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 告 盧陳淑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單」,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被告未應勞基法投保最低薪資」,未表明法院應如何判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及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