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羅艾嘉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之債權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雖代表金融機構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期、年息百分之10,每月清償3,637元 之還款方案,然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本金為178,678元,如比照前置調解方案,抗告人每月需清償14,890元, 抗告人無力負擔清償。經抗告人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聯繫,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表示願提供以債權金額20萬元,分60期,每期清償3,500元之還款條件,每月清償金融機構 加上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金額後共計7,137元,已超過抗告 人每月能負擔之金額。抗告人詢問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得以一年後再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遭到拒絕;再者,倘若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而先行清償銀行債務部分,一年後資產管理公司未必願意再提出每月清償3,500元 之還款方案,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困窘,且為高中肄業,無法找尋收入較多之工作,難以期待抗告人未來收入能大幅增加,又抗告人現年雖為41歲,其未成年子女就讀國、高中後,所需扶養費用將遠超過每月4,000元,可預期 將因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增加,其盡力工作、樽節開支仍難以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銀行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期、年息百分之10,每期清償3,637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 表示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然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648元後,剩餘5,352元可供支配,並 審酌抗告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4年等情,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依抗告人所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家事達工程有限公司,陳報每月最多領取報酬18,000元,另有朋友幫忙介紹清潔工作,每月約5,000元,並據其提出工作 證明、108年7月至12月工作時數表、109年6月4日陳報狀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1、47頁),總計每月收入約23,000元(計算式:18,000+5,000),又據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租金4,000元、電話費699 元、水費500元、瓦斯費500元、電費1,5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1,200元(包含油錢、稅費、修繕費、強制險)、 女兒扶養費4,000元,總計:17,648元,並說明聲請人女兒 有學費優惠及領有健保補助,其父親偶爾會給予2,000元作 為扶養費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僅為211,387元,且抗告人為68 年12月生,目前41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年,且其每月平均薪資顯低於基本工資23,800元,足見抗告人仍有提升工作所得之空間,亦即本院衡諸抗告人之年齡,尚屬年輕,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並撙節開支,是尚難僅以現薪資收入作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抗告人每月之收入繫於抗告人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應無過苛。 ㈢、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將來所需之扶養費將遠超過每月扶養費4,000元云云,然抗告人尚得向未成年子女之父請求給付 扶養費,且抗告人所述上開需求尚未實際發生,自不得以將來所須負擔之扶養費及額外開銷較多而為主張,否則債務人皆以將來有收入短少原因或未來有支出增加之可能為主張,債權銀行之債權又如何受有平等之保障,此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故本院認為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之部分,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扣除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648 元所核算,尚餘5,352元可供支配,且其薪資收入顯低於基本工資23,800元,若抗告人能更勉力工作、撙節開支,應足以支付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期清償3,637元之償還方案,亦應足以支付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每期清償3,500元之還款條件,是抗 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抗告人稱其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節,委無足採。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