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巍瀞、林冬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張巍瀞 被 告 林冬義 喬亞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喬亞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被告喬亞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金山19街之交叉路口,則被告甲○○、喬亞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亞公司)設籍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甲○ ○、喬亞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3,883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交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先將 其請求之金額縮減為1,424,105元,復又更正為1,460,925元(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原告縮減其請求之金額,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金山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金山19街交叉路口前,竟疏未注意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金山19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甲○○前揭所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與被告喬亞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且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喬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本件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41,20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及日後回診支出2,270元、詠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36,800元,且 為照顧傷勢購買多項醫療及生活照護用品,共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131元,共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41,201 元。 2、交通費用1,40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均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上班、探望父母,支出交通費用1,409元。 3、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不定期有偏頭痛、暈眩、肩痛等病徵,將來須進行精密檢查及治療,被告應支付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 4、機車維修費用18,295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18,295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常有偏頭痛、暈眩、肩痛等病狀,不但影響升遷,甚且造成原告將來導致失業,且原告身體有多處傷疤,更影響將來婚嫁關係,影響生活甚鉅,精神上苦楚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60,925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答辯略以: 1、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一情不爭執,惟原告亦應負擔 與有過失之責。又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4,401元、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修車費用18,295元不 爭執。 2、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期前往詠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36,80 0元、非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二)被告喬亞公司答辯略以: 被告甲○○在被告喬亞公司負責事務並非駕駛車輛,當日被 告甲○○係因工程有瑕疵前去查看,被告喬亞公司法代因鮮 少進出公司,無從知悉被告甲○○駕駛車輛之情形,其餘抗 辯同被告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無照狀態下駕駛肇事車 輛,沿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行駛時,行至金山19街交叉路口時,竟疏未在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下,隨即貿然直行,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金山19街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交附民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勘驗筆 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上情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甲○○駕駛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煞停之準備等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可佐,然被告甲○○竟疏未減速小心通過前揭交叉路口,造 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足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甚明;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上揭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停止在交叉路口前,並禮讓在幹道之肇事車輛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煞停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照 註銷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到未讓幹道車,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00004716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被告喬亞公司稱其固不否認被告甲○○為其員工,然被告甲○ ○負責工作並非駕駛車輛,且其不知被告甲○○開車出去等 語(竹司調卷第30頁、本院卷第90頁),惟查,被告甲○○ 於刑事程序時供稱:我在被告喬亞公司工作內容負責處理基地台,當時開公司車要前往工地,工地在事發地前方200公尺,我開車直行,原告機車從邊上坡過來,我看到她 時已來不及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原交易卷第47頁),可知被告甲○○在被告喬亞公司負責處理基地台事務,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因工程有所瑕疵前往工地現場,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足徵被告甲○○係為被告喬亞公司執行職務,於 駕駛車輛途中肇事,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其工作內容負責處理基地台事務,本有隨時外出前往現場之可能,則被告喬亞公司空言指稱其不知被告甲○○駕車外出等情,難 認其對選任及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是原告主張被告喬亞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為可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喬亞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4,401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及日後回診支出2,270元,並購買多項醫療及生活照護用 品支出2,13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統一發票明 細為證(原交附民卷第15至2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醫療及用品費用支出屬必要費用支出,則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4,401元,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至詠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36,800元,固據其提出藥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45至49頁),惟查,上開單據均未記載各中藥治療方式、療程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回復有何助益,且依詠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按時服用中藥併建議轉診至西醫神經內科與身心科做進一步檢查等情,有詠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函詢該中醫診所結果亦函覆:未來病情發展及費用,需先有完整之科學檢驗數據,原告之病情如有腦傷之後遺症,精神上之創傷症候群或憂鬱症等,須涉及多科醫療醫師專業判斷,本院為一般中醫科實無能力,做未來的預估,原告需轉診評估等情,有詠恆中醫診所函覆內容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徵原告前往詠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36,800元,核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⑶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為4,401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46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均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上班、探望父母等情,固據其提出uber車資為證(原交附民卷第23至35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61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uber車資為證(原交附民卷第23至35頁),復經本院核對原告就診日期結果,原告於108年10月21 日、108年11月12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 用96元、169元、196元,共支出交通費用461元,被告復 不爭執上開交通費用支出,核屬必要之交通費用,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交通費用461元,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上班、探望父母,支出交通費用898元等情,惟其稱 係因上班、探望父母支出交通費用,然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大都位在頭部,四肢僅有擦傷情形,難認原告有何因本件車禍而不良於行之情狀,尚難認原告有支出該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 ⑶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為46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不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不定期有偏頭痛、暈眩、肩痛等病徵,將來須進行精密檢查及治療,被告應支付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等情,惟查,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結果:原告 於車禍當日因忘記事情發生經過,已安排腦部斷層檢查,檢查結果正常無腦出血情形,留院觀察至下午3時,原告 自訴不適感緩解,安排出院;復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 月28日至神經外科就診追蹤其頭暈及頭皮傷口,頭暈已改善且傷口癒合良好,28日為其拆線,之後便無回診;於108年11月12日前往精神科就診,自述因車禍導致睡眠障礙 、無法專心與重現事發經過,經評估判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需門診持續追蹤評估,但原告後續未回診繼續追蹤治療,有新竹馬偕醫院109年11月3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90013848號函可參,足徵原告於本件車禍回診後外傷情形回覆狀況良好,亦無腦出血等潛在傷勢,雖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但其未持續回診追蹤,且迄至原告初次前往身心科就診已時隔近一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就診單據,難認原告確有將來就診之需求,則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機車維修費用5,57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8,295元(工資4,160元、零件費用14,135元)等情,有 估價單為證(原交附民卷第39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維修費用支出,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項目及費用亦屬合理,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系爭機車於94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17日),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然其累積折舊累計費用,總和不 得超過該購入成本額10分之9,則上開零件費用14,135元 ,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10分之1即1,414元【計算式:14,135元×1/10=1,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部分4,1 60元並無折舊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5,574元【計算式:4,160元+1,414元=5,5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致其前往醫院就診,並向公司請假,顯見原告莊羅玉梅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碩士畢業,在科技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月薪約50,000餘元,108 年所得為865,402元,名下有房地等財產;被告甲○○自述 國中畢業,負責處理基地台事務,月薪約30,000餘元,108年所得為277,200元,名下有無殘值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兩造供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竹司調卷第8至11頁、第31頁、原交易卷第47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 、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4,401 元、交通費用461元、機車維修費用5,57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得請求賠償金額110,436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固因被告甲○○疏未減速慢 行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原告亦未先行停等在交叉路口,待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後方續行,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足徵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並有前揭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審酌路權雖應歸屬於被告,惟其撞擊原告前並無任何減速跡象,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理應不得駕駛車輛,暨斟酌二人對損害發生及擴大之程度,認被告甲○○應負 40%之責任、原告應負60%之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174元【計算式:110,436元×40%=44,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1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09年6月28日 起、被告喬亞公司自109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因請求機車維修費用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