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佳瑜、經濟部工業局、呂正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陳佳瑜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為被告,惟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僅係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之一,在訴訟上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亦以經濟部工業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應為經濟部工業局,從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更正被告為經濟部工業局(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於109年4月13日 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109年4月13日工地字第10900405891號函通知原告上情,有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書、上開公函 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林文彬前於108年11月2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劃設白線之新竹工業區光復路12號路旁。而上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旁,種植有直徑30公分、樹根內3分之2已遭病蟲害蛀蝕、周遭並未設有警告標示或警告線圍籬之路樹(下稱系爭行道樹)。詎系爭行道樹於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時突然折斷,並傾倒在系爭車輛上,致系爭車輛受損。嗣於被告服務中心派員清理吊掛系爭行道樹時,再度刮傷系爭車輛。 ㈡系爭行道樹既為被告所管理,本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嗣系爭行道樹倒塌壓損系爭車輛,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51,570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3,570元及拖吊費用6,000元: 汽車維修費用部分係經由原廠報價所列之金額,而依民法第213至215條規定、第196條規定,被告自應協助原告將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更應對系爭車輛遭受毀損修復後之價值減少,進行補償。 ⒉執行業務損失192,000元: 原告為公司產品銷售代表,汽車為公司門面之一,公司亦每個月提撥8,000元津貼以利原告租用私人汽車為業務代表門 面,為此原告以24個月為基礎,推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執行業務損失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個月=192,00 0元(公司租用私家車每月8,000元車輛租用補貼,暫預計汽車回復約24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依民法規定,並非僅有人格權遭受侵害,始能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本件事故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及法院之奔波,心理上有停車及行車陰影,任何風吹草動,都會緊張兮兮,引起心情之浮動,造成心理上之壓力,深怕天外飛來不速之物,造成意外之發生。另外因原告對於噪音及雜音較為敏感,因此選擇隔音及組裝品質較好之車輛當門面及代步工具,而系爭車輛受損後亦影響其隔音品質,內裝異常而感到心靈上之不適。長期累積造成身心靈及精神之不適感,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綜上,合計金額為651,570元(計算式:353,570元+6,000元+ 192,000元+100,000元=651,570元)。 ㈢被告雖辯稱自外觀無法辨認系爭行道樹已遭蟲蛀等語,惟依原告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行道樹根部蟲蛀嚴重,超過直徑3分之2均嚴重蛀蝕,顯以外觀即能察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巡查日誌中有諸多疑慮,其中有多處遭塗改,記載不詳之情形,顯示被告所屬年度外勤同仁之工作日誌與公共設施巡查報告,其巡查紀錄及呈現內容說明不相符。其次年度外勤工作日誌均有塗改,且並未加以簽名以佐證塗改之真實性,可見該巡查紀錄實有爭議,可知被告實際並未完全落實巡查及維護。 ㈣又被告聲稱系爭行道樹之吊掛作業並非由其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被告新竹服務中心)派員所為,而係熱心民眾所為等語,而事發後於現場指揮之員警另回覆鈞院稱當時交通堵塞,剛好有1機械爪吊車經過,熱心幫助移除樹木等語。 然事發當時並無交通堵塞之情形,縱有交通堵塞之情形,則如此專業之機械車輛實無法違規跨越車道進行吊掛作業,故上開被告抗辯及員警之陳述有違常理。 ㈤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係因風災等不可抗力所致等語,惟依據蒲氏風力表所示,7級風之路上狀況為全樹搖動,人迎風前 行有困難;8級風之路上狀況為小樹枝折斷,人向前阻力大 等情形。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氣象顯示最大陣風為7級風 ,非8級風,可見無法將一般直徑逾30公分之健康大樹攔腰 折斷。事實上即為蟲蛀嚴重造成大樹因風而斷,顯示被告必未落實檢查與管理,而屬被告所屬人員管理缺失之疏漏。又本件事發當時雖為海鷗颱風期間,然當日中央氣象局並未發布臺灣之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距離臺灣最短距離尚有1,200公里,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存有落差。另被告所言 事發當日亦有其他路樹倒塌等語,僅能顯示被告確實於落實路樹管理尚需要檢討改進,而與民眾期待有所落差之事實。㈥被告另辯稱若原告未違規停車,即無本件事故發生等語,惟汽車臨時停放於白線上道路靠邊區,非紅線或黃線禁停區,儘管車輛未停放於停車格,由於被告並未於路旁劃設停車格,原告自無從停放於停車格內。縱此處停車違法,亦屬行政罰之範疇,任何人均不得因此損害他人財物,此外高度超過3公尺之系爭行道樹倒塌於路中央,已經影響用路人安全, 若有其他人車經過,亦會造成傷亡之風險,若被告落實道路管理及檢修,當能避免損害發生,故被告之管理疏失,當屬造成損害之直接關係。 ㈦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1,57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竹服務中心轄區內之行道樹,每月均由專責人員進行全區之定期巡查及維護工作,且除休假日外,每日均有專責外勤人員進行巡視,倘發現行道樹有異狀情事,即會立即請廠商進行修剪維護或移除作業。而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0 日事故發生時所停放之位置,被告新竹服務中心亦曾於事發前進行3次定期巡查,並於巡查時一同觀察系爭行道樹生長 狀況、是否有傾倒可能等,可見被告對於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已盡妥善保管責任。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北部地區,於108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 22日止,期間正遭受海鷗颱風外圍環流及東北季風明顯偏強等影響,當日風勢強勁,中央氣象局更於108年11月20日上 午針對新竹縣等地區發布強風特報,且據中央氣象局縣市測站列表可知當日新竹縣湖口區測站最大陣風達8級,平均風 速每秒19公尺,依中央氣象局提供之臺灣災害性天氣中所謂強風,係指平均風力達6級以上或陣風達8級以上之天氣現象,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已屬災害性天氣。且除本件事故外,被告新竹區轄內亦有其他廠商因災害性天氣導致其場內及被告轄區內之路樹倒塌等情形,顯見因海鷗颱風侵臺期間,其強風確實造成相當之損害發生。是本件事故係因事發當時短時間內強陣風吹襲所致之不可抗力因素,難謂被告有疏於管理、維護公有設施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樹有嚴重蟲蛀狀況,然系爭行道樹外觀上並無異狀、生長狀況良好、樹葉茂密,若如原告所述有蟲蛀之情形,則系爭行道樹當會出現枯萎或生長不良之情形。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稱蟲蛀之現象,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行道樹亦未有原告所稱蟲蛀面積範圍達3分之2之情形,且系爭行道樹堅實處仍占大部分範圍,可見原告就被告新竹服務中心是否就系爭行道樹未為妥善保管,或有怠於維護致系爭行道樹倒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被告顯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行道樹倒塌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移除系爭行道樹時,亦有刮傷系爭車輛等語。惟被告新竹服務中心本設有清潔班,辦理倒塌行道樹移除作業,並未有委託外包廠商辦理拖吊、移除等業務,且若由被告新竹服務中心清潔班進行上開業務時,當會有標示被告新竹服務中心字樣之公務車出現。況依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聰慶函覆內容所示,可知搬移系爭行道樹之行為,實係出自吳聰慶熱心、自發性之舉,確非被告新竹服務中心人員所為,且切除樹幹之行為亦係於將系爭行道樹搬離系爭車輛後所為,是吊掛系爭行道樹至人行道之行為人既為吳聰慶,且其非受被告委託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刮傷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會。 ㈤再者,被告新竹服務中心早於103年6月13日即公告轄下全區廠商轉知所屬員工倘於新竹工業區內行道樹兩側未設置停車格處擅自停車造成車輛財產之損害,須自行負責。而原告雖陳稱其係拜訪客戶,並非新竹工業區之廠商等語,然被告合作之廠商依上開公告之意旨,除所屬員工須遵守交通法規外,配合廠商亦應對其客戶盡告知義務,且就遵守交通法規乙節,本不因是否屬新竹工業區之廠商員工或客戶而異,而係所有駕駛人均有遵照法規之義務。況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並未劃有停車格,且道路縱劃有白線,其能否、如何停車合於法規乙節,係於所有汽車駕駛人考駕照時即已知悉之重要交通法規知識,要無因標線於不同地方而有不同解釋或認定。是依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雖停放於白線上,惟其車身已超出路面邊線逾2分之1,顯見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退步言,系爭行道樹縱有蟲蛀之情況,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若原告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未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行道樹倒塌之際,當能避免損害之發生,故系爭行道樹倒塌與原告之損害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㈥縱鈞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3,570元部分,惟此部分請求之 數額,仍應計算汽車折舊,始符合理,蓋損害賠償重點在於損失之填補,不應使原告因本件受有不當利得,而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原告請求全新品之損害賠償,已有可議。 ⒉原告復請求執行業務損失192,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明細所示,其薪資結構似有1筆8,000元之交通津貼,惟其已自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每月自雇主處領取上開8,000 元之事實,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執行業務之損失,當無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存在。況關於原告主張回復需24個月之依據,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其執行業務損失192,000元,顯無理由。 ⒊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惟我國已明定僅有人 格權受侵害時,始有精神慰撫金請求權,而本件為財產權損害之請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始無請求權。 ㈦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林文彬於108年11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臨時 停放於劃設白線之新竹工業區光復路12號路旁,而上開停車處旁有種植系爭行道樹。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系爭行道樹倒塌於系爭車輛上,致系爭車輛車頂壓傷凹陷、後擋風玻璃破裂、後座玻璃下方隔板及第三煞車燈受損、後座皮椅破損及刮傷、後車廂蓋壓傷掉漆、左右後車燈破損、後保險桿凹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保修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7、174至2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0年3月28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1196號函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6至522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行道樹已遭蟲蛀嚴重,然被告未察覺此事,亦未即時維護,使系爭行道樹倒塌,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缺失,又被告所屬人員於搬移系爭行道樹時另有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刮傷,為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系爭行道樹之倒塌是否係因被告之管理有所欠缺所致?⒉系爭行道樹搬運作業是否為被告所屬人員所為?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行道樹之倒塌是否係因被告之管理有所欠缺所致?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於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適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缺失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行道樹遭蟲蛀蝕嚴重,然被告未察覺此事,亦未即時維護,使系爭行道樹倒塌,是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缺失等語,並提出前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行道樹斷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至218、308頁)。而觀 諸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行道樹之樹幹內部以肉眼可見有大小不等之孔洞分布其中,其樹幹內部部分呈現空洞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8、308頁),固可認定原告所述系爭行 道樹遭受蟲蛀一事,並非無稽。惟細繹上開照片除顯示系爭行道樹除內部有蟲蝕及部分掏空之情狀外,自系爭行道樹之外觀觀之,仍可見系爭行道樹於倒塌前,其枝葉繁盛、樹葉色澤正常、多數仍留存於枝體之上、樹幹外觀並無明顯孔洞或類似樹皮剝落之跡象(見本院卷一第174、190、192、216頁),依通常經驗判斷,足認系爭行道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外觀、生長情形及枝幹輸送養分功能等應屬正常,而與一般行道樹無異,則被告是否僅憑系爭行道樹之外觀即足判斷系爭行道樹內部已遭蟲蛀蝕之事實,要非無疑。則原告所主張蛀蝕之事實是否係因被告怠於管理維護所致,且該蛀蝕之事實是否必然導致系爭行道樹倒塌之結果,仍待原告舉證證明。 ⒊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行道樹之外觀即可判斷其遭蟲蛀蝕之事實,詎被告怠於檢查而有管理及維護之缺失等語,並提出新竹縣行道樹栽植管理自治條例全文、「行道樹的健康檢查」網頁文章、「台灣行道樹的管理」簡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51頁)。惟上開自治條例第7條第3款雖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行道樹有自然枯死或或受病蟲害侵襲者,應迅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然該條文僅係對於新 竹縣地方自治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管理轄區內行道樹之管理方法為一原則性之規範,至應如何判斷系爭行道樹有上述之情形發生,則未有說明,尚難僅以該自治條例之前揭規定,遽而推論被告怠於維護管理系爭行道樹。又原告所提網路文章及簡報內容亦僅係通泛就行道樹之種植、維護及改善等相關問題以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51頁),均非特定針對系爭行道樹之種植情形而為認定,是單憑上揭文章及簡報內容,亦難認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及維護有所缺失。據此,僅憑原告上揭所提之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行道樹遭蟲蛀蝕之事實可憑其外觀判斷之,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行道樹倒塌前,有怠於維護系爭行道樹生長狀況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及維護有所缺失云云,已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⒋再者,系爭行道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外觀及功能既屬正常,已如前述,衡情若無巨大外力影響,應不至發生樹幹斷裂傾倒之狀況。而依被告所提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11月20日陸上強風特報所示,新竹縣湖口鄉於該日上午10時、11 時之陣風強度均為8級,此有上開強風特報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36頁),可見本件事發當時(即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之陣風強度為8級。佐以原告另提出之蒲氏 風力表(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所示,6級風以上已屬強風等級,且當日上揭強風特報亦說明:「沿海及鄰近海域風浪明顯偏大,海邊活動請注意安全」等語,可知本件事故當日之風勢強勁,天候已屬不佳,輔以前揭所述系爭行道樹斷折前之客觀狀態,衡諸經驗法則,系爭行道樹內部已有部分遭蛀蝕之現象,適逢強風之影響,逾越了樹木得以承受之程度,因而從中斷折倒塌,再參以當日新竹服務中心轄內亦有其他路段有樹木倒塌之情形,此據被告提出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倒塌路樹照片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2、334頁),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行道樹折斷倒塌之主要原因,應係受強風吹襲之不可抗力影響乙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憑採。是系爭行道樹之倒塌既屬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非被告管理上有所欠缺,要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⒌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事發當時未達8級陣風,且當日風勢不致造 成正常樹木折斷云云,觀諸卷附湖口過去24小時風速變化圖(見本院卷一第136頁),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風速為每秒鐘7公尺,然至同日上午11時許,風速已達每秒鐘8.5公尺,且變化圖關於風速之變化自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 許起以幾近垂直直線之走向攀升,顯見風速有急遽增強之趨勢,該期間之瞬間陣風更達8級之強風程度,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亦針對新竹縣發布陸上強風特報(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原告雖以蒲氏風力對於7級、8級風之敘述為:「全數搖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小樹枝折斷,人向前行阻力甚大」等情執為當日風勢不致造成正常樹木折斷之論據云云,然此僅為一抽象概念之敘述,是否每達該等級距之風級強度時,必然僅會發生上述之現象,仍待商榷。此外,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就其主張當日風勢客觀上不致造成一般樹木折斷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本件事發當時之風勢不致造成一般樹木折斷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⒍況本院另就系爭行道樹倒塌一事是否為因其根部遭病蟲害蛀蝕所致,且上開蛀蝕之情形可否從系爭行道樹外觀查知等節,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林木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經該所以110年10月6日農林試保字第1102210982號函函覆本院稱:「本所檢視附件二之照片後,發現該樹木樹幹部系遭受腐朽菌的入侵,危害樹幹木質部位後造成蛀蝕現象,至於是否因此導致樹木必然的倒伏,則因本所未有感染後樹木倒塌之相關研究數據,其發生機率無法說明。木材腐朽菌主要生長於不具活性之木質纖維上,當樹木遭受危害時,負責養分水分輸送之組織並未受害,樹木外觀往往如附件二之照片枝葉繁綠,蛀蝕可否從樹木外觀查之,要視腐朽菌危害情形而定,本案係因未有倒伏前之照片可供參考,便不得而知」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行道樹有遭蛀蝕之事實,惟該所亦認定系爭行道樹內部是否有遭蟲蛀蝕之情形,並非必然可自該樹木之外觀據以判斷,亦非必然會導致該樹木倒塌之結果,且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行道樹倒塌照片,尚無法判斷系爭行道樹倒塌原因,是否係其內部遭蟲蛀蝕為主要原因等結論。據此,依上開鑑定之結論,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有何欠缺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主張,洵屬無據,難信為真。 ⒎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行道樹之倒塌係因被告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及維護有缺失存在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系爭行道樹搬運作業是否為被告所屬人員所為?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所屬人員搬運倒塌之系爭行道樹時,另遭被告所屬人員刮傷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足以證明上開搬運作業係由被告所屬人員所為,則其主張上開搬運作業係被告所屬人員為之,已難憑採。再者,本院亦就有無派員至本件事故現場搬運系爭行道樹之業務,且其執行業務之內容為何等事項,函詢訴外人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聰慶於110年2月25日函覆本院稱:「本人於108.11.20日因工作關係行經湖口鄉光復12 號前,見現場員警處理倒塌路樹,義務協助搬移樹木,無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再次以電話方式向吳聰慶詢問其至現場時,系爭行道樹是否已移至人行道一事,亦經吳聰慶回覆稱:「倒塌的路樹還倒在汽車上,沒有被移至人行道上」等語,此有訴外人吳聰慶於110年2月25日函覆本院內容、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8至510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適逢吳聰慶路經事發現場,且吳聰慶僅係自發性協助現場員警搬運系爭行道樹,自始並未經被告之指示為之。另佐以前揭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陳稱:「警方到場後發現該樹木確實已倒塌並壓在車道上所停放之車輛,當時因交通堵塞,剛好有一擁有機械抓之吊車路過,熱心幫助職等移除樹木」等語,可見承辦員警證述之內容與吳聰慶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吳聰慶協助搬運系爭行道樹,屬自發為之,而非受被告委託一事為真。據此,上開搬運系爭行道樹業務既非被告所屬人員所為,且吳聰慶為上開搬運業務亦非受被告之委任而為之,則吳聰慶搬運系爭行道樹時縱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傷,亦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吳聰慶及承辦員警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係空言泛稱上開2人之證述有所不實云云,實難憑採。 ⒉綜上,系爭行道樹搬運業務係由吳聰慶基於其個人自發性所為,而與被告無涉,縱於搬運時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傷之事實,亦不得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原告雖因系爭行道樹之倒塌而受有損害,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及維護有何缺失,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行道樹之倒塌確係因被告怠於管理維護所致,及後續搬運倒塌之系爭行道樹作業係由被告所屬人員為之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一事既屬無據,則關於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節,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予准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1,5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