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游素菁、長昕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相 對 人 長昕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長昕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聲請人聲請為金立昇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聲請為長昕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聲請更 正之對象,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聲請人另主張其 法定代理人即分局長由張思敬變更為游素菁部分,聲請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並未於本院裁定前聲明承受程序,其於本院為裁定後後方為聲明,本院所為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