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吉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吉豊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 年度竹北小字第412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69 條之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姜俊銘係於事發後始至警局備案,上訴人亦係接獲警局通知方提供當天之行車紀錄器到案說明,經警方調閱雙方行車紀錄器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所示,事發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在系爭車輛前方,應係系爭車輛搶快、未禮讓前方之上訴人車輛通行,致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且二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竟加速逃離,顯見本件車禍並非上訴人之駕駛過失所致;又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為訴外人茂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駛中因違反規定強行變換車道、致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存否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另主張肇事車輛為訴外人茂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亦無足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