年1月5日起共三年,加盟被告超吉優公司 「SAY JUICE如果說」餐飲店,並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區開設 加盟店,加盟金計80萬元(含保證金及開辦費)。原告除已預先支付保證金1萬元、開辦費24萬元,並於107年3月間經 由仲信融資貸款將80萬元匯入被告超吉優公司提供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故被告超吉優公司超收原告25萬元加盟金等情,業據提出品牌加盟預約意向書、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超吉優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僅協助尋找店面、告知營業登記事宜,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討論店內裝潢與設備、員工教育訓練等,之後便無任何消息。而被告六角公司於106年4月17日併購被告超吉優公司,並於107年3月接管被告超吉優公司之帳務,被告超吉優公司於107年5月1日正式併入其組織內,後續加盟扶持業務也交由 被告六角公司,因二被告公司重大變動及交接,造成被告超吉優公司無法擅自動用帳戶而混亂,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179條、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超吉優公司、六角公司連帶給付10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加盟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 及溢付之25萬元,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六角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就被告超吉優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責,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加盟契約在我國民法現行條文中並無明文,乃屬無名契約,性質上屬於多種類型結合契約,而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 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所謂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查原告與被告超吉優公司於107年1月5日 簽訂系爭契約,其前言約定「緣甲方(即被告超吉優公司,下同)經營『SAY JUICE如果說』餐飲業,乙方(即原 告,下同)欲成為甲方所經營之『SAY JUICE如果說』餐 飲業加盟店,並使用甲方之『SAY JUICE如果說』LOGO。 因此,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甲方授權乙方使用甲方之『SAY JUICE如果說』LOGO。並依甲方之制度經營『SAY JUICE如果說』加盟店」、第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民 國0年0月0日起,生效至民國0年0月0日止,共計三年。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並在加盟店面租約簽訂之日起滿三年之日屆滿,加盟店面為乙方所有,則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滿三年之日屆滿。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提前終止本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商品品質、統一『SAY JUICE如果說』加盟體系形 象暨方便維護管理,有關乙方開店所需之設備、器具、店鋪之設計、裝潢等(包括但不限於店舖設計、內外裝潢、擺設、機器設備、什器等),悉依本合約約定及甲方之統一規範辦理。且乙方同意委由甲方全權決定、代辦、購置及處理,費用由乙方依本條規定負擔。」等內容,足見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加盟契約兼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之性質,且以繼續性作為及不作為為其內容,於合約有效期限3年內遞隨時間之經過在契約當事人產生新的權 利義務關係,是依其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至為明確。 (二)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繼續性契約(例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著有判例,可資遵循,是就法理上而言,已經完成的繼續性契約,毋庸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超吉優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之契約,業如前述,其性質即屬於不得於嗣後對之為解除契約,是原告以被告超吉優公司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因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已非有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契約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惟按民法第254條 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超吉 優公司於訂約後僅協助尋找店面、告知營業登記事宜,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討論店內裝潢與設備、員工教育訓練等,之後便無任何消息嗣並歇業,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有不完全給付一節,雖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第95至109頁)。查本件被告超吉優公司縱有原 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惟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超吉優公司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定有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超吉優公司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超吉優公司遲延給付後,再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超吉 優公司履行,如被告超吉優公司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超吉優公司既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否認原告有定期催告其履行,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被告超吉優公司為催告,並於被告超吉優公司遲延給付後,原告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超吉優公司履行,即逕於本院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37頁), 自不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超吉優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 情形,爰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 約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定三十日之期限以書面通知甲方改正,若屆期甲方仍未改正,乙方得終止合約:(一)未提供加盟店營運所需之貨品及物品者。但乙方未給付物品費者,不在此限。(二)未提供「職前教育訓練」、「在職教育訓練」者。但乙方未給付費用者,不在此限。(三)甲方發生破產、解散、清算或債信不佳。」,足見被告超吉優公司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 之情形,原告仍應先以書面定3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超吉優公司改善而未改善時,始得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惟本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對被告定期催告改善之情,亦是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自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民法第227條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加盟金80萬元,為無理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尚未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然系爭契約加盟金為80萬元,原告已先後給付被告超吉優公司訂金1萬元、開辦費24萬元、加盟金80萬元,合 計10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超吉優公司確 已超收25萬元加盟金,是就被告超吉優公司受領該25萬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超吉優公司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參照立法理由)。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六角公司入股被告超吉優公司已達股份總額65%,為具有實 質控制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54條規定,公司法人格獨立 已非絕對的保護傘,自應對被告超吉優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之責云云。惟為被告六角公司否認,辯稱:被告六角公司與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董事毛立言、劉書農於106年7月4 日所簽立之投資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六角公司向毛立言、劉書農二人購買被告超吉優公司之股份、入股超吉優公司,核其性質應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收購」,而非該法第4條第3款之「合併」;被告超吉優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六角公司僅須於出資範圍內負擔股東責任。況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約人為原告及被告超吉優公司,被告六角公司並未參與締約及後續履約;107年2、3月間被 告六角公司係為了解公司財務狀況而向被告超吉優公司取得會計帳務資料,惟二間公司之金流均為獨立,被告六角公司亦未涉入被告超吉優公司於加盟業務之營運,並無控制被告超吉優公司或濫用股東地位使被告超吉優公司負擔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六角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負責云云,實屬無據等語。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六角公司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超吉優公司與原告締結,於簽約或履約過程被告六角公司並未參與,此為兩造所不爭,況系爭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超吉優公司應返還其加盟金105萬元之債務尚未發生,自無由被告超吉優公司以 股東地位直接就超吉優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責。是原告主張法人格否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超吉優返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超吉優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超吉優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