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倪美珠 吳建興 吳建聖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建宏對被繼承人吳龍良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對被繼承人吳龍良(下稱被繼承人)不為聞問,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倪美珠育有被告吳建宏及原告吳建興、吳建聖等3 子。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間離家後,音訊全無,對被繼承人全未盡孝,亦未盡任何扶養之責,住居所與父母家僅一街之隔,卻從未返家探視被繼承人,縱於路上偶遇,亦闖紅燈加速離開,被繼承人生病,被告亦從未關心照顧,對於被繼承人實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對親友痛心表示被告不顧養育之恩,棄父母於不顧,不得繼承其財產,被繼承人之父過世,被繼承人堅持不願於訃文中記載被告之名。嗣被繼承人於108 年6 月15日死亡,死亡前表示訃文不列被告名字,被告亦無庸返家祭拜。詎被告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返家爭產,並狀告原告倪美珠及吳建興,欲逼迫原告以遂其取得遺產之目的,原告心灰意冷,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伊自小協助家中鐵工廠工作,至娶妻生子後5 年始獨立,搬離家中。雖未與父母同住,但過年過節有包紅包給父母,對父母未曾有虐待、施暴或辱罵誹謗等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痛苦之情事。被繼承人向來健朗,突然離世,經旁人通知,伊立即返家奔喪,卻被誤解為爭家產。伊無法證明曾返家探視父母,提告母親亦僅係想要釐清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存款提領問題。被繼承人從未告知不讓伊繼承,原告否定伊20年來對家庭之貢獻,剝奪伊繼承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列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吳龍良於108 年6 月15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各4 分之1 。 2、吳龍良之遺產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7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展英企業社出資額20,000元、中華汽車兩部。 3、被告獨立門戶,未與被繼承人同住。 (二)爭點: 被告是否自94年1 月起離家,未再返回探視父母,對父母置若罔聞,從未盡孝?是否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曾否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住居所與被繼承人僅一街之遙,然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未為探視,且未曾致電,從未盡孝,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被繼承人並對多位親朋好友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財產等情,業據證人程靜到庭證稱:「我以前曾經問過吳龍良有幾個孩子,說有三個孩子,我問他怎麼有一個從來沒見過,他說娶老婆後就出去了,就都沒有回來,我有問過那他過世以後的財產怎麼辦,吳龍良就說財產不要分給那個孩子。」、「吳龍良在世的時候說那孩子從來沒回去,也沒打過電話,過年過節也沒有回去。」、「吳龍良說都沒有包紅包。」、「我聽吳龍良親口說過遺產不要分給被告,他死後被告也不用回來送了。」(參本院卷宗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證人曾沛騰亦到庭證稱:「吳龍良有跟我說被告離家10幾年,過年過節都沒有回去,也沒有一通電話,我有聽吳龍良說10幾年前搬出去要分房子,長媳婦有拿菜刀要婆婆要分房子,所以鬧得不愉快。」、「吳龍良、原告倪美珠跟我講過說被告看到父母就闖紅燈跑掉。」、「吳龍良說原告倪美珠還在,就以原告倪美珠為主,我有聽過吳龍良說不要讓被告繼承遺產,要以原告倪美珠為主。應該是107 年我選里長那時候有聽他說,是吳龍良親口說的。」(參本院卷宗第106 頁、107 頁)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為主張符。另參諸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父吳逢春於108 年1 月28日死亡後,由被繼承人與兄弟辦理喪葬事宜所印製之訃文中,確實未將被告列為孝孫,足堪認被告十餘年來未與被繼承人互動,消極不願面對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不為聞問,確實已造成被繼承人精神重大痛苦,對被告失望至極,以致於被繼承人父親之訃文中不願將被告名字列入,且對關心此事之家人、鄰居、朋友述說上情,表示不願讓被告繼承遺產。準此,被告並無不能探視、關心父母之正當理由,然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甚至從未致電,父母生病從來毫無所悉,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被告自因此喪失繼承權。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亦未表示伊不得繼承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云云,然就伊曾返家探望父母一節,則稱除自己以外,沒有人可以證明(參卷宗第85頁)。參以近年來手機普及,可隨時拍照,倘若被告曾探視被繼承人或同過節日,理應會拍照留念,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更足認被告確實長期與父母疏離,未關心探問父母,致被繼承人心痛不已,多次向家人、鄰居、朋友述說被告多年來未返家探視,財產不會分給被告等情。被告所辯伊對被繼承人未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未表示伊不得繼承遺產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龍良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