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余有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余有城 李秋英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豪軒飲食店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國瑋 被 告 李碩基 李連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及被告豪軒飲食店、李國瑋、李碩基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被告李連基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因被告豪軒飲食店未替其雇用之員工即原告之子余佳軒投保,以致余佳軒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意外事故死亡時,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之死亡給付之損害、短少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78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豪軒飲食店所短付余佳軒生前之工資及未休特休假之薪資補償,並經多次變更請求金額後,最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46,938元,及自原告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第211、22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子余佳軒生前自108年4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豪軒飲食店,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而被告豪軒飲食店係雇用5人以上員工之餐館店,却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余佳軒在職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嗣余佳軒於109年3月22日3時23分許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因 余佳軒未有勞工保險,致支出余佳軒喪葬費之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領取余佳軒死亡之以其每月薪資3萬元共10個月計算之喪葬 津貼303,000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且被告豪軒飲食店 於余佳軒在職期間,即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即余佳軒死亡前一日),亦未按月依法為余佳軒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9,938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致原告亦受有於余佳軒死亡時,無法領取上開19,938元退休金之損害,爰此,被告豪軒飲食店亦已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余佳軒係任職至109年3月21日,然 被告豪軒飲食店就余佳軒109年3月份之薪資卻未對原告結算給付,因余佳軒該月之薪資為21,000元(即30000元÷30日×21日=21,000元),故原告得以余佳軒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豪 軒飲食店請求短少給付之薪資21,000元。又余佳軒任職於被告豪軒飲食店期間雖未滿一年,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仍應給予其3日之特休假,而余佳軒從未請過特休假,故原告得 以余佳軒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豪軒飲食店請求給付余佳軒未休之特休假工資3,000元(即30000元÷30日×3=3000元), 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豪軒飲食店請求346,938元。 ㈡、被告豪軒飲食店為被告李國瑋、李碩基、李連基等3人(下稱 被告3人)合夥經營之事業,而被告豪軒飲食店已無任何財 產或存款,堪認被告3人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故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被告3人應與被告豪軒飲食店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原告就上開以喪葬津貼303,000元計算之 損害,擇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豪軒飲食店未提繳余佳 軒勞工退休金19,938元之損害,擇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就被告豪軒飲食店積欠之工資21000元、特休未休薪資補償3000元,各 依繼承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並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9 38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㈢、原告否認余佳軒生前任職於被告豪軒飲食店時,有出勤不正常、曠職或施用毒品等之情事。亦否認被告豪軒飲食店曾於109年3月21日下班前員工開會時,由其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國瑋向員工表示開除余佳軒,並委由余佳軒之魏姓主管魏見宇轉達余佳軒其被開除之情存在。事實上被告李國瑋於109年3月21日夜間係要魏見宇轉達余佳軒做到109年3月底。況縱認被告李國瑋確有於109年3月21日在其他員工面前,表示要開除余佳軒,然當時魏見宇未將此意思表示轉達、通知予余佳軒,不生解雇余佳軒之效力,故於余佳軒死亡時,其仍係被告豪軒飲食店之勞工,原告自有本件之請求權利。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原告就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仍有爭執,況縱使真正,原告亦否認被告得行使抵銷之債權金額達128000元,且被告得抵銷之原告債權,僅為原告繼承余佳軒而取得之上開退休金、積欠工資及特休補償金之債權部分。 二、被告則以: ㈠、余佳軒工作情況不佳,出勤狀況不穩定,常在周日餐廳繁忙之際缺席;且余佳軒有吸毒習慣,數次在工作場所吸毒,危害被告之經營以及顧客之健康。109年3月21日為周六,此為餐廳繁忙之時段,急需人手之際,余佳軒又無故曠職,故被告考量余佳軒數次於工作場所吸毒並經告誡無效,且經常無故曠職及無心工作等情,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客觀上難以再繼續維持雙方之雇佣關係,是被告乃由被告李國瑋在109年3月21日當晚工作結束後之員工會議中,當眾宣佈解雇余佳軒,並請其主管魏見宇通知余佳軒遭被告解雇乙事,被告之解雇余佳軒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既已合法解僱余佳軒,原告自無從主張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賠償。 ㈡、余佳軒於109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高速撞擊致系爭車輛全毀而無法修復,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李國瑋,原告既繼承余佳軒之權利及義務,自包含余佳軒之債務。而系爭車輛在中古市場尚有12.8萬元至13.8萬元之價值,故縱然被告須賠償原告,被告亦主張以12.8萬元之車損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余佳軒之父母,余佳軒於109年3月22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高速撞擊致系爭車輛毀壞,余佳軒亦因此意外事故死亡,原告二人並支出余佳軒之喪葬費,而余佳軒生前於108年4月23日起在被告豪軒飲食店任職,月薪30000元,被告豪軒飲食店未幫余佳軒投保勞工保險,未 依法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9,938元,且尚積欠余佳軒生前109年3月份之工資21,000元、3日之特休假未休之工資3000元,另被告豪軒飲食店為合夥團體,目前已停止營業,名 下亦無財產及存款,合夥人為被告3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聲明異議狀、喪葬費支出收據影本、提繳退休金之計算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31頁、第35-46頁、第141-143頁、第2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豪軒飲食店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互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30-231頁、第2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余佳軒死亡時,仍為被告豪軒飲食店之員工,因被告豪軒飲食店未為余佳軒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余佳軒死亡之喪葬津貼303,000元之損失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加以主張抵銷等前詞置辯。是本院兩造間有爭執應審酌者厥為:1、余佳軒死亡時,是否仍為被告豪軒飲食店之勞工?2、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豪軒飲食店,就原告未能領取系爭喪葬津貼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本件原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為多少?3、被告主張以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抵銷,是否有理由?如有,其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1、余佳軒死亡時,是否仍為被告豪軒飲食店之勞工? 原告主張余佳軒於109年3月22凌晨死亡前,與被告豪軒飲食店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余佳軒仍為被告豪軒飲食店之勞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僱主如主張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然僱主如非以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則依上揭民法之規定,仍需以僱主終止勞動契約意思之通知到達勞工時,勞僱間之勞動契約始生終止效力。 ⑵、被告主張余佳軒有吸毒習慣,數次於任職被告豪軒飲食店期間在工作場所內吸毒,更因施用毒咖啡後對店長施暴,且出勤不正常有曠職情形,違反勞動契約情節嚴重,被告豪軒飲食店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國瑋,乃代表飲食店於109年3月21日下班後之員工會議中,表示開除余佳軒,並請余佳軒之主管魏見宇通知余佳軒等節,固據被告提出類似毒品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8頁),並舉證人即先前 被告豪軒飲食店之員工藍焌翔到庭之證述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232-234頁),然為原告加以否認。經查,余佳軒於109年3月21日未上班,亦未參加該次員工會議,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李國瑋雖主張當時有請魏見宇連絡余佳軒,轉知其遭開除乙事,然被告李國瑋於言詞辯論中,已自承:當時員工會議時,我有請魏見宇聯絡余佳軒跟他講我們剛剛的員工會議已經表明要開除他,…,我確實沒有直接對余佳軒本人表示要開除他;魏見宇當時並沒有把我的意思轉達給余佳軒,反而在22號當天幫他向我求情,說是不是可以讓他做到三月底,我當時跟他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30頁),再參酌余佳軒與魏見宇於109年3月21日至22日凌晨之LINE對話內容,余佳軒先表示:「我只做到這個月或下個月」,後魏見宇表示:「那就這個月作完吧」,並表示這是被告李國瑋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可見魏見宇於余 佳軒在109年3月22日車禍死亡前,並未將被告所稱解雇、開除余佳軒之意思表示,轉達、通知到余佳軒,是以被告雖主張余佳軒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然被告並 未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余佳軒,足認余佳軒與被告豪軒飲食店之勞動契約,當時並未發生終止之效力,故余佳軒於109年3月22日因意外死亡時,仍為被告豪軒飲食店之勞工之情,堪以認定。 2、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豪軒飲食店,就原告未能 領取系爭喪葬津貼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本件原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為多少?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已有規定。又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因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僱主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應於受僱人受僱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法律課予僱用人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查余佳軒自108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豪軒飲食店,嗣於109 年3月22日因交通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豪軒飲食店於余佳 軒受僱期間,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第1項之規定,為余佳軒投保勞工保險,已如前述,且依 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死亡給付中之喪葬 津貼之請求權人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而原告亦為支出余佳軒殯葬費之人,亦如前述,足認原告為余佳軒死亡之喪葬津貼之請求權人,然卻因被告豪軒飲食店未依法為余佳軒投保勞工保險,致余佳軒死亡時無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份,原告二人無法基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身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即難謂被告豪軒飲食店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被告豪軒飲食店有過失,且因原告所受未能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與被告豪軒飲食店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軒飲食店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被告亦不爭執如此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未能領取喪葬津貼之損害金額為303,000元(見本院卷第23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豪軒飲食店賠償303,000元,應屬有理。 ⑶、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基法第第22條2項 本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經查, 被告豪軒飲食店不爭執其積欠余佳軒生前於109年3月份之工資21,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3000元,及未依法提繳余佳軒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數額計19,938元,已如前述,因余佳軒死亡前未婚,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余佳軒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原告二人繼承。又原告主張其就余佳軒之遺產,已分割各取得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29頁),從而,原告基於上開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等共同取得對被告豪軒飲食店未付予余佳軒之工資債權2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000元及被告豪軒飲食店未依法提繳勞保退休金之損害賠償債權19,938元,自屬有據。 ⑷、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對被告取得以喪葬津貼303000元、應為余佳軒提繳之退休金19,938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據本院判准如上,則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另主張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上開之請求權間,係屬擇一之選擇合併關係,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故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⑸、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豪軒 飲食店為一合夥組織,被告3人為其合夥人,豪軒飲食店已 停止營業,名下並無資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豪軒飲食店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對原告所負之合夥債務,合夥人即被告3人連帶責任之要件應已發生,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3人與被告豪軒飲食店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3、被告主張以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是否有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均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2日凌晨由余佳軒駕駛,因不明原因高速撞擊路邊電線桿致系爭車輛全毀,余佳軒亦因該車禍而死亡,且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原告二人原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該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雖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車主為涂際平,惟被告李國瑋主張其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涂際平處,受讓取得涂際平原因系爭車輛受損,對原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及涂際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262頁),堪信為真在, 是被告李國瑋主張其已自涂際平處,受讓取得對原告二人之車損賠償債權乙節,即非無據。原告雖爭執上開證明書之真正,然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所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之金額非高,且被告與原告間既無仇怨,當不至於僅為數萬元之抵銷主張,而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責,故意提出不實之資料於法院,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之爭執,並無理由。 ⑵、至就被告得主張之車損債權數額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受損前,在中古市場仍有12.8萬之價值,並主張以該金額加以抵銷,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車輛價值之證據;而系爭車輛廠牌型式為TOYOTA VIOS,2004年1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頁),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廠牌型號相同、年份相近之中古車之價格資料,於109年間價格雖約落在9萬至11萬多元之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網路上公告之中古車估價資料在卷可參,惟因每輛車之車況仍有所不同,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保養情況係屬良好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輛於車禍毀損前之價值應以8萬元計算為合理,是系爭車 輛毀損,被告李國瑋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應以8萬元為度 。 ⑶、再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部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是如連帶債務人之一,主張以債權人之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所負之債務為抵銷之主張,因債權人源於繼承而對連帶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僅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內負清償之責,則連帶債務人實質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亦應以其債權人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且抵銷後其餘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原告於余佳軒死亡後,所繼承取得之遺產,僅為本件前述被告所積欠之工資債權2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債權3000元及未提繳退休金 之損害賠償19,938元,共計43,938元(計算式:21,000元+3,000元+19,938元=43,938),此並據原告所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國瑋主張以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亦僅得就上開原告所繼承取得余佳軒生前對被告之債權,及其數額合計43,938元之範圍內為抵銷,其超出上開43938元金額之車損債權部分,不得據以主張抵銷,亦不能對原 告非因繼承,而係本於自身對被告取得,以喪葬津貼303000元計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加以主張抵銷。是經被告李國瑋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全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連帶債務,其中於43,938元範圍內已歸於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剩下30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68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000元,及自原告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豪軒飲食店、李國瑋、李碩基均自109 年10月1日起、被告李連基自109年10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