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文欽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文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42,809 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給付8,714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債務,無力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342,809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843,88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及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陳稱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6,141元,無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7、102頁),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09年1月3月薪資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另聲請人表示每 月尚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641 元(計算式:26,141元+2,500元),則本院即以前開認定 之每月收入加計育兒津貼共28,64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與配偶分攤之房租2,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因岳母白天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給予岳母之生活費5,000元 、自己之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350元, 總計約19,850元,並說明因工作考量,其與配偶平日於新竹縣市市區工作,其租屋居住於竹東鎮市區,未成年子女平日則與住在尖石鄉之岳母同住,由岳母幫忙照顧,太太平日大部分亦會住於尖石娘家,偶爾與其一起住於租屋處,且聲請人因患有心律不整與失眠,現以慢性處方箋治療中,配偶月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107年6月間出生,此有聲請人該子之戶籍謄本影本附於調解卷內可參。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 二分之一之標準22,298元(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85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育兒津貼為28,6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50元觀之,賸餘8,791元可供支配,惟稍多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 銀行提出每月清償8,714元之還款條件,然查,關於暫計入 聲請人收入之子女育兒津貼部份,除非屬聲請人本人之補助外,依社會補助津貼之性質,亦非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且社會補助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又因量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及一家資產管理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再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1991年份出廠之汽車,此有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 ),該車已舊價值尚屬不高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