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夏惠民 夏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惠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開所命本金之給付,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佰陸拾肆元之部分,被告夏育民應與被告夏惠民連帶給付於原告,並加計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夏惠民負擔,且其中百分之四十八即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分別為被告夏惠民、夏育民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為兄弟,依序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派駐於訴外人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廠區駐點保全工作,惟被告2 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將看管放置於德興公司倉庫內屬於德興公司所有之機具設備、棧板等物,侵占變賣第三人,經德興公司訴請原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案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命原告與被告2 人連帶給付德興公司新臺幣(下同)95萬0,864 元本、息,及原告與被告夏惠民連帶給付德興公司159 萬0,590 元本、息,德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該案上訴審繫屬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18 號),與對造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德宏公司為德興公司與德宏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德宏公司200 萬元,德宏公司拋棄對原告其餘請求,原告已如數給付200 萬元予德宏公司,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僱用契約書、保全人員勞動約定書、新進人員切結書、原告與德興公司間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楊梅郵局第854 號存證信函、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08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刑事第二審判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德興公司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18 號卷宗封面、德宏公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731 號(原該院107 年度上字第718 號)調解筆錄、德宏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損害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6 月12日匯款單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0~108 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自無民法第280 條關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如何分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2 人作為原告之受僱人在擔任德興公司廠區駐點保全工作時,因業務侵占而盜賣屬於德興公司物品,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命原告與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德興公司95萬0,864 元(指該判決附表一之物品)本、息,及原告與被告夏惠民連帶給付德興公司159 萬0,590 元(指該判決附表三之棧板)本、息(見本院卷第54~55、85、88~90頁),嗣經德興公司上訴,該公司與德宏公司合併,德宏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91~100 頁),原告與德宏公司於108 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731 號),調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四、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請求拋棄。」,並有德宏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損害清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107 頁),原告已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對德宏公司賠付200 萬元無誤(見本院卷第108 、151 頁),綜此可知本件原告引用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向被告2 人求償,固有所據,惟上開調解不涉及原告與被告2 人間之內部關係,此節業經原告向本院稱:「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僅就當時可以舉證的項目進行損害估算…德興公司就判決附表一未能舉證的項目再上訴請求法院判命被告2 人與原告公司連帶賠償300 萬元,經國強公司與德興公司的存續公司德宏公司達成和解後以200 萬元和解,和解書後面有附德興公司損害的清單作為附件。」(見本院卷第154 頁筆錄),被告2 人不當然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然被告夏惠民於另案民事一審判決認定與原告連帶負擔254 萬1,454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95萬0,864 元+159 萬0,590 元=254 萬1,454 元),因原告僅給付德宏公司200 萬元,故被告夏惠民應在200 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終局賠償責任,爰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夏育民僅在另案民事一審判決與原告、被告夏惠民(後1 人係被告夏育民之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為95萬0,864 元,被告夏育民對於該95萬0,864 元不法侵害內容,未據其到院爭執,故應屬可取,爰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以上所命之給付,被告夏惠民自109 年8 月31日起、被告夏育民自109 年8 月14日起,分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第118 頁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142 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而原告逾上開本、息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此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0 元,業據原告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