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桑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花旗、莫兆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邱玉燕即合利當鋪、李顯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劉桑妮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0 號臨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邱玉燕即合利當鋪 代 理 人 李顯智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乙○○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出無擔保債權部分以債權金額分180期、年息5%、每月清償907元(不包含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即有擔保債權部分)之調解方案(調解卷第77、97頁),惟抗告人表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額外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348元後,尚餘3,652元可供清償,如扣除土地 銀行上開還款方案金額後,剩餘2,745元可清償其餘債權人 。抗告人雖積欠電信公司、當鋪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計160,864元,若果比照金融機構分180期清償,每月分期清償894元,仍在抗告人能負擔範圍。再衡以抗告人為79年次,可 工作年限尚長,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是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人分別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利當鋪、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未能納入上開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一併整合清償。且合利當鋪未比照上開之還款條件,要求抗告人每月清償1萬元之利息; 另和潤公司為優先債權人,無法比照上開還款條件,仍須依照原借款契約條件還款。如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餘額為3,652元,在合利當鋪及和潤公司不比照上開金 融機構還款方案、抗告人仍處於強制執行扣薪之情形下,抗告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存在。 (二)又抗告人與前夫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非如原審認定之固定額而不變動,且抗告人前因強制執行扣薪,扶養比例偏低,無法與前夫平均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惟前夫表示如抗告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或開始更生,即應與其平均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則抗告人扶養費支出將會提高,是以抗告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等情,爰提起本件之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並進行更生程序。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分據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6 至8 年觀之,原則上應以此為衡量之標準。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約60萬元,並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提出無擔保債權部分以債權金額分180期、年息5% 、每月清償907元之調解方案,惟因抗告人表示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額外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7、9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抗告人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又本院於調解程序函請債權人陳報至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前之債權,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8,466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6,175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9,279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015元、土地銀行有擔保債權為86,57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未陳報債權而以抗告人陳報之20,000元為準,和潤公司雖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331,522元,擔 保標的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系汽車) ,惟合利當舖於本院110年7月22日訊問程序當庭表示:抗告人為汽車擔保借款,擔保標的物為系爭汽車,抗告人到期未贖回,業已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為27,800元,計算至110年7月,本金連同利息為60,317元等語,並有債權人清冊、前開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9、65、75、77、87、99頁、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61頁),是以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權已轉為無 擔保債權,則抗告人目前積欠土地銀行有擔保債務86,579元、其餘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約575,774 元(計算式:38,466元+76,175元+29,279元+20,015元+20 ,000元+60,317元+331,522元),應堪認定。 (二)再抗告人自109年8月31日起任職於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並陳報其將於110年10月份生 產,自110年4月起開始留職停薪,有原審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62 頁)。惟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69-74頁),抗告人109年於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22,965元,且抗告人106年至109年每年均有5萬至9萬元不等之執行業務所得,其中109年執行業務所得為75,880元 ,本院即以抗告人109年執行業務所得及嘉晶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核算,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37,064元(計算式:薪資122,965元÷4+執行業務75,880元÷12),則本院即暫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7,064元,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及日常家用費5,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9,000元、機車分期付款2,348元,總計:23,348元,並經抗告人於本院110年7月22日調查程序當庭表示:其目前支出與聲請更生時無變化等語(見原審卷第67、135頁 、本院卷第62頁)。經查: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份,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即39,865元(110年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1頁 ),則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348元,堪認合理。另抗告人業於110年10月14日產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其自有增加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之需要。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計算,由抗告人與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分擔,抗告人每月將增加ㄧ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為7,973元(計算式:15,946元÷2),是抗告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31,321元(計算式:23,348元+7,9 73元),洵堪認定。從而,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7,064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1,321元,尚餘5,743元(計算式:37,064元-31,321元)可供清償。 (三)準此,以抗告人上開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5,743元,雖可 負擔前置協商時,土地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償付907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尚有土地銀行之有擔保債務、2家電信公司、合利當鋪、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需額外清償,且合利當鋪亦於本院訊問程序當庭表示不願意比照上開金融機構還款方案還款(見本院卷第61頁),則抗告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還款。復參以抗告人目前所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之數額為575,774元 ,已如前述,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抗告人每月清償5,743元,尚需約8.3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575,774元÷5,743元÷12≒8.35,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超過6至8年之法定更生清償期。況抗告人日後是否仍保持現有固定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並考量上開債權仍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抗告人目前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抗告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