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管永霖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管永霖之債權讓與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將其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1月20日將其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郵局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6721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 定證明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第97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封面(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管永霖設籍在新竹縣○○鄉○○路000巷 00弄00號,此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雖均遭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信函附卷可憑,惟查,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7月2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903026號函覆表示相對人管永霖仍居於上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