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曉怡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9年9月1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新台幣(下同)12,388元為準,另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333 元為限,並與扶養義務人均攤,而債務人名下若有商業保單且解約後仍有剩餘價值,則此保單解約金亦應納入更生方案繳款,以增加對債權人之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等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餘元,並無其他加班費或獎金等收入,另有領取租屋補助、身障補助及兒少補助共為13,535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補助款項總計36,899元。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車齡20多年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名下之汽機車因年限已久,且汽車部分已報廢,應均已無清算價值。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為29,413元,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陳報狀 為證。另經債務人陳報願將上開金額29,41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債權人,是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409元(29,413÷72=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房屋租金5,000元、膳 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電信費1,200元、交通 費1,500元、其他雜支1,000元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 計21,899元,總計為36,099元,已較原開始更生裁定認可之每月必要支出為低,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扶養費7,300元,亦較新竹縣每人最低生活費 標準的1.2倍(即14,866元)為低,自屬合理,是本院審酌 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含補助款)約36,89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6,099元後,餘額為800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 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409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089元,已逾上開金額之 十分之九【(800+409)×0.9=1,088.1】,依法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