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顏至廷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9,41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096元後,尚餘20,320元,且抗告人仍有29年餘之時間足以藉由工作所得清償所欠之無擔保債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解,就抗告人收入部分,因抗告人公司之合併政策及科技業薪資較易因經濟關係有所波動,導致抗告人收入大幅降低,平均收入約為36,977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9,416元容有未洽。另就抗告人支出部分,抗告人目前係租屋居住,每月需有租金支出,此抗告人於原審108年11月7日訊問庭時業已表明,惟原裁定漏未審酌,而目前每月房租14,000元,抗告人雖與母親及二名妹妹一同居住,惟母親已無法工作,抗告人收入較佳,與二名妹妹共同分擔房租之結果,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房租中之6000元,再者,原裁定刪除抗告人母親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惟抗告 人母親年事已高,並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及輕度腦中風等疾病,平常需定期至醫院就診,其醫療部分開銷甚大,並須購買較多之保健用品以維持其身體機能,故抗告人母親所需扶養費較高,雖抗告人母親育有四名子女,然抗告人之二姐已出嫁而另有家庭,與抗告人之兄,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餘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僅得由抗告人及二名妹妹共同分擔,故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7000元,實屬合理。 ㈡、抗告人租屋居住於新竹市南大路,距工作地點之新竹科學園區,路途堪稱遙遠,且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抗告人常需深夜開車載母親前往醫院急診,因此有購車使用之需求,縱抗告人將車子出售清償車貸債務,仍有20多萬元左右之差額,故無法直接變賣清償債務,而就車貸支出部分,抗告人每月需支出12,006元,此部分亦屬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是以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包括:自己生活費包括電話費500 元、網路費881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費400元、電費4000元、瓦斯費25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所得 稅479元、汽車強制責任險92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994元、房租6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7000元、車貸支出12006元, 合計44,102元,是縱使以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月收入約49621元計算,扣除必要支出44,102元後,每月僅餘5519元,無法依銀行協商方案所提每月償還16,000元之方案進行清償,具有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之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現任職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其於抗告時雖主張每月月收入平均約36,977元,然抗告人於108年度任職上開公司之所得,於扣除所得稅後, 尚有595,453元,此有力晶公司經本院函查後,於109年3月 18日以(109)力積電字第109030051號函檢送抗告人之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5-5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108年度平均 月所得已有49621元(即595,453元÷12)。則以抗告人既仍 繼續任職於力晶公司,並擔任高級技術員之職務,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服務證明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更生卷第53頁),而力晶公司近來之營業情況,亦無何變差、減少之情形,是抗告人之每月所得之認定,自應以49621元為準 。 ㈡、次就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方面,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車貸12,006元、電話費500元、網路費881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費400元、電費4, 000元、瓦斯費25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所得稅479元、汽車強制責任險92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994元、房租費 6,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總計:44,102元。然查: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據抗告 人於原審,主張其母親每月領有17,023元之勞退年金等語,此有抗告人於108年10月8日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109號案卷可佐(見原審更生卷第29頁),並審 酌抗告人於開庭時表示其母親與抗告人同住,而房租費係由抗告人與兩名妹妹共同分擔,且抗告人之兩名妹妹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等情,是抗告人 母親並未負擔任何房租費用,以其每月領取之勞退年金17023元及抗告人二名妹妹每月各支付之扶養費6000元,至少已 有29,023元(計算式:17,023元+6,000元+6,000元)之金額可供其支配,況抗告人迄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難認抗告人每月有母親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再就抗告人主張每月繳納車貸12,006元之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抗告人所列汽車貸款每月12,006元之部分,不屬前開規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否則,無異以抗告人債權人之減少受償,而讓抗告人得以取得無負擔之貸款汽車所有權,致增益抗告人之財產權利,此顯然不公平、合理而不可採,至抗告人所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322號裁定,雖將該事件債務人之每月汽車貸款費 用,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範圍,然該裁定此一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就抗告人所稱之每月電費支出4000元部分,本院認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2500元始為合理適當。至抗告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電話費500元、網路費881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費400元、電費2500元、瓦 斯費25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所得稅479元、汽車強制 責任險92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994元、房租6000元,總 計:23,596元範圍內應為合理,洵堪認定。 ㈢、綜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包含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等費用,平均約49,62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3,596元後,尚有26, 025元可供清償債務,應仍得以負擔其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 銀行,先前於調解時提出以債務1,478,879元作為簽約金額 ,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0,月付15,893元之還款條件, 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8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參 以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乃為台北富邦銀行呈報之 1,613,267元,抗告人呈報之汽車貸款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864432元(本院卷第77頁),以及積欠其自己兄長及妹妹之債務合計38萬元,以抗告人為72年次,目前為37歲,距離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28年之期間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且其目前每月收入尚屬穩定,而抗告人亦陳稱:目前還是有積欠伊哥哥及二個妹妹債務,但是他們同意讓伊先還銀行之債務,之後再還他們,總共欠他們3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抗告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 仍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亦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本件之抗告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鄭政宗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