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彭雲嬌、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林憲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彭雲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程度為10%,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院以民國110年11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616號函覆結果,認依病歷記載、110年10月20日 原告前往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由詳細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X光檢查、110年11月15日神經電學檢查,顯示右手輕度腕隧道症候群,經評估與108年9月6日傷害事故間無關聯性,原告因第1、2頸椎半脫位術後 ,致現狀遺存頸部受限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標準,加以綜合原告日後收入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50年12月10日生)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5%(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原告則為相應之調整 ,即本件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6,326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後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8,325元及自108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自應准許 。至原告於訴訟中增加引用民法第487條之1(見本院卷第2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是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於被告公司辦理退休,然於在職期間之108年9月6日因被告設於工作場域之辦公椅有瑕疵,椅凳斷裂 後,致使當時坐於該張辦公椅正在教導同仁使用電腦製程與注意事項之原告,身體重心不穩後仰,頸部撞擊一旁之鐵櫃,再跌坐地上,造成身體遺存障礙,對於障礙程度,經法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對此結果 原告沒有意見,既然被告提供工作之辦公塑膠椅其穩固性能有瑕疵,原告已受有職業傷害,案經被告檢討亦提出分析對策,全面檢視及更換為較為穩固之椅凳形式,則原告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107年平均月薪為5萬2,616元之原告為50年次之人,原本身體健全,若不受傷,原本還可工作8年, 不用這麼早自請退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補償20萬8,000元(於起訴時原請求補償41萬6,001元),及醫療期間6日、每日按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萬3,200元,與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即購買頸圈4,800元、醫療費用5萬2,325元 ,還有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8,325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IE(Industrial Engineering工業工程)教導員,月薪4萬4,050元,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最後在職日為108年9月30日,退休日期為108年10月1日,被告業已給付退休金239萬3,145元,而原告於退休當月之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教導證人羅雲英操作電腦時,自己拉了1張高度約47公分之紅色塑膠椅,原本端坐於證人一旁,原告突然起身,重心不穩,於是跌坐於該張椅子,椅腳斷裂,原告後仰,這才撞到鐵櫃,當下被告部門助理立刻通知新竹廠之廠護,雖經評估無明顯外傷,然仍建議原告需前往醫院檢查有無骨折或內傷,但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前往,到了下午原告仍感不適,方自行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該日為週五,次週第1上班 日即108年9月9日,被告新竹廠之廠護仍持續關懷原告並提 供神經外科專業醫生名單於原告參考,之後原告決定於108 年9月25日至次(10)月1日於新竹馬偕醫院接受第1、2頸椎復位手術,資方建議勞方可暫緩退休,但原告去意甚堅,堅持領請退休金要在家休養,資方也有配合勞工申請失能給付,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否准原告之申請案,本次108年9月6日 事故發生,被告甚感遺憾,被告為知名企業,係全球最大資訊及通訊產品專業設計及代工廠之一,惟於事故發生並無施以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欠缺根據,其餘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即購買頸圈4,800元、 醫療費用5萬2,325元,原告已領取有關之商業保險給付與勞保給付共5萬7,240元,可相互抵充,而所謂勞動能力補償20萬8,000元,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數百萬元退休金,現實 上已不再工作,自無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且被告於工作場域與設施提供,並無欠缺安全之違失,看護費用則未據原告舉證,且原告以1天2,200元計算為過高,非不得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之基本工資來換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頁):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起訖日為91年1月2日至108年9月30日,且領取被告核發之退休金共239萬3,145元。 (二)事故當日也就是108年9月6日接近中午時,原告以工業工 程教導員之身分,指導鄰座員工即證人羅雲英(上1人原本就是被告的員工,於108年6月自別的單位調入與原告同一之單位,並配發使用系爭事故紅色塑膠椅至少超過2個月),原告有跌倒在地的情形,系爭事故紅色塑膠椅有碎掉 的情形(以上情形並無照片或檔案)。 (三)對於被告查報的時序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也就是 收狀日109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5~6頁表格),該表所列其中:108年9月9至30日、10月16日、11月8日、109年4月9日所述之事件經過,其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五、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原告以被告於工作場域提供之系爭事故紅色塑膠椅於穩固性能有瑕疵且管理維護有疏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193條第1 項、195條第1項、487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148萬6,326元(減少勞動能力補償41萬6,001元、看護費1天2,200元共6天、增加生活需要費用4,8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醫療費用5萬2,325元) 及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利息起日為108年9月6日) ,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勞動 能力補償部分,經減縮,如前開第一點所述) 六、訊據證人即當事人彭雲嬌結證稱:我還沒起身椅子就斷了,是椅子先斷我才跌倒,撞到後面鐵櫃,我們地下室很多這種椅子,只有我1人跌倒,我們椅子不夠會拿這種椅子來坐, 我不知道椅子(腳)為什麼會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筆錄),經核與原告本人於108年9月25日15時33分由家屬陪 伴步行進入新竹馬偕醫院,於意識清楚下,主訴其此次因9 月6日坐公司椅子跌倒,脖子撞到鐵櫃等語(見病歷資料卷第105頁),有所扞格,即原告於事發當月向醫師表示係其坐公司椅子跌倒,而非描述意外起因於椅子斷裂。至於原告坐椅子跌倒之原因,則據證人即在場之人羅雲英證稱:那張椅子是配在其座位下面,其86年到職,108年6月其從別的單位調過來,如果有人過來坐在其座位上,其就會坐在紅色塑膠椅子上學習,其自己坐在那張椅子是穩的,108年9月6日那天 是原告過來教其,其剛來,系統不孰悉,所以要用其的電腦開啟,看看能否用檔案,原告就走到其旁邊,自己拉出紅色塑膠椅來坐,坐下後大概4、5分鐘,原告要回去問,為什麼其的電腦無法開啟檔案,所以原告就站起來,突然又坐下,跌下去後那張紅色塑膠椅就碎掉了,公司的公安有來拍照,因為原告跌在地上坐蠻久的,要扶起原告,其好像有推(移)了一下椅子,原告慢慢地起來,其有瞄到原告起身再摔倒,是腳彎了一下,沒有完全站起來(起身示範,見本院卷第190~194頁筆錄),可見該張塑膠椅並無原告指摘之穩固性能存有瑕疵云云情事(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書狀倒數第4行),本件並非椅腳先斷,使得坐在椅子上之人員因此跌倒,而係原本穩坐在椅子上之人員,接近午休時分,急著返回座位尋找答案,倏爾屈膝起身,身體未站直又坐下,造成自己跌落後,身體受傷,坐椅也跟著毀損,此節復經證人即出具本件108 年9月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表並參與事後檢討分析之專責人 員劉得佑,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證稱:伊不在場,根據同仁描述的現象,是原告起身坐下,椅子破裂才跌倒,就伊調查結果認知是這樣,伊無法確認椅子有沒有問題或者從調查過程中了解椅腳斷裂的原因,為了防範於未然,公司更換同類型的椅子,職災統計報表是每個月都要填具,沒有事情也要填,會填報員工人數、經歷工時,填報後要上傳給職安署,法規有說要當地的勞動檢查機構做確認,被告公司的勞動檢查機構是科管局,伊自107年8月起負責職安業務,後來移給其他同仁,伊本身是職業安全與衛生研究所畢業,據伊所知,法規通常是寫到雇主有提供安全的環境給勞工,這個在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有寫到,法官問有沒有法規規定,公司給職工的椅子應該有怎樣的規範,據伊所知,法規不會寫到這麼詳細,法官問這種紅色塑膠椅常見嗎,這是坊間常見的塑膠椅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91~396頁筆錄),及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1月13日以竹環字第1110001600號函覆本院,該局迄今並無收受相關職災通報、無相關報告或調查處分案卷(見本院卷第382頁),可信本件由雇主通報 之職業災害,係勞工原告急著尋找答案,起身後未全身站直,坐下後跌倒在地,人傷、物損,非該張塑膠椅於物之使用上有功能不備之瑕疵,尤其是原告質疑之穩固性瑕疵,亦未見被告於工作場域及設施提供上違反勞動法令,尤其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形,否則於證人劉德佑填報108年9月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表之後 (見本院卷第16頁,原證3,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8條規定辦理,通報勾選本月發生失能之職業災害),主管機關應有相關之調查、處分,不至於全然 付諸闕如,而原告亦無意見,於108年9月25日於意識清楚下,仍向醫師主訴如前,且於本件109年10月29日起訴前,長 達逾1年之期間,均未提出證據保全,究明或爭執該張形式 上在常見不過之紅色塑膠椅,其材質上或設計上,有欠缺安全性之疑慮(見本院卷第116頁,被證4,公司內原先同款紅 色塑膠椅照片)。 七、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著有明文。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以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明定。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本件由雇主通報之職業災害,係原告急著尋找答案(找出同事羅雲英工作的電腦檔案無法 開啟之原因),起身後未全身站直,坐下後跌倒在地,人傷(嗣經新竹馬偕醫院手術治療其第1、2節頸椎脫位)、物損(由雇主提供證人羅雲英配置使用之紅色塑膠椅腳斷裂), 僱用人即被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設之工作場所含使用設備,有使受雇人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害而不為必要防護之情形,如前是認,兩造已當庭就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即購買頸圈4,800元、醫療費用5萬2,325元此二項請 求,與相關之商業給付及勞保給付總和共5萬7,240元,彼此均同意於勞、雇雙方間,相互扣抵,不再計算(見本院卷第363頁筆錄第15行),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性質既屬於損害賠償,非採無過失責任,自不能令查無過失之被告,負賠償責任而無端損及雇主之財產與營利所得。 八、另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補償20萬8,000元乙節,原告固未 屆強制退休之65足歲,惟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經本院聽取兩造意見暨檢視卷證結果,於108年9月6日事故後,雇主並未課以勞工何種不利之待遇,而原告 除了罹患右手輕度腕隧道症候群(見本院卷第261頁),於事 故翌(7)日上午其掛號求醫病症,卻與頸椎無關,而係眼科 門診,原告於事故1個月前之108年7月31日於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麻醉後接受眼科手術(見病歷資料卷第180頁)、術後於108年7月16日回診、下次領取慢性處方簽(見病歷資料卷第179頁、經該院評估非為跌倒高危險群),則原告選擇離開勞動市場之不利益,此係108年9月30日填具離職人員具結書及程序表並依基數45個月及平均工資5萬3,181元,向被告領得239萬3,145元之原告(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被證 2、被證3),自行決定之結果,非為勞動能力之減損,係該 原具繼續性之勞動契約經原告主動終止,被告只能被動接受原告之自請退休(見本院卷第138頁,事業單位申報勞工保退日108年10月3日),而欠缺按月給付全額工資於原告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看),故本項原告請求所謂勞動能力減損補償,不能准許。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之範圍,明列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月14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080號就醫紀錄,原告住院1次,起日為108年9月25日、迄日為108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醫療 院所為新竹馬偕醫院),及新竹馬偕醫院提供病歷摘要,原 告於入院當日15時37分、16時30分簽署麻醉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見病歷資料卷第72~73頁),次日7時47分報 到、8時3分入手術室、8時10分麻醉開始、11時50分手術結 束、11時52分出手術室,送恢復室(見病歷資料卷第85頁),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15分經出院護理衛教指導後,辦理出院(見病歷資料卷第101頁),以上實際需人看護期間為108年9月26日半日及27日至30日共4日全日,合計4.5日,未由院 方護理人員翻身護理,而由親屬接受院方護理人員教導後為之(見病歷資料卷第99頁,由院方指導正確翻身護理),固非為掛號費或醫療器材費用,惟依其個案情狀既係頸椎半脫位術後其醫療期間護理上之必要,應從寬認為屬於醫療之一環,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因此本項請求於9,900元之範圍內准許。 九、從而,原告以前開各法文之規範,作為其請求論據,求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補償20萬8,000元,及住院6日費用1萬3,200元,與增加生活需要費用4,800元、醫療費用5萬2,325元, 暨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僅其中住院4.5日費用9,900元 由本院從寬認定屬於本件雇主無過失之職業災害,仍應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醫療一環之費用,本院爰於此範圍內准許之,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缺根據,皆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同時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若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6萬8,425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由新臺幣2萬0,359元;若被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900元, 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由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