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元 代 理 人 程才芳律師 相 對 人 劉啟銘 關 係 人 黃惠伶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黃惠伶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基於 105年2月25日之期貨開戶契約債務之擔保,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嗣債務 人黃惠伶基於105年2月25日之期貨開戶契約承作之期貨交易,因107年2月6日整體期權市場波動大,行情走勢對債務人 黃惠伶所持有之選擇權部位不利,導致期貨戶風險指標低於25%,聲請人依系爭期貨契約代為沖銷,沖銷結果債務人對 聲請人負債47,896,854元,經聲請人多次向債務人通知催繳,均未獲受償。嗣相對人劉啟銘於107年3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就抵押權 700萬元範圍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貨電子式下單委託買賣同意暨風險預告暨受託契約增補約定書(聲明書)影本、期貨電子對帳單同意書、買賣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9年4月7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81字第010352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即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9年4月1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與關係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劉啟銘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於107年2月26日與聲請人說明,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給予相對人劉啟銘,故聲請人事先已知情附表所示不動產非債務人黃惠伶之資產,相對人非實際債務人,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貨電子式下單委託買賣同意暨風險預告暨受託契約增補約定書(聲明書)影本、期貨電子對帳單同意書、買賣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事先已知情附表所示不動產非債務人黃惠伶之資產,相對人非實際債務人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所陳部分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