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相 對 人 姚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拍字第15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相對人,擔保107年10月25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借款後未依約繳納利息,現已逾抵押權登記清償之債務清償日期,尚欠相對人187,250,000元及其利息,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於本院補稱:相對人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履行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只須抵押權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抗告人內部如何授權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伍必翔執行公司業務,以及其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之相對人自外觀上可得而知,抗告人既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並完成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原審經形式審查後所為准許拍賣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借款契約影本(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未經抗告人董事會決議同意簽署,亦未經抗告人用印,雙方間並無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相對人不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另相對人未依系爭借貸契約之記載支付任何款項予抗告人,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標的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抗告人從未收受相對人之款項,雙方自無有效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認(假設語氣)相對人有交付借款予抗告人,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明確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11月14日止, 且相對人不得提前要求抗告人清償,則本件相對人於109年6月29日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時,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綜上,本件相對人之聲請不符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三款,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是否符合「債權是否已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之要件,為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應審查之事項,原裁定竟未詳審酌卷內證據,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須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易言之,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因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亦應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107 年10月25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7 年10月25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契約」、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25日」(見原審卷第16 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19頁),抗告人抗辯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系爭借款契約書未有抗告人公司用印,且相對人未交付款項予抗告人,故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縱認存在,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109年11月14日,相對人提出本件拍賣抵押 物聲請時,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未屆至等語。惟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8 年1月25日,與相對人所提 之系爭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18-1頁)所載借款期限為107年11月15日起至109 年11 月14日形式上雖不相符,惟在普 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並非所問。則本件相對人於109年7月3日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時,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依法即應准許。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部分,抗告人雖爭執前開借款對抗告人公司效力之存否、雙方借款有無意思表示一致云云,乃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既證明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湖口鄉中興段新興小段359地號 5,243.00 1分之1 2 湖口鄉中興段新興小段360地號 6,411.00 1分之1 3 湖口鄉中興段新興小段361地號 5,194.00 1分之1 4 湖口鄉勝利段264地號 60.66 1分之1 5 湖口鄉勝利段265地號 60.95 1分之1 編號 建號(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面積 6 湖口鄉中興段新興小段155-1建號(建物座落:360、361地號) 工業五路7號 層數:3層 總面積:5,739.27 一層:4,660.73 二層:613.57 三層:193.23 夾層:62.02 地下層:209.72 1分之1 7 湖口鄉中興段新興小段155-2建號(建物座落:360地號) 工業五路7號 層數:1層 總面積:25.29 一層:25.29 1分之1 8 湖口鄉中興段新興小段155-3建號(建物座落:359、360地號) 工業五路7號 層數:2層 總面積:3,264.51 一層:2,059.80 二層:782.23 地下一層:422.448 附屬建物 屋頂突出屋:20.88 1分之1 9 湖口鄉中興段新興小段155-4建號(建物座落:359地號) 工業五路7號 層數:1層 總面積:33.75 一層:33.75 1分之1 10 湖口鄉勝利段56建號 (建物座落:264地號) 勝利路二段229巷11弄36號 層數:3層 總面積:135.58 一層:48.88 二層:52.70 三層:34.00 1分之1 11 湖口鄉勝利段57建號 (建物座落:265地號) 勝利路二段229巷11弄38號 層數:3層 總面積:135.58 一層:48.88 二層:52.70 三層:34.0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