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川 相 對 人 吳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107年1月22日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月22日,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09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全部清償,尚欠本金17,500,007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