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6號原 告 乙○○ (下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甲○○ (下稱被告)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本文、第256條、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與被告離婚,並有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訴求(案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 號),嗣當庭先就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訴求部分予以撤回(見本院婚字卷第170頁)。經核原告所為此部 分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撤回,因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前開規定,原告該部份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故參酌上開法規,原告所為之上開撤回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9年結婚,婚後育有3子,現皆已成年,由於 被告為婦產科醫師,婚後不久即與其任職陸軍804總醫院 曾姓護士交往,因原告經常在被告之衣服口袋找到餐廳發票、賓館發票等發票,且被告常藉題對原告狂罵三字經而外出,與其護士女友交往,為此雙方發生多次爭執、吵鬧,但當時3名子女尚小,原告為了小孩只得容忍。後於89 年間,公婆希望原告陪同被告至新竹縣竹東鎮創業開診所,原告認為換一環境,雙方可重新開始,由於創業起初,資金尚未充裕,原告仍任勞任怨排班,做些行政工作,且平時要照顧3名子女接送上、下學,但被告之個性、脾氣 未改,且變本加厲,對病人、護士性騷擾,更曾在護士面前羞辱原告,要原告滾到樓上(一、二樓為診所,三、四樓為住家),被告也曾多次以三字經等言詞羞辱原告,其間曾姓護士還找原告談判,也有陳姓病人、廖姓女友等人與原告談及與被告交往之事,由於被告多次在外交女友之行為,雙方吵架次數越來越多,原告也曾因之多次氣到離家出走,原告實遭遇被告精神暴力,但為了孩子又回家,然雙方之婚姻生活越來越淡,且爭吵激烈,最後分房而睡。又被告也經常對小孩暴力相向,於104年7月暑假期間,被告因看見孩子在家中玩電腦遊戲,被告與小孩發生衝突,甚至大打出手,被告竟要趕小孩離家,原告實覺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且後來被告竟請廖姓女友在診所擔任掛號小姐,原告更加無法忍受與其同住,而當時長子念高雄醫學院,因課業繁忙,所以原告才於104年間至高雄與子同 住。原告在高雄居住近6年期間,被告雖經營婦產科診所 ,由於經常與女性病患發生糾紛,其在網路上之風評甚差,而近來又發生被告以偽造病歷之方式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款項,於108年間曾因檢方於偵查中被收押禁見約3個月左右,現據悉已被起訴在案,被告所犯不名譽之行為,雖尚未定罪,但其行為實令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依然不改風流個性,到處交女友,原告早已聽聞被告又跟其他女性朋友往來,後發覺被告於108年11月間幾乎每日與其住在 附近女友多次出遊或見面,其女友為住在竹東鎮長春路2 段81號斑馬線服裝店之女老闆,2人互相牽手,舉止親密 地在一起走路、用餐,故被告仍到處與其他女友親密在一起相處,更令原告深覺被告破壞兩造互信之婚姻基礎,原告實無法再忍受。由於雙方之子女已成年,被告仍不改其到處風流之個性,且其所犯不名譽之罪行,令原告再也無法忍受雙方婚姻生活,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及離婚之事,但被告皆不回應,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到庭答辯略以:我不同意離婚,我們有三個小孩,原告如果要財產我全部給她都可以,我不想管這個,不動產還有貸款再加上小孩的生活費,一個月要支出20萬元左右,我很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夫妻間感情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 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外遇、感情等問題之衝突,及因而分居已逾5年(104年間分居至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對於原告並主張兩造分居高雄及新竹縣竹東鎮5年 餘之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辯稱前揭情事,且應係原告逕自離家他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依原告所舉證人洪淑貞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只認識原告。(問:是否有看過被告?)在照照片時才有看過他,原告有給我被告的照片。(問:妳剛剛說的照片是否為本院卷第15至34頁之照片?〈提示〉並提示本院卷第15頁至37頁之照片,是否為你所拍攝的?為何要拍攝這些照片?原因為何?)對,這些照片都是我拍的,我是在原告上班的地方湯包店認識原告的,我因為常常去那裡吃東西認識她的,後來就成為朋友,再後來聽到原告講她跟被告之間的狀況,原告說她想要離婚但是被告不願意,我們合理的懷疑被告是不是在外面有問題,我想要幫原告,原告只是很單純的想要訴請離婚。(問:妳拍攝上開照片有發現什麼事情?)發現被告跟一個女生來往很密切,幾乎每天晚上都去那個女生的店裡,我不知道那個女生的名字,那個女生開服飾店。(問:妳剛剛所謂的很密切是什麼意思?)來往很密切,有一些親密的舉動,比如牽手、摟腰、搭肩、擁抱。(問:〈提示本院卷第94、95頁〉被告對於上開照片的解釋,有無意見?)我拍攝這些照片也花了一個月的時間,被告的解釋我覺得不對,我看到的就是被告不定時的就會與這個女生牽手、搭肩,我也有影片檔。從108年11月1日開始,1日我就有看到這個女生, 他們在晚上九點之後被告就會開車到一個定點,竹東消防局對面馬路邊,女生就開車來接被告,他們就會去遊車河、壓馬路、亂開瞎逛,接著從108年11月3日開始就有出遊、108年11月5日被告也有去服飾店,被告去服飾店之後那個女生就把玻璃門上鎖不營業,他們兩個就會到服飾店隔壁的長廊(如卷第20頁左手邊第二張照片,並用鉛筆勾選)待一個小時左右,那個長廊有鋁門。(問:妳所謂的長廊是否是指服飾店旁邊有一個小門的小房間?)是。我提供的後來那些照片就是比較出遠門的,比如永安漁港、信義區、101、萬華、龍山寺夜市、新竹市區。(問:〈提 示本院卷第19頁正中間照片〉被告與照片中的女子有何動作?)被告有觸碰到這個女子。被告與這個女子每次見面都是由被告騎車或開車到一個地方,再由女生開車到那個地點去接被告。(問:〈提示本院卷第24頁右邊中間的照片〉被告與照片中的女子是做何動作?)擁抱、摟腰,這個我有影片檔。(問:妳說被告跟照片中的女子有到過永安漁港、信義區台北101、萬華龍山寺夜市、新竹市區, 分別是哪幾張照片?)分別在照片上註明地點,第16頁是新竹市區、第17至19頁是永安漁港、第20至22頁是服飾店、第23至24頁是信義區臺北101、第25至26頁是服飾店、 第27至28頁是那個女生去被告家裡,我從外面拍的、第29頁是在被告家附近壓馬路遊車河、第30頁是新竹市、第31頁是頭份往新竹的天仁茗茶、第32至34頁是萬華龍山寺、第35至37頁是服飾店外觀。(問:照片所拍的被告與照片中女子,該女子都是同一人?)對。(問:是否知道照片中女子的來歷?)開服飾店。(問:〈提示本院卷第35至37頁〉照片中女子與照片中的服飾店有什麼關係?)斑馬線服飾店就是這個女生開的,從頭到尾都只有看到她一個人,後來我有給原告看這個女生的照片,原告說這是她兒子同學的媽媽。(問:妳認為被告跟照片中的女子的交情如何?)很好,在任何人眼中就覺得是情侶或夫妻。(問:妳覺得被告在照片中的行為有何意見?)不恰當,因為還有在婚姻關係中,對異性這樣是不OK的。(問:是否知道兩造分居多久?)我認識原告兩年左右,我沒有多細問這部分,原告說她先生在竹東,原告在高雄,我也是在高雄認識原告的,我認識原告這兩年兩造都是分居的狀態。(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維持下去?)不行,因為我常聽原告講被告對她會有言語暴力,也沒有給原告生活費,就我觀察的那一個月,被告也沒有下去高雄找原告。(問:尚有何意見補充?)我聽原告說被告對於這些照片都有其他的說詞,所以我今天才有準備影片檔存在隨身碟中,我願意把隨身碟留在卷內當證物。(庭呈隨身碟一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卷內所附的照片是否是從隨身碟影片內攫取的?)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隨身碟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與畫面中女子的親密動作?)可以,而且他們還共喝一杯飲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被告到那個女子服飾店的小房間內,兩人是否有做任何動作?)他們在裡面的動作我看不到,但他們兩個出來有燈光,可以看得出來兩個人出來之後有擁抱、依依不捨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到那個女子服飾店的小房間有幾次?)我從5號開始發現被告去,至少有10次以上, 後期變成是女生開車停到一個地方,從被告診所後門進入,大約是晚上九點、十點左右。(被告問:妳看到所謂有擁抱、與那個女生勾肩搭背,或者有親密的行為,除了你所謂的小房間之外,是否都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對,因為被告晚上都會去女生的服飾店,所以如果出遠門都是晚上六、七點會回到竹東。(被告問:是否有看到我跟那個女子去所謂的賓館或者是不正當的旅社、私密的地方?)沒有看到賓館、不正當旅社,私密的地方有,有一張照片是晚上把車停在橋上,走進去一個地方,還有一次是去永安漁港的路上,你們把車停在很偏僻的路上,那裡都沒有人煙我也不敢進去,在車上大約30分鐘左右。(被告問:妳說我在永安漁港的路上,那時候是幾點?)下午,都是白天,被告都是晚上六、七點就會回到竹東,所以沒有晚上,最常去的就是小房間。(被告問:是否非常確定我是去那個小房間?)我有影片。(被告問:妳是否可以確定照的那個人是我?)可以。(被告問:那是一棟十幾層樓的公寓大樓,會不會是那裡的住戶在那裡進進出出?)我覺得被告是明知故問,那個就是私人空間我沒有辦法進去,我也有問過那就是服飾店的私人區域,那個女生只要送被告出來之後,就會從那個小門進去服飾店把門熄燈後就回家了。(被告問:妳確定那是小房間嗎?)我沒有進去過我不確定。(被告問:那不是私人領域,那是大家都可以進去的。你確定要離婚的所有動作都是白天?公共場所?)公共場所都是白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 (三)、又證人詹素芳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原告,不太認識被告。(問:如何認識原告?)我們是高中同學。(問:是否瞭解兩造的婚姻感情生活?)因為我不是常常見到被告,但原告與我長期以來原告常常對我哭訴,第一是被告經常對原告言語暴力,被告會辱罵三字經、五字經、七字經,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原因有語言暴力,我也只能安慰原告,只是這真的太頻繁了。第二是原告長期以來有很大的心理上壓力,她說在自家診所內被告對員工及病患性騷擾太頻繁,原告每天都處在這種憂慮中,要解決及安撫被性騷擾的對象。第三是被告不斷的有曖昧的對象,但是原告很愛被告,這對她造成很大的傷害,她不知道要怎麼解決,所以只能跟我哭訴,因為原告覺得我不會在外面亂講話。(問:妳住在板橋,如何與住在高雄的原告聯繫而得知上開的狀況?)我們之間有LINE,之前還有SKYPE,原告就只會哭。(原告當庭啜泣)( 問:是否知道兩造目前是處於分居的狀態?)原告壓力太大,所以去住在高雄,兩造已經分居六年了。(問:既然兩造已經分居六年,如何會發生你所講的上開三點事情?)這並不是分居之後才發生的,從原告結婚沒有多久小孩還小,原告就開始跟我哭訴這些事情,是因為這些事情,原告才有點身心俱疲的搬去高雄,也順道照顧小孩。(問:兩造分居六年期間還有發生上開三點事情嗎?)只要兩造不要見面都還好,但只要一見面之後,我就會接到相同事情的哭訴。(問:兩造分居六年期間,還有見幾次面?)據我所知不是見得很多,因為我也有問原告,有時候一個月被告會去高雄一次,有時候好幾個月也沒有一次,這一、兩個月來被告就沒有去高雄了。(問:妳覺得兩造的婚姻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原告現在已經不愛被告了,之前是因為很愛被告所以一直忍耐,我覺得要看原告,因為原告長久以來一直被精神上、心理上的壓力及虐待,以前是為了小孩原告忍了很久很久,現在小孩長大了,原告想要有被釋放的感覺,我覺得應該成全原告,原告也是個人,她不應該在這種壓力下生活、心理上的不愉快,終究年紀也大了。(問:尚有何意見補充?)我最重要的就是要講那三點,原告就只會哭,講話講一半哭。原告也沒多少錢,原告搬去高雄住為了照顧小孩方便,我有問原告被告有沒有給她生活費,原告說被告都沒有給她生活費,所以原告還要去早餐店工作,工作的非常辛苦,一天要包上千個包子、煎餃,以前原告不會做這些事情的,為什麼連生活費都沒有,是照顧兩個人的孩子。(被告問:是否已經離婚?)這個我不需要回答。剛剛被告說以前帳都是原告在管,就算以前原告還在診所一起工作時,原告本來就該掌管這些,但是離開之後的生活費,這是兩回事,而且我沒有看過當醫生娘的這麼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四)、另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姐姐,被告是我姊夫。(問:對於兩造之間的生活情形有何瞭解?)我們姊妹與媽媽之間常聊天,所以我很瞭解原告的婚姻生活過的很沒有自尊,原告常常被被告用三字經辱罵,還嫌原告煮的菜要害他痛風。被告還嫌棄原告晚上在一起為性行為時讓他不舒服。(問:兩造分居多久?)原告到高雄去六年了,我去過原告那裡很多次,但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去過。(問:被告說他在原告去高雄六年期間,被告還經常去高雄與原告同住,是否如此?)沒有。(問:尚有何意見補充?)我媽媽生前常跟我們說原告所受的委屈,被告有兩次把原告的父母都叫過去,跟原告父母說原告在家裡發瘋,但那都是被告在外面的外遇問題,所以原告在家裡跟他抗議要鬧離婚,被告就把原告父母都叫去。被告還罵原告在那邊發瘋,原告父母說不然我們把女兒帶回去治病,被告就生氣還把原告父母趕回家。還有一次原告想不開自殺,被告也把原告父母叫去,並當著原告父母面前,原告吃安眠藥自殺所以昏睡在床上,被告罵原告搞什麼東西,給他找麻煩。原告父母看原告這樣很難過的指責被告,被告就又把原告父母趕回家。被告去高雄也沒有與原告同房。我只希望原告可以活的有自尊有尊嚴,不要再被別人欺負,原告現在這麼辛苦在高雄工作包湯包,我希望原告之後可以過的自在輕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看過原告在高雄的小吃店工作?)有,而且原告還包的手都去做復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薪水多少?)大概兩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去過原告高雄的家?)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高雄家房間有幾間?)4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看過原告的房間 ?)有,單人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房間裡面有沒有被告的東西?)沒有看過有被告的東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房間裡面只有原告的東西?對,我看到都是原告的東西。(被告問:何時看到我與原告在進行性行為?)都是原告告訴我的。(被告問:原告住在高雄的哪間房間是否知道?)洗衣機旁邊那間,門口就有廁所,一邊是廁所一邊是洗衣機一邊是廚房。(被告問:何時看到我叫原告父母?)是原告父母回來跟我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網路上風評截圖、108年11月1、3、5、9至15、17、 24日之被告與其女友親密互動,以及其女友所開設之服裝店之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準此,並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可見原告因兩造間上揭問題不願再與被告同住、並欲赴高雄就近照顧就學之子等情,堪認並無不合之處。 (五)本院認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各自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惟仍應理性溝通,俾家中保持和諧,然兩造因溝通不良又因被告己身之上揭事由肇致屢起爭執,以致將夫妻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消磨殆盡,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再者,兩造分居後,除因被告亦鮮少赴高雄與原告同住,於其餘事項已幾無交集,足見兩造夫妻關係不佳,彼此感情已然淡漠,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置身此種景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又被告雖稱原告擅自離家,未獲被告同意云云,惟審酌兩造婚後固曾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然被告對於原告係擅行離家一節,則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反之原告卻能證實係肇因於被告之上揭種種不堪之事由、並迨子女長大後始心灰意冷赴高雄居住迄今,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自104年間原告赴高雄住居後兩造分居後,兩造並無法真 誠協議以求改變現狀,以致兩造關係更形淡漠,亦均無意化解婚姻僵局及改善關係,導致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復迭經本院數度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攻訐、爭執不休,且對簿公堂、難以復合。從而,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破裂,且依照上揭相關事證及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可歸責程度顯大於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