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Antonio Facchetti)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 7月22日109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 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 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8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2日所作成109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嗣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歐於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地址雖位於美國,惟相對人公司地址既位於臺灣,該公司之清算人豈可能不回臺灣進行清算,且清算人就任後,應於清算期間進行各種清算事項,除項目繁雜,尚須經數次公示催告,非一時半刻得以完成,顯見相對人之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現仍居住於臺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本得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地為之,而非僅能對住所地為之,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於臺灣之居所地為何,法院應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該清算人之入出境資料,或通知聲請人調查並陳報該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之居所地,以確認其目前是否仍居於臺灣。惟法院竟未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之入出境資料,亦未調查其他送達處所之可能,僅憑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就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之登記資料即認定本件送達地址位於國外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尚嫌速斷。 (三)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2項規定,不知同條第1項所定送達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本件相對人公司尚未完結清算程序,竟又於相對人公司相同地址另設立「臺灣飛利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斯公司),並由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擔任飛利斯公司之現任董事,則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歐既擔任飛利斯公司之董事,顯見其就業處所即位於飛利斯公司之設址(即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9~10),是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歐之送達地址位於國內,並非位於外國。 (四)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本件相對人尚於清算程序中,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菲奇提安東尼歐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對於清算人之送達,亦得對相對人公司地址為之。 (五)綜上,法院原裁定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509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縣○○市○○街00號4 樓之9 ~11,經核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地址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之公司所在地地址相同,此有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7-70頁),足認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就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議決議由菲奇提安東尼歐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現仍於清算程序中,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及展期在案,此有異議人其提出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63-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1號聲報清算人及109年度司司字第123號清算完結展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於清算程序中,其清算人菲奇提安東尼歐於執行清算業務範圍內,自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又清算人之職務依民法第40條規定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則相對人之清算人顯須在我國執行上開清算職務,方得完結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且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進行清算事務,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康耘榕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B室,此參前揭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展期卷內之聲請狀即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國內已有得合法送達之處所,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因其送達處所位於外國,而有何不得送達支付命令之情形,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