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戴連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戴連祥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戴木水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木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木水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如被告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戴黃寶貴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確認其特留分存在、被告戴秀英、戴秀蘭、戴木水等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遺囑所為之繼承登 記塗銷並將編號4之股票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戴秀蘭共同持有 、編號5之商號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戴木水。嗣原告認 被告戴木水持續占住系爭不動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追加請求被告戴木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依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再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1萬1812 元(第299頁以下)。又審理中,原告因主張分割遺產而追 加其餘繼承人黃龍溪、張揚晃、張詩敏為被告,嗣原告與被告戴秀英、戴秀蘭、戴木水就侵害特留分部分達成現金找補之和解條件,並撤回對被告黃龍溪、張揚晃、張詩敏之訴(其等並未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有本院110年3月3日和解筆錄可參,並經張詩敏當庭同意原 告撤回,黃龍溪、張揚晃則未依限提出異議,已生訴之撤回效果。又原告於110年4月21日當庭撤回附表一編號4、5之遺產分割請求,且被告戴秀英、戴秀蘭因110年3月3日與原告 間之和解成立後,已終結本件訴訟關係,從而,本件判決僅餘原告向戴木水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姐妹,兩造母親戴黃寶貴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盡歸被告戴秀英、戴秀蘭、戴木水三人繼承,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且被告已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依遺囑為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及所有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減權。又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失其效力,被告自應將上開繼承登記塗銷,惟為尊重被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就特留分受侵害部分,接受被告以現金找補。 (二)被告戴木水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仍持續使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内,實屬未經共有人同意而擅為使用收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每坪租金年收入略為1萬8960元,即每坪月租金略為1580元,而此估算標準係以系爭不動產一樓為計算基準,依上開報告之樓層別效用比評估後可得各樓層之每月合理租金價額為:一樓2萬7997元(1580元×17.72坪)、二樓1萬1199元(1580元×40%×17.72坪)、三樓1萬0639元(1580元×38%×17.72坪)、四樓1萬0079元(1580元×36%×17.72坪)、五樓1萬0690元(1580元×34%×19.69坪)。依上,系爭不動產之每月合理租金總額為7萬0604元(27997+11199+10639+10079+10690)。因原告之特留分係12分之1,是請求戴木水給付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之106年9月8日至110年3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萬1230元(70604元×41月×1/12)。如認原告僅得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始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訴訟繫屬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計算不當得利總額為10萬0022元(70604×17×1/12=100022)。 (三)原告行使扣減權後,重新成為公同共有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告戴木水不否認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占用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係針對兩造未就遺產分配達成合意前,被告戴木水私自佔用部分,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兩造是否達成和解無關。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戴木水應給付原告24萬123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號所示。被繼承人曾於106年3月1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告雖質疑為真正,業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載明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及所有動產皆由被告戴秀英、戴秀蘭、戴木水三人平均繼承,被告始於107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戴秀英、戴秀蘭、戴木水各三分之一,至於附表一編號4、5之股票及商號則均尚未辧理繼承登記。被告不否認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同意將附表一編號4、5之股票及商號分配予原告,另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以現金方式補償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戴木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按繼承人基於繼承而取得遺產之所有權,縱有侵害他繼承人特留分之情事,仍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繼承人需合法行使扣減權後才有請求不當得利之可能,是本件原告行使扣減權前,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戴木水對其自106年9月8日起即負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不足採。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亦同,此為民法第820條、第828條之規定。是縱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對系爭不動產有相當之權利,惟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被告戴木水顯已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即戴秀英、戴秀蘭之同意,已達分管契約成立之要件,故被告戴木水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倘認本件應核算系爭不動產租金價值,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將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總價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加總後,再以10%為上限相乘,作為本件計算租金之標準。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及被告戴木水居住,從未出租,被告只使用三樓約5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地價於107年度為每平方公尺為2萬4480元,系爭房屋之申報價額為77萬8500元,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請求被告戴木水應按月給付金額為1527元【{778500+(58×24480)}×0.1÷12=1527】,並以原告起訴狀繫屬法院的時間點為不當得利的起算點。 (四)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以獲完足保障。原告已於110年3月3日與被告戴秀英、戴秀蘭、戴木水等三人達成和解,被 告三人同意給付175萬元予原告,此金額已高於原告依特 留分得主張之金額,對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額已有完足保障,然原告卻認被告戴木水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查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僅得向應繼分受指定者或受遺贈者請求返還特留分「額」,當事人間就遺產無從再為回復原狀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再為分割。原告僅本於物權人身分在特留分扣減範圍內行駛,亦非當然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包含未行使特留分之繼承人黃龍溪等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戴木水何來須經全體繼承人或原告同意才能居住使用?被告戴木水本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戴秀英、戴秀蘭本即同意其居住使用,並無所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母戴黃寶貴於106年9月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日曾立代筆遺囑,將遺產均分配由被告戴秀英 、戴秀蘭、戴木水三人繼承,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除原告於108年9月6日以本件起訴行使扣減權外,其餘繼 承人黃龍溪、張揚晃、張詩敏均未行使扣減權,嗣原告與被告戴秀英、戴秀蘭、戴木水於110年3月3日就侵害特留 分部分在本院成立和解,由被告戴秀英、戴秀蘭、戴木水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75萬元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48號及第985號案卷、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本院106年度 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 決、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9、135至155、179至201、231至238、419至4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木水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仍持續使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為戴木水否認如前,經查: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參照)。 2、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於108年9月6日起訴,被告主張不 當得利應以本件訴訟繫屬時點起算,見本院卷第386頁) ,在其特留分權利範圍內回復對系爭遺產之物權所有權,而成為遺產之共有人。又被告戴木水不否認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仍持續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且全然排除原告之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戴木水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顯已侵及原告於特留分比例範圍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戴木水辯稱係經其餘共有人戴秀英、戴秀蘭之同意,成立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地等節,查戴秀英、戴秀蘭、戴木水縱然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成立分管契約,由戴木水完全使用系爭房地,又分管契約雖為民法物權編所許,然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究非物權關係之創設,其效力自不應強於具有對世效力之所有權,故分管契約之成立應不能造成實質上侵奪其他共有人對物之使用收益權能,亦即不得形成完全否認其他共有人行使所有權之結果,此由民法第818條明定共有人使用收益 權之規範內容,係以「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等文字可得明證,是完全排除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行使用益權能之分管契約,部分共有人如因之未能自由使用共有物者,當可認於民法第765條所定之所有權各項 權能上受有損害,而有落入民法第820條第4項損害賠償責任追償之可能,且部分共有人因分管契約而於所有權權能受損害之相應面,即為因分管契約而超逾自己應有部分而就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共有人獲有利益,此等超逾應有部分之獲利即屬不當得利,從而,本院認因分管契約而未能就共有物行使用益權能之共有人,基於其所有權所含之收益權能,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超逾應有部分實際使用 共有物之共有人請求相當之補償,是被告抗辯因分管契約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地乙節,於原告之特留分權利範圍內,尚無足採,亦即被告戴木水於原告特留分比例範圍內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於特留分比例範圍內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戴木水請求依其特留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許准許。至於被告戴木水辯稱其只使用三樓,佔用土地應僅以58平方公尺計價云云,除未為任何舉證外,且審酌戴木水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與被繼承人同住於系爭房地內,隨著被繼承人死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態因被繼承人之遺囑、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有更異,戴木水立於自己住所之排他性、獨立性及安全性,應未曾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向原告表示得共用系爭房地,從而系爭房地在戴木水之居住使用下,自屬完全排除原告現實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可能,是戴木水此節所辯,亦無從採信。 3、惟就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前,被告戴木水業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而與戴秀英、戴秀蘭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分別共有人,原告則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前,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前揭得立於共有人地位對於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是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前,被告戴木水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就其行使扣減權前(即自被繼承人過世之106年9月8日起算至108年9月5日止)亦得請求被告戴木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因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而回復就遺產之物權關係而為共有人,然原告與被告戴秀英、戴秀蘭、戴木水三人於110年3月3日已就原告特留分受侵害部分達成和解,由 被告戴秀英、戴秀蘭、戴木水現金找補原告,並由被告戴秀英、戴秀蘭、戴木水維持原依遺囑所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上開和解內容已解消原告與被告戴秀英、戴秀蘭、戴木水間就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則應認原告可得向被告戴木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8年9月6日至110年3月3日,共計17個月又28天。 4、茲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新竹市中正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北門段292之2地號、294地號 土地面積分為12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107年1月及109 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萬448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1、233、235頁),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中正路374 號房屋核定價值為77萬8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參以系爭房地臨新竹市中正路,周圍住商林立,交通發達,生活機能良好,且以系爭房屋之面寬非小極具利用價值,有鑑價報告書內附現況照片可佐,又審酌申報地價、政府機關估定之建物價值與市場交易價格仍有相當之落差,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規定,是本院認其租金應 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適當 。爰以上開金額及原告之特留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969元【計算式:{(12+72)×24480+778 800}×10%÷12月×特留分比例1/12=19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戴木水給付自108年9月6日 起至110年3月3日(共17個月又28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3萬5311元【計算式:1969×(17+28/30)=353 1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戴木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於109年6月23日當庭遞狀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卷一第211頁),而兩造對於利息起算日為109年6 月24日均未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戴木水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⑷又經本院囑託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後採比較、收益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系爭不動產1樓每坪每年租金價格為1萬8960元(即每月1580元),2樓以上樓層則因效用遞減而逐層減 低價格,有估價報告書第47、48頁可參(外放),原告依此推算系爭不動產每月合理租金為7萬0604元,因其特留 分為12分之1,得請求被告戴木水按月給付5883元,惟上 開推算租金已逾土地法第97條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強制規定,自不得採為系爭不動產租金計算基準,本院無從依此計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戴黃寶貴所立之系爭遺囑合法有效,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等,尚非無據,惟系爭遺囑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戴木水應返還其於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起至兩造就特留分侵害達成金錢找補之和解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3萬5311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戴木水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戴木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黃寶貴之遺產 編號 遺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72平方公尺,全部 3 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 292.95平方公尺,全部 4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股 5 洪福號(商號) 附表二:被繼承人戴黃寶貴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黃龍溪 六分之一 兩造同母異父之兄,未拋棄繼承,但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2 戴木水 六分之一 3 戴杼瑩 拋棄繼承 繼承人戴粽文於104年8月17日死亡,由其女戴杼瑩代位繼承,嗣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85號准予備查。 4 戴連祥 六分之一 特留分十二分之一 5 戴秀英 六分之一 6 張揚晃 十二分之一 繼承人戴秀琴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張揚晃、張詩敏、戴思蓉、戴思萍、曾國俊代位繼承,嗣戴思蓉、戴思萍、曾國俊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48號准予備查。張揚晃、張詩敏雖未拋棄繼承,但亦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7 張詩敏 十二分之一 8 戴思蓉 拋棄繼承 9 戴思萍 拋棄繼承 10 曾國俊 拋棄繼承 11 戴秀蘭 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