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方雅儀即方嘉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雅儀即方嘉勵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Mark Thomas Mckeown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雅儀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53,017元 。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惟後遭當時任職公司之公司惡意欠薪及失業,嗣於104年10月間不得已而 毀諾(見調解卷第16頁)。聲請人復於109年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年利率百分 之5,每期清償7,024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80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6-7頁、 原審卷第20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6、23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解卷第23頁),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毀 諾當時並無勞保投保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無力清償,堪可採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因疫情影響,110年間多次更換工作,其自110年6月8日起任職於九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內勤,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出生(見原審卷第23頁),現年53歲,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至少應達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準,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於原審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支出14,866元、房租7,000元, 總計:21,866元。復於109年11月24日訊問程序表示:每 月支出約18,000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房租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暫以其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觀之,剩餘8,054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玉山銀行提出以 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償付7,024 元之還款方案,然考量聲請人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健保費優先債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需額外清償,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還款。另參以全體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經扣除健保費優先債務後,約為992,242元,此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56、60、63、65、67、73、76頁、本院卷第53、81頁),依聲請人每月清償8,054元計算,尚需約10年餘方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992,242元÷8,054元÷12月≒10.26,小數點後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E0000000),未扣除墊繳及借款本息,其保單價值為100,675元,惟聲請人保單借款本息已達96,316元,此外聲請人 尚有10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台,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難認其有何換價之價值,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109年6月12日抗告狀、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單借款餘額證明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1、30頁、抗告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23、105-108頁),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