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朝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兩件(下合 併簡稱:系爭工程,或分別簡稱:系爭新竹光電工程、系爭桃園光電工程):(1)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湖口光復圳12之1號池)-新豐埤水上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總工程價款5,151萬1,950元【1,242kWp每kWp3萬9,500元1.05(含稅)】,原告已給付第1期價金即總價15%之772萬6,793元,被告並依約簽發同額之票號CH000 0000號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2)桃園市○○區○○○段 0000○0地號(桃園大圳5之17號池)-大庄埤水上型太陽能 發電系統設置工程,總工程價款8,241萬9,120元【1,987.2kWp每kWp3萬9,500元1.05(含稅)】,原告已給付第1 期價金即總價15%之1,236萬2,868元,被告並依約簽發同額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上合 計原告業已給付2,008萬9,661元(下併稱: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兩件其契約第4條第2項工程期間、第11條第2 項其他約定,已使該契約具有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之要素,且依其契約第5條付款總金額與付款方式,可知 被告除承攬所有設計規範、工程設備採購、建造與併聯施工,此外更需負責完成取得主管機關用地開發之核准文件,此為被告主要給付義務,如此方符合各期付款條件之約定,對於本件光電工程用地之取得,雖已有訴外人永漢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提出申請,然被告固取得桃園農田水利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於用地許可方面,桃園市政府與新竹縣政府對於本件光電工程用地迄今均未予容許作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用途使用,導致系爭工程根本無法開工,兩造既已約明被告之給付義務如上,則被告所覓之光電工程用地係未徵得地方政府容許使用之水利地,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且此項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為避免爭議,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0年7月16日當庭再向被告為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已無法律依據,應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 (二)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係土地仲介開發費用性質云云,原告嚴正否認,因為系爭工程契約計價方式採太陽能光電模組裝置容量(kWp)進行計價,已約定區分不同條件而 為分批(次)付款,系爭工程款具有預付之性質,否則被告何需另行簽發相同面額之履約保證本票以為擔保,縱使假設被告前開抗辯可取(原告仍否認),則被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設置案場之用地開發,即被告覓得之土地必須係經地方政府容許使用,可資作為太陽能光電設備發電使用之水利地,被告所覓得之土地既不能供作光電工程用地,則被告即無保有系爭工程款之正當理由,且查被告既知悉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駁回系爭工程用地之容許使用,則被告無必要支付款項來開發土地,被告所謂伊公司曾為履約而花費若干、若干云云,違反常理,此外被告所稱:水利會、民代、地方議會、地方溝通等等交際費用云云,完全沒有任何憑證,難認真實,又所列其餘費用明顯高估、浮報,且被告與訴外人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彼此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屬被告為取得簽訂系爭工程之預備作業,是為被告營業之必要成本支出,與業主即系爭兩件工程契約之他方定作人無涉,又稽諸其中資金流向,亦非存在與被告與訴外人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甚至被告出示之資料當中,還看到現金交付字樣,悖於常情,應係以其他資金流向蒙混,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008萬9,661元,被告抗辯伊公司為履約已投入2,761萬1,098元土地開發成本云云並不實在,只是被告一毛不還之藉口而已。 (三)末,被告抗辯原告曾以他件40萬4,325元應付工程款與本 件請求返還2,008萬9,661元工程款進行抵銷等語,原告認為原告對被告尚有352萬2,359元違約金債權存在,故而被告仍應如數返還系爭工程款並加計利息,又對於解約之時間,若法院認為原證7未達解約效果,那麼以最後書狀傳 送於他造律師事務所之日期(110年7月15日),或者是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0年7月16日),當作之解約之時間,原告都沒有意見,兩造約定之光電工程根本不能合法開工,為什麼被告就是拿不出實據,只是空口不肯還錢。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兩件工程其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係被告獲得原告事先同意並經書面授權前提下,代理原告進行向經濟部能源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政府為相關文件之申請,系爭工程現因政府政策而使工程無法繼續進行,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解除權,再者,被告已努力取得桃園農田水利會蓄水池使用權意向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時被告業已繳交相應之履約保證金,符合系爭兩件工程其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期價金之請領條件,原告已付之系爭工程款非為預付性質,其真正之性質係被告已經完成之土地仲介報酬,對於此節可由系爭兩件工程其契約簽訂時點為107年10月29日,與取得桃園農田水利會土 地使用權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相當接近可知,且查工程 款計價方式按每kWp39,500元(未稅)計價,而第1期價金占全部總價15%,即每kWp按5,925元整(未稅)計價,核與土地仲介每kWp報酬約5,500元(天下雜誌資料)或介於2,000元到6,000元之間(證人李慧平證詞),大致相仿,因此被告保有系爭工程款,當屬有據。 (二)被告為執行系爭工程契約,於107年6月28日與訴外人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簽訂「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統合設計規劃顧問合約」,委託該事務所提供設計規畫及太陽能廠建置專業顧問服務(統合設計規劃及相關專業顧問服務)、設計規劃含電機技師及附委託結構技師、水利技師、案場開發及附屬之財務試算(含IRR計算)、財務投資計畫書撰寫 等協力廠商,協助申設人設計規畫服務可用於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之場地,委託服務報酬為2,423萬5,200元,依照被證10原電電機事務所110年3月25日書函,該事務所貢獻度970萬3,800元(即被告應付款項),則被告就該部分之貢獻度(不含被告應得之利潤),至少為970萬3,800元,其他部分之貢獻度(不含被告應得之利潤),至少為1,790萬7,298元,合計之貢獻度至少為2,761萬1,098元,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2,008萬9,661元,故被告無須返還系爭工程款。 (三)末查,另件被告對於原告他件工程款債權40萬4,325元, 一經原告行使抵銷,無待被告同意,即生抵銷之效果,至於原告所述352萬2,359元違約金債權云云,因為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並無契約第7條違約金之問題,且查原告 有重大過失,即此等必須經相當程度調查審理之違約金抵銷主張,屬於因原告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 定,法院得駁回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筆錄) (一)兩造對於原證1(見本院卷第11〜21頁,107年10月29日契約 書)及原證2(見本院卷第22〜32頁,107年10月29日契約書),其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且兩造對於原證5、6 、7、8、13(兩造往來函文,見本院卷第36、37、38、121頁,時間依序為109年1月6日、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109年1月15日),其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 (二)對於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原電電機事務所110年3月25日110 新竹原字第1號函(見本院卷第265〜269之1頁),其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 (三)兩造間依上開契約有委任暨承攬法律關係,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 (四)原告已於108年2月1日,給付被告新竹案第一期款772萬6,793元與桃園案第一期款1,236萬2,862元,均為合約總價15%,合計2,008萬9,661元。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二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53頁 筆錄) (一)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第503條、第259條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求為被告返還已給付之2,008萬9,66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已投入2,761萬1,098元(見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 ,本院卷第318〜347頁),因此拒絕返還上開2,008萬9661元,是否可採?又,被告(本院備註:上2字應係【原告 】之誤載)曾以他件工程款債權40萬4,325元抵銷(見本 院卷第60頁【原告】109年3月26日第00000000號函影本),是否已生抵銷之效力? 五、本件原告所列關於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及民法第503條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有誤引情形: (一)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見。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而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系爭兩件工程其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約定:「乙方履約有(1)契約有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或(2)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怠誤 保固維運作業,情節重大者,或(8)乙方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正者,甲方應先行通知乙方進行改善,若未見乙方進行改善或無法改善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得以將工程改招其他承包商 承辦或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需返還已收甲方訂金,並賠償甲方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新竹光電工程契約、第30〜31頁系爭桃園光電工程契約),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係因用地容許問題而根本沒有辦法開工,被告亦表示好像是政府政策改變(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非為兩造上開約定終止權事由及行使後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結算,而係光電工程根本無法合法開工,因此,原告引用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8款,求為被告返還已給付之2,008萬9,661元本、 息,並無根據。 (二)次按,民法第502條於完成工作延遲之效果,規定:「( 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 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項)前項 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503條於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則規定:「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立法理由則經行政院、司法院說明:「一、 本條第1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現行條文文義 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修正為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使定作人在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之情形時,可請求減少報酬,而在可證明其損害時,可逕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參照)。二、第1項既經修正,為免使人誤解定作人於第2項之情形,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爰予修正,明定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參照)。」。查,系爭兩件工程其 契約約定:「(第4條)二、工程期間:(1)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08年04月30日或符合107年度能源局同意備案第2期躉購率允許完工日(以先到期日為主),乙方 應於前述期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竣工試運轉要點辦理。…(3)工程總竣工日為簽約日起至【108年6月30日】以前 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送件申請及甲方依本合約第6條規範 完成工程正式驗收。」(見本院卷第12〜13頁系爭新竹光電工程契約、第23〜24頁系爭桃園光電工程契約),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還是主張解除時間是在原證7的時間,最早應該是原證7,如果原告認為當時函裡面寫終止,可能有誤,因為我們昨天有傳書狀給對造律師,裡面書狀也表示我們引用503條解除契約, 故若庭上認為原證7未達到解除契約的效果,那就以我們 昨天傳給對造律師,或者今天表示解約,當作解約的時間,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筆錄),對照原告 訴訟代理人所稱原證7函文其發文日期109年3月20日(見 本院卷第37頁系爭新竹光電工程、第38頁系爭桃園光電工程),於本件因用地容許問題而無從合法開工,難有完工之可能,故非為民法第502條之完成工作情形,而原告發 函之年份係109年,已係前揭【108年6月30】之次年,故 亦非為民法第503條之期前遲延,因此,原告引用民法第503條求為被告返還已給付之2,008萬9,661元本、息,並不相合。 六、本件原告引用民法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不當得利法則,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為有根據,且原告業已他件應付之工程款40萬4,325元與其本件求為返還之工程款,互為抵銷: (一)按,民法規定:「(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 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179條)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334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335條第1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二)查,原證9電子郵件:「Cc:Simon Li(李慧平,時任原 告公司總經理、英國材料博士,見本院卷第136、146頁筆錄)、Subject:桃園埤塘案:Dear Chris,Billy,桃園埤塘案,這週呈簽會長核准即發函文簽訂意向書->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送台電併聯審查->取得台電併聯審查同意書,送縣市政府申請->取得容許函文,申請能源局備案->取得同意備案,水利會簽訂租約並公證。」(見本院卷第72頁E-Mail),兩造不爭執此辦理順序(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亦即本案在取得設置案場土地所有權人意向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後,須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併聯掛網,取得併聯審查同意書,及向縣、市政府取得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許可,暨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最後再向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進行公證,然而系爭工程僅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見本院卷第298〜299頁)將桃園大圳5之17號池即桃園 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大圳5之17號池,即系爭桃 園光電工程契約工程設置地點,見本院卷第22頁)、光復圳12之1號池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光復圳12之 1號池,即系爭新竹光電工程契約工程設置地點,見本院 卷第11頁),同意訴外人永漢股份有限公司(上1公司統 一編號為00000000、代表人為顏金發。本院備註:據證人李慧平稱本件發電後簽的租約是用永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租金是永漢股份有限公司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筆錄)裝設水面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127年10月31日止共20年,並於107年10月22日簽署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蓄水池使用權意向同意書,意向協議期限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1日止(見本院卷第73〜78頁原證11,並獲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同意展延本專案 意向協議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35頁),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並於107年10月22日出具蓄水池設置 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原證12),之後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分別向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申請同意許可使用設置水面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依序見本院卷第219〜223頁該會108年3月8日桃農水財字第1080050789號函、 本院卷第229〜233頁該會108年3月8日桃農水財字第108005 0788號函),均未獲同意,致使系爭工程用地無法作為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用途,詳情如下: 1、桃園市政府以:「旨揭埤塘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一階段推動埤塘,且依本府108年1月22日桃園市推動埤塘光電研商會議決議事項,本府將建立埤塘光電工作坊,導入公民參與及建構利害關係人機制進行溝通,規劃委託專業團隊進行水質、生態及環境調查評估,並將訂定桃園市埤塘多元使用管理作業要點,作為埤塘多元使用之規範。本府將評估於適合設置太陽光電且較無爭議之埤塘,優先推動做為示範案場,故請貴會於本府擇定第二階段推動之埤塘後,再依相關規定送本府申請土地容許使用」(見本院卷第217、302頁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15日府經公字第1080056971號函),亦即基於生態、環境等整體考量未予同意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申請,水利用地如欲申請地面型(含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應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並俟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前揭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後,再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施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等相關事宜後,始得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參本院卷第289頁函及本院卷第291頁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12日府經公字第1100115063號覆函其說明三)。 2、新竹縣政府以:「須俟新竹縣設置埤塘光電政策專案研議後辦理,在未完成研議前,暫不同意是類案件容許使用」(見本院卷第227頁新竹縣政府108年5月9日府產用字第1085211451號),亦即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及附件一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附表一規定,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需取得地方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使用許可,水面型太陽光電(埤塘光電)在環境、生態、用水及景觀等方面把有疑慮,且目前國内對此類設施造成環境之衝擊缺乏更充分在地化及較長期之研究評估,在未有完善環境監測機制配合情況下,仍暫緩此類案件之推動(併參本院卷第290頁函及本院卷第294〜295頁新竹縣政府110年5月 21日府產用字第1100354733號覆函其說明二~四)。 (三)復依系爭兩件工程其契約約定:「(前言)甲方擬就其向經濟部能源局所標得笫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及興建工程並簽訂委任協議書在案,委託乙方負責本工程之所有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建造與併聯施工等,雙方並就此協議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循。(第3條)本工 程授權委託與施作:一、本工程系統設備之太陽能模組由甲方供應,乙方應負責變流器、光電系統浮台、直/交流 箱、台電錶箱與線路設備、屋頂浪板更換…光電系统架設、清洗管路架設,監控系統等之採購及所有系統設備之安裝施工。二、本合約有效期間内,如甲方有作業上之需要,得授權乙方針對設備建置,施作,驗收及設備登記等,代理甲方進行相關文件申請,包括向經濟部能源局、台灣電力公司、地方政府等,惟須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經書面授權後始得為之。…(第4條)二、工程期間:(1)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或符合107年度能源局 同意備案第2期躉購率允許完工日(以先到期日為主), 乙方應於前述期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竣工試運轉要點辦理。(第5條)總金額及付款方式:…(6)第六期價金:計總價之10%…乙方應符合本案工程規範之要求,完成甲方所 委託取得能源局對本案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文。乙方須提供本公司驗收單位正式驗收合格文件,及本案所有相關文件【包括且不限於向台電、能源局、地方政府或機關,地方法院成公證人等單位請辦之文件、電機機師與結構技師簽證文件、本案工程文件與設計圖(含電子檔 及CAD之PDF完工圖檔)、所有主要設備與零組件之原廠保固書、出廠或材質證明及系統監控、操作維護保養、教育訓練等手冊。】甲方於收到上述必備文件翌日起之14個營業日内給付乙方,乙方並應同時提出本合約總金額5%之銀 行連帶保證書或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其有效期間5年 ,甲方逐年退還乙方開立1%之銀行連帶保證書或銀行本票 。…(第11條)其他規定:一、乙方應負責本案所需之所有合法文件、合約、相關程序等之辦理與辦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向台電、能源局、地方政府或機關、地方法院或公證人等單位辦相關作業,並不得故意推遲。屬甲方之公司登記或財務會計證明文件之申請,乙方需書面報請甲方提供與辦理則不在此限。二、乙方應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前,針對本案電廠完成台電併聯作業並且正式發電。若甲方無法取得107年第2期費率,則由甲乙雙方重新協議減少統包價格並支付逾期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賠償總額以不超過本合約總金額為限。」(見本院卷第11〜14、18頁系爭新竹光電工程契約;第22〜25、29頁系爭 桃園光電工程契約),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目的無非是為了設置、運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電力予台灣電力公司,為達成此一目的,被告除須從速進行採購、建造、併聯施工太陽能光電系統,尚包括代理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台灣電力公司、地方政府等有關單位進行文件申請並通過,併參本判決後述第(四)及(五)點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朝巖之證述內容(當事人結文附於本院卷第116頁 ),兩造確實合意由被告負起提供合法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案場之主要給付義務。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 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104年7月3日修 正發布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第6條)申請人申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第8條)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 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6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第9條)…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 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6條 重新申請同意備案…」,對此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朝巖結證稱:「關鍵點是地方政府容許,地方政府下來,申請台電饋線才有意義,我們當初也想去台電申請,但是我們去台電問,台電說地方政府暫緩,我們申請沒有用,所以我們先等地方政府容許,才有往下走的意義。地方政府與台電沒有一定的先後,但是已經知道地方政府會擋,所以就沒有必要跟台電申請。」(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及證 人黃忻煌結證稱:「其是從聯合再生能源公司離職的,原告公司是聯合再生能源子公司、其當時是系統開發部經理、桃園案場跟新竹案場最後沒有跟能源局核備,因為沒有取得地方縣政府的同意函文,一些生態環評的因素,所以那時沒有核發地方許可。」(見本院卷第277~280頁筆錄)各等語在卷,可信被告無法取得地方政府許可大圳5之17號池、光復圳12之1號池之非都市土地進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使用,遑論其餘併聯掛網、備案與設備登記之程序,本件契約目的明顯不達成,即無拘束兩造履行具繼續性質之系爭兩件工程契約之實益。 (五)據被告陳稱伊公司係太陽光電系統用地之開發商、非僅係單純系統工程之建置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書狀 第23~24行),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朝巖證稱「(你們花這麼多的成本取得土地使用權,如果原告沒有跟你們簽原證一或二的契約,你們可以將土地使用權兜售給其他的潛在太陽能開發工程嗎?)當然我們以一個一般例子來講,土地使用權可以賣給一般投資商,但本案我們從開發一開始我們就已經跟原告總經理開始做洽談,取得李慧平的意向同意,我們才開始量身訂做,做土地開發,所以這個案子是《量身訂做》的,為原告開發,既然是量身訂做的, 要賣給其他的投資商,等於要原告他們來作決定。本案我們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後,我們有做財務是算交給農田水利會,我們也花很多成本,這都是在統的合約第一期款,當初講好對價金額,我們工作做完後,才跟原告做請款。(照你的說法,在簽原證一、二之前,兩造公司都沒有任何的契約書,是這樣嗎?)對,在簽統的合約前,沒有任何的契約,財務試算都做完了,農田水利會開發完成了,《我們成本已經花出去,我們確定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權》,我們才去做第一期對價請款動作。(假設原告不跟你簽原證一、二,你們公司不是虧大?)因為原告是屬於聯合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叫新日光集團,他們這個公司規模很大,《以我們的商業判斷》,跟規模很大的公司,尤其我 們是跟總經理做接洽,所以我們的商業判斷是我們可以信任,以我們過去做生意的誠信原則,《我們總是先付出》, 做生意通常都是這樣。(可是李慧平就不跟你簽二份契約書阿?) 我們覺得統的合約,每期都是對價關係的,把工作做完,才去請款,對我們雖然是在財務負擔方面比較不利,但是我們基於長久友好考量,我們最後接受原告的提議。」(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埤塘用地是水利用地,法規有規定水利用地是可以做太陽能設計,但是要跟地方政府申請,以今天來說,水利用地還是可以做太陽能,但是目前台灣的社會氛圍,地方政府在埤塘這塊是暫緩,但是也不是說不能做,因為法規是可以做的,現在有很多生態、環保議題還在研議中,這也是我剛剛說縣政府絕對不可能不准,因為它是合法的,但是它跟我們說還要在研議,就是暫緩,我們公司投入這麼多成本,我們做仲介開發的行業,風險很高,我去開發仲介這塊地,最後不能蓋,這就是我們開發的風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筆錄),可見被告明知自己身為專業太陽光電系統用 地開發商,在與原告發生契約關係之前,本得自行評估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之可能性,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縱有地方政府遙遙無期地暫緩不許案場用地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於契約己方即被告而言,屬於被告該方履約所必須承擔之風險,於契約他方即原告而言,則屬可歸責被告一方之事由,故被告抗辯於無法取得地方政府許可大圳5之17號池、光復圳12之1號池之非都市土地進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使用,為不可歸責云云乙情,不為本院所採。因此,原告固誤引民法第503條作為其 請求權基礎,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依本件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節,不能排除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給付不能之規範,即本件應可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兩件工程契約,並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民法第17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故原告起訴求為被告返還新竹 案第一期款772萬6,793元與桃園案第一期款1,236萬2,862元,合計2,008萬9,661元,為有根據。 (六)惟原告曾以109年3月26日第00000000號函達以:「主旨:茲就貴公司(指被告,下同)已請款或未請款之工程款與貴公司應返還本公司欠款主張抵銷,請查照。說明:一、查貴我雙方就屏東農科案場尚有143萬3,887元未支付,此金額貴公司同意本公司扣抵松璟案場應退還本公司之款項102萬9,562元,扣抵後,本公司尚餘40萬4,325元未支付 。二、…。三、另本公司已終止貴我雙方桃園大庄埤水上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及湖口新豐埤水上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太陽光電系統合約書,依約貴公司應返還本公司這兩個案場之第一期工程款,分別為1,236萬2,862元及772萬6,793元,合計為2,008萬9,661元。四、爰以本函通知貴公司本公司主張以第一項未付款40萬4,325元抵 銷本函第三項之金額,抵銷後貴公司返還本公司1,968萬5,336元。…。五、…。六、隨函並附上就松璟案場貴公司提 供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正本乙紙,請查收。」(見本院卷第60頁),並據證人黃忻煌證稱:「本院卷第60頁的函示原告新日光公司叫其抵銷的,但其忘記是公司的誰,因為我們都是承辦單位,公司款項如果有疑慮,他們會請我們接手去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筆錄第24~29行),因原告對被告行使抵銷而發生此項法律效果, 故原告最後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968萬5,336元(計算式:2,008萬9,661元-40萬4,325元=1,968萬5,336元)。 (七)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每逾1日以工程契約總價1000分之1計算違約金,對被告尚有352萬2,359 元違約金債權,當可以此債權抵銷被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40萬4,32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16〜317頁原告書狀第八點 ),已因系爭工程根本沒有辦法開工,並非可完工而為逾期,又契約經解除後,契約溯及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支付按日計算違約金之義務,洵屬無據,否則原告只消以靜制動,靜靜地等待1000天,即可收回兩件工程契約總價,豈非荒唐。又,被告抗辯伊公司於系爭兩件工程貢獻度至少為2,761萬1,098元、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無須返還云云各語,亦無足取,析述如下: 1、關於被告所稱貢獻度至少值970萬3,800元云云乙節: 縱使被告於107年6月28日與訴外人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簽訂「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統合設計規劃顧問合約」,委託原電電機事務所提供設計規畫及太陽能廠建置專業顧問服務(統合設計規劃及相關專業顧問服務)、設計規劃含電機技師及附委託結構技師、水利技師、案場開發及附屬之財務試算(含IRR計算)、財務投資計畫書撰寫等協力廠商 ,協助申設人設計規畫服務可用於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之場地,服務報酬價金2,423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187〜195頁顧問合約、第197頁價金組成表),並假設被告已 透過直接或間接匯款、現金等方式交付予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合計2,209萬0,681元(見本院卷第199頁被證5金額計算表、第175〜177頁被告書狀第四~五點、第205〜213頁被 證7、被證8單據影本)暨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110年3月25 日110新竹原字第001號函表示該所貢獻度達970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364頁)等等一切各情,均設若為真,充其 量不過僅係被告與訴外人原電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影響兩造間解除後,被告應返還1,968萬5,336元於原告之屬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2、關於被告所稱該公司已支出1,790萬7,298元云云乙節: 經被告提出土地開發費用支出說明表,1,790萬7,298元係由(1)~(4)部分組成,亦即:(1)被告匯入股東黃玉 坤戶頭再行分次現金提領支付,共833萬1,586元;(2) 被告匯入股東黃朝巖戶頭再行分次現金提領支付,共140 萬元;(3)被告匯入股東黃朝巖戶頭再行分次現金提領 支付,共616萬0,645元;(4)各項薪資支出、文具用品 、旅費、交際費,共201萬5,067元(見本院卷第365〜386頁),惟依本判決上述第(四)及(五)點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朝巖之證述內容,兩造確實合意由被告負起提供合法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案場之主要給付義務,且查原告時任總經理李慧平就是不肯跟被告分別簽立土地開發與光電工程設置、不同種類、個別計價之契約書(證人李慧平結文附於本院卷第149頁),而經兩造進行磋商之價金合 意內容,係:【甲】、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湖 口光復圳12之1號池-新豐埤水上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5,151萬1,950元,1,242kWp每kWp3萬9 ,500元1.05(含稅);及【乙】、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之桃園大圳5之17號池-大庄埤水上型太陽能發 電系統設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8,241萬9,120元,1,987.2kWp每kWp3萬9,500元1.05(含稅)】(見本院卷第11 、13頁系爭新竹光電工程契約;第22、24頁系爭桃園光電工程契約),均係以工程裝置容量kWp(發電、千瓦)為 價金計算基礎,別無其他計價,故被告所稱該公司為土地開發已支出1,790萬7,298元云云乙節,僅見股東與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或一般公司經營之人事成本,復與系爭兩件工程其契約以被告完成之工程裝置容量為其計價基礎無關,且用地無法取得容許係被告應承擔之風險,若無法取得亦屬契約關係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沒有弄清楚伊公司所覓之土地,是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一階段已推動之埤塘,又第二階段之埤塘於兩造簽約時,政府也還沒有擇定範圍、遑論容許設置,被告冒冒然地一邊交際應籌、打通關,一邊以量身為原告訂做為由而與原告簽約並收受按工程裝置容量(發電、千瓦)計價之15%總工程款,被告邊做邊看、邊看邊做,或許商場(機)瞬息萬變,但誠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朝巖所言:商場判斷、總是先付出、做生意通常都是這樣…,因此姑不論被告支出是否為真,亦不影響系爭兩件工程其契約經原告解除之後,被告應返還1,968萬5,336元於原告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七、綜上,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求為被告返還1,968萬5,336元及自110年7月17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352頁筆錄第10行及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第203條規定參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請求之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勝訴部 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傳喚證人(含對質)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傳喚,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008萬9,661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9年5月19日109年度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792元,並據原告預繳(見 本院卷第4頁收據乙紙),另有證人黃忻煌日旅費500元(見本院卷第4頁530元收據乙紙,由被告預付530元;及本院卷 第351頁第19行,溢付30元經被告捨棄退費),合計訴訟費 用18萬9,292元,因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其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告若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依上訴利益新臺幣40萬4,325元計算 ,應繳納新臺幣6,615元;被告若對伊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依上 訴利益新臺幣1,968萬5,336元計算,應繳納新臺幣27萬7,908元),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