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慧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慧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654,382元,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3 年1月間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依約繳款至 108年12月,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保證債務,且多次遭民間債權人追討債務,聲請人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供以債權金額分180 期、年息百分之5,每期清償2,272元之還款條件,另民間債權人廖宜威及張郁麟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積欠其等債務金額各為30萬元,聲請人表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且目前經濟狀況入不敷出等情,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多次遭民間債權人追討債務,且尚有積欠其他保證債務,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於履行協商方案數期後,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並表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目前月收入約32,000多元,扣除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後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109 年8月21日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及本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141頁、見本卷第35-37 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109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見本卷第47-51頁)所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3,577元(計算式:〈32,043+33,468+29,420+43,823+29,847+32,861〉6 ),並提出服務證明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01頁),另聲請人陳報其108年度領取年終獎金為19,262元(見本卷第35頁),平均一個月約1,605 元(計算式:19,26212),則本院即以前開計算每月薪資約33,577元,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1,605元後為35,182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500元、水電費500元、瓦斯費750 元、行動電信費976元、市內電信費162元、交通費584元、日常雜支1,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共14,000元),總計:25,972元(見調解卷第13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29,731 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頁),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972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5,182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972元觀之,賸餘9,210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銀行提出每月清償2,272 元之還款條件,惟考量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國家健保費、民間債權公司及三位民間債權人各三十萬元(不包含利息)之債務,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司票字第254號、107年司票字第255號及本院107年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2-34頁),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清償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7 筆有效團體保險(包含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其他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 13-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