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凡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凡軒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凡軒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4,600,425元,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協商成立債務清理方案,約定自108年7月起,分59期每月以8,691元,向各債權人銀行依比例清償債務, 聲請人盡力還款至109年3月,因武漢肺炎疫情遭被迫離職,於4月輾轉至神雲科技公司任職,但工作亦不穩定,試用期 未滿於6月中旬即遭資遣,又回前公司任職,惟職務內容及 薪資皆不如前,故無法按期還款,毀諾已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有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催討債務。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600,42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協商調解並協商成立,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乙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15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第20至28頁),復於本院調解程序債權人銀行提出分60期,年息5%,每期給付7,221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仍無力清償而當庭聲請轉 更生程序(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第6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其再為更生程序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云云,雖無毀諾當時聲請人之薪資單、薪轉紀錄等收入變動之證據資料可供查核,但衡酌聲請人所稱其前於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8,000元,惟因公司內部職務分配及諸多原因已於109年12月14日離職,現擔任外送員, 平均月薪為25,0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以之扣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800元後,顯已不足負擔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方案,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以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程序。 (三)又聲請人於106年7月至109年3月20日止,於艾克爾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38,200元,嗣因新冠肺炎疫情遭被迫離職,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6月19日止,至神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6,400元,109年7月21日至12月14日,再於艾克爾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8,800元,現擔任Uber eats外送員,陳報110年1月薪資約為39,915元(見本院卷第41頁)。惟外送員薪資依其每月接單情形不同而有異,故本院爰以聲請人109年1月至110年1月平均薪資31,270元【(38200×3+26400×3+28800×6+39915)÷13 =31270】,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800元,然未提出支出種類、數額及憑證。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因此本院認應就110年度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數額15,946元較為妥適(計算式13,288×1.2=15,946,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1,2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雖餘15,324元可供支配,惟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8萬2,645元(見調解卷第68頁)、有擔保債務311萬1,985元(見調解卷第70頁)、非金融機構債務98萬9,723元(見調解卷第44、62頁),債務總額為448萬4,353元,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乙輛、1筆個人有效保單外, 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