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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4號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建鼎

原告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告
蔡雨真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黃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終請求被告應給付1,478,873元,另611,049元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嗣於109年3月16日兩願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兩造結婚日即103年11月15日、離婚日即109年3月16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478,873元,另611,049元自自民事更正聲明(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1、婚前財產(外幣均依臺灣銀行109年3月16日外幣現鈔買入匯率計算為新臺幣;股票均依103年11月15日收盤價計算):

⑴婚前積極財產: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704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28元。

③郵局存款:52元。

④台積電4股價值:556元(4×139=556)。

⑤旺宏電子817股價值(817×6.51=5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319元。

⑥華映1000股價值:1,320元(1000×1.32=1320)。

⑦榮化4000股價值:61,200元(4000×15.3=61200)。

⑧中鋼200股價值:5,170元(200×25.85=5170)。

⑨鴻海精密3000股價值:289,200元(3000×96.4=289200)。

⑩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不予列計。

⑪以上合計:366,849元。

⑵婚前債務:1,533,000元。

⑶綜上,原告結婚時為負債1,1606,1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

2、婚後財產(外幣均依臺灣銀行109年3月16日外幣現鈔買入匯率計算為新臺幣;股票均依109年3月16日收盤價計算):

⑴婚後積極財產: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76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64元。

③臺灣土地銀行存款:598元。

④凱基商業銀行存款:15,007元。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43元。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元(即美金0.07元,依匯率29.765計算為新台幣2元)。

⑦元大商業銀行存款:2元(即美金0.07元,依匯率29.765計算為新台幣2元)。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2元(即人民幣2.85元,依匯率4.202計算為新臺幣11元)。

⑨郵局存款:1,237元。

⑩台積電10股價值:2,765元(10×276.5=2,765)。

⑪長榮航2059股價值:20,693元(2059股×10.05=20,693)。

⑫中鋼200股價值:4,000元(200×20=4000)。

⑬台新金79股價值:991元(79×12.55=991)。

⑭原告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保單保險費用共52,95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⑮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共257,000元,依法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⑯以上共357,831元。

⑵婚後債務:2,228,332元。

⑶綜上,原告離婚時為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3、原告離婚時之負債遠高於結婚時之負債,故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

(三)被告剩餘財產如下:

1、婚前財產(外幣均依臺灣銀行109年3月16日外幣現鈔買入匯率計算為新臺幣;股票均依103年11月15日收盤價計算):

⑴婚前積極財產:

①臺灣銀行存款:3,167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71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785元。

④郵局存款:432元。

⑤中鋼股票70股價值:1,810元(70×25.85=1,810)。

⑥新竹縣○○鄉○○路0巷00號2樓之2房地(下稱湖口鄉房地)價值530萬元。

⑦車號000-000機車價值14,500元。

⑵、婚前債務:

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1,341,811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267,317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106,322元。

2、婚後財產(外幣均依臺灣銀行109年3月16日外幣現鈔買入匯率計算為新臺幣;股票均依109年3月16日收盤價計算):

⑴婚後積極財產:

①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自由路房地)價值114萬元。

②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房地(下稱軍校路房地)價值298萬元。

③玉山竹北分行存款:14,835元。

④臺灣銀行存款:7,297元。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6,367元。

⑥土地銀行竹北分行:35元。

⑦土地銀行新功分行:33元。

⑧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71元。

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051元(即人民幣250.06元,依匯率4.202計算為新臺幣1,051元)。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9,197元。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5元(即美金0,16元,依匯率29.765計算為新台幣5元)。

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元(即人民幣0.64元,,依匯率4.202計算為新臺幣3元)。

⑬郵局存款:8,122元。

⑭竹東郵局:1,237元。

⑮中鋼股票70股價值:1,400元(70×20=1400)。

⑯車號000-000機車價值:14,500元。

⑰車號000-0000汽車價值:388,000元。

⑱車號000-0000機車價值:4,157元。

⑲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共1,023,876元,依民法苐1030條之2規定,應視為婚後財產計算。

⑳以上合計:5,600,386元。

⑵婚後債務:

①臺灣銀行借款債務:1,639,771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1,239,404元。

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16,305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4,965元。

⑤臺灣銀行信用卡債務:4,508元。

⑥以上合計:2,904,953元。

⑶綜上,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2,695,43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剩餘財產價值2,695,43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2,695,433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為平均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差額1/2即1,347,717元(0000000/2=0000000)。

(五)對兩造財產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名下之軍校路房地價值應以298萬元列計:被告提出其玉山銀行竹北帳戶之交易明細欲佐證其用以支付該房地價金之資金來源係出售湖口鄉房地之價金,然其玉山銀行竹北帳戶及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均僅有轉帳匯款紀錄,無法證明是否確供支付軍校路房地價金所用,且被告轉帳之時程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約定支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額相異,實無從確認被告所述之三筆款項確實係供購買軍校路房地之用。被告又稱108年(下同)11月26日所提領之35萬元係自出售湖口鄉房地價金324萬3244元中領取,然細觀被告之竹北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0月24日湖口鄉房地價金324萬3244元匯入後,10月31日之存款餘額只剩12萬6673元,被告如何可於11月26日提領35萬元?足見被告所述不可採,軍校路房地應以298萬元核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自明。

2、被告主張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2,228,332元係原告個人債權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不得計入兩造分配數額云云,均屬無稽,前揭借款為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為貸款債務,自屬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個人債務,本應由原告個人清償,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前揭規定,原告之婚後財產,自應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剩餘款項始納入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之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信。

3、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實屬無據:原告自101年10月份開始即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更因工作表現良好,遂於105年5月份獲得調薪;又兩造係各自於結束前段婚姻後相識,故原告十分珍惜被告,被告自婚後即不曾上班,原告不僅繳交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就讀大學之學費,每月更將薪資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此外被告婚前即積欠大筆債務,然其婚後無工作所得,故其婚前債務均係賴原告所交付之薪資清償,嗣後原告雖有更換公司、離職等情事,惟原告深知家裏經濟重擔均在原告身上,不敢有所怠慢,旋於107年8月透過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派至大陸工作以賺取更高之薪資,一年後原告為兼顧家庭及工作,方返回台灣重新謀職,現於巨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穩定工作迄今,故原告為家庭所付出之心力,實無法以金錢之價值衡量,且相較於被告,原告對家庭所付出之一切絕對是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1、原告之婚前財產及債務:同意原告主張其婚前積極財產及債務之財產項目及價值。

2、原告之婚後財產:同意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之財產項目及價值,且應加計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421,688元,故其婚後積極財產共計779,519元(357831+421688=779519);不同意原告列計婚後負債2,228,332元,該筆數額應全數刪除,即原告婚後無債務。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1、被告之婚前財產及債務:同意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婚前積極財產及債務之財產項目與價值。

2、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婚後積極財產: 同意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①、③至⑮、⑱、⑲之財產項目與價值,但編號②軍校路房地價值應為167萬元,編號⑯、⑰均非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予扣除;被告以婚後財產69,496元繳納婚前購買保險之保險費,應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項下。

⑵婚後債務:同意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婚後債務之項目與價值共2,904,593元。

(三)對於兩造財產爭執事項之說明:

1、原告婚後以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即新竹縣康寧街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129萬元、36萬元、100萬元,原告就借款緣由、用途及去向等皆未提出任何說明,在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前,被告認為係原告個人債權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況此三筆借款本為婚前財產之變形物,自應歸納於婚前債務,不得計入兩造分配數額,否則該筆不動產之正數財產被告不能分配,卻又須分擔該筆不動產之負數財產,豈非公允?又上開貸款應屬婚前財產所生之債務,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清償之數額亦應納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而截至基準日止,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之數額共為421,668元,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2、被告名下之軍校路房地價值應以298萬元列計,被告就軍校路房地於108年11月5日與賣方簽約,契約所定買賣價格為298萬元,其中有30萬元、71萬元、30萬元是由被告以出售湖口鄉房地之價款所支付,自應扣除該131萬元,而以167萬元核定。

3、被告名下038-EDQ機車是婚前購買,屬婚前財產;而BGS-0390汽車是離婚後所購,不屬婚後積極財產範圍,均不應列入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項下。

4、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查兩造婚姻存續僅5年期間,原告不僅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自身花用已入不敷出,遑論有多餘之錢財分擔家中生活費用,被告雖於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有所增益,惟皆係因被告婚前財產規劃使用及工作收入之增益所致,原告之貢獻為零,乃原告於離婚後,企圖假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強迫實際上始為經濟弱勢之被告再給伊金錢,供其揮霍,寧有斯理,是倘鈞院認了造間確有財產之差額存在,惟亦請鈞院薄體上情,依前開顯失公平條款,調整原告可分配之差額至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3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嗣於109年3月16日兩願離婚,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卷一第1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卷一第14至16頁),堪信屬實,則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協議離婚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且分別以103年11月15日、109年3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二)兩造就原告之婚前財產範圍及價值、被告名下之自由路房地價值以114萬元列計,被告名下的038-EDQ機車、BGS-0390汽車則不列入分配等情,均為同意,有被告家事辯論意旨狀(續)、本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卷三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4頁),堪以認定;另兩造婚前均有中鋼股票,且迄兩造離婚時均無變動(卷二第102至105頁),故該筆股票均應自兩造婚後積極財產項下剔除;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依法應視為婚後財產計算1,023,876元部分,其業已具狀說明被告以婚後財產所清償之婚前債務包括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共1,023,876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費69.469元,然其加總時未計入保險費69.469元(卷三第163頁),被告復同意其有以婚後財產繳納該保險費69.469元等語(卷三第180頁),則本院於計算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時自應列入,附此敘明。又兩造就其餘婚後財產範圍及被告得否主張平均分配等項之爭執,茲分論如次:

1、被告名下之軍校路房地價值應以298萬元列計,被告以婚前財產30萬元支付該房地價金則納入其婚後債務計算:兩造就軍校路房地之價值應以298萬元列計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一節,並無爭執,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其以婚前財產支付軍校路房地共131萬元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軍校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卷一第87至88頁、第175頁、第192頁),原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之婚前財產湖口鄉房地賣出價金於108年10月24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計3,243,244元,該款項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無疑義。此外,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自郵局帳戶轉出100萬元,同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有轉入100萬元等事實,有其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可證(卷一第175頁、第192頁),堪信被告主張自郵局轉出婚前財產100萬元後、再轉入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真,另檢視被告購買軍校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雖應於同年11月5日給付簽約款32萬元,但根據該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及點交日期規定,關於「簽約款」之「應同時履行條件」欄計載「1.簽訂本契約同時。(本款項含已收定金2萬元,另30萬元雙方同意買方於108年11月5日以匯款方式匯入陽信銀行價金信託專戶內)2.…」等語(卷一第87、88頁),足認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應給付購買軍校路房地之款項為30萬元,則被告主張其該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軍校路房地之部分價金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3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項下。末查,被告主張其108年11月12日自玉山銀行轉出71萬元(卷一第193頁),同年11月26日自郵局帳戶提領35萬元(卷一第179頁)、以其中30萬元支付軍校路房地部分,經核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期日均無可對應之軍校路房地付款期別(卷一第88頁),本院甚難逕認被告有以前揭101萬元(71萬元+30萬元=101萬元)給付軍校路房地買賣價款之事實,而被告就此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暨被告郵局帳戶自湖口鄉房地賣出款項於108年10月24日匯入324餘萬元後即有支領多筆款項之情形,迄同年10月31日止,餘額為12餘萬元(卷一第176頁),此後則有多筆提出、存入紀錄,足認被告之婚前財產於斯時僅餘12餘萬元,且已與被告其餘款項產生混同,是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自該帳戶所提領之35萬元,難認全屬於其婚前財產,故被告主張以婚前財產71萬元、30萬元給付軍校路房地之款項云云,難認有據。因此,被告以婚前財產給付軍校路房地之價金而應納入其婚後債務計算之金額,為30萬元。

2、被告主張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2,228,332元係原告個人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負其貴,不得計入兩造分配數額云云,並無理由:查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係揭示夫妻各自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意旨,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則是規定夫妻如何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且該法條並未區分夫或妻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所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之原因是因個人或家庭所生,均得納入並予扣除,因此,被告之主張乃混淆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及夫妻債務之清償方式,顯非可採;此外,被告主張上開債務是原告以婚前財產貸款所得,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物,應歸屬其婚前債務云云,但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之區分時點為結婚日,原告上開債務既為婚後所借貸,自應歸屬其婚後債務範圍內,再者,原告之婚前財產係不動產,具有積極、正向財產之性質,其變形物自應具備同一性質始為合理,然被告前開債務屬消極、負向財產性質,實難認是其婚前財產之變形物,被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告向國泰銀行借款之時間為106年9月及107年7月,且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未清償之數額為2,228,332元,有該銀行放款明細、借據等件可證(卷二第241至281頁)該債務自應列為原告之債務予以計算。

3、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語,為有理由:

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⑵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工作收入均不穩定,自身花用已入不敷出,遑論有多餘錢財可分擔家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卷二第20至22頁),本院細譯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3年11月15日止109年3月16日),雖有數度轉換工作之情形,但僅間隔2、3個月,難認有長期失業情事,原開前開主張,即難遽予全數採信。惟原告所主張其將薪資交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婚後無工作所得、故被告於婚前積欠銀行之債務均係賴其交付之薪資清償云云,查原告於108年10月、11月及109年1月,確有各匯款48,000元給被告之事實(卷一第192、193頁),此前則未見原告有何匯款紀錄,本院甚難以此少數紀錄即認原告有將薪資交給被告管理使用之情事,再參酌被告之婚前債務是以其賣出湖口鄉房地所得價金(卷三第142頁)及以婚後財產清償而視為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項目第⑲項,被告亦同意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等情,已如前述,故無原告以其薪資清償被告婚前債務之情事,暨被告於107年間有薪資所得54萬餘元(卷一第57頁),難認其有原告所稱無工作所得之情事,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難認與實情相符,不為本院所採信。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自己負擔、他方並未分擔一節,所為之說明均難使本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暨兩造均未主張曾要求對造分擔家庭開銷遭拒、或對造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堪認兩造結婚後對於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應屬相當;再者,被告婚後最主要之積極財產即自由路房地與軍校路房地等不動產,上開不動產之部分價金是以其婚前財產給付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其餘價金則以貸款方式分期交付,是原告在婚後對家庭之付出與被告相當之情形下,有婚後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見後述),而被告則能以己力購買上開不動產,故原告就該2處不動產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實相當有限,倘就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平均分配,確實有失公平,應調整原告分得比例為十分之一。

(三)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甲、原告剩餘財產:

1、婚前財產:

⑴婚前積極財產: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704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28元。

③郵局存款:52元。

④台積電4股價值:556元。

⑤旺宏電子817股價值:5,319元。

⑥華映1000股價值:1,320元。

⑦榮化4000股價值:61,200元。

⑧中鋼200股價值:5,170元。

⑨鴻海精密3000股價值:289,200元。

⑩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不予列計。

⑪以上合計:366,849元。

⑵婚前債務:1,533,000元。

⑶綜上,原告結婚時負債多於資產,財產價值為0元。

2、婚後財產:

⑴婚後積極財產: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76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64元。

③臺灣土地銀行存款:598元。

④凱基商業銀行存款:15,007元。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43元。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元。

⑦元大商業銀行存款:2元。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2元。

⑨郵局存款:1,237元。

⑩台積電10股價值:2,765元。

⑪長榮航2059股價值:20,693元。

⑫台新金79股價值:991元。

⑬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者共309,955元(52955+257000=309955)。

⑭以上共357,831元。

⑵婚後債務:2,228,332元。

⑶綜上,原告離婚時負債高於資產,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

3、原告結婚及離婚時,負債均高於積極財產,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乙、被告剩餘財產如下:

1、婚前財產:

⑴婚前積極財產:

①臺灣銀行存款:3,167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71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785元。

④郵局存款:432元。

⑤中鋼股票70股價值:1,810元。

⑥湖口鄉房地價值530萬元。

⑵、婚前債務:

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1,341,811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267,317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106,322元。

2、婚後財產:

⑴婚後積極財產:

①自由路房地價值114萬元。

②軍校路房地價值298萬元。

③玉山竹北分行存款:14,835元。

④臺灣銀行存款:7,297元。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6,367元。

⑥土地銀行竹北分行:35元。

⑦土地銀行新功分行:33元。

⑧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71元。

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051元。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9,197元。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5元。

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元。

⑬郵局存款:8,122元。

⑭竹東郵局:1,237元。

⑮車號000-0000機車價值:4,157元。

⑯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者共1,093,345元(0000000+69469=0000000)。

⑰以上合計:5,265,955元。

⑵婚後債務:

①臺灣銀行借款債務:1,639,771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1,239,404元。

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16,305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4,965元。

⑤臺灣銀行信用卡債務:4,508元。

⑥被告以婚前財產給付婚後債務而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之金額30萬元

⑦以上合計:3,204,953元。

⑶綜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負債後,價值2,061,00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而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孝親、贈與、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情事,而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被告在兩造結婚時於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共4,655元(3167+271+785+432=4655),婚姻關係存續時處分婚前財產即湖口鄉房地,扣除相關費用及婚前債務後,於108年10月24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3,243,244元,被告以其中50萬元、30萬元支付婚後所購買之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處分湖口鄉房地之餘額尚有2,443,244元,加計前揭婚前存款4,655元,被告婚前財產共有2,447,899元(0000000+4655=0000000),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婚前財產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仍然存在,或已轉換為何種婚後積極財產,或說明不存在之原因為何,本院自無從扣除,因此,被告剩餘財產為2,061,002元,原告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2,061,002元,原告得請求1/10,已如前述,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206,100元(0000000/10=206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卷一第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終則聲明被告應給付147萬8873元,另61萬1049元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58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06,100元,其中10萬元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卷一第28頁)起,其中106,10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卷二第1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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