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馮俐鳴、吳澤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馮俐鳴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吳澤民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將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42元及自民 事訴之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75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而被告係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收受原告自行寄送之民事訴之擴張狀繕本(卷第129頁),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1月12日結婚、109年9月1日和解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即吳○德(107年11月出生) 。108年7月間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因工作緣故要求原告一起遷居新竹,被告遂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20 樓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表示購屋及後續搬家均由其負擔。然支付系爭房屋尾款後,被告表示沒錢了,即將後續裝潢、添購家具、搬家等(下合稱裝潢等事宜)丟給原告處理,基於裝潢等事宜所生費用,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為處理裝潢等事宜及維持生活所需,向母親借貸108萬元以 支應。 ㈡、原告處理裝潢等事宜共支出716,042元,此即被告向原告所借 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告:很開心啊,慢慢還」「被告:好,我會想辦法還你」、原告與母親間先後匯借、匯還108萬元之存摺內頁紀錄、如附表 所示各項目支出憑證可據。被告向原告借款716,042元,經 原告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㈢、退步言,若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所支付如附表編號1裝潢、編號2冷氣、編號3淨水器等動產已附 合於不動產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11條關於附 合規定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至於附表項目中凡未附合於不動產之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故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仍為716,042元。原告現已搬離系爭房 屋。 ㈣、至於被告執未成年子女吳○德托嬰中心學費之半數用以抵銷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緣於原告另有支出共同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此有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可證(卷第83-108頁,108年4月至109年4月),原告長期支付停車費、eTag加值、全聯福利中心購買家用品等。本件借款或不當得利與家庭生活費用無關。 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42元,及自 民事訴之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婚後,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續裝潢乃原告表示由其負責,其先向母親借,以後再慢慢還,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何裝潢、添購何等家具物品係由原告主導規劃決定,兩造因有口角,原告要求離婚並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事後卻謂被告向其借貸云云,要求返還如附表所示費用,實無理由。況原告為裝潢等事宜,乃為兩造、兩造所生之子、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共同居住所需,亦不能謂被告有不當得利。 ㈡、就附表編號2-3、7-13所示之物,有獨立所有權,非屬附合於 系爭房屋不可分離之重要成分,原告得隨時取走,被告無意見。就附表編號6搬家費,此一支出乃原告將其放置在自己 台中房子之物品搬至系爭房屋,並未搬運被告或吳○德之物,與被告無關。就附表編號1、4、5合計464,420元,雖因附合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乃共同生活所需,原告本身亦有使用利益,故僅能請求被告返還半數即232,210元。 ㈢、兩造所生之子吳○德,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自108年9 月至110年2月,被告共支出新竹縣私立夢想島托嬰中心學費384,522元,有學費繳費證明可據(卷第111、119、133頁),原告應負擔半數即192,261元,若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則被告主張同額抵銷之。至於原告所提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無法確認是否確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對方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卷第78、13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裝潢等事宜,共支出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並不爭執,且有各項目支出憑證在卷可稽(卷第23-32、59-67頁)。原告對被告支付托嬰中心學費共384,522元(108年9月-110年2月)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所支出金額7 16,042元即被告向其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除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外,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空口主張已難憑信。 ⒉本院觀之原告所提欲作為證據之LINE對話(卷第19頁),相關者僅有寥寥二句:「馮:你對裝潢費有什麼想法」「吳:很開心啊,慢慢還」「馮:如果你要我搬出去,你必須先支付我所有裝潢、傢俱家電以及當初搬家所有相關費用(我有明細), 這些支付完,我才肯搬出去」「吳:好,我會想辦法還你」。上情若與原告另一次發言相互對照「馮:當初你訂房的時候,拍胸腑保證一切你扛不需我擔心,但直到交屋需付尾款2萬時,丟了一句沒錢了!後續裝潢,家具添購、搬家等事宜,一切我幫你處理包辦,你當下怎想?我能力沒 多強,當然也是硬頭皮跟我媽借,一拿就拿了將近70萬,我媽也說還一半36萬就好了,沙發錢也是免費送你當新居落成禮物」等文字(卷第17頁),可知原告明知被告並未向其借款裝潢,而是被告支付房屋尾款之後已無資力再續付裝潢等費用,原告為使系爭房屋能適於全家人居住使用,迫不得己向母親借款裝潢,原告母親亦有意慷慨贊助部分家具作為新居賀禮,堪信係原告分擔部分共同居住費用,並非出借款項。 ⒊迨至兩造感情不睦,已無法共同居住,進而談論財產分析,原告預料自己將離開系爭房屋,所裝設或置放在系爭房屋之物,尤其是較大型家具不易處理,故要求被告按買價換算成現金返還,被告亦應允之,被告係承諾返還所受利益而非返還借款。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乙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有明文。 ⒈就附表編號1裝潢及編號4鋁門窗部分,依訴外人室內裝潢業者鍾文凱及鉅燁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工項所示(卷第23、25頁),乃木作、地板、油漆等以及鋁門窗工程,堪信上開動產材料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動產所有權,原告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414,420元及22,000元。 ⒉就附表編號5窗簾部分,依訴外人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隆 美窗簾)出具之付款憑證所示(卷第26頁),乃訂製之窗布、窗紗、鋁軌含安裝,可見卸下固定螺絲即可拆除,難認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然被告自願留用而不返還,在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編號5窗簾下,被告占有使用編號5窗簾,可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8,000元。⒊就附表編號2-3、9-13,均為可移動之動產,未附合於系爭房 屋,被告亦辯稱原告隨時可以搬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尚屬無據。 ⒋就附表編號6搬家費,依訴外人一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之 搬家契約書所示,遷出地址為台中市北屯區旅順路,遷入地址為系爭房屋,故被告抗辯此筆費用乃為搬運原告個人用品,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應可採信。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64,420元(414,420+22,0 00+28,000=464,4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被告另辯稱原告亦有使用故只能請求返還半數云云,惟查,夫妻財產各別,雖提供家庭共同使用,但仍各自保有所有權,而本件原告所有之動產係因附合致所有權終局滅失,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二者性質不同,無從相互比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㈣、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德,均負有扶養義務。而兩造係 於109年9月1日離婚,故而: ⒈兩造離婚前,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並非純然以各1/2方式分擔。經 查,原告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欲證明其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本院觀之消費名稱雖無從辨認是否確屬兩造共同生活所需,且部分消費地在台中,似與兩造共同生活地點新竹縣竹北市有異,然其中確有部分消費乃家庭生活所需(例如在丁丁藥局或媽媽寶貝豐原店購買嬰兒用品等)。而兩造所生幼子吳○德持續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亦必有為吳○德支出托嬰中心學費「以外」之其他費用。依前引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兩造離婚前之支出,互為家庭生活費用,不得彼此主張扣減或抵銷。 ⒉至於兩造離婚後,已無家庭生活費用僅餘對吳○德之扶養義務 。被告為扶養吳○德而支出托嬰中心學費,自109年9月起至1 10年2月止,共102,106元(109年9月份17,500元、10月份15,500元、11月份15,500元、12月份2,706元;110年1月份38,000元、2月份12,900元),業據被告提出新竹縣私立夢想島托嬰中心學費繳費證明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繳費證明真正(卷第111、119、133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按1/2比例負擔即51,053元,並執以與上述㈢之不當得利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之淨額為413,367元(464,420-51,053=413,367)。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413,367元,及自民事訴之擴張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413,367元,未逾50 萬元,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併為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抗辯 可搬走者 為∨ 被告抗辯與扶養費抵銷者 為○ 1 裝潢費 414,420 ○ 2 冷氣安裝 146,000 ∨ 3 淨水器 9,000 ∨ 4 鋁門窗 22,000 ○ 5 窗簾 28,000 ○ 6 搬家費 23,500 (空白) 7 床組 39,000 ∨ 8 電視櫃及安裝費 19,314 ∨ 9 主臥房床頭燈及燈泡;次臥房書桌及旋轉椅 5,684 ∨ 10 次臥房抽屜櫃 3,999 ∨ 11 床頭櫃邊桌 2,753 ∨ 12 聲寶12吋定時桌上扇 972 ∨ 13 床頭櫃 1,400 ∨ 合計 716,042 464,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