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職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啓平、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文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徐啓平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鏘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務等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苗栗分公司資深服務專員之職務。(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務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主張併有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追加為:(一)、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苗栗分公司資深服務專員之職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60元,及自原告之民事準備(一)暨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7月起至原告回 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隔月10日前給付原告短付薪資31,1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9年4月起至原告回 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隔月10日前給付原告交通補助費9,0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109年9月29 日辯論時,撤回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且為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原告撤回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亦經被告無異議而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 開規定,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另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姚振祥,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有被告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並經原告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雖曾被多次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如附表一所示,然原告在職期間擔任被告之引擎技師或資深服務專員,均認真工作且屢獲公司表揚。嗣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將原告從頭份分公司之引擎技師職務,調至新竹總公司擔任接待即服務專員,已變動原告之工作地點,原告當時已向被告反應係不當調動,然被告未予置理。詎料其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又先於107年11月19日,以該年度之不實多次客訴資料,在未告知原告,亦未 給予原告申訴或先予警告予以改善機會之情況下,即逕將原告從原先在新竹總公司擔任接待即資深服務專員之工作,降職減薪為零件助理兼零件送貨員,被告之調動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並非合法有效,之 後被告至108年2月中,才又將原告調回苗栗分公司,同樣擔任零件助理兼零件送貨員。嗣於109年3月間,被告又不實以原告於該月間,傳送不雅影片騷擾客戶劉小姐,且與該客戶之對話,暗眨被告之保養廠收費不當云云為由,在109年3月31日突然決定要嚴懲原告,並由被告公司之郭協理於109年4月1日電話告知開除原告,原告於當日在苗栗縣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被告公司遂由主管傳訊息告知原告因勞資協商未定案,原告還是員工,但表示自109年4月1日起,將原告再調 至離家甚遠之新竹總公司擔任零件文書助理工作,且月薪僅有基本工資23,000元,與先前擔任技師或服務專員時短少甚多,其後並在調動後原告之工作地點,架設監視器對準原告,讓原告工作時備感壓力。因上開之客戶劉小姐是原告之購車客戶與原告熟識,原告亦認識其母親,絕無對其騷擾情事,被告所稱原告傳送其不雅影片,應係誤會,被告以此為藉口予以調動原告職務,係因其公司內部之人事鬥爭等不當動機及目的所為,且對原告降薪甚多,另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過遠,又無予以必要之協助,其調動均有違前述勞基法調動之規定而無效。因被告上開之非法調動原告職務,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自 得本於勞基法第10條之1、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關係,訴請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苗栗分公司之資深服務專員之職務。 ㈡、因原告於未遭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非法調整職務前,以該年 度5月至10月之薪資數額計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53,103 元,惟遭被告先後於107年11年19日、109年4月1日非法調職後,其中自107年11月至109年6月止,原告該期間所實領之 薪資,與上開期間原告於遭調職減薪前,每月原應有之薪資53,103元相較,被告短付之薪資為457,560元(計算式見本 院卷第61頁原告之附表),且因原告於109年4月至6月該三 個月期間,實領之平均月薪僅為21,930元,與原告在107年11月間遭違法調職前之平均月薪53,103元,每月差額為31,173元(即53,103元-21,930元),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及勞 基法第21條至第23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至109年6 月止之薪資差額457,5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7 月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隔月十日前給付原告短付之薪資差額31,1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遭被告無故從離家較近之苗栗分公司,調職至新竹總公司工作,按被告公司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至2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9年4月調職後之每月交通費補助,以原告住家及被告新竹總公司上班地點之距離,被告公司每月來回含eTag過路費,應補助原告之金額合計為9,064元(即每日來回補助350元,加上eTag過路費62元,合計412元,乘以每月工作22日)。爰請求被告自109年4 月起,按月於隔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1至23條及民 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擇一 法律關係之請求,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5年起涉嫌侵占顧客之汽車音 響、多次未經顧客同意逕更換零件等客訴事件,被告公司經調查屬實,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後,方進行懲處,原告亦無異議。即使原告有上開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情形,被告公司並未逕為終止勞動關係,仍屢次輔導原告改善其工作態度及加強其守法意識,不斷給予機會。詎料原告却自107年2月1日 至107年10月30日止,於該期間仍發生多達5次客訴事件,其遭客訴之次數甚繁、情節重大,顯示其工作能力已不堪勝任須直接接觸客戶之工作性質,且原告於106年間,已另有2次遭記大過處分之紀錄,然當時被告公司未予調職處分,可見被告公司確有先實施相關督導、考核手段,且未逕為終止勞動契約,已給予原告充足之時間與機會自我改善,然原告於107年間之工作表現仍屢遭投訴,基此被告公司為避免客訴 事件不斷,影響公司形象及業務,不得已乃於107年11月19 日將原告調至內勤單位,擔任新竹總公司之零件助理兼零件送貨員工作,以使其擔任不需接觸客戶之職務,期間於108 年2月間因苗栗分公司人力不足,乃將原告調至苗栗分公司 支援,並同樣擔任零件助理兼零件送貨員。然原告仍不思改進、恪守職位,竟於109年3月間傳送不雅影片予一女性顧客,並暗貶被告公司收費不當,該女性顧客親至被告新竹總公司投訴,被告公司始知上情,遂立即於109年3月3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確認其事後,被告公司為避免原告藉與顧客大量接觸機會,再發生損及公司商譽及形象之情形,故於109年4月1日調整原告改擔任新竹總公司之零 件內勤文書助理工作,以示懲處。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及109年4月1日上開兩次之調動原告職務,均為基於被告公司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與目的,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之工作地點亦未過遠,且調動時已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未對原告之生活有重大影響,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職務調動,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情事,屬合法調職行為而 有效,原告主張此等調職無效,請求被告回復其職務及請求差額工資暨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況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職務調動不合法,並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短付之工資,然被告否認原告於被系爭職務調動前之平均月薪為53,103元,其中就107年11月19日之調動,原告於調 動前之平均月薪,應以107年3月至10月間之經常性薪資平均每月25,240元為準,就109年4月1日之調動,原告於該次調 動前之平均月薪,應以108年2月至109年3月間之經常性薪資每月24,740元為準,以計算其間被告短付薪資之差額。又被告公司並未針對交通補助於工作規則中有相關規範,原告薪資明細中之交通津貼,為被告公司對所屬員工,不論職務高低及住家遠近等,均有之相同數額之補助,與原告主張之交通補助費無關,且原告就其要求之每日過路費62元及350元 補助部分,並未說明其依據。況原告從苗栗分公司調職至新竹總公司工作,其每日增加之交通通勤時間僅約20分,並未過久,亦與國內所統計105年度之員工平均上下班通勤所需 時間相差不多,且因原告有自用車可駕駛,故被告公司就此亦不需給予原告協助,自無需給付原告主張之交通補助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8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系爭107 年1月10日、107年11月19日、109年4月1日被調動職務前, 其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務及地點(即分公司),暨開始任職於各該分公司之日期,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職務為引擎技師或接待即服務專員,嗣被告其後先後於107年1月10日、107年11月19日及109年4月1日,調整原告之職務、薪資或工作地點,其中107年11月19日職務調整為零件助理兼零件送 貨員、工作地點在新竹總公司;109年4月1日調整為零件內 勤文書助理、工作地點在新竹總公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於107年1月10,將原告從頭份分公司之引擎技師,調職為新竹總公司之接待即服務專員,已變更原告之工作地點,被告其後另於107年11月19 日、109年4月1日對原告之調職,亦均已降低原告之薪資及 變動原告工作地點,係對原告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其調動非為合法係無效,爰請求被 告應回復原告之原職務即苗栗分公司之資深服務專員,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差額之薪資及交通補助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10日、107年11月19日及109年4月1日,調整調動原告之職務及工作地點等,是否合法?㈡、如被告上開調動原告職務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多少?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補 助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10日、107年11月19日及109年4月1日,調整調動原告之職務及工作地點等,是否合法?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其 經營上有無必要性,調職之合理性及勞工因調職所受之不利益綜合判斷。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2、查,原告係自88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間自105年 間起至107年1月初為止,原告即因發生如附表二所示懲處事由欄所示之多次工作疏失等情形,經被告公司分別給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懲處結果,其間並經被告公司將原告從其原任職之苑裡分公司,調至頭份分公司任職等情,有被告提出相關懲處案之簽辦單、原告書立之自白悔過書、F1案例提案表、服務案例提案表、預約報價單、交修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7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於上開105年至107年1月初任職被告公司苑裡分公司、頭份分公司擔任維修技師 之期間,已有多次工作疏失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被告之工作規則之情形,尤其於106年間、107年1月初任職被告頭份分 公司時,短短不到半年期間,即有多次情節非輕之工作疏失,導致多次之客訴事件,嚴重降低被告公司對顧客之服務品質及客戶對被告公司之企業形象,且經被告多次給予原告改善機會,並加以懲處、警告後猶然,則被告公司在此一情況下,考量原告擔任技師所應具備之維修專業恐有不足,及多次未遵守公司規定之維修程序,如繼續讓原告擔任該工作,恐造成客訴事件之繼續發生及被告公司之損害,被告乃於107年1月10日將原告之職務,從頭份分公司之引擎技師,調任為原告所主張之新竹總公司之接待即服務專員,核屬被告公司基於其企業之經營管理,對原告所為必要之職務調整及調動,且原告之工作地點從頭份改為至新竹市經國路之總公司,所增加之上下班路途約20多公里,以原告係自行駕車上下班而言,所增加之上下班時間尚屬非多,係為原告所得承受之範圍,另調動後之該工作,亦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何況原告就此次之職務調動,亦未舉證其先前曾有表示異議或有何意見,應認原告當時亦已同意此次之職務調動,則其此時再予以爭執,難認有理。從而,堪認被告此次於107 年1月10日調動原告之職務,合於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其調動係屬合法有據,應堪認定。 3、就被告107年11月19日調動原告之職務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至10月間,任職被告新竹總公司擔任接待即服務專員時,發生5次客訴事件,客訴內容包含報 價錯誤、與客戶口角、結帳結錯單、服務態度差等情形,已據被告提出乙證18,即列印之裕隆集團總公司登錄原告遭客訴之明細資料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亦 不爭執上開客訴資料,係裕隆集團總公司受理顧客之客訴後所製作,並由被告向裕隆集團總公司所調取者(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可見上開資料之客訴事件編號,係針對包括 被告等裕隆集團轄下之所有公司,其客訴事件之編號,非僅係被告一家公司而言,則原告於短短之8、9個期間,即在裕團集團總公司之多家公司及眾多員工,在全部143件客訴事 件中,即占了5件(另有一件係同一位顧客之客訴),其遭 客訴之頻率及比例實屬甚高,原告主張其僅占被告公司143 件客訴事件中之5件,比例僅為3.4%不高云云,並不可採。 則原告原既因維修專業能力及未遵守維修程序規定等問題,已屢遭客訴,被告為避免影響公司之維修業務進行及企業形象,始將原告調為接待即服務專員,原告本當記取教訓,對進廠維修保養之顧客,做好接待人員對顧客所應為之包括詢問保養項目、報價、解說相關事項、排定保養之工作時間、完工後與顧客之確認及安排顧客結帳等,與顧客相關之溝通及服務工作(接待之工作內容詳見本院卷第282頁原告之書 狀第三(一)點所載),詎原告却於短短之數個月期間,即遭顧客多次投訴反應其服務不佳,被告為避免繼續讓原告擔任接待顧客之服務專員工作,客訴事件仍會不斷發生,影響公司之形象及業務,且考量先前原告擔任技師因工作疏失遭客訴後,雖經被告公司予以懲處、輔導並給與改善之機會,原告亦數次書寫悔過書,承諾會積極改善回應,然之後仍不斷發生客訴,未予改正其工作情形等情,認原告已無法勝任該服務專員之第一線接待服務顧客之工作,乃將原告調至內勤單位,擔任零件助理兼零件送貨員此一不必接觸修車顧客之職務,核屬被告公司基於維護事業單位營運管理,及避免影響公司聲譽之必要,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應屬被告合理之職務調整,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動機或目的,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公司內部人事鬥爭而調動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又被告此次調動原告後之工作內容,為在被告新竹總公司之零件中心內理貨,並支援新竹、苗栗地區二位送貨員於休假時之載運零件,核其性質尚屬單純、簡易,且原告持有駕駛執照,送貨距離亦非遠,應屬原告體能、技術上所可勝任。 ⑵、原告雖主張:就上開所述107年間之5次客訴,被告先前均未告 知原告,也沒有給予任何警告,且就該等客訴原告並無過失,被告逕予調職顯不合法等語。經查:觀以上開原告於107 年間遭5次之客訴資料(見本院卷第249頁,即乙證18),其上詳細記載具體客訴日期、申訴人、客戶姓名、領牌日、車型、客戶之聯絡電話及客訴內容,且原告亦自稱:這幾件我有在客戶打電話給總公司客訴前,跟上級先報告,且這次調職我有跟經理、總經理反應過,他叫我寫改善報告,我有寫改善報告,一直沒有下文,當時我反應不當調動,及不當減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97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及被告所提之乙證18,可知此5次客訴確有其事,原告更是 在客戶投訴前就已知悉可能有客訴事件。且觀之此5次客訴 內容,客訴之內容具體明確,已如前述,且其中107年7月14日該次客訴,顧客提及「…接待人員甲○○無理的要求對待... 為了不想跟接待任何的口角爭議」,107年8月24日客訴表示「…結果接待徐先生很不客氣跟他說:沒辦法沒有人,車主不開心就說車子請放下來,他不要處理了,車主表示服務態度很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9頁),主要都係指訴原告 服務態度不佳之問題。則不論上開5次客訴之原始起因為何 ,原告既係身為接待第一線服務顧客之人員,且其先前於104、105年間,亦曾於被告之苑裡分公司擔任該職務,應已知悉該工作之重點,在於應對顧客之服務態度方面,縱使顧客因不了解或其他原因,而有不符合公司規定之要求或表示,雖須予以正確回應,然本於服務人員之工作要求,仍應以溫和之態度為之,參以被告為品牌汽車之經銷商,以銷售、保養車輛為業,重視服務顧客之品質,原告身為第一線服務人員,直接接觸消費者,其服務客人態度之良否,攸關被告公司之企業品牌及公司形象,則被告於原告遭顧客於短期間內,多次投訴「服務態度不佳」之情況下,將原告調離第一線服務現場,實符合其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以其就上開客訴之原因無過失,謂被告以客訴為由調動其職務不合法乙節,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亦有多名客戶對原告之服務加以稱讚,且原告先前多次獲公司表揚,足認原告非不能勝任服務專員之工作等語。惟查,原告接受被告公司之表揚,均係在104年度(含)之前,此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告獲表揚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31頁),核與此等107年度發生客訴之時間已相距甚遠。又原告被改為擔任接待之客服專員後,其之工作內容及重點,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旨及要求,乃為重視與客戶之溝通協調,以便提供客戶良好之服務品質及內容,縱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資料,曾有顧客稱讚原告之服務,此本為接 待服務專員之工作要求,尚難據此免除其上開因屢遭客訴,而為被告進行職務調整之懲戒責任,再參諸原告在短期內屢遭客訴,堪認原告居於被告公司第一線,應對、服務顧客之工作態度及能力,確有問題,則被告予以調整原告職務,應無不當。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107年11月19日此次調動其職務後,減少其薪水甚多,已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此次調動原告職務為必要且合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未經調動前,從事接待即服務專員之工作時,因有伴隨此一工作特性而得獲取之包括零件促銷獎金,及與調動後之內勤工作相較,因不同之業績評比而得領取較高額之業績獎金等情,以致其此次調動工作前後所領取之薪資數額不同,此有卷附之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份之月薪資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71頁),然原告既因不適合再從 事原來之服務專員工作,經被告調職為零件助理兼零件送貨員而擔任不同之工作,則其於調職後所受領之工資,因而伴隨其職務工作內容而調整,亦屬合理之事,非謂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 ⑷、從而,堪認被告107年11月19日調動原告之職務,確屬合法有 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情事。 4、就被告109年4月1日調動原告職務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間,傳送不雅色情影片予1名女性顧 客,並於與該顧客LINE對話中,提及「去保養跟我說一聲,別當盤子」、「現正被業績逼到、什麼都叫客戶換」、「像三腳架老化啦、皮帶剎車片週期太久硬化等」、「苗栗廠還缺業績」、「再五十萬就100%了」、「麻煩明天貢獻多一點喔!」,暗眨被告所屬之保養廠收費不當,該名女性顧客嗣後親至被告公司投訴遭原告騷擾一事,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後,於109年4月1日調整原告之職務,從原先之零件助理兼零件送貨員,並 支援苗栗分公司之職務,調為在新竹總公司之零件內勤文書助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員工工作輔導紀錄、原告傳送色情影片予該女性客戶及與該顧客之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公司簽辦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197頁),原告就此部 分證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觀之上開原告傳送予該名女性顧客之影片,已包括有4則為1名女性裸露胸部及撫摸下體之畫面,難認未對該名女性客人有構成騷擾之情,實屬不當行為。原告雖主張其與該女性客戶熟識,該客戶之投訴,應屬誤會云云,顯不足採;再參酌原告與該女性顧客之上開對話中,亦可見原告暗指被告公司有將客戶當盤子(指冤大頭)之意,是以原告上開之舉措、行為,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職場倫理,損及被告之業務經營,並明顯逾越與女性客戶間正常人際交往之分際,更導致該女性客戶至被告公司投訴,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商譽及形象,則被告公司基於適度懲戒,以及避免原告再藉與顧客接觸機會,再度發生損及被告公司商譽及形象,甚至因而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而調整原告之職務為新竹零件中心之零件內勤文書助理,負責統計庫金、商品理貨及臨時交辦工作等業務,工作性質單純、內容簡易,為原告技術體能所能勝任,揆諸前揭見解,足認此次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職務,係係屬其企業經營所合理及必要之措施,亦無何不當動機及目的可言。 ⑵、原告固主張:此次之調動已減少其薪資,且工作地點從原來之 苗栗分公司改至新竹總公司,原告係居住苗栗公館鄉,上下班之通勤距離及時間均增加許多,惟被告公司未予以必要之協助或給予交通費補助,均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調 動無效。經查:被告公司此次109年4月1日調動原告職務為 必要且合理,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因調職而擔任不同之工作內容,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而調整,亦屬合理之事,非謂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又原告先前任職被告公司時,即有先後分別調到苑裡分公司、頭份分公司任職之情形,而從原告住家之苗栗公館鄉到苑裡或頭份,與到新竹市之距離,相差並不多,且於系爭109年4月1日調動 職務前,原告從其苗栗公館鄉住家開車至被告苗栗分公司上班,車程時間約1、20分,調動後從原告住家開車至新竹市 總公司,車程時間約4、50分之情,有被告提出之乙證16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33、235、279-280頁),是原告因此增加之通勤距離及 時間,尚屬非多及非長,應在原告可承受之範圍,難認已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及被告因此應給付原告交通補助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堪認被告109年4月1日調動原告之職務,確屬合法有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之情事。 5、綜上,被告先後於107年1月10日、107年11月19日及109年4月 1日,調整原告之職務及工作地點,均於法有據,為合法有 效之調動,原告主張該等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 無效,應不可採,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在被告苗栗分公司之資深服務專員職務,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如被告上開調動原告職務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多少? 因被告公司上開調動原告職務合法,且原告之工資隨職務內容而調整,亦屬合理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付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補助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起,遭被告公司由苗栗分公司調至新竹總公司工作,按被告公司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月之交通補助費9,064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否 認其公司有針對員工住家離上班地點較遠者,給予員工上下班交通補助費之規定,而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至於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表上之交通津貼,為被告公司所有之員工,不論其職級及住家距離遠近,均有之相同金額之補貼,原告亦有領取此部分之津貼,此有原告之月薪資袋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2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8頁),則被告公司既已依公司內部規定,給予原告與 其他員工相同之交通津貼,被告公司亦無另規定需給予距離較遠員工額外之交通費補助,況依上開所述,原告被調至被告新竹總公司任職,其通勤距離及時間,係屬原告可承受之合理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交通補助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調動原告職務,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原告因職務變動造成薪資變動及改變工作地 點,並非被告對原告間關於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職務調動係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其交通補助費,亦於法無據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述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一 編號 開始任職之日期 任職職稱 工作地點 1 88.12.20 引擎技師 苗栗總公司 2 90年間 接待(即服務專員) 苗栗總公司 3 104.9月 接待(即服務專員) 苗栗分公司(94年間苗栗總公司與訴外人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總公司移至新竹市,原苗栗總公司之址,變為苗栗分公司址) 4 104.12月 接待(即服務專員) 苑裡分公司 5 105.4月 引擎技師 頭份分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被懲處人 當時職務 懲處事由 工作地點及 懲處單位 懲處結果 1 105年1月6日 原告 接待(即服務專員) 將顧客理賠出險車輛之音響拆下,欲裝在自己之車輛上 苑裡分公司 小過2支 2 105年9月30日 原告 引擎技師 未經公司接待報價,即擅自施工,且未經客戶同意更換定期保養外之零件 頭份分公司 寫自白書即悔過書 3 106年7月 3日 原告 引擎技師 欠缺維修技術、就客戶未過保固期之零件,認為已過保固 期而予以報價、未等公司之接待報價即先行領料施工等,其之多次疏失造成多次之客訴 頭份分公司 大過1支 4 106年12月6日 原告 引擎技師 未開立交修單、未報備,即自行將報廢車輛引擎蓋裝至客戶車上 頭份分公司 大過1支,定保流程重新參加檢定,業績N值調降為80%為期1年 5 106年12月25日 原告 引擎技師 未確認問題點就更換零件,亦未處理好客戶之問題 頭份分公司 寫自白書即悔過書 6 106年12月29日 原告 引擎技師 公司之接待尚未報價完成,原告就洩放客戶汽車之機油 頭份分公司 7 106年12月29日 原告 引擎技師 未完成客戶車輛之交修項目,就表示完工交車 頭份分公司 寫自白書即悔過書 8 107年1月2日 原告 引擎技師 未正確安裝零件導致客戶抱怨 頭份分公司 寫自白書即悔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