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雅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志強、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侯名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雅婷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母親尚在團膳公司上班,父親每月則有老年年金4,138元 ,故應剔除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並減縮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為2,362元始為合理。㈡應該再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收入即 可供清算之商業保單、㈢債務人現年40歲,應另兼職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㈣清償成數過低。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3,000元,而債務人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無以其為要保人具清算價值之商業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條、薪資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南壽保 單字第C051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7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且因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5,946元 ,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二名直系血親尊親屬需與其他四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000元(父 母各4,000元)等情,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所肯認,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2,867元(計算式:14,867+8,000=22,867),應 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2,867元後,餘額為10,133元,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8,200元,已逾 越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33,000-22,867)×0.8= 8,106】,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792,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為548,808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243,192元(計算式:792,000-548,808=243,192),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並無其他 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90,400元,已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