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修義、陳美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王修義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追加 原告 陳美瑜 王文鈴 王祥安(原名王修仁) 被 告 王修智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下稱原告 )向本院提起訴訟,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兩造被繼承人王家垣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振榮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榮行公司)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割取得。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王家垣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辛○○、乙○○、庚○○(下稱全體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辛○○、乙○○及庚○○為原告,業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命辛○○、乙○○及庚○○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惟 辛○○、乙○○及庚○○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應視為辛○○、乙○○及庚○○已一同起訴,而同 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必該新訴或反訴所請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就分割遺產而言,自必該訴訟標的物遺產已經法院判決分割中或完畢而再起訴,始得謂為一事不再理或有既判力,若法院僅以當事人適格或保護必要之欠缺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者,既未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7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及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請求返還遺產事件 ,嗣分別撤回起訴(107年度訴字第917號)及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為形式終局判決,裁定駁回其訴(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42號),即本件爭執並未經實體終局判決確定。從而,本件原告再依借名登記契約為主張,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既判力之規定,訴訟程序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王家垣於104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追加原告辛○○及子女即原告、被告、追加原告乙○○、庚○○等 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王家垣生前為振榮行公司之股東,惟其前於85年4月1日因案數次出入監,且與其兄王家珍有債務問題,經被繼承人王家垣與王家珍協議後,王家垣將其名下振榮行公司股份250,900股暫時登記於王家珍及其子女丙○○、王 修銘、王修德名下以為擔保,俟日後結算再予返還。94年間王家垣與王家珍間之債務爭議順利解決,王家珍等人欲返還王家垣股份時,經王家垣之指示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王家垣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並於104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返還系爭股份,被告均不予置理。 (三)被繼承人王家垣死亡時,僅遺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而王家垣於生前即已去函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縱未因前開存證信函終止,亦因被繼承人王家垣死亡而終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現全體繼承人對遺產分割方式意見不一致,仍無法達成協議,而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股份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配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振榮行股份有限公司250,900股股份返還與被繼承人王家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家垣第一項所示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本案已非原告第一次主張相同原因、持相同事證對被告提出訴訟,前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7號、108年度家繼訴字 第42號)即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得逕以判決駁回之情事,而分經原告撤回及本院判決駁回,原告又遽而提起本件,顯係濫訴騷擾被告。 二、縱認本件有進行訴訟之必要,原告應先就王家垣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嚴正否認就系爭股份與王家垣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被告承受系爭股份後,即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而出席股東會、董事會、分配紅利、股息及出售土地利益等,嗣並經選任為公司董事長,此均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相悖,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股份僅為借名登記持有云云,非可採信。而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存 證信函,不僅與起訴狀內容互有齟齬,觀之內容亦有諸多疑點,且與事實不符,更坐實王家垣對於系爭股份並無實質上之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被告所持有系爭股份,背後資金來源縱係來自王家垣,本即歸因於王家垣與被告間所有資金往來及贈與法律關係,然此不僅與原告無涉,更非可依此斷然認定王家垣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顯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不爭執事項部分(110年4月6日筆錄 ) 一、63.10.5公司同意書王家垣出資6萬元由王陳腰承受。 二、73.6.5王陳腰出資120萬虫元由王家垣承受。 三、於85.4.1股東同意書所載,王家垣出資245萬元整,由王家 珍承受145萬元、丙○○承受100萬元。 四、88.12.26王家珍將出資額221萬8000元轉讓給王修銘100萬元、陳森63萬5000元 、己○○58萬3000元。 五、於93.7.13王家珍將出資額180萬元轉讓給丙○○25萬元、王修 銘30萬元、王修德125萬元。 六、於94.10.4股東同意書所載,王修銘將出資65萬元、甲○○出 資29萬1500元、陳森將出資31萬7500元、王修德將出資額 62萬5000元、丙○○將出資額 62萬5000元,共計0000000元轉 讓丁○○承受。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家垣於104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追加原告辛○○及子女即原告、被告、追加原告乙○○、庚○○等5人,而王家垣除兩造爭執之振榮行公司股份外,並未留有其他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王家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振榮行股東名簿、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6、22、184、185頁、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案卷第35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振榮行公司250,900股股份,為被繼承人 王家垣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於王家垣死亡後,上開股份應構成本件遺產標的云云,然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 判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振榮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77年11月25日之股東名簿、104年5月2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04年6月6日王家垣之錄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惟上開資料僅足證明王家垣原持有振榮行股份, 但原告尚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與王家垣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自難僅憑被告現所持有振榮行公司股份,遽推論系爭股份係由被繼承人王家桓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事實。參以: 1、原告及被告之姊乙○○到庭陳稱爸爸很會揮霍,他的錢不是很好處理,像他有一間房子是登記庚○○的名字,然後再一直用房子去貸款,貸比房子的價值還高,貸款就要王祥安還,爸爸的風格就是這樣,錢他揮霍掉,債都在孩子身上,王祥安就是因為這樣生病,伊與原告都不把名字給爸爸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 2、追加原告庚○○則於110年2月25日陳報自述內容:「本次戊○○ 說的借名登記,都與事實不符。當初、就是我爸同意送給我小弟(即被告),為了此事我曾經去詢問當時的董事長王家彬,有沒有這樣一件事?王家彬回答,就是你爸(即被繼承人王家桓)同意的呀!!不然誰敢作決定。你又不是不知道你爸是 怎麼樣的人,他已經不止一次帶兄弟來公司鬧事,我話就說到這樣。希望你爸不要再來鬧事」、「有一次在某家族活動上,我碰到我爸(即被繼承人王家桓)我很生氣質問他,為什麼股份都給小弟,爸爸(即被繼承人王家桓)只回說我要送給誰是我的事,完全沒有對不起我的樣子」、「最後、我二弟戊○○,本來就和我爸很像,成天無所事事好吃懶作,當年爸 爸(即被繼承人王家桓)在贈送股份給小弟(即被告)後,戊○○ 就一直不斷擾家中及小弟」等語在卷;於110年3月2日則到庭陳稱「我知道當時我爸爸要給被告去做股東,事後什麼借名登記我不清楚。」、「(法官問:怎麼知道爸爸要把股份給被告做股東?)當時家裡人都知道,當時我帶被告到房間,我說爸爸這樣進出監獄,我要被告特別注意,因為我之前也是受害者,他們兩個應該都知道我怎麼樣受害」、「(法官問:怎麼知道原告知道,要給被告作股東?)原告也知道原告也講很大聲,說被告應該要好好照顧母親,我姐姐王文玲也有講股份給你,你要照顧我媽,我媽媽的腳不太舒服」等語在卷,已足認被繼承人王家垣與被告對於系爭股份實非借名登記關係。 3、證人壬○○自稱所聽有關細節,均是聽其母所提的,其均未在 場(見本院110年3月2日筆錄),是其所稱既非其親自聽 聞,自均未能供作證據,核先敘明。 4、證人己○○於110年3月2日稱「(法官問:振榮行股份登記在丁 ○○名下是怎麼回事?)說暫時登記他的名字。」、「(法官 問:怎麼知道?)王家桓有來跟我講,他是我弟弟。」、「(法官問:什麼時候說的?)很久了。」、「(法官問:那時候股份登記給丁○○了嗎?)登記了。」、「(法官問:有 問過丁○○,爸爸登記股份是暫時的嗎?)沒有。」等語在卷 (見是日筆錄),惟詢之「王家桓登記給王家珍知道嗎?」則稱「後來才知道,公司的事情我不曾問」、「他(指被繼承人王家桓)有跟王家珍借錢,我聽我先生講的」等語在卷,從而被繼承人王家桓將其股份登記給王家珍是其二人間借款事宜,則被繼承人王家桓與王家珍股份之移轉既是基於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王家珍嗣後將其名下股份轉讓王修銘、陳森、己○○、丙○○、王修德等人自與被繼承人王家桓無涉 。況於94年10月4日將股份 轉給被告者尚有與上開王家珍轉讓股份無關之甲○○,且觀之不爭執事項所載股份之移轉股數 亦與王家珍得自被繼承人王家桓所有股份數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取得之股份是被繼承人王家桓借名登記,已難採信。 5、再者,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振榮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可知: ⑴被繼承人王家垣於51年8月間振榮行設立時即為公司股東;於63年10月間退股,出資由其母王陳腰承受;於73年6月間再自王陳腰承受出資,成為股東;嗣於85年4月間,將出資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讓由其兄王家珍承受1,450,000元、王家珍之子丙○○承受1,000,000元。 ⑵王家珍於85年4月承受王家垣之出資前,出資額原為2,568, 000元,受讓後,出資額成為4,108,000元;於88年12月間,將出資額中之1,000,000元讓由其子王修銘承受、635,000元由陳森承受、583,000元由己○○承受,其出資額成為1 ,800,000元;嗣於93年7月間,王家珍退股,將出資額中 之250,000元讓由其子丙○○承受、300,000元讓由其子王修 銘承受、1,250,000元讓由其子王修德承受。 ⑶王紅鶯於74年8月間因公司增資成為股東,嗣於85年4月間將出資額583,000元讓由甲○○承受。 ⑷被告於94年10月間,因股東出資轉讓,自王修銘承受出資額650,000元、自甲○○承受出資額291,500元、自陳森承受 出資額317,500元、自王修德承受出資額625,000元、自丙○○承受出資額625,000元,共承受出資額2,509,000元。此 後被告多次行使股東權利,甚於99年3月至106年1月間擔 任公司董事、106年2月至108年9月間擔任公司董事長,迄今仍為公司之董事,執行職務、分配獲利。 ⑸由上可知,被告所取得之振榮行公司股份並非全得溯源自王家珍、丙○○,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已有不符,且自94年10月至104年5月間,王家垣亦未曾有任何取回之表示,並始終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股份表彰之股東權,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不符。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諸如借名登記契約等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名下振榮行公司股份為王家垣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心證,自難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及被繼承人王家垣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主張王家垣曾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甚或於王家垣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上開股份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股份既為被告所有,並非屬被繼承王家垣之遺產,則原告併請求分割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由原告戊○○起訴,並具狀 請求追加辛○○、乙○○、庚○○為原告,是應認戊○○始有提起本 訴之意,而辛○○、乙○○、庚○○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 而本院審酌辛○○、乙○○自始即表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二第6頁),然因戊○○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始經追加辛○○、乙○○、庚○○為原告並同 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王文義負擔,始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 月 ○ 日書記官 邱文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