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葉秀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鄧治萍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號六樓)為相對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 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2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2,128,000股至今,且已繼續持有逾六個月以上,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相對人於106年5月15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表示無法如期交出106年 第1季財務報告,嗣亦未如期公告並申報106年第1、2、3季 財務報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後祭出八次裁處及命限期辦理均未予理會,導致相對人股票遭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處分自106年5月18日起停止交易買賣,其後因連續六個月仍未改善,更因此遭證交所公告自107年1月2日起終止上市,顯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報告 等財務文件有重大違法疑慮,始於主管機關連續裁處多次後仍無法補正提出,且相對人因違法未如期交出財報之行為導致遭證交所命其股票於集中市場停止交易,相對人亦未積極改善提出財報,根本無視主管機關之裁處,放任公司股票於停止交易後六個月再遭主管機關命下市,再再證明相對人財報有重大違法情事導致財報難產,嚴重侵害投資人之權益。相對人於上開違法行為後,至今均未對股東為任何交代,亦無任何使公司得以再次上市之積極行為,是以,為適時維護及保護聲請人及其他眾多股東之合法權益,實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此外,相對人、伍必翔、蔣清明因與英國Days HealthcareU.K. Limite公司(下稱DHL公司)涉訟,經英國法院判決蔣清明及伍必翔應與相對人連帶給付DHL公司英鎊10,235,144元 及訴訟費用暫付款英鎊200 萬元及其利息,該債務為伍必翔、蔣清明及相對人應負債務,惟伍必翔卻於107年11月23日 利用伊對相對人公司之控制權,將相對人公司所有之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廠房及土地,設定高達5億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其子伍俊瑋,相對人曾陳述其設定抵押權予伍俊瑋之原因,乃相對人先前因與英國廠商間訴訟,經英國法院判賠數億元,當時由伍必翔及蔣清明自行負擔部分賠款,為擔保二人對公司清償之債權,故將相對人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其指定之第三人即伍俊瑋云云。惟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新豐廠已於105年11月1日設定第一順位5.4億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於107年11月23日 突然再設定第二順位5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產 生相對人同時為抵押人及抵押權人之不合理現象。其後,相對人於另案再提出聲證8號更正後相對人公司新豐廠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主張抵押權權利人已變更為伍俊瑋。惟抵押權人如何自相對人更正為伍俊瑋,其中之確切原委經過,是否合法有效及抵押債權之存否輿數額均顯屬可疑。惟前揭債權究竟存在於伍必翔、蔣清明與相對人之間,抑或存在於伍俊瑋與相對人之間,實有選派檢查人調查確認之必要。如爭債權仍存在於伍必翔、蔣清明與相對人之間,為何設定抵押權與伍俊瑋,相對人自行創設民法物權編所無之「債權指定人」地位,顯與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相違背。如系爭 債權存在於伍俊瑋與相對人之間,則伍必翔及蔣清明業將債權轉讓與伍俊瑋,為何國稅局並未對伍必翔及蔣清明此部分之債權讓與行為課徵贈與稅,亦顯不合理。伍必翔對於自己應負之債務,卻於賠償英國DHL公司後,將相對人公司資產 填補自己之債務,轉嫁自己之責任予相對人公司,涉及掏空相對人資產,嚴重侵害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三)相對人於105年間曾決議現金減資5億元,減資比例約26.97%,每股可退還現金約2.7元,詎107年4月3日相對人召開107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四點為「取消辦理現金減 資退還股東股款案」,相對人對該議案說明為「現金減資案於105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原擬以大陸子公司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退回轉投資該子公司全部資金為 現金減資之資金來源,惟因該子公司清算進度不如預期,擬取消現金減資退還股東股款,俟整體營運情形成長後再行考量。」期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公司主席揚明實業公司目前減資程序進行進度,及錢什麼時候回台灣、回來以後打算怎麼處理,當時相對人委任會計師聲稱大陸子公司資金清楚,實在只是清算程序冗長,然至109年底大陸子公司清算款項遲 遲無法匯回台灣,聲請人近日發現相對人原董事長蔣清明及大陸子公司負責人戴佳瑀於109年8月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認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起訴書),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為兩人涉嫌掏空大陸子公司資金總計4億800萬元之鉅款等違法事實,因此大陸資金是否存在至今疑點重重。 (四)相對人公司自107年1月2日下市後,共6家銀行及10家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大型券商,共16家金融機構共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無法受償之擔保品即相對人股票,金服公司曾於107年10月12日發布將於同年11月7日拍賣相對人股票之公告,詎料相對人台灣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電能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房地竟在金服公司公告後,於107年10月31日設定 高達5億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姚姓自然人,擔保同年10月25日 之金錢消費契約,且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與一般公司資金需求向銀行借貸且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常情不符。此行為並導致原有投資人有意投資,卻於拍賣前發現前開設定情形而收手打消投資念頭,聲請人因此發覺相對人內部財務狀況有異。必翔電能公司緊接於107年11月19日再設定高達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廣臻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利息約定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相當於年息36.5%之高利,必翔 電能公司於拍賣公告後密集將集團內部資產設定鉅額之抵押權予私人金主及資產管理公司,恐係惡意阻止合法拍賣,刻意將必翔電能公司資產增貸,甚或刻意製造假債權,使外部投資人退縮不願接受債權人持有之股票,亦有可能係為脫產所為之事先安排,相對人依法應編制母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子公司之財務狀況亦影響母公司之資產負債,故檢查人檢查範圍自然包含相對人轉投資子公司財務狀況之檢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可知,相對人負責人恐已暗中掏空公司資產及進行其他不利於公司權益之行為,惟相對人於下市後其財務、業務狀況更加不透明,導致投資人失去信心,為強化股東保護並阻絕相對人之違法情事,並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權益,本案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聲明: 1、聲請為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固稱其自107年1月2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128,000股至今,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4,387,199股之1.15%,且已繼續持有逾六個月以上云云,並以相對人寄發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書為憑。然查,依聲請人所提之「109年股東常 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僅能知悉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時所持有相對人之股數為2,128,000股,其至提起本件聲請之時 已逾6個月之久,故上開開會通知書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迄 今持有相對人確切之股數,進而其是否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要非無疑。 (二)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遵期公告申報10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並經金管會裁處,證明相對人財報有重大違法情事導致財報難產,影響投資人權益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6年5月15日之重大訊息公告即明確說明主要係為允當表達而延後編制及公告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並就所列子公司尚待釐清事項已啟動跨境查核專案,責令子公司儘速釐清疑慮等語。再者,相對人前於106年4月18日公告所屬關係企業更換簽證會計師,是新任簽證會計師勢必須耗費相當時間以瞭解相對人及關係企業之所有財務狀況,又相對人於106年6月28日經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由是足見,相對人主要係為使財務報告内容周全,俾利股東詳實知悉公司營運狀況,復因簽證會計師更換及董事更迭等人事變動因素,致使有延後編制及公告財務報告之情形,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有何違法行為所致。且相對人嗣亦確實對於子公司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之財務情況進行查核作業,而會計師事後業於107年5月9日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暨106年度及105年度之財務報告, 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積極改善提出財報,無視主管機關之裁處,相對人財報有重大違法情事云云,顯不足取。 (三)相對人、伍必翔及蔣清明於相對人與英國DHL公司間訴訟案 件經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伍必翔及蔣清明業將賠款全數清償,是其等因清償連帶債務之故,對於相對人依法自有求償權之債權存在,而為擔保該債權始要求相對人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等指定第三人伍俊瑋,且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僅為暫定,實際金額待結算後再行調整,並決議為擔保之不動產亦須經股東會同意方能處分。由是足見,相對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緣由,實係常見於連帶債務清償為擔保求償權之正常程序,且該設定亦無影響股東權益之情形,顯非聲請人片面臆測有所謂涉及掏空資產之情形,是其以上開理由、土地登記謄本等事證聲請 檢查人,難認可取。 (四)末查聲請人從未於相對人股東會中對於公司財務情狀提出任何疑義並要求相對人解釋說明之情形,顯見聲請人現持相對人有不法情事等事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係欲藉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是其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及動機難謂良善,顯屬權利濫用,故無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至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抑或別有意圖而濫用檢查人選派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嚴重影響相對人正常營運和其他股東之權益,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有所扞格,況依聲請人所提理由及事證,亦顯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107年1月2日起取得相對人股份2,128,000股乙情,業具提出108年度、109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10 年3月23日聲請人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97至398頁);又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84,387,199股(實收資本額184,387,199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聲請人為繼續1年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1以上之股東乙情,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未遵期公告申報106年度第1季至第3季 財務報表、以107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取消現金減資案、相 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伍俊瑋及臺灣子公司必翔電能公司所有之湖口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元及3億元予私人及資產管理公司等情形為由,主張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並提出金融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16日金管證罰字第1060019876號、106年8月24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31410號、106年10月2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38754號、106年11月16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2850號、106年12月21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9749號、106年8月24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314101號、106年12月21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97491號、106年11月16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28501 號裁處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20日臺證上一字第1061805389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鄉○○段00地號、同段第 84-3地號、84-4地號、85地號、同地段第233-1建號、223-2建號、223-3建號、229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107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1099號起訴書、105年3月15日中時新聞網「必翔擬減資近27%每股退還2.7元」新聞報導、107年5月7日Yahoo網站「這家公司下市了還是話題不斷!16家金融機構聯手捍衛債權 」新聞報導、107年10月12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公告、必翔電能公司湖口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事證為佐(本院卷第25至112頁、第239至390頁)。本院斟酌 : 1、首查相對人未依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公告申報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多次裁處後仍無法補正,主管機關遂命其股票於及集中市場停止交易,並於停止交易後六個月再遭主管機關命下市,有前開金管會裁處書在卷足稽,斟酌聲請人前開所述相對人相關營運異常而屢遭裁處之情事,已足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報告之財務文件有重大違法疑慮,相對人雖提出107年5月9日由大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蔚誠會計師所製作之105及106年度財務報表為抗辯,然觀諸其查核報告第三段及 第四段記載相對人106年12月31日對持股超過20%而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餘額之評價有所保留,此觀該份會計師查核報告甚明(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未見該份財務報告已提請股東會追認,則其財務報表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義。且相對人公司前後兩任董事長確實因利用相對人與子公司、轉投資事業資金關係錯綜複雜,致二人得以利用名下事業挪用資金使自己或他人謀得私利,致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提起公訴,亦有前開起訴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93頁、第307至363頁),足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產已受掏空,負責人經營決策違法不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即非無稽,而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加以釐清之必要。 2、至於聲請人以(1)相對人、伍必翔、蔣清明與英國DHL公司涉訟,經英國法院判決蔣清明及伍必翔應與相對人連帶給付DHL公司英鎊10,235,144元及訴訟費用暫付款英鎊200萬元及其利息,伍必翔利用對相對人之控制權將相對人於新竹縣新豐鄉廠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億元予其子伍俊瑋;(2)相對人原擬以進行轉投資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將退回該子公司全部資金做為現金減資之資金來源,嗣於107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取消減資案;(3)子公司必翔電 能公司設定5億元及3億元予自然人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由,主張相對人資金往來不符一般公司資金需求常情等語,固提出前開資料為證。相對人則抗辯106年4月18日已公告所屬關係企業更換簽證會計師,106年6月28日經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均須先了解公司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始能善盡審議之責,為允當表達財報而延後編制,與英國DHL公司間訴訟案件因伍必翔、蔣清明二人自行負擔賠款 而對相對人有內部求償權存在,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片面臆測,有干擾公司正常營運及權利濫用之嫌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06年4月18日重大訊息確認作業、106年6月28日股東會議案決議情形申報作業、第1屆第2至5次董事會議紀錄及106年度、105年度財務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 、第13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86頁) 。經查兩造之主張,即相對人與伍必翔、蔣清明就清償債務後之內部關係應如何分攤;大陸子公司揚明實業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存放於之資金是否存在;相對人子公司必翔電能公司之資產設定行為有無影響其他投資人投資意願等情,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亦即法院僅能審酌聲請人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必要性,而不得在本件實質認定聲請人所指之情事是否為真。然相對人所為之前開決策已致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有所疑慮;再者,聲請人非實際參與相對人營運之人,僅能透過參加股東會及公告資訊取得公司營運狀況,況相對人之片面答辯說明實無法取信於股東,足認應有許可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順遂之必要。基此,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啟動股東保護機制,實屬正當。 3、惟就檢查範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為釐清相對人於106年迄今之公司營運、 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堪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釋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其聲請檢查相對人106年迄今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自105年1 月至12月期間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並未說明該等期間有何可疑交易或明顯虧損,亦未能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或有何未盡資訊公開責任之相關事證,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該期間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105年1 月至12 月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派之會員鄧治萍會計師,為國立臺北大學會計系研究所、私立靜宜學院商學系會計組畢業,現為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自99年5月7日入會迄今,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17年,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0年5月14日會總字第1100219號函 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足認鄧治萍會計師之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復考量兩造對於該會上開推薦之人選亦無異議,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第110條第3 項之規定選派鄧治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六、據上論結,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 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