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太陽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相 對 人 KPCB Asia Pacific Holdings(I), LTD. 法定代理人 汝林琪(Tina Lin-ChiJu)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9 月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原因如下: (一)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取得抗告人14,782,000股普通股,嗣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抗告人公司就設備折舊及處分損失、轉投資事宜、與他公司借款等事項之內容及處理,曾召開董事會,進行報告並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亦幾乎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表決,是以,相對人既已實質參與公司之意思決定過程,足徵其對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應有相當充足之掌握。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決策事前、當下、事後,均未表示不同意見,卻於108 年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難謂無濫用權利,擾亂公司營運之情,依法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就機器設備部分所受損失,乃正常商業損失,並無由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 1.機器設備之價值減損部分:依鑑價報告可知,抗告人公司機器設備之價值減損,多係源自於因「使用年數」即「折舊」因素所受之減損,且因彼時太陽能發電市場發展不如預期、狀況蕭條,是作為計算財產價值之「相似標的市場價值」價格亦偏低,可徵此一損失實是源自於機器設備經使用後本會產生之折舊,以及整體市場環境低迷所致。 2.處分機器設備之損失部分:因產業環境不如預期,故抗告人公司自102 年起暫停生產後,為維持公司營運,將閒置之設備賣出以換取現金,此對於抗告人公司實為有益之決定,而處分機器設備本無須董事會決議,係抗告人公司為求慎重行事,始就價值較高部分經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取得處分之授權。然而,已使用過之機器設備,本無法以入手價格賣出,且彼時太陽能發電產業發展已每況愈下,又有部分機器設備經客制化,縱能賣出設備換取現金,價格自然低於取得機器設備之入手價格,進而產生損失。相對人以處分機器設備未經董事會授權、部分董事應迴避而未迴避為由認定上開行為損害抗告人公司利益,實屬無據。(三)抗告人公司投資力錸光電公司及暫停營業均經董事會決議,未損害公司利益,且抗告人公司並無暫停營業後仍轉投資力錸光電公司之情事,並無由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1.100 年間,太陽能發電產業狀況尚佳,抗告人公司為未來可能獲得之公司利益,故於100 年2 月1 日第2 屆第6 次董事會中通過決議,向Max Online購買其所持有,價值美金1000萬元之力錸光電公司股權,相對人亦有派代表出席該次會議。 2.其後,由於太陽能發電產業發展不如預期,抗告人公司始於102 年9 月12日第3 屆第2 次董事會第2 案決議,將部分機器設備由無塵室樓層搬遷至「非」無塵室樓層,以減少租金支出,至此,抗告人公司方暫停生產。相對人亦有派代表出席該次會議,就此部分理應知情。 3.相對人主張暫停生產未經董事會決議,以及抗告人公司於暫停營業「後」始轉投資力錸光電公司等情,與前述事實已屬不符,況轉投資力錸光電公司部分之決議,亦無董事應迴避之事由,相對人以前述情事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未考量上開情事,實有不當。 (四)抗告人公司係為清償將屆期之舊借款而再行借款,乃正當之負擔行為,並無由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 抗告人公司雖有多次向錸德公司、中原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投資)、中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富投資)等借款情事,然溯其本源,均係為清償抗告人公司營運初期所積欠之債務及其利息,況抗告人公司不論係於營運初期向銀行借貸時,及嗣後轉向其他公司借貸時,均先經董事會決議取得授權,且相對人亦多有參與會議,是相對人明知上開情事,今卻質疑何以需不斷向其他公司借款及有董事應迴避而未迴避仍參與決策等情,進而臆測抗告人公司有不以不當條件輸送利益予錸德公司或相關企業之情形,而稱有調查之必要云云,其主張並不可採。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公司係為維持公司營運而為借貸行為,僅單以抗告人公司於102 年暫停營運後,於106 、107 年間曾向其他公司借貸之情,認抗告人公司有財務及營運不佳,而肯認相對人之請求,實難認合法。 (五)抗告人公司帳戶於108 年間僅存新臺幣(下同)19萬1,551 元,倘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由抗告人負擔檢查人報酬費用,無疑使抗告人公司僅存之資產消耗殆盡,日後縱產業環境有所改善,也將使抗告人公司無法重整旗鼓,則原裁定認選派檢查人並不影響抗告人公司營運,亦嫌速斷,而有不當。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公司固主張相對人已實際參與公司決策,本件聲請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而,抗告人公司長期以來並未實際集會討論,而係以紙上會議方式進行董事會,相對人並未實際參與抗告人之公司決策,又縱使相對人有參與公司決策,相對人基於董事身分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而非權利濫用。 (二)抗告人公司雖聲稱本件並無由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然: 1.抗告人公司主張該公司就機器設備所受損失,屬於正常商業損失,惟抗告人公司所提出104 年、105 年之鑑價報告,係依抗告人公司提供之資料製作,且無鑑定公司及鑑定人員用印,其客觀性容有疑義,該報告內容是否正確屬實仍須由檢查人進行檢查,方能查悉。又抗告人公司雖於102 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ITO 濺鍍設備,惟在出售價格尚未經董事會另行決議確定以前,抗告人公司自不能擅自加以出售,抗告人公司「以未經董事會決議之特定價格」逕行出售之相關董事(或董事長)是否涉及背信?其間有無涉及不法或以不當低價出售或利益輸送予抗告人公司之控制股東錸德公司關係企業AimCore ?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2.又關於抗告人公司轉投資力錸光電乙事,抗告人公司雖提出股權轉讓協定,主張抗告人公司早於該公司暫停生產前即已購買力錸光電股權云云,惟力錸光電本係抗告人之控制股東錸德公司關係企業MaxOnlineLtd .之轉投資公司,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中,董事長葉垂景同時兼任錸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王鼎章復為錸德公司之法人代表,而MaxOnline Ltd . 之董事即為錸德公司,故抗告人向Max OnlineLtd . 購買其所持有之力錸光電股權,上開二位董事於董事會決議時有無或需否進行利益迴避?有無損害公司利益之情形?實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 3.另就抗告人公司向錸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中原投資、中富投資借款部分,抗告人公司雖提出該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主張該等借款均已獲抗告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惟該等董事會決議中並未記載有關借款利率、借款條件及借款契約等重要事實,其間有無涉及不法、或以不當利率或不當借款條件輸送利益予抗告人公司之控制股東錸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具利害關係之董事有無或需否進行利益迴避?是否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情形?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4.再者,相對人前已就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公司並請其提供資料,抗告人公司雖於108 年11月29日提供2 份董事會議事錄、PROXY 及力錸光電之財務報告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僅涵蓋極少部分,抗告人公司以該等不完整、不重要之資料搪塞相對人,則抗告人公司既無意願提供且相對人亦無法自抗告人處獲取相關資料,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三)是以,原裁定准予選任檢查人無不當,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經查,相對人自99年6 月24日起持有抗告人公司所發行之14,782,000股份,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3,600,000股之17.68%,並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且所持股數及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迄今均未有所變更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99年6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901128770 號函暨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3 月2 日經審一字第0990004196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且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4 、155 頁),相對人之持股已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又按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應認少數股東若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應由法院選派與公司無關係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為客觀、公正之檢驗,排除不法之疑慮,於審查時宜採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若強求少數股東就聲請之原因、事項及必要性,需證明至使法院認定公司或董事會決議確有違法之程度,實與立法目的相違。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公司因購置及出售機器設備產生鉅額損失、轉投資屬抗告人公司大股東錸德科技關係企業之力錸光電、向錸德科技及其關係企業借貸高額款項,及參與上開決議之抗告人公司董事與錸德科技關係企業間有密切關係卻未為迴避為由,主張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提出抗告人公司101 年度至107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力錸光電2017年財務報告審計報告及錸德科技關係企業組織圖等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6至149 頁)。本院斟酌相對人前開所述抗告人公司損失、轉投資、高額借貸之情事、高額借貸之時間點、抗告人公司董事與錸德科技及其關係企業間之關係以及抗告人公司未能充分提出全部會議資料之情形,認相對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股東權益之必要性,抗告人公司雖提出鑑價報告並一再強調前開事項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然依前所述,此部分抗辯,均不足以影響前開認定。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9年6 月2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堪認於法有據。 (三)抗告人公司雖另主張:相對人長期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參與公司決策過程,對於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相當了解,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惟聲請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只須相對人持股合於法律規定,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別無其他要件,與相對人是否曾經擔任公司要職與否無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未排拒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或參與公司運作之股東,是相對人基於股東利益考量,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況相對人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抗告人公司同意自行提出相關文件供相對人查閱,仍難認相對人即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其並無以其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件聲請乃屬一般股東關心公司經營運作之合理舉措,應無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權利之情事,抗告人公司迄今亦未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抗告人將生何實際損害,且抗告人公司實際既已無營運,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有影響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之虞,則抗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故抗告人公司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嫌,亦無可採。 (四)末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故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尚不會發生抗告人公司所稱其負擔檢查人報酬費用將使其僅存之資產消耗殆盡,致影響抗告人公司營運之疑慮。是抗告人公司執此而為抗告,洵屬無稽,難以採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施筱婷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