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艾嘉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 211,387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期、年息百分之10,每期清償3,637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211,387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9 年1 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 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家事達工程有限公司,陳報每月最多領取報酬為18,000元,另有朋友幫忙介紹清潔工作,每月約5,000 元,並據其提出工作證明、108 年7 月至12月工作時數表、109 年6 月4 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1 、4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計算式:18,000+5,000 ),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總計約2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4,500 元、租金4,000 元、電話費699 元、水費500 元、瓦斯費500 元、電費1,500 元、健保費749 元、交通費1,200 元(包含油錢、稅費、修繕費、強制險)、女兒扶養費4,000 元,總計:17,648元,並說明聲請人女兒有學費優惠及領有健保補助,其父親偶爾會給予2,000 元作為扶養費等語(見調解卷第9 頁)。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2,298元(109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64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648元所核算,尚餘5,352 元可供支配,聲請人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以金融機構債權分12期、年息百分之10,每期清償3,637 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僅需繳付一年,即可脫免金融機構債務之枷鎖,屆時並可就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部分進行清償,且就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既在聲請人足以負擔之合理範圍內,聲請人如就其利率有異議,非不能繼續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以取得共識。 ㈣、再者,據聲請人陳報,其代理人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聯繫結果,該公司提供60期、每期約3,500 元、總計20萬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自可在繳清金融機構之債權12期後,再接續繳納該資產公司之60期,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㈤、然聲請人逕行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並執意聲請更生,實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68年次,現年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4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